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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9號原 告 張鉦敏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陳日益上列當事人間因專業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207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02年7月31日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部分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02年7月31日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3日起迄今任職於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擔任法制職系科員;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自98年12月14日起辦理法制業務期間,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五)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一)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經被告於103年5月6日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6月取得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學士學位,經98年公務人員高考3級法制科筆試錄取後,於99年4月13日訓練期滿且成績及格,並經派任至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1科擔任法制職系科員至今,另原告並曾於97年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生效在案。原告自98年12月14日進入被告工作迄今,均係從事法制、訴願及行政救濟等相關業務,與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相符,惟僅支領一般行政專業加給,爰依法請求補發原告該期間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行政專業加給之差額及相關費用,詎被告以其99年3月29日修訂之辦事細則非屬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非屬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辦法)(原證六)所稱之組織法規,水利行政組第一科非屬加給表(五)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以原處分函拒絕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以原處分及「銓敘部103年4月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除權責機關認定水利署辦事細則係為依組織基準法規定訂定發布外,無論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機關組織法規,抑或因尚未配合修正該署組織法規而先參照基準法精神所修訂,仍非屬依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亦非屬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等理由,認為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1科並非專業加給表(五)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進而否定原告依法申請補發法制專業加給一事。惟查:

(一)、「經濟部設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本細則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分別為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條、第14條及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下稱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水利署辦事細則係源於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並經經濟部核定,溯其權源為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又經濟部組織法屬合於基準法所規範之組織法規,復以法律規範體系整體觀察,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基準法授權所訂定無疑。

(二)、退步言之,縱認水利署辦事細則「名稱」與組織基準法第

8條第1項:「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不符;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可知,「規程」與水利署辦事「細則」既同屬法規命令,則其於法規體系中之屬性及位階自不得因法規名稱不同而為相異之認定,自不得僅以法規名稱不同而為形式判斷,並進而主張水利署辦事細則與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違。倘僅以法規名稱不符上開組織基準法之規定而認非屬組織法規,則整部水利署辦事細則恐形同具文,依該辦事細則所設置之內部單位及其業務分工、職掌即等同無法源依據,該署所為之行政行為亦難認有合法之效力;故尚不得以法規名稱相左而認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論。

(三)、另參以銓敘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

以:「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未配合修正前,依組織基準法規定所訂定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得認屬上開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茲為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同意上開辦法授權訂定之旨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其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及行政院以99年10月27日院受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水利署辦事細則,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可知,為配合機關業務需求並周全保障公務人員權益,於基準法頒布後,各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名稱」縱使仍逕以「辦事細則」稱之,仍屬加給表(五)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並均可溯及至93年6月25日適用,是以水利署辦事細則尚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組織法規範疇。

(四)、銓敘部103年4月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三

:「……該部水利署組織條例自91年1月25日公布後,並未完成配合組織基準法修正事宜……,仍依現行組織條例規定,且與組織基準法有關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應以處務規程訂定其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之規定未合……該辦事細則仍非屬依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亦非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亦即以水利署辦事細則名稱非以「處務規程」稱之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然如認為涉及水利署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之組織法規規定必然須以「處務規程」之名稱訂定始足以當之,則水利署「辦事細則」自非屬組織法規,水利署辦事細則就其內部單位、及其業務分工、職掌等之規定實則無法律授權而訂定,欠缺法源依據,則被告以此為據所做成之各種行政行為亦難認有合法效力,故逕以法規名稱不同為由,認為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是否妥適,並非無疑。

(五)、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掌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

