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號
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瓊賢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許元和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彭瓊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自富昆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昆宏公司)離職退保,96年12月18日至臺中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改制前勞工保險局)自97年1月1日至97年7月6日止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09,080元,及補助97年1月、97年3月至97年10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計6,114元,合計115,19 4元在案。嗣經被告查明,原告於95年10月31日起在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任職工作,至100年5月14日離職,原告於97年1月1日至97年7月6日請領失業給付期間,裕豐公司每月核發薪資均超過基本工資,則原告97年1月1日、2月2日、3月4日、4月7日、5月7日及6月7日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已就業,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乃以102年10月17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7條規定溯及既往撤銷原核定,前所溢領6個月失業給付109,08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計6,114元,合計115,194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並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之緣由:
①原告自95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裕豐公司,裕豐公司於95
年11月9日方替原告以27,600元投保勞、健保,又於95年12月20日辦理退保。
②原告於96年2月間利用閒暇另於富昆宏公司兼職推廣健
康食品。然因長期壓力過大,在胃部不適及考量體力不堪負荷下,於96年7月間,向富昆宏公司提出停薪留職申請,因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故徵得公司負責人同意後,公司繼續保留原告之勞、健保資格。
③裕豐公司於96年11月初突將原告薪資,自96年10月起由
『月薪』改為『日薪』,自訂薪制為『有作有錢、沒做沒錢』,原告因感收入不穩,擔心無法支付生活所需,遂復向富昆宏公司負責人表示復職之意,言談中方知老闆女兒因不知原告只是停薪留職並未辭職,故已將原告的勞、健保退掉了!原告對公司逕行退保卻未告知表示不滿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因彼此已心生嫌隙,所以老闆以『公司目前不需要這麼多人』為由拒絕原告復職。④原告於富昆宏公司正式離職後(96年11月20日),因另
於裕豐公司工作,所以當時並未申請失業給付,豈料於96年12月初開始,董事長賴水生以公司沒錢為由,當月15日並未如期發放11月份之薪資。當時原告即有向主管詢問何時才能發薪,但都得不到一個確切之答案,原告因有感公司並不穩當,再加上薪制改為『有作有錢、沒作沒錢』,故在無法保障固定收入下,原告有託公司監察人劉南巖向高層表達去職之意,但高層僅以『共體時艱』作為回覆並未准許辭職。故在裕豐公司未如期發薪時,原告即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僱主除了依然要支付資遣費外,原告亦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條件。因此原告在富昆宏公司非自願離職、裕豐公司又未發薪下,方以富昆宏公司之失業勞工身分,在96年12月18日至台中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
⒉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
原告涉嫌詐領失業給付一案,業經臺中地檢署荒股103年偵字第1051號偵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5行:是被告所辯其因裕豐公司拖延薪津致其收入不穩,因而申請失業給付,尚非無據。是本案被告雖於任職裕豐公司期間,有申請失業給付,惟依上開勞工保險之解釋,被告於等待期內既未實際獲致薪資,仍難認被告有工作收入,進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另經…就業服務中心再查明,該中心仍維持原失業認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彭瓊賢有何詐欺之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8月20日勞
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失業認定機關)與勞工保險局(保險給付核付機關)之權責已明確劃分。即有關離職證明文件之認定等,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權責處理,於失業認定後,送請勞工保險局審核其加保資格及給付條件等,據以核給保險給付。故台中公立就業服務站(按應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在102年7月間約談原告到站說明後,最後仍維持原失業認定而未予撤銷,即證原告此項之申請資格即屬符合規定,依權責劃分原則,被告即應尊重原認定單位之審核權限,不該堅持己見逕予撤銷原告之失業給付申請資格,而要求退還前所領取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共計115,194元。據上述說明,足證原告並無不法詐領失業給付之行為,復經專責之公立就業服務站之再行查明,仍認原告符合申請失業給付資格,故被告堅持撤銷原告此項申請之理由,即應有違誤之處。
⒋原告舉勞委會函釋說明之:
①按照內政部73年7月26日臺內社字第244832號函:勞工
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勞工如從事兩種不同行業之工作,為免加重其保險費負擔,應由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②依照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
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雇從事兩份工作以上之勞工,各服務單位如均屬雇用5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勞保強制投保單位,各雇主均應為其辦理參加勞保,勞工不得選擇僅於某一單位參加勞保。」故依①、②項說明可知在98年5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修訂之前,勞工即得僅於某一單位參加勞保或每個單位都加保。原告曾據此在電話中向被告之業務承辦人解釋,她不但聲稱不知有①之函釋外,復以原告在95年12月20日即自裕豐公司退保、且96年7月26日即自富昆宏公司退保為由,謂原告都未投保,故皆不具申請失業給付之資格。基此,原告在提出審議時,再舉大法官解釋及勞委會函釋說明之:
