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9號原 告 賴漢欽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佳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毅公司)以製造業名義聘僱之印尼籍TARLEM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君)、RINI SUSIANA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R君)、NINGSIH RATIH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YETIANA DESI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Y君)、RUSNENTI BT TOHARI MADARI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RU君)和ASTUTI PURI WINDI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君)等6名外國人來臺工作,笠毅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卻非法容留笠毅公司聘僱之上開印尼籍6名勞工,在笠毅公司(該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址設地兼負責人、家屬住處即台中市○○區○○路○○○○○號處(訴願決定書記載533號係屬錯誤)(下稱系爭處所),從事原告及其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等工作,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第二專勤隊(下稱台中市第二專勤隊)查獲。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國103年6月10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理由略以:「……受處分人(即原告)同時容留6名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云云。惟查:
1、台中市第二專勤隊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係以:「被告陳日菲於被害人A1、A2、A3、A4、A5、A6於附表時間入境後,將其等直接帶至笠毅公司,由被告羅金嬌、林思慶令被害人A1、A2、A3、A4、A5、A6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此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76號、102年度偵字第26239號不起訴處分書頁2至3,並未認定係由原告指派渠等外國人從事負責人及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等工作。
2、且臺中地檢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更清楚認定:「惟被害人A1、A2、A3、A4、A5、A6係經被告賴漢欽委由被告余雅惠向勞委會申請許可來台工作的合法外籍勞工,且被害人等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入境後迄至本案查獲為止,皆在雇主即被告賴漢欽之笠毅公司廠區內住家,合法為雇主工作,被告賴漢欽並未媒介被害人等至他處為雇主以外之人工作。』(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頁7第13行起),亦即所有的外勞都是合法為雇主工作,並無非法容留的問題。
(二)、再者,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中清楚列出所有外勞的工
作內容,其中A1、A2、A4、A5所負責的工作中,與原告有關者,僅有打掃原告位於笠毅公司之辦公室,既是辦公處所,何來非法容留。更有甚者,A6的工作內容完全與原告個人私務毫無關係,試問原處分認定原告同時容留6名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究係哪6名:
1、依臺中地檢署調查的結果,實際上只有四名印尼籍外勞的工作內容與原告有關,其他兩名完全與原告個人私務完全沒有關係。
2、另笠毅公司辦公大樓第4樓層確實是辦公室,此可參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二段所引,本案T君102年1月24日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調查筆錄亦記載「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即明,特此檢具辦公室照片2張供參;是笠毅公司辦公大樓4樓究係住家抑係辦公室未予查明,顯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三)、茲就其中3名外國人分述如下:
1、T君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當時我正在6樓照顧小老闆的小孩(男生,約9個月大),工作皆為住在6樓之小姐老板娘所指派……。小老闆和小姐老板娘皆在場並知悉。我和小老闆的小孩睡在一起。」、「工作是皆由小老闆及小姐老板娘所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可知真正非法容留T君者,並非原告,而T君於此所稱之雇主,並非原告,而是笠毅公司(已另案受有裁罰處分)。且T君於102年2月4日台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時,亦清楚指認其工作是由雇主的媳婦所指派,並非原告。
2、N君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當時我正在6樓照顧小老闆的雙胞胎小孩(女生,約9個月大),工作皆為住在6樓之小姐老闆娘所指派……。小老闆和小姐老板娘皆在場並知悉。我和小老闆的小孩睡在一起。」、「工作是由小老闆及小姐老板娘所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可知真正非法容留N君者,並非原告,而N君於此所稱之雇主,並非原告,而是笠毅公司(已另案受有裁罰處分)。且N君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製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時,亦清楚指認小姐是編號7號、其工作是由小姐所指派,並稱沒有向雇主或仲介反映云云,因此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非法容留N君之行為。
3、RU君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我剛剛在6樓……是住在6樓的老闆娘指派(我稱呼小姐),當時老闆娘(老老闆的大媳婦)也在場,小老闆也在。」、「……工作都是小老闆的太太指派的……」,可知真正非法容留RU君者,並非原告。而RU君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製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時,亦清楚指認小姐是編號7號、…說她的證件都在雇主「小姐」那裡云云,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非法容留RU君之行為。行政機關每次均以公司及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惟本件非法雇主係依事實上指揮監督來認定,原告並非行為人,是台中地檢署起訴之2位刑事被告即林思慶及羅金嬌。