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及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於水利署辦事細則第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並為該署確認係屬專責之法制單位無疑。另如依前揭銓敘部函釋,認為水利署辦事細則並非基準法及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則水利署各類專責人員無論係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或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以下簡稱加給表(二十))申請領取專業加給,均由於其適用對象與「組織法規明定之專責單位」條件不符而無領取專業加給之餘地;惟實務上使水利署以水利署辦事細則第3條:「本署署長綜理署務,副署長襄理署務,並設下列各組、室、水利防災中心、河川勘測隊……九、資訊室……」為依據,自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時起至於99年3月29日修訂後,均肯認被告資訊室專責人員符合加給表(二十)之適用對象規定,肯認被告資訊室屬於依水利署辦事細則所設專責資訊單位,被告資訊室相關人員並因此依加給表(二十)領取資訊加給迄今;是以,被告對於資訊室相關人員是否得依專業加給表領取專業加給一事,係以「肯定」水利署辦事細則係屬基準法及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為前提,方有依加給表(二十)領取專業加給之可能;惟被告資訊室及水利行政組織設置依據雖均為水利署辦事細則,但就認定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之法制專業人員得否依加給表(五)請領法制專業加給,被告卻以「否定」水利署辦事細則屬基準法及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為由駁回,其依法認事標準顯然不一,且亦未就何以為此種差別待遇提出正當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有違。

(六)、另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亦肯定

93年9月29日修正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屬加給辦法及加給表(五)規定之組織法規,被告並依該判決返還當事人(被告水利行政組第1科前法制秘書何意棻)遭追繳之法制加給,並補發至其退休前一日之法制加給;惟被告對於同一時期及迄今任職同科、辦理法制工作、且經銓審法制職系合格之法制人員,仍僅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支給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顯然係在欠缺正當理由之前提下,對於本質相同之事件逕為不同之處理,亦即水利署否准復審人請求補發法制加給一事,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七)、又參照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決議:「

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

(五)規定之「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末以,機關依組織法規設立各類專責單位,無論係資訊單位或法制單位,其目的均係為延攬專業人才,並適時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服務,以符合術業各有專攻之需求,並藉以達成依法行政及保障人民權益;又為使專業人才能為機關所留用,方有各類專業加給表之設,使機關有留用專業人才之具體誘因,倘依被告認為「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組織基準法及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將造成同為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專辦法制工作且職務歸系為法制職系之人員得否支領法制加給,實繫於所服務機關之組織法是否屬組織基準法或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以及該機關組織法規之「名稱」是否符合基準法之要求而定,將使同樣具備加給表(五)適用對象1至3之條件者,因所屬單位之組織法規名稱不同,而有不同之加給待遇;換言之,得否領取法制專業加給將取決形式上服務機關組織法規之名稱是否符合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而非從實質認定系爭法制專業人員是否確實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並於機關內專責法制相關職務,如此一來,是否符合訂定各類專業加給表之初衷及留用人才之目的,並非無疑。

三、另按行政院87年2月18日臺八十七人政給字第000350號函(附件1)就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要件中之「法制單位」說明:「…法制單位或法制專責人員辦理下列事項:(一)參與法製作業:1.立法計畫之研訂。2.法規案件之草擬、審查、報核、發佈或轉頒及法令闡釋。(二)整建法規資料:1.完成制(訂)定程式法規個案資料之建立與校對。2.法令闡釋之登記與統計。(三)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與管制。(四)法規整理作業:包括定期普遍、專案、重點及個案整理等作業。(五)法規編印作業。」;次按水利署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本署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與其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第3條規定:

「本署署長綜理署務,副署長襄理署務,並設下列各組、室、水利防災中心、河川勘測隊(其組織架構圖如附件):……七、水利行政組。……」及同法第10條規定:「水利行政組執掌如下:一、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及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二、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

(一)、復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9月27日總處給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四、(二)「……該署辦事細則已於99年3月29日有所修正,依辦事細則第3條所附組織架構圖及第10條規定,該署水利行政組分4科辦事,其中第1科係掌理法制業務,屬依組織法規設置之法制專責單位,……」。是此,原告所屬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下簡稱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專辦水利署全署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法制程序、整備、統計、管制法規及法律意見會辦等法制業務,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組織性質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及「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明文所訂之法制專責單位,且被告亦曾於機關內部公文中自認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為法制專責單位。

(二)、被告於其補充答辯狀一、(二)所稱:「……本署組織條例

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云云,惟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係基於水利署組織條例及水利署辦事細則相關規定所設置已如前述,換言之,該科於水利署組織法規中已有明文規範,其性質屬「法定」之「法制專責單位」,如僅以該署組織條例「未明定單位名稱」否定該科係依水利署組織法規設置,則該署其他業務組室(如綜合企劃組、水文技術組等與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均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概括授權由水利署辦事細則規範者),均將因被告前揭理由致失於組織法上之依據,其所為之行政行為亦難認有合法之效力。