③被保險人符合留職停薪等規定且勞動契約仍存在,而由
投保單位為其辦理續保者,投保單位不得以無法扣收繳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辦理其退保。
勞委會81年6月2日臺81勞保2字第11604號函示略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各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得繼續加保,此係規定被保險人屬自願性加保,對該等勞工並無強制性,惟勞工如願續保,則投保單位必須為其申報繼續加保,此為強制投保單位承諾,係因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締約之類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及42條(現修正為第21條、第35條)亦已明確規定投保單位辦理續保之責任及扣、墊繳保險費之義務。是以被保險人符合留職停薪等規定且勞動契約仍存在,而由投保單位為其辦理續保者,投保單位不得以無法扣收繳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辦理其退保。(勞委會95年1月27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④參照勞委會81年6月2日臺81勞保2字第11604號函』:惟
勞工如願續保,則投保單位必須為其申報繼續加保,此為強制投保單位承諾,係因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締約之類型,本案端視其勞動契約是否存在為前題。若勞動契約存在,投保單位即有承諾之義務,並有同條例第72條規定之適用。
⑤蓋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之終止應屬自始
無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唯有勞工有離職之事實時,投保單位始得於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而該勞工之勞保效力於投保單位將投保申報表送交該局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如雇主違法解僱,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退保日並無離職之事實,投保單位自不得於當日申報退保,即便當日投保單位申報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保險效力尚未停止。申言之,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其離職退保申報制度實在貫徹前述強制保險之本旨,不應解為雇主只要一申報勞工退保,該勞工即可退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而所謂離職之當日,依該會80年10月12日台80勞保2字第14688號函規定:「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凡此均足以證明雇主與勞工倘尚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卻將仍在職之勞工辦理退保者,該勞工之勞工保險保險效力之停止,仍係以「離職事實發生日」為準,即勞工之勞工保險效力於其勞動契約終止日(在職最後一日)始停止,於勞工未離職前,縱己退保,其保險效力均未停止。
⑥大法官釋字第568解釋亦指出:「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
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所以明文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有「離職之事實」之當日,始得申報退保,且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係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即自「離職事實之當日」起算,實寓有「比例原則」之意涵與考量。苟將雇主違法解僱申報勞工退保,解為該勞工保險效力停止,且不得恢復中斷投保年資,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蓋於投保單位誤將勞工申報退保之情形下,勞工保險局僅受保險費短收之不利益,惟該被退保之勞工將遭受「勞保年資」中斷短計,致其將來請領保險給付短少之損害,或於該誤中斷投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致無法請領或短領保險給付,兩相權衡,前揭勞委會所持見解顯有背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亦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1)應徵召服兵役者。
(2)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3)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
(4)在職勞工,年逾65歲繼續工作者。
(5)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第7函釋說明:被保險人如具有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情形者而願意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原告有檢附診所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來證明當時確因身體不適,方向富昆宏公司辦理停薪留職,所以原告確實是符合此項之規定無誤。故96年7月26日既非原告於富昆宏公司「離職事實發生日」,該公司在原告停薪留職期間縱已退保,原告之保險效力均未因此而停止。另,裕豐公司在原告尚在職時即將原告之勞保予以辦退,因此原告在裕豐公司之勞保效力亦有上開勞委會函釋、大法官釋字第568號解釋之適用。以上勞委會函釋、大法官解釋說明了原告在富昆宏、裕豐兩家公司的勞保效力並不因『申報退保』而停止,故被告承辦人原先謂原告早已不具勞保資格之判斷並不正確。是以原告在96年11月20日自富昆宏公司非自願離職後,雖有於裕豐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但該公司並未在96年12月15日如期發放11月份的薪資,此時原告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時原告即同時具有裕豐、富昆宏公司雙重之失業勞工身分,因此原告以富昆宏公司之失業勞工申請失業給付,而以裕豐公司為『另有工作』但『實際收入為零』訴求,顯然是被檢察官及台中公立就業服務站人員所認同的!⑧被告引用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保1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之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之起算應自開始提供勞務起算,與實際受領工作報酬之期日無關。說明如下:
⑴該案發生日期係自97年1月起至97年7月間,皆在勞動
部發布此函釋之前,故被告之引用顯然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
⑵依所得稅法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而薪資所得則是-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⑶依84年3月31日之大法官解釋第377號,主旨:個人所