(四)、另笠毅公司製造經理周鴻華於勞工局所述內容,充其量只
能證明笠毅公司有管理過失,但是公司負責人本身其個人即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作成系爭裁罰即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二)、卷查:
1、RU君於102年1月24日在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我平日工作為每天早上8點起床就到6樓打掃到12點半…工作由小老板的太太指派。(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的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的佈置及用途。)我被指派從事許可外「打掃」的大樓共有7樓層,第1樓到第3樓為辦公室的樓層…第4樓為休閒活動層,也有老老闆的工作室,第5樓為老老闆的第2個兒子的家庭私人住處,第6樓為老老闆的大兒子的家庭住處,第7樓為老老闆夫婦的私人住處…」。
2、R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我平日每日早上5點起床後就先去擦車,之後就至2樓辦公室打掃廁所及辦公室,及打掃3樓之辦公室…到4樓打掃卡啦OK廳。(請問你知道你被指派從事許可外的工作大樓各樓層是住誰?)那棟大樓共有7層,4樓以上為雇主私人住的地方…4樓以上是雇主要我們去打掃時才會上去,5樓是老老闆第2個兒子的住家,6樓是第1個兒子的住家,7樓是老老闆夫妻住的地方。」
3、T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點再煮飯…工作皆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樓1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為負責人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7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出。」。
4、N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點再去煮飯…工作是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所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樓1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為負責人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7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出。」。
5、Y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擦老老闆的車、餵雞、打掃老老闆7樓及4樓的家、洗全家人的衣服、燙衣服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4、7樓,樓層配置為1到3樓員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
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進出。」。
6、A君於102年1月24日於原告辦公室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擦小老板的車,清掃1樓辦公室、3樓會議室、4樓娛樂休息區及5樓二兒子家。工作由小姐老闆娘指派。(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1、3、4、5樓,樓層配置為1到3樓為員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進出。」,及其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經查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公司地板、洗車子,因為雇主家有7層樓所以有很多清潔工作要做。(問)你的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是由小姐以及小姐的老公指派。」、A2(即D君)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來臺目的是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在做打掃的工作…老闆…叫我去做打掃的工作,每天早上起床就先把老闆娘的車子擦乾淨。」、A3(即T君)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問)經查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照顧小孩、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住家地板、洗車子…(問)你的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是由雇主的媳婦指派。」、A4(即R君)於102年2月4日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問)經查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打掃、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打掃辦公室、擦2台車子、打掃公司老闆的住家…(問)你的工作內容由何人指派?(答)是由小姐指派。」、A5(即RU君)於102年2月5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接受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來臺目的是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5點起床後擦6樓雇主的2台車子,在6樓打掃、拖地、曬衣服…煮菜」、A6(即R君)於102年2月5日於被告勞工局接受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來臺目的是在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工,但是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起床後擦2台車子,然後上6樓打掃…幫小嬰兒洗臉、換尿布、餵牛奶…讓小嬰兒去睡覺,我再接著做打掃的工作…然後去燙衣服、煮菜」及原告委任製造部經理周鴻華君(下稱周君)於102年2月5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訪談紀錄,略以:「(問)據T君、N君、Y君、R君、RU君及A君於本局102年1月24日之談話紀錄中表示遭貴公司指派於貴公司負責人之住家內從事清掃、餵雞、洗車、照顧小孩等工作,請貴公司說明。(答)…因為T君、N君、Y君、R君、RU君及A君向所屬課的課長及本公司負責人太太反映,因為工作和輪班太辛苦,所以希望本公司能協助她們轉換為較輕鬆的工作內容,所以本公司才讓她們去從事清掃和整理負責人家屬住家的工作。」