四、被告機關明知水利署組織條例及水利署辦事細則不符基準法規定,卻藉故不依法修訂前揭法規,並強迫人民承擔因機關修法怠惰所生之不利益。

(一)、查組織基準法之制定目的,在於建立精簡、彈性、創新與

具有應變能力之「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共同規範」,以期增進其效能;換言之,於基準法頒布施行後,有關中央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訂定、修正等均應遵循基準法相關規定;則被告機關所謂:「……參照組織基準法之精神修訂辦事細則;惟該辦事細則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究為何指?(只參照精神卻未依法修訂?)是否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並非無疑。

(二)、另查水利署辦事細則其法規名稱緣由,係源自經濟部水利

署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復依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議。」與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下稱控管要點)第3點(96年3月12日修正版本),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訂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除有下列情形並依基準法規定擬具組織法規草案者外,各機關組織法律一率不得訂修……」,及前揭行政院組織法以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均已於99年2月3日訂定發布之情事,可知各機關組織法律如有不符合基準法者至遲於99年2月3日後均應依法修訂。

(三)、由前揭規定可知,中央各機關組織法規如有不符基準法規

定者,則各該機關應有依基準法修訂相關法律之義務,惟水利署組織條例自91年訂頒以來均未修正,且雖系爭組織條例法規名稱及其內容(如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等與基準法第5條、第8條規定並不相符,被告機關於基準法施行後亦未依基準法第35條規定配合修正;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雖逕以水利署辦事細則之法規名稱不符基準法第8條規定為由拒絕發給專業加給,惟水利署辦事細則之法規名稱係源於水利署組織條例之授權已如前述,又水利署組織條例自組織基準法頒布以來根本未曾依組織基準法第35條第2項修訂其與組織基準法不符之處,換言之,如被告機關根本未曾依法修正水利署組織條例,則在受到母法授權範圍之限制下,水利署辦事細則之法規名稱當然無符合基準法第8條之可能,究其緣由乃係因機關修法怠惰所致,何以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卻強加由人民承擔。

(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準此,被告機關負有依基準法訂定合法且不得侵害他人權益之組織法規義務。惟查被告自基準法93年6月23日頒佈迄今,期間多次以「配合組織改造」為由而延宕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又組織改造已從93年開始,至今仍無下文(甚至組織改造據以辦理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及權益保障等事項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21條所訂落日條款亦已由原訂之103年12月31日延至105年1月31日,換言之,所謂組織改造根本並無確定時程),迄今至少10年期間影響原告等人法制專業加給俸給權益甚鉅,再組織改造與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係屬二事(例如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根本無涉組織改造,就算依基準法修訂該規定亦對組織改造不生影響),被告逕自混為一談,藉故組織改造推諉拒絕水利署組織條例及水利署辦事細則,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次查,被告曾於99年3月29日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如前述,其明知負有依基準法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之義務,竟未依法為之(被告自認其僅參照組織基準法之精神修訂辦事細則,惟該辦事細則仍非屬依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行政行為怠惰且濫用權力至為顯明,因而致生損害原告俸給權益,是以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背離。

五、被告逕以形式上機關組織法規之法規名稱是否符合基準法等規範做為原告得否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除有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加給給與辦法創設加給制度之初衷,並使具備相同背景及條件之公務人員就得否支領技術或專業加給一事,僅因其服務於不同機關而有不同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

(一)、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簡稱俸給法)第2條第5款及加給辦

法第4條規定,所謂加給係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蓋依俸給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本俸(年功俸)係依職等領取之基本給與,於此前提下,同職等之公務人員俸給均應相同,但由於部分公務人員其所從事之職務性質不同(例如是否擔任主管職),或所需專業程度不同(例如法制人員須以具備法律專業為基礎),或服務地區之不同(例如於離島或偏鄉服務),其職務之特性或將導致其業務量繁重,或基於市場行情考量期能留住專業人才為民服務,或增加留任於偏遠地區服務之誘因等因素,加給遂因此應運而生,又依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並分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3類,其中涉及本案者為技術或專業加給,合先敘明。