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財政部賦稅署60年6月2日台稅1發字第368號箋函關於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釋示,符合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其實現與否,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甚明,而大法官解釋第377號函亦做同理解釋。故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基此,上開勞動部函釋謂「『每月工作收入』之起算應自開始提供勞務起算,與實際受領工作報酬之期日無關」之意,顯然是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此則與所得稅法及大法官第377號解釋函之以『收付實現制』為基準有所牴觸,按行政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縣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且「就業保險法第17條」內容,並無明文--『每月工作收入』之起算應自開始提供勞務起算,與實際受領工作報酬之期日無關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勞動部此行政函釋明顯與法律有所牴觸而無效。
⑷勞委會96年11月9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
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另有工作」相關疑義。
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
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增進失業勞工之勞動意願,容許失業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惟其另有工作之收入應有適當之限制,以免發生失業期間之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收入之情形。
有關上開法條規定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
之認定,係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及因而獲致報酬,至於無論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動型態,以及任何收入之名稱例如工資、薪資或其他名義之給與,均屬之。
⑸勞委會93年11月1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有關被保險人於領取當月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包括超過基本工資或未超過基本工資),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其已發之失業給付應如何處理一案。查社會保險針對短期給付,為期周延保障且行政經濟起見,多有採期前核付,後因事故消失而毋需追回給付之成例,本會前於92年8月15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及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已就相關疑義規定在案。上開相關函示規定,係基於失業給付之給付方式係按月(非按日或週)核給,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經完成失業認定即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既已完成初次(或再次)失業認定,已符合當次請領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故保險人即應核發當月之失業給付;且考量現行之等待期為14日(就保法施行前為7日),失業勞工於等待期後縱另有工作收入,惟其所得中斷期幾已長達1個月,將已核給之當月失業給付追回,自有違該法保障勞工失業期0生活之立法意旨,亦將衍生諸多爭議,徒增給付作業及爭議審議之行政成本,爰作上開函示規定。
⑨原告之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⑴因原告之薪資自96年10月起被改為『有做有錢、沒做
沒錢』及按實際工作時數計薪,這些事證都已經過檢察官查明無誤!故原告在申請失業給付當下,並無法確知未來工作天數、收入有多少?又因確無實際領得薪資,故於申請書上第10欄--『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欄填具為0,此乃按當時實際狀況書寫並無不實!且既於欄位填上數據此實質意義即與『槓掉欄位』不同(第11欄、第12欄有槓掉),顯見原告並無否認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只不過未實際獲致當月收入,故據實呈報為零!但被告就此認為原告另有工作收入卻未據實告知,係屬不值得保護行為。
⑵此失業給付收據第10欄之設計,乃是以固定的工作天
數、薪資為基準,並不適合所有的失業勞工,若遇到非固定模式計薪之勞工,即會出現雙方認知不同的結果,顯見該表第10欄設計之文意不盡完善、易讓人有誤解之處,即便是法律之制定,亦失有因個案之例外,被告又豈能不因狀況特別而另予考量呢?⑶再因失業給付係採期前核付,原告在等待期間內也確
實未實際獲致薪資,仍難認有工作收入。故被告所謂『查核97年1月至97年7月請領失業給付期間,裕豐公司每月核發薪資均超過基本工資』之說,只證明被告是以數年後的『現在』去論『歷史』,故此『馬後炮』的說法顯然無法令人信服!這些在當時都只有『核』沒有『發』的『帳面數字』,在沒有實際取得之下並沒有實質意義,則被告又豈能以『核發』論之?又因為裕豐公司本身債信不良,早有跳票紀錄,現仍處於研發階段、數年未有營收,誰又能保證這些薪資原告在未來一定領得到?⑩就業保險法意在保障勞工失業期0生活,亦為增進失業者之勞動意願,容許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
故以『失業』後之『另有工作』而言,此『另有工作』即屬『在職身分』,只要收入未達到基本工資,仍可申請失業給付,可見失業給付的實質意義在保障勞工失業期間沒有錢過生活時的短暫補貼措施,而不是失業後『有沒有工作』!故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保1字第000
0000000號函之『每月工作收入』之起算應自開始提供勞務起算,與實際受領工作報酬之期日無關』,顯然此文意已超越一般人通常理解的範圍而為解釋,故其解釋結果是否允當?又其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又是否已屬擴張解釋?是否與法律相違背?諸此疑問,請法官裁斷!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關於本失業給付一案,經檢察官查證原告並無不法行為,復經就業服務站再次查明,依然維持原告之失業給付認定下,亦足說明當初通過核付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故基於原告對具有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形成信賴,也早已使用了被告所提供之給付金,故為社會秩序的穩定性和避免社會生活的可預測性遭到破壞,該行政行為應受到存續保護而不得任意撤廢,也為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被告不應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行為。
