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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6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蕭茜文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記載係對何一行政處分及何一訴願決定不服,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並檢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二、本件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