(二)、查機關之所以須設立各類專責單位,無論係資訊單位或法

制單位,均表示其有借重特定專業處理事務之需求,期能延攬專業人才適時提供專業服務,如此一來,除使術業各有專攻加強行政之專業性及正確性,提高行政效率,並能藉以達成依法行政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又為使專業人才能為機關所留用,方有依各類專業加給表給與專業加給制度之設,使機關有留用專業人才之具體誘因;復依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可知是否發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實繫於相關職務專業程度,以及是否具備足以處理該類事務之能力等(例如是否曾接受相當專業訓練,或是否具備相當專業性曾經專業考驗認可者等),換言之,得否領取技術或專業加給其主要判斷標準仍應在於事務之專門性及專業能力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如相關人員曾接受專業訓練(例如自大學相關

科系畢業),其能力並經專業考驗認可(例如經國家考試及格並歸列於專業職系),並在行政機關中以處理專業事物為主要職務者(例如法制職系人員於機關專責法制單位服務,並主要從事法制相關業務者),即應已具備領取技術或專業加給之合法性及合理性,卻僅因機關組織法規是否屬基準法及加給給與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有爭議而無法領取技術或專業加給,將使同樣具備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1至3之條件者,僅僅因其所屬單位之組織法規「法規名稱」是否符合基準法等法規之規定,而有不同之加給待遇,換言之,得否領取法制專業加給將取決形式上服務機關組織法規之法規名稱是否符合基準法等相關規範,而非從實質認定系爭法制專業人員是否確實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並於機關內專責法制相關職務。

(四)、退步言之,縱以避免浮濫發放技術或專業加給為前提而就

技術或專業加給之發放及領取設立各項條件,其立意雖好,惟仍不能悖離俸給法、加給給與辦法中有關加給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如上所述,實質上如相關人員確實受過專業訓練並經認可具備處理專業事務之能力,也確實在機關中擔任主要處理專業事務之職務,則從技術或專業加給存在之目的觀之,即應已具備領取技術或專業加給之合法性及合理性,如僅以組織法規形式不符相關規範為由拒絕發放符合資格人員系爭加給,不但有違平等原則,且是否符合訂定各類技術或專業加給之初衷及留用人才之目的,亦非無疑。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組織法規名稱、規範架構、修法沿革及專責法制單位之編制等,均與被告機關極為相似,何以前揭機關之法制職系人員均得依相關規定領取專業加給,試問人事單位認定得否領取專業加給之標準何在?

(一)、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簡稱漁業署)其組織分別規

範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辦事細則」(下簡稱漁業署辦事細則),漁業署所屬法制單位則依漁業署辦事細則第6條設置於漁政組法規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其組織則規範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下簡稱民航局組織條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事細則」(下簡稱民航局辦事細則),民航局所屬法制單位則依民航局辦事細則第5條規定設置於企劃組;水利署之組織則規範於「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及「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該署所屬法制單位則依水署辦事細則第10條規定設置於水利行政組,合先敘明。

(二)、相較於本署,漁業署及民航局無論係組織法規之法規名稱

及其規範架構、修法沿革,甚至是專責法制單位之編制等,均與水利署極為相似;於此前提下,何以漁業署及民航局之法制職系人員得依相關規定領取專業加給,被告機關卻逕自拒絕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發給該署法制單位中專辦法制業務之法制職系人員專業加給,試問人事單位認定得否領取專業加給之標準何在,何以相同事務於不同機關卻為截然不同之認定:

1、前揭三機關法規名稱同為組織條例、辦事細則,且法規內容及編排幾乎相同,並均授權由辦事細則訂定規範業務單位之編制等細節。而該等三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均有不符組織基準法之處或根本未依組織基準法修訂,惟漁業署及民航局仍依法發放法制專業加給。又該三機關之組織條例中均僅就輔助單位(如人事室、秘書室等)為明確規範,至於業務單位均僅於各該機關組織條例中概括規範,並再授權由各該機關辦事細則就細部(包括業務單位之編制及執掌)再為規範;依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及組織架構圖,由該署水利行政組第1科辦理法制業務;依漁業署辦事細則第6條,於該署漁政組中設置法規科辦理法制業務;依民航局辦事細則第5條,由該局企劃組辦理法制業務;即水利署、漁業署及民航局之法制單位均依各該機關辦事細則編制於業務單位中。