⒍綜上,既然被告始終謂原告非屬『失業勞工』身分,故所
請失業給付核與請領規定不符,但又引用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做說明,已顯矛盾至極!又被告業務承辦人在作成審定書之前,亦曾言不知有98年5月1日之勞工保險條例修訂條文,就此亦證被告員工尚有專業知識不足之處,更遑論一般人也!被告據裕豐公司員工湯源福之陳述,僅以書面審查即認原告不符規定,在原告尚未舉證辯解前又逕向檢警單位提出告發,不但造成原告精神耗損,更顯被告行事草率。尤其是光就原告在裕豐公司之任職日起算至離職日止作文章,而忽視中間之其他過程,故此偏頗之認定令原告實難信服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本件原告96年7月26日自富昆宏企業有限公司離職退保
,同年12月18日至台中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6日止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計109,080元及補助97年1月、97年3月至同年7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6,114元,合計115,194元在案。
嗣經被告查明,原告於95年10月31日起在裕豐公司到職工作,約定月薪為28,000元,於100年5月14日止離職,原告於97年1月1日至97年7月6日請領失業給付期間,該公司每月核發薪資均超過基本工資。據此,原告97年1月1日、2月2日、3月4日、4月7日、5月7日及6月7日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已就業,所請失業給付核與請領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15,194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嗣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理由略以:「彭瓊賢於富昆宏公司正式離職後(96/11/20),因另有工作,故未申請失業給付,…裕豐96年12月15日即未如期支付96年11月份之薪資,員工薪資全賴開立支票向外借貸而來,…在無法預估收入,又不知何時才領得薪資情況下,方以富昆宏公司之失業勞工身分,於96年12月18日至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彭瓊賢於每個月失業認定當下,因確無實際領得當月應得薪資,方於申請書上第10欄『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欄填具為0』,此實質意義即與『槓掉欄位』不同,顯見彭瓊賢並無否認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只不過未實際獲致當月收入,據實呈報為零,…彭瓊賢拿到數月前之薪資都已是在核發當月之失業給付後的2至3個月。…97年1月薪資於97年3月20日兌現、97年2月薪資於97年4月30日兌現、97年3月薪資於97年5月31日兌現、97年4月薪資於97年7月10日兌現、97年5月從缺、97年6月薪資於97年9月10日兌現。…勞委會尚會考量『失業勞工於等待期後縱另有工作收入,惟其所得中斷期幾已長達1個月,將已核給之當月失業給付追回,自有違該法保障勞工失業期0生活之立法意旨』…何況彭瓊賢每次領取失業給付後,超過1個月、甚至將近3個月方領得裕豐發放數月前的薪資,依照『毋須追回給付之成例』的『1個月』而言,彭瓊賢所得中斷期確有過之而無不及!」乙節,經勞動部審定理由略以:「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乃首揭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申請人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均在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工作。另據該公司出具之申請人出勤、領薪資料載,申請人於97年1月1日至97年7月6日請領失業給付期間,該公司每月核發薪資均超過基本工資。據此,申請人97年1月1日、2月2日、3月4日、4月7日、5月7日及6月7日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已就業,非屬『失業勞工』身分,所請失業給付核與請領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改制前勞工保險局核定申請人前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15,194元應退還該局銷帳,於法尚無違誤。至申請人審議主張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以『失業勞工於等待期後縱另有工作收入,惟其所得中斷期幾已長達1個月,將已核給之當月失業給付追回,自有違該法保障勞工失業期0生活之立法意旨』一節,按改制前該會函示係闡釋『已完成』失業初次認定或失業再認定後,於『領取當月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因被保險人已完成失業認定,已符合當次請領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保險人即應核定當月之失業給付,惟本案申請人係於完成失業認定前已另有工作,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㈡規定,仍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辦理,所稱容係誤解法令。」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
⒉原告不服該部審定結果,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理由略稱
:「勞保局以彭瓊賢97年1月1日至97年7月6日請領失業給付期間,裕豐公司每月核發薪資均超過基本工資,核發2字,至少也有『發薪』的事實及動作,而光只有『核』卻沒有發『發』,即不能稱為『每月』,故以每月核發薪資對本案做註解,著實無法令人信服。」乙節,經該部以103年10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理由略以:「原告於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時,亦不爭執其97年間受僱於裕豐公司從事工作。本件業經被告勞保局查明,認原告於95年10月31日起在裕豐公司到職工作,於100年5月14日離職,且原告彭君於97年1月1日至97年7月6日請領失業給付期間,裕豐公司每月核發薪資超過當時公告之基本工資17,280元,故原告於97年1月1日、2月2日、3月4日、4月7日、5月7日及6月7日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已就業,所請失業給付已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7條及第19條之1請領之規定不符,…通知原告應將前溢領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計115,194元退還該局銷帳,是勞保局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⒊原告訴稱,理由摘述略以:「原告在96年11月20日自富昆
