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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6號

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玲燕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王瑞德訴訟代理人 陳日益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之代表人原為楊偉甫,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變更為王瑞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秘書,其於103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辦理法制業務,未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17萬7,406元,經被告以103年5月6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

原告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於85年自私立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同年特種考試第

二次政風人員考試及格,101年7月23日調任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秘書乙職,辦理相關法制業務,並於101年9月13日經銓敘部審定法制職系合格,且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因原告自101年7月23日起迄今核屬專業加給表㈤之法制人員,卻僅支領一般行政專業加給,爰於103年4月21日向被告請求補發任職法制職系期間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行政專業加給之差額。詎被告以其99年3月29日修訂之辦事細則非屬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非屬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水利行政組第一科非屬專業加給表㈤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於103年月5月6日以原處分拒絕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同年6月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查「經濟部設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其組織以法律定

之」、「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制定之」、「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本細則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之」分別為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下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條、第14條及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下稱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條定有明文。即水利署辦事細則為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而該組織條例法源依據為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又經濟部組織法為合於組織基準法所規範之組織法規,就法律規範體系整體觀之,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組織基準法授權所訂定無疑。

⒊雖被告應依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機關組織以法律制

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之規定,以處務規程定其法規名稱,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規程與細則同屬法規命令,授權與否以法律為據,應不得以法規名稱作形式判斷。倘僅以法規名稱不符上開組織基準法之規定而認非屬組織法規;則整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之規定已形同具文,依該辦事細則而設置之內部單位及其業務分工、職掌即等同無法源依據,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亦難認有合法之效力。故尚不得以法規名稱相左而認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論。

⒋另銓敘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未配合修正前,依組織基準法規定所訂定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得認屬上開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茲為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同意上開辦法授權訂定之旨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其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嗣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受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後法令,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本署辦事細則』,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可證行政機關嗣後依據組織基準法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均可溯及至93年6月25日適用,此乃為周全機關業務需要及公務人員權益之故,是以水利署辦事細則尚屬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組織法規範疇。

⒌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掌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

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及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於水利署辦事細則第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並為該署確認係屬專責之法制單位無疑。倘被告以其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及加給辦法所訂之組織法規而拒絕依專業加給表㈤核發法制加給,依依前開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受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專業加給表㈤」及「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同為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後法令,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本署辦事細則」,則被告內部單位資訊室其資訊專業人員支領相關加給要件之一為「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責資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位」,同有非屬依組織基準法及加給辦法所訂之組織法規之問題,自亦不得依「員專業加給表」核發相關之加給,惟查被告之資訊室相關人員並無因組織法規未符規定而有未支領之情事,顯見被告對於水利署辦事細則有不同之解釋,並造成認事用法之不同結果。⒍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亦肯認93

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被告並已依該判決發還該署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前秘書何意棻前遭追繳之法制加給,並補發至退休前一日止之法制加給,惟對同時期及迄今任職同科、辦理法制工作、且經銓審法制職系合格之法制人員,卻仍以專業加給與表㈠支給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為相同處理,而被告卻否准原告有關本法制加給案之申請,已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⒎「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

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⑴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⑸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決議參照)。

⒏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組織基準法所訂定之組織法規:

被告無非以水利署辦事細則之法規名稱與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所定處務規程名稱未合,形式認定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基準法訂定之組織法規,據以否准原告請求等語置辯。惟:

①按「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

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為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②查被告以水利署辦事細則法規名稱為不符基準法規定,

意指否定水利署辦事細則之組織法規效力,形同具文般,依此,被告設置內部單位及其業務分工職掌即失所附麗,被告所有公權力行為難認合法。

經查水利署辦事細則規範內容整體觀察,其規範水利署各組室業務執掌及相關人員事項之內部分工職掌,性質為組織法規,至水利署辦事細則法規名稱固與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所定法規名稱有異,實以組織基準法性質係屬抽象法規範,至各機關組織法規則為具體落實組織基準法相關規範,故各組織法規內容無明文重複引用規定組織基準法之必要,而係以組織基準法為綱要主軸,而視具體機關不同適用規定定於各組織法規,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機關發布命令之法規名稱尚有其他同義詞可資替代,法位階效力不生影響;再者水利署辦事細則授權依據係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而該條例源自經濟部組織法,上開各組織法源亦無牴觸基準法情事,足認水利署辦事細則實質上符合組織基準法所定組織法規。