2、前3行政機關之法制單位均未於各該組織條例中明定其單位名稱,而係由各該組織條例概括授權由各該辦事細則設置。無論法規名稱、法規架構及內容、修法歷程、法制單位之編制均極為相似,何以漁業署及民航局之法制職系人員得依相關規定領取專業加給,被告卻逕自拒絕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發給該署法制單位中專辦法制業務之法制職系人員專業加給。

七、綜上,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法制加給之申請,容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支領相關薪資計算。(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查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次依按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於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次查現行「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欄規定略以,具下列情形之一:「(1)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 2)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3)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

(5)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並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及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

二、依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銓敘部103年4月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

(一)、組織基準法於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後,依該法第7條規定

內部單位設置及其分工職掌,非屬組織法規應予明定事項,而另以第8條規定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規範。組織基準法制定公布後,配合該法所訂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始得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以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自91年1月25日公布後,並未完成配合組織基準法修正事宜,其內部單位設置及所置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仍依現行組織條例規定,且與組織基準法有關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應以處務規程訂定其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之規定未合,爰經濟部水利署雖於99年3月29日配合實務運作,參照組織基準法之精神修訂辦事細則;惟該辦事細則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亦非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二)、按法令規定各有其訂定意旨及適用範圍,尚非法條文字相

同即為相同規範或得相互適用,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訂定之加給辦法第3條業已明文規定,該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係指「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是除權責機關認定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係為依組織基準法規定訂定發布外,無論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機關組織法規,抑或因尚未配合修正該署組織法規而先參照組織基準法精神所修訂,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亦尚難認屬為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三)、爰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11日總處給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略以,據銓敘部前開書函,被告水利行政組第1科尚非表五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故被告尚難依表五適用對象第4點第1款規定核給原告法制加給,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於98年間即奉示因應業務需要,檢討各組室業務職掌及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進行辦理水利署辦事細則修正案報送經濟部相關作業,本修正案嗣奉經濟部99年3月29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發布在案。另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被告積極配合主管機關推動組改各項進程,研擬組改後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及處務規程草案報送主管機關審查,尚無修法怠惰情事:

(一)、查行政院於93年9月9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控管

要點第1點規定「為因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施行,整體控管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法案,以利行政院組織改造工作之進行,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略以:「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一律不得訂修。……」。另查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案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迄99年2月3日總統公布,茲以被告於組織調整後將由原隸屬「經濟部」改隸新成立之「環境資源部」,被告配合上級指示時程積極進行研擬本署組改後改隸環境資源部之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及處務規程草案報送作業,目前環境資源部組織法草案(含本署組織法草案)業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中。

(二)、復查99年4月6日「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

」修正版第3點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訂修,應依本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規劃之方向及時程辦理,其擬先行訂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為之:……(二)經政策評估有先行推動之必要性。(三)報經本院核定或經本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同意。」,被告依據組織基準法修訂本署組織法及處務規程等相關組改事宜,攸關未來環境資源部整體架構,均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小組決定及上級機關指示時程,始得進行提報各項組織法規草案,經上級機關彙整後提報行政院審查,再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茲尚非本署得逕為決定主動提報。又睽諸同為經濟部所屬如工業局、能源局、智慧財產局及未來亦改隸環境資源部之中央地質調查所等各三級機關,其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亦均尚未能依基準法修訂為「處務規程」,迄今與本署相同,仍係以「辦事細則」定之,足證於組織改造期間,各機關組織法規草案之研擬報送,均需配合行政院組改各階段進程之要求。被告組改後之組織法草案及處務規程草案,亦積極配合上級要求完成研擬報送,刻正由立法院審查中,尚無修法怠惰情事。

四、有關水利署組織條例是否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茲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所掌理事項係規定於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