宏非自願離職後,雖有於裕豐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但該公司並未在12月15日如期發放11月薪資,此時原告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時原告即同時具有裕豐、富昆宏公司雙重之失業勞工身分,因此原告以富昆宏公司之失業勞工申請失業給付,而以裕豐公司為『另有工作』但『實際收入為零』之訴求,顯然是被檢察官及台中公立就業服務站人員所認同。既然被告始終謂原告非屬『失業勞工』身分,故所請失業給付核與請領規定不符,但又引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做說明,已顯矛盾至極。」乙節。查本案原告於95年10月31日起在裕豐公司到職工作,至100年5月14日始離職,該公司每月核發薪資超過基本工資(當時為17,280元),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考勤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2月27日101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4月8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96年7月26日自富昆宏公司離職時,同時任職於裕豐公司,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被告乃核定原告所請9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計109,080元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6,114元,合計115,194元,應退還被告。縱裕豐公司未如期發放薪資,惟據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保1字0000000000號函示載略以:「…工作收入,係申請人勞務之對價,應自開始提供勞務起算,與實際受領工作報酬之期日無關。」且原告於申請審議時亦稱:「97年1月薪資於97年3月20日兌現、97年2月薪資於97年4月30日兌現、97年3月薪資於97年5月31日兌現、97年4月薪資於97年7月10日兌現、97年5月從缺、97年6月薪資於97年9月10日兌現。」原告既於申請失業給付期間(9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6日),每月另有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已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縱以實領薪資為據,誤認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亦應於領取薪資當時據實切結工作收入,惟原告於97年1月1日、2月2日、3月4日、4月7日、5月7日及6月7日失業給付申請書之「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欄位均填載為0元,顯有不實填載情事,刻意隱瞞繼續就業事實,致被告誤為核付失業給付及墊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自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⒋又原告主張改制前勞委會函示以「失業勞工於等待期後縱
另有工作收入,惟其所得中斷期幾已長達1個月,將已核給之當月失業給付追回,自有違該法保障勞工失業期0生活之立法意旨」乙節,按該會函示係闡釋『已完成』失業初次認定或失業再認定後,於『領取當月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因被保險人已完成失業認定,已符合當次請領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告即應核定當月之失業給付,惟原告係於完成失業認定前已另有工作,依照改制前勞委會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㈡規定,仍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辦理,原告顯係其誤解法令。從而,被告以其於97年1月1日至97年7月6日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所請失業給付核與請領規定不符,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15,194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於法並無不合。全案並經勞動部審定及該部訴願決定被告原處分並無不合,予以駁回在案。
⒌被告於102年3月18日經檢舉獲悉違法行政處分,經查明而
於102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所溢領6個月失業給付109,08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計6,114元,合計115,194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係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⒍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
102年9月2日中就中字第0000000000號該函只是針對就業保險法第31條規定申請人於失業期間另外有工作應否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為原告沒有告知義務,尚難證明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1條的規定,但不代表原告符合就業服務法第17條之規定。
⒎至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被告的權限劃分,依據改制前勞
委會92年8月20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既有明確劃分,被告審查的是加保資格及給付條件,因原告是違反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3號簡易判決說明第17條是屬於請領失業給付的消極條件之一,所以原告既然不符合給付條件當然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的認定是無涉的。另有關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的不起訴狀,該不起訴狀只是針對原告有無詐欺取財的意圖為偵查而已,並無認為原告有符合請領失業給付的條件。
⒏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於97年1月1日至97年7月6日期間,是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⑵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及所溢領6個月失業給付109,08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計6,114元,合計115,194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