⒐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於組織法規性質定位屬法制專責單位:

按行政院87年2月18日臺87人政給字第000350號函(含內引行政院67年12月12日臺67規字第11436號函)就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要件中之「法制單位」說明:「…法制單位或法制專責人員辦理下列事項:㈠參與法制作業:1.立法計畫之研訂。2.法規案件之草擬、審查、報核、發佈或轉頒及法令闡釋。㈡整建法規資料:1.完成制(訂)定程式法規個案資料之建立與校對。2.法令闡釋之登記與統計。㈢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與管制。㈣法規整理作業:包括定期普遍、專案、重點及個案整理等作業。㈤法規編印作業。」;次按水利署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本署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其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第3條規定:「本署署長綜理署務,副署長襄理署務,並設下列各組、室、水利防災中心、河川勘測隊(其組織架構圖如附件)」、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及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第1款)。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第2款)。」;復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即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2年9月27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㈡「…該署辦事細則已於99年3月29日有所修正,依辦事細則第3條所附組織架構圖及第10條規定,該署水利行政組分4科辦事,其中第1科係掌理法制業務,屬依組織法規設置之法制專責單位,……」。是此,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專辦水利署全署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法制程序、整備、統計、管制法規及法律意見會辦相關法制業務,復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組織性質應為「水利署組織條例」及「水利署辦事細則」法制專責單位,且被告亦於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庭自認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為法制專責單位。

⒑退步言之,若認水利署辦事細則非依組織基準法所訂定組

織法規,被告怠於修法致生損害原告俸給權益,顯與誠信原則相違。按「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議」為基準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訂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一律不得訂修。但與組織改造無關且不影響組織改造進程,或已先經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準此,被告負有依組織基準法訂定合法且不得侵害他人權益之組織法規義務。惟查,被告自組織基準法93年6月23日頒佈迄今,期間多次以配合組織改造為由而延宕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又組織改造已從93年開始,至今仍無下文,至少10年期間影響原告等人法制專業加給俸給權益甚鉅,再組織改造與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係屬二事,被告混為一談,藉故組織改造推諉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次查,被告曾於99年3月29日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明知負有依組織基準法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之義務,竟未依法為之,行政行為怠惰且濫用權力至為顯明,因而致生損害原告人等俸給權益,是以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背離。

⒒綜上所述,原告於85年自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並自101

年7月23日調任被告機關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經銓敘部銓敘法制職系在案,又該科屬組織條例所設置法制專責單位,原告爰依加給告爰依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

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次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於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⒉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欄規定略以,

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⑵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

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並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及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

⒊依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銓敘部103年4月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

①組織基準法於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後,依該法第7條規

定內部單位設置及其分工職掌,非屬組織法規應予明定事項,而另以第8條規定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規範。

組織基準法制定公布後,配合該法所訂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始得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以水利署組織條例自91年1月25日公布後,並未完成配合組織基準法修正事宜,其內部單位設置及所置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仍依現行組織條例規定,且與組織基準法有關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應以處務規程訂定其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之規定未合,爰水利署雖於99年3月29日配合實務運作,參照組織基準法之精神修訂辦事細則;惟該辦事細則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亦非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②按法令規定各有其訂定意旨及適用範圍,尚非法條文字

相同即為相同規範或得相互適用,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訂定之加給辦法第3條業已明文規定,該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係指「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是除權責機關認定水利署辦事細則係為依組織基準法規定訂定發布外,無論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機關組織法規,抑或因尚未配合修正該署組織法規而先參照組織基準法精神所修訂,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亦尚難認屬為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⒋爰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11日總處給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略以,據銓敘部前開書函,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尚非專業加給表㈤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惟仍得由經濟部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者1人依該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

⒌查被告所掌理事項係規定於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㈠

水利與自來水政策、法規之擬訂及執行事項。㈡水利與自來水事業之調查、規劃及興辦之審議、協調與督導事項。㈢河川流域保育經理之整體調查規劃、治理計畫之擬訂及水土資源經理分工協調事項。……」另於第3條規定:「本署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14條:「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綜上,被告內部單位分工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水利署組織條例中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

⒍另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

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加給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其第3條均係明文規範該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其中有關「組織法規」之名詞意義分述如下:

①93年8月13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

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②96年5月15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

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③100年6月20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

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⒎另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

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基此,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既係依加給辦法第13條訂定,該表所稱「組織法規」,自應受該辦法所明定名詞意義之規範,應無疑義。