一)水利與自來水政策、法規之擬訂及執行事項。(二)水利與自來水事業之調查、規劃及興辦之審議、協調與督導事項。(三)河川流域保育經理之整體調查規劃、治理計畫之擬訂及水土資源經理分工協調事項。……」另於第3條規定:「本署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14條:「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二)、綜上,被告內部單位分工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

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而水利署組織條例中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

五、另查俸給法第18條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加給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其第3條均係明文規範該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其中有關「組織法規」之名詞意義分述如下:

(一)、93年8月13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

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96年5月15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100年6月20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

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二)、另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

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基此,專業加給表(五)既係依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訂定,該表所稱「組織法規」,自受該辦法所明定名詞意義之規範,應無疑義。

(三)、加給辦法第3條規所稱之「組織法規」,固於100年6月20

日修正時納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僅限「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本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並非係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組織法令後,所修訂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四)、另查組織基準法第4條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

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易言之,組織基準法所稱「辦事細則」係用以規範除一級、二級、三級及獨立機關外,其餘以「命令」定其組織之機關(例如四級機關)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被告為中央三級機關,於組織基準法施行前將內部單位組織、分工,以組織條例授權另以辦事細則定之,惟與上開組織基準法第8條所定辦事細則有所不同,尚非屬加給辦法所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又被告99年3月29日修正之辦事細則係依組織條例14條規定報請經濟部(中央二級機關)核定,並未報送中央一級機關核定。

六、查原告得否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疑義,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11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據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復略以,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亦尚難認定屬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被告水利行政組第1科尚非專業加給表五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駁回,原處分否准補發旨揭原告系爭期間專業加給表(五)所定法制加給,與專業加給表(一)所定一般加給之各種給與差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濟部水利署令、銓敘部書函、水政一科同仁業務分工表、申請書、差額明細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行政院函釋及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件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擔任法制職系科員,其請求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是否符合依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訂定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分別為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100年6月20日已修正為:「……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96年5月15日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及第13條所明定。是專業加給表係依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

二、次按「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⑤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為自91年6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所規定(92年3月24日、94年1月1日及100年7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均相同)。又依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專業加給表(五)係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1)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5)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

三、按於93年6月23日制定組織基準法,並於同日公布施行,以之作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為組織基準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所明文。

(一)、次按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主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說明: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中央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應分別以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定之。又依銓敘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未配合修正前,依組織基準法規定所訂定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得認屬上開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茲為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同意上開辦法授權訂定之旨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其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另歷來本院及本院人事行政局相關函釋與本函規定不符部分,並同時停止適用。」,另承上一所述,加給辦法亦於100年6月20日修正增列:「二、組織法規:…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二)、又按機關(如經濟部水利署)之組織條例並未設置法制機

構(單位),僅於行政組下兼辦相關法制業務,則該行政組法制職系職員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初步研討結果:一致採乙說(肯定說)。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按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規定)規定之「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佐。

(三)、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28日

起施行,乃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組織基準法規定其組織應以「法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的三級機關。惟查被告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時,本應將水利署組織條例配合修正為組織「法」,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改以處務規程定之,然因被告非屬控管要點第3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法規之機關(被告改造後將改隸成立為環境資源部),致迄今未將上開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且於99年間業將依組織基準法之處務規程送權責單位、迄今未獲核定之情,業經被告到庭陳稱明確,並提出相關之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及處務規程之審查會議決議等資料供參,其中於處務規程第14條(修正為第13條)規定秘書室掌理事項,於該條第17項、第19項即分別規定辦理法制業務之事項,即「十七、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及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十九、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是揆諸前揭說明,且該組織法規之要件,不應使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之人,因法規名稱不同,而有不同之加給差別待遇,故應認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即水利署組織條例,仍為被告之「組織法規」。是被告援引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4月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辯述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組織法規之詞,無法採取。

四、經查,原告於本件系爭期間任職被告水利行政組擔任法制科員,辦理法制業務,並依法辦理銓敘,核予法制職系,此有被告函令及銓敘部函文等附卷足佐;而關於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是否屬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及「法制機關或單位」部分,查:

(一)、系爭期間被告之組織法規為「水利署組織條例」(91年1月

25日公布),未規定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而依上開條例授權所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第3條第7款、第10條,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嗣水利署辦事細則99年3月29日修正時,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即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掌法制業務等;本院審酌99年3月29日修正後之水利署辦事細則仍維持第3條「各組、室、水利防災中心、河川勘測隊」等單位名稱設置之規定。且依第10條之規定,關於「一、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及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二、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之法制業務,仍係規定於「水利行政組」之職掌事項內容之列;並其修正說明記載:一、現行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及解釋係由業務組草擬,並由「水利行政組」於會簽或開會時提供相關法制意見,爰修正第1款規定。二、應業務需求,增列第2款業務行政涉及法令之文字…等內容。復水利署辦事細則第3條增訂「(其組織架構圖如附件)」,其修正說明係:為期本署各組、室相關主要「業務」更明確,爰增列組織架構圖(如附件)之內容,及第19條增訂第3項「為因應業務需要,得指定法制職系專門委員、簡任秘書、科長、秘書、專員、科員若干人辦理法制業務。」,其修正說明係:本署辦事細則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為法制業務性質,該款業務亦係由具法制職系資格者擔任,惟因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爰增列第4項(應為第3項之誤)指定人員專任辦理法制業務,支領法制加給,以符合上開規定之內容等,此有水利署辦事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均足見水利行政組項下之第一科至第四科所職掌各項事務之內容,係不同工作、業務之分派,尚難逕認已有法制專責單位之設置。

(二)、再酌以原告提出之101年至103年水政一科同仁業務分工表

關於原告工作之內容,其中103年1月20日、同年7月15日之業務分工「1、保育事業組(除溫泉法外)、防災中心、資訊室會稿及採購案件。」,及101年3月26日之業務分工「1、本組河川管理(第三科、第四科)、保育事業組會稿(均含採購案件)」等辦理非法制業務之工作內容;暨參以原告提出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及處務規程之審查會議決議等資料,可知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審查會議決議中將第7條條文「為因應業務需求,得指定法制職系專門委員、簡任視察、科長、視察、專員、科員若干人辦理法制業務」之規定,決議刪除通過,而於處務規程第14條(修正為第13條)規定法令之研究、整理、編纂及諮詢等辦理法制業務之事項、為秘書室掌理事項之事,足見被告改組為環境資源部水利署後亦未有法制專責單位設置之情。應認原告在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擔任法制職系科員,非屬前揭94年1月1日、100年7月1日起生效及100年0月0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及「法制機關或單位」之情形,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

(一)、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部分:

1、按前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第5款,係以「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作為發給法制加給之要件;次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職務,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而言,故專業加給表(五)第5款「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職務應係指工作而言。

2、承上四所述,水利署組織條例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依該條例授權所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第3條第7款、第10條,則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嗣水利署辦事細則99年3月29日修正時,再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即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掌法制業務,及前揭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9條增訂第3項「為因應業務需要,得指定法制職系專門委員、簡任秘書、科長、秘書、專員、科員若干人辦理法制業務。」之指定人員專任辦理法制業務的規定,以及原告提出之101年至103年水政一科同仁業務分工表之內容;可知被告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水利署辦事細則,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之業務,則原告擔任科員一職,而於一科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應符合上述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第5款之規定。

3、再者,原告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要件,有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經濟部水利署令、銓敘部書函、水政一科同仁業務分工表,及相關被告關於科員職務說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適用專業加給表(五)第5款之規定,請領法制專業加給。

(二)、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部分:

1、經核原告於103年4月21日係向被告申請核發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辦理法制業務期間,依專業加給表

(五)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一)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351,656元,此有申請書、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書等可按,其於本院聲明就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部分,因該部分未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查,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之訴訟,本院自無從審酌,先予敘明。

2、承前所述,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即水利署組織條例,為被告之組織法規;復專業加給表係依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然依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之專業加給表(五),其第5款係規定「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1日時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雖仍在被告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擔任科員一職、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惟其非屬經被告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之人,已難認係經濟部依專業加給表(五)第5款之規定,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者1人之得依該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已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支領法制加給差額不符規定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就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部分為妥適之處分;惟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部分,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專業加給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