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第1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㈡有關被保險人於完成再次(非初次)失業認定後,其當月之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或加失業給付合計超過平均投保薪資80%部分者,已另有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而再次失業認定前,已另有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自應比照辦理。」;97年2月20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釋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有關『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之規定,指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因而獲致報酬,不論其勞動型態及收入名稱為何,均屬之。」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保1字000000000 0號函略以:「…至『每月工作收入』之起算乙節,查該工作收入,係申請人勞務之對價,應自開始提供勞務起算,與實際受領工作報酬之期日無關…。」上開函釋核屬勞動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在裕豐公司任職工作,至100
年5月14日離職,其間,自96年2月間起至96年7月26日止另至富昆宏公司兼職,又原告係於95年11月9日由裕豐公司加入勞保,至同年12月20日退保,再於96年2月7日由富昆宏公司加入勞保,至同年7月26日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5年度至100年度公司任職裕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打卡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7-92、23頁),堪信屬實。故原告雖於96年7月26日退保,並於96年12月18日至臺中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惟實質上原告於95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期間,均一直在裕豐公司任職,並未失業,且原告97年度1至7月自裕豐公司領取之薪資依序為30,977元、42,173元、
4 0,459元、40,701元、37,963元、34,445元、35,389元,均遠超過當時公告之基本工資17,280元,顯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7條及第19條之1所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乃原告竟隱匿其在裕豐公司任職之資訊,於96年12月18日至臺中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經被告自97年1月1日至97年7月6日止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計109,080元,及補助97年1月、97年3月至97年10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計6,114元,合計115,194元,則被告上述核准發給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行政處分,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102年3月18日知悉上情,並於102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失業應不予給付,及所溢領6個月失業給付109,08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計6,114元,合計115,194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因本件失業給付所涉詐欺罪嫌,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僅係針對原告是否涉及詐欺所為之偵查程序,至原告是否符合領取失業給付之條件,乃屬被告之審查權限,尚非檢察官之職權。而且,刑事偵查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
102年9月2日中就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表示尚難證明原告有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並未針對原告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17條之規定為認定。況且,被告始為申請失業給付之審核之機關,原告是否符合失業給付之條件,自應以被告之認定為準。
⒊原告於97年1月1日至97年7月6日期間任職裕豐公司,具有
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因而獲致報酬,自不符合失業之條件。縱原告陳稱裕豐公司當時薪資均延後1至3月發放一事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符合失業之條件。至於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保1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至『每月工作收入』之起算乙節,查該工作收入,係申請人勞務之對價,應自開始提供勞務起算,與實際受領工作報酬之期日無關…。」,雖係事後所為之函釋,但該函僅係就「每月工作收入」所為之釋示,並無變更先前之見解,自無所謂溯及既往之問題。
⒋至於我國綜合所得稅制採現金收付制,此純屬稅制採用之原則,尚與失業認定無涉。
⒌按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謂:「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
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查原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97年7月6日間,一直任職於裕豐公司,且每月所領薪資均超過最低基本工資,顯不符合領取失業給付之條件,業如上述,乃原告竟蓄意隱匿其任職於裕豐公司之資料,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原告不符合領取失業給付之條件,仍核准發給97年1月1日至97年7月6日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原告顯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於97年1月1日至97年
7月6日期間,顯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及所溢領6個月失業給付109,08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計6,114元,合計115,194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影印訴外人湯源福之訪談紀錄一事,被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應限制公開,經查湯源福僅係被告受理他人檢舉後,派人至裕豐公司調查時,代表裕豐公司接受訪查,而該次訪查所提出之人事資料表、打卡單、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原告均已知悉且不爭執,故並不妨礙原告訴訟上之攻擊與防禦。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