復依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76號、102年度偵字第26239號起訴書及不起訴書,指摘:「…賴漢欽、羅金嬌、賴明佑、林思慶、賴明斌、李家榛均辯稱:外籍勞工有來打掃,他們是自願的,上班時間來掃,8點以後才會來,負責打掃等語…是本件被告8人固虛偽以聘僱廠工名義,申請聘僱被害人A1、A2、A3、A4、A5、A6來臺實際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且被害人等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入境後迄至本案查獲為止,皆在雇主即被告賴漢欽之笠毅公司廠區內住家,合法為雇主工作…(起訴書)…羅金嬌、林思慶分別係…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漢欽之配偶及長媳。賴漢欽與羅金嬌、賴明佑與其配偶林思慶、賴明斌與李家榛均同住笠毅公司內。羅金嬌、林思慶均明知代號A1、A2、A3、A4、A5、A6均係笠毅公司…僱用之廠工,並非以家庭幫傭名義僱用…透過翻譯陳日菲要求A1、A2、A3、A4、A5、A6自每日清晨5時許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羅金嬌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係在工作之餘自願來打掃被告住處…林思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等須負責打掃地板及廁所…賴漢欽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A1、A2、A3、A4、A5、A6係在上班時間在其住處打掃…外勞有協助洗車…賴明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A1、A2、A3、A4、A5、A6會幫忙洗車…李家榛、賴明斌在偵查中之陳述…證明A1、A2、A3、A4、A5、A6確實有至其等住處打掃之事實」,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紀錄、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2年2月4日及102年2月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暨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76號、102年度偵字第26239號起訴書及不起訴書在案可稽。
(三)、又檢視雇主笠毅公司委任周鴻華於102年2月5日於被告所
屬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載明雇主笠毅公司確實指派T君等6名外國人從事清掃和整理原告及家屬住家之工作;復查上開不起訴書及起訴書均載明原告知悉T君等6名外國人於其住處打掃及洗車等工作。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
「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83年1月18日台勞職業字第00566號函,略以:「…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
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既有聘僱契約,其為契約主體之一的雇主,自須依民法之規定,以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具權利能力之自然人及法人為限…如申請引進外勞者係公司組織或其他法人,則應以公司或法人為契約主體…即應認定公司或法人為『雇主』。至於公司或法人之負責人,只係公司或法人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或法人為一切行為,並非雇主…」,爰此,公司法人與自然人本係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各自應依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依據予以遵守之,不得因便宜行事,而以同一管理代表人為由,曲解法令適用範圍。故T君等6名外國人既係由雇主笠毅公司以製造業廠工名義申請來臺工作,則T君等6名外國人之雇主即為具法人資格之笠毅公司,而原告僅係笠毅公司之代表人,非T君等6名外國人之雇主。
(四)、次查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因應雇主聘僱外國人來臺工作,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及外國人來臺從事之工作類別、內容、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皆列為須經申請許可之規定範疇,並課予雇主監督管理外國人在臺期間之責任與義務,此於就業服務法第42條已明文規定。
1、復依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略以:「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勞委員92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所謂『工作』,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之。…」,及勞委會92年7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又製造業外籍勞工係經本會核准從事直接與生產有關之工作」。
2、按此,原告明知T君等6名外國人,係由雇主笠毅公司以製造業廠工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許可聘僱來臺工作,聘僱關係係存於T君等6名外國人與雇主笠毅公司間,原告與T君等6名外國人間並無聘僱關係;且T君等6名外國人僅能從事與製造業直接相關之工作,惟雇主笠毅公司卻指派T君等6名外國人從事清潔打掃原告及家屬之住家等家庭幫傭之工作,顯與經勞委會許可之製造業工作內容不符。又原告身為雇主笠毅公司之負責人,得代表笠毅公司為一切行為,然原告明知T君等6名外國人係由雇主笠毅公司所聘僱之製造業廠工,應於工廠內從事與製造業相關之工作,卻任由其家屬指派T君等6名外國人於其住處從事打掃等幫傭之工作,不但未加以阻止,未協助T君等6名外國人回歸正常之製造業工作內容,反而默許其家屬之行為,並受領T君等6名外國人所提供之勞務成果;按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同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是以,原告非法容留T君等6名外國人為其及家屬提供勞務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已事臻明確。
(五)、另被告於原處分之行政裁處書之事實欄位,已將6名外國