⒏加給辦法第3條規所稱之「組織法規」,固於100年6月20

日修正時納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僅限「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並非係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組織法令後,所修訂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⒐另查組織基準法第4條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

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易言之,組織基準法所稱「辦事細則」係用以規範除一級、二級、三級及獨立機關外,其餘以「命令」定其組織之機關(例如四級機關)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被告為中央三級機關,於組織基準法施行前將內部單位組織、分工,以組織條例授權另以辦事細則定之。爰此,固以「辦事細則」定名,惟與上開組織基準法第8條所定辦事細則有所不同,尚非屬加給辦法所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又被告99年3月29日修正之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14條規定報請經濟部(中央二級機關)核定,並未報送中央一級機關核定。

⒑有關被告所屬資訊室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人員得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原因,說明如下:

①查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另依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適用對象欄規定,其適用對象略以,「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資訊專業人員:(1)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2)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錄)。(3)具下列情形之一:①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責資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位。②經中央一級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於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構),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資訊機構。③未設專責資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位者,於單一統籌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中所設次級專責資訊單位。」②復查水利署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本署設資訊室,掌

理有關資訊業務之規劃、開發及管理事項,並得分科辦事。」茲以被告已於組織條例(符合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明定設置「資訊室」為專責資訊業務單位,爰被告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並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之人員,已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之3項要件,爰得依該表核給資訊人員專業加給。(註:水利署組織條例中未明定設置辦理法制業務之專責單位名稱,其設置及職掌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所規範。)⒒綜上所述,被告尚難依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規定核給原

告法制加給,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自101年7月23日起任職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秘書,是否符合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或第⑸款之規定?⑵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發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是否適法?⑶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

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㈡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

本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第7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第2項)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第8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第31條規定:「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㈢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

本法行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俸:

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8條規定:「(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2項)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另「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分別為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100年6月20日已修正為:「……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96年5月15日及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及第13條所明定。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係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

㈣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組織基

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水利署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⑴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⑸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

㈤依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自91年6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

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92年3月24日、94年1月1日及100年7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均相同):「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則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由上述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之修正可知,在102年7月31日之前,須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才屬設有法制專責單位,適用第⑴款支給專業加給,對於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於「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則適用第⑸款給予專業加給;而在102年8月1日後,只要依「組織法規」所設之法制機關或單位,即可適用第⑴款,僅在「組織法規」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才適用第⑸款,並以1人為限。

㈥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28日起

施行;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組織基準法規定,中央三級以上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則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時,本應將水利署組織條例配合修正為組織「法」,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改以「處務規程」定之,然因被告機關非屬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法規之機關(被告機關於組織改造後將改隸新成立之環境資源部),致迄今未將水利署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且業於99年間將應依組織基準法制訂之「處務規程」送權責單位、迄今未獲核定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相關之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審議會議決議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56-167頁)。被告對於其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因其與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行政院之間組織改造之程序問題,未能及時依法修改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以符規定,係屬機關基於某些因素而未能修正之問題,自不應因此而使實質辦理法制工作之人員,因機關單位之行政程序未能依法辦理而致處於不利益之地位,並基於誠實信賴原則,應認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水利署組織條例,仍為被告之「組織法規」。

㈦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是否為專業加給表㈤第⑴款或第⑸款之適用對象:

⒈102年7月31日之前:

①102年7月31日之前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⑴款規定

:「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而本件系爭期間水利署組織條例(91年1月25日公布),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之規定,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故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非為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所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

②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第3條第7款

、第10條,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更於99年3月29日修正時,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明定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掌法制業務(見本院卷㈠第64-67頁),而水利署辦事細則係屬專業加給表㈤所規定之「組織法規」,已如前述,從而,應認該科法制人員符合該表第⑸款規定,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

⒉102年8月1日以後:

102年8月1日以後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已修訂如前所述,將適用對象欄第⑴款放寬,不限於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規程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只要是「組織法規」規定所設置之法制機關或單位,即可適用,而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水利署組織條例為被告之「組織法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已可認係屬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所規定之法制專責單位,其法制人員可適用該款規定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而不適用第⑸款之規定。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85年6月取得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學位,同年特種考試第二次政風人員考試及格,自101年7月23日起任職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秘書,並依法辦理銓敘,審定核予法制職系,未領取依專業加給表㈤發給之法制加給,符合⑴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否准之,尚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改判命被告作成准許給付之處分。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專業加給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