人之資料(國籍、姓名及護照號碼)詳列其內。又原告訴稱笠毅公司辦公大樓4樓究係住家亦或辦公室未予查明之詞,然按前揭法令及函釋,製造業之外籍勞工僅得從事與製造業直接相關之工作,故無論係打掃辦公室抑或住家,均為與製造業無關之工作內容,即非為本法之所許;況T君等6名外國人皆已指陳4樓以上為負責人及其家人私人住所。復原告是笠毅公司的負責人,其清楚了解笠毅公司所申請的上開6名外國人,是以製造業技工的身分到臺灣工作,依台中地檢署起訴書之記載,亦提及原告知道該6名外勞在上班時間到四處打掃洗車等工作,其卻沒有予以制止、讓他們回歸到製造業的工作內容,反而任由其家屬去指派這些外國人從事幫傭打掃的工作,原告沒有負起該負的指揮監督管理的責任,係消極容任認前開6名外勞從事製造業以外的工作,故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從事外國人工作的情形。綜上所述,依前開勞動部函釋意旨,矧原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事證明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暨申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登記表、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第二專勤隊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容留上揭6名印尼籍外勞工作,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二)、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勞委會於91年9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略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核此令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及「容留行為」等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查緝機關及裁處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且於法無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三)、經查:
1、RU君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陳稱:「(…至被檢舉地臺中市○○區○○路○○○○○號實施檢查,你是否在場?…)我剛剛在6樓,大門進去右手邊第間房間,擦完後到走廊擦擺飾品的櫃子,…(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我平日工作為每天早上8點起床就到6樓打掃到12點半,…下午1點就到這棟建築物最上面的樓層從事製造業的工作一直到凌晨1點…工作由小老板的太太指派。(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的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的佈置及用途。)我被指派從事打掃的大樓共有7樓層,第1樓到第3樓為辦公室的樓層…第4樓為休閒活動層,也有老老闆的工作室,第5樓為老老闆(即原告)的第2個兒子的家庭私人住處,第6樓為老老闆的大兒子的家庭住處,第7樓為老老闆夫婦的私人住處…」,及其(即代號A5)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略以:「5點起床後擦6樓雇主的2台車子,在6樓打掃、拖地、曬衣服…煮菜」等情,足見RU君所從事之工作,非僅為笠毅公司辦公處所之清潔事宜,尚包括系爭處所6樓原告家屬住家之清理工作,係屬真實。
2、R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我平日每日早上5點起床後就先去擦車(2輛,6樓小姐的車),之後就至2樓辦公室打掃廁所及辦公室,及打掃3樓之辦公室,後來就繼續到4樓打掃卡啦OK廳,再到6樓僅組裝工作,有時候6樓小姐也會叫我到其他地方打掃…(請問你知道你被指派從事許可外的工作大樓各樓層是住誰?)那棟大樓共有7層,4樓以上為雇主私人住的地方,而且4樓有娛樂空間,1樓至3樓各個員工可自由進出使用,4樓以上是雇主要我們去打掃時才會上去,5樓是老老闆第2個兒子的住家,6樓是第1個兒子的住家,7樓是老老闆夫妻住的地方。」,其(即代號A4)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略以:
「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打掃、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打掃辦公室、擦2台車子、打掃公司老闆的住家…是由小姐指派。」等語。足見R君所從事之工作,非僅為笠毅公司辦公處所之清潔事宜,尚包括原告家屬車輛及受家屬交待至辦公室以外系爭處所住家區域打掃之清理工作,亦堪認定。
3、T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中陳述:「(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點再煮飯,我平常皆住6樓,有空時也要幫忙做零件加工之工作,但皆未至工廠內工作,工作皆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樓1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為負責人(即原告)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7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出。」,及其(即代號A3)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照顧小孩、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住家地板、洗車子…是由雇主的媳婦指派。」等語。N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陳述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板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點再去煮飯,我平常皆住6樓,有空時也要幫忙做零件加工之工作,但皆未至工廠內工作,工作是由小老闆及小老闆娘所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雇主知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打掃及帶小孩工作之大樓,請你詳述各樓層之用途。)該大樓1到3樓為公司辦公室,4樓為員工休閒室及辦公室,5樓為負責人之二兒子所居住,6樓為負責人之大兒子所居住,7樓為負責人所居住…4樓以上則只有負責人之家屬可進出。」,及其(即代號A6)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略以:「…起床後擦2台車子,然後上6樓打掃…幫小嬰兒洗臉、換尿布、餵牛奶…讓小嬰兒去睡覺,我再接著做打掃的工作…然後去燙衣服、煮菜」等語。Y君於102年1月24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陳稱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擦老老闆的車、餵雞、打掃老老闆7樓及4樓的家、洗全家人的衣服、燙衣服等。(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4、7樓,樓層配置為1到3樓員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進出。」,及其(即代號A2)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在做打掃的工作…,老闆都會要求我去工廠裡面簽名之後才叫我去做打掃的工作,每天早上起床就先把老 闆娘的車子擦乾淨…」等語。以上均足證T君、N君及Y君均有實際在系爭處所即原告及其家屬住處,從事住家清理、打掃及家庭幫傭等工作之事實。
4、A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並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你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平日工作內容為擦小老板的車,清掃1樓辦公室、3樓會議室、4樓娛樂休息區及5樓二兒子家。工作由小姐老闆娘指派。(你所提到被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大樓,請詳述各樓層配置。)該大樓共有7層樓,我主要從事工作之樓層為1、3、4、5樓,樓層配置為1到3樓為員工可出入之辦公區域,4樓為娛樂休息區及老老闆夫婦各自的辦公室,5樓為二兒子之住所,6樓為大兒子夫妻之住所,7樓則為老老闆夫妻之住所。4樓以上只有雇主家人可以進出。」,及其(即代號A1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陳稱:「「我的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公司地板、洗車子,因為雇主家有7層樓所以有很多清潔工作要做…是由小姐以及小姐的老公指派。」等情,足見A君所從事之工作,非僅為笠毅公司辦公處所之清潔事宜,尚包括5樓原告家屬住家及家屬車輛清理之工作,亦屬真實。
5、酌以笠毅公司委任其製造部經理周鴻華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訪談紀錄,陳稱略以:「(據T君、N君、Y君、R君、RU君及A君於本局102年1月24日之談話紀錄中表示遭貴公司指派於貴公司負責人之住家內從事清掃、餵雞、洗車、照顧小孩等工作,請貴公司說明。)…因為T君、N君、Y君、R君、RU君及A君向所屬課的課長及本公司負責人太太反映,因為工作和輪班太辛苦,所以希望本公司能協助她們轉換為較輕鬆的工作內容,所以本公司才讓她們去從事清掃和整理負責人家屬住家的工作。」之情;以上均有上開調查筆錄及每天工作表等附卷可稽。此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羅金嬌及林思慶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笠毅公司(即原告)負責人賴漢欽之配偶及長媳。賴漢欽與其配偶即被告羅金嬌、賴明佑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思慶、賴明斌與李家榛均同住在笠毅公司內;及明知被害人6人分別係笠毅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始雇用之廠工,並非以家庭幫傭名義雇用,卻仍指示渠等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認…」,且該判決並依上開6名外勞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工作單記載事項,亦認定:「…基上可知,被害人6人(即本件前揭6名外勞)應有經指示須於早上5時許起床,分別從事如附表(參該判決後列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家庭幫傭工作,且依其等受指派之工作內容,每日需至晚間9時、10時許始得完成工作。惟上揭證據,僅得認定笠毅公司確有指派被害人6人從事其負責人及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許可以外之工作,…」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刑事卷宗查核明確。
6、故據上,足認本件前揭6名外勞確有從事原告及家屬住家清理、打掃等工作,且系爭處所4樓以上係原告及其家屬住家使用區域,係屬明確;原告主張實際上只有4名印尼籍外勞的工作內容與原告有關,其他2名完全與原告個人私務完全沒有關係之詞,並非有據。
(四)、據上揭證據資料,本件前開6名外勞係由笠毅公司以製造
業技工名義而僱用,惟其等實際係從事原告及家屬住家清理、打掃及家庭幫傭等工作;而不論依上述該6名外勞陳稱其等工作係原告兒子賴明佑或媳婦即林思慶指派,甚如上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認定「…足徵關於被害人6人(即本件6名外勞)工作地點的安排係由笠毅公司(即原告)之副總經理賴明佑指派,工作物件係由證人伍中煌派發,現場人力管理及分配調度則是由證人周鴻華負責…」之情;均應認上開6名外勞在系爭處所原告及其家屬住家使用區域內,從事清理、打掃及家庭幫傭等工作,係原告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而有實質上監督、管理之權限,是原告主張工作非由其指派及實際指揮監督,所有的外勞都是合法為雇主笠毅公司工作,其並無任何非法容留前述6名外勞之行為等詞,無法採取。再者,原告讓未至笠毅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之上開6名外勞,進入系爭處所原告及其家屬住處區域內工作,其未加以管制,仍容任該6名外勞在系爭處所其及家屬住處區域內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難謂原告對於此為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非法容留無聘僱關係之上揭6名外勞一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主張笠毅公司製造經理周鴻華於勞工局所述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笠毅公司有管理過失,惟其個人並無任何過失之詞,亦非可取。綜上,揆諸前揭(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該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及主觀責任條件,係堪認定。
(五)、另有關原告陳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19日經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有關涉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之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後,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2年7月5日以書函通知被告所屬勞工局,就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依權責卓處;而本院審酌被告依本件相關1955專線派案單、調查筆錄及台中地檢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逕為本件原處分,容認在客觀上可明白確認原告非法容許笠毅公司僱用之上揭6名外勞,停留於系爭處原告及其家屬住家區域內,從事家庭幫傭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之違章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詞,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收受
台中市第二專勤隊移送此案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爰依該法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