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王秋華輔 佐 人 張冠雄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彭淑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即被保險人王秋華因從事蛋糕切割、包裝等工作,領取「右手拇指扳機指」職業病傷害給付共181日(民國99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斷續期間)、「右手大拇指腱鞘攣縮症」職業病傷害給付共28日(100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3日),合計職業病傷害給付209日在案。嗣原告以前開同一事故致「頸椎椎間盤移位、扳機指」未癒,於101年11月22日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100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審查,以該局前給付「扳機指」職業病傷害給付,已屬合理;其「頸椎椎間盤移位」核屬普通疾病,乃以101年12月19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此次續請同一職業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2年5月16日以102保監審字第067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現改制為勞動部)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美食達人公司被保險人,於99年
5月4日發生扳機指職業病,雖已申領209天給付,但傷勢未癒,因而申請100年4月14日至101年5月3日期間之給付共新台幣(下同)233,360元,案經被告審查不給付。茲原告再提台中醫院診斷書以舉證,被告不思舉證,只憑書面料即片面認定、核駁原告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二)、原告今提出資料可證明,有同樣扳機指之病症治療一年未
好,經給付365天以上之案例;而本案被告合計給付原告僅209天;由此可知被告是由少數不肖官員,不顧職災2年內給付,是國家要照顧職災弱勢勞工在生病期間,還能維持基本生活而設的,竟然像「全國關廠工人」案玩法,但最後正義勝利是屬勞工的。
(三)、當初開診斷證明書的中國附醫專任護士告知原告,頸椎間
盤移位及板機指均可申請職災證明書,但頸椎間盤移位過程較複雜且久,故先開板機指的證明,未料被告給付209日後即停止給付,而職災係可給付至2年,原告所受頸椎盤移位是複雜難治的病,須長期復建可能10年以上。原告上揭頸椎盤移位及板機指之病症,均係工作近5年長期切堅硬冷凍蛋糕所引起者,被告明知醫理,卻違反法律的正義精神及誠信原則。中國附醫是專業專科,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的判斷比較不準確,原告的大拇指好了百分之80,但頸椎仍是受傷中,如果需要的話,請求調取原告的病歷資料、並請99年間診治之專業醫師到庭作證;被告合約醫師本身訓練不足,原告所受前開頸椎盤移位及板機指之病症均為職業病,係同一個位置病變的,且每個人身體情況不同,被告一直以書面資料審查,是不公平的;復退萬步言,板機指亦須復健治療,原告不能申請職災給付,係沒有道理的。
(四)、聲明: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
被告對於原告100年4月1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0年4月14日至101年5月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33,360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復為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明釋在案。
(二)、查:
1、原告以因從事蛋糕切割、包裝等工作致「右手拇指板機指」,已請領99年5月4日至99年11月30日斷續期間共181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嗣於100年4月13日以「右手大拇指腱鞘攣縮症」繼續申請99年12月1日至100年4月1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腱鞘攣縮與板機指屬同一疾病,板機指一般休養1至2個月已可恢復,之前給付181日已屬合理,此次於100年3月17日開刀,術後100年4月13日可恢復工作,給付100年3月17日至100年4月13日即可,被告乃核定發給100年3月17日至100年4月13日期間共28日(連前給付181日,共計209日),餘所請99年12月1日至100年3月16日期間不予給付,並於100年5月23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復,惟原告迄未對該核定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
2、嗣原告於100年5月26日以「右手大拇指腱鞘攣縮症」繼續申請100年4月14日至100年5月26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核定續請不予給付,於100年6月17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不服上開函核定,申請審議,經被告洽調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此案板機指開刀後合併攣縮,給付209日已屬合理,不宜再給付。」,並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審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上訴均遭駁回在案。
3、本案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再以「頸椎椎間盤移位、板機指」,申請100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依上開判決及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所患「板機指」續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頸椎椎間盤移位」核屬普通疾病,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被告將申請審議理由及前洽調之病歷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頸椎間盤突出與蛋糕切割、包裝等工作無相關因果關係,亦無流行病學證據支持。板機指術後休養2週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再續請傷病給付不合理。」。復經監理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依申請人之病歷記錄,其工作為切割蛋糕,於100年3月23日因板機指接受手術,依100年3月31日之門診記錄,傷口癒合良好。一般手術恢復期為兩週,給付209日已屬合理。另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與蛋糕切割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訴願決定駁回。
(三)、次查:
1、本件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被保險人所患之病症與其工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閱各該醫院、診所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原處分,應無不當。
2、而原告所患傷病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其所患「右手拇指板機指」、「右手大拇指腱鞘攣縮症」,被告給付209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已屬合理;至所患「頸椎椎間盤移位」非屬職業傷病。據此,原告請求100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30日期間共383日職業病傷病給付之金額計178,160元(800元×70%×156日+800元×50%×227日),經被告審查核定以原處分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應給付101年5月1日至101年5月3日期間傷病給付,惟其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不在本件爭訟範圍,併予敘明。
3、原告所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書僅係說明椎間盤有退化,無法證明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依勞動部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須以被保險人從事負重於肩、頭工作,要8到10年的工作年資,每年要有220工作日所負物重至少要40公斤,每日至少要達3噸,及所從事的工作與頸椎椎間盤突出,有明確之因果關係來認定;而原告所提於99年3月第一次照X光與104年X光片、是有異化的情形,然椎間盤突出就是常見的退化性疾病,且其99年3月照X光,99年5月迄今始主張不能工作,顯現其變化與其自身退化疾病相關。板機指部分被告本即認定是職業病,被告特約醫生並未稱板機指比較好申請就先申請,及頸椎比較難申請之事,板機指部分係涉及合理期的認定。而板機指在原告之前申請100年4月14日到100年5月26日傷病給付期間,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其上訴亦遭駁回在案,後續也無特殊治療或不能工作情形。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函復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函覆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文、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原處分、監理會102年保監審字第0672號審定書、勞動部102年12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1、經核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係向被告申請核發申請100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及100年5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而被告亦就原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作成原處分,此有上述勞工傷病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可按,其於本院聲明就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之傷病給付部分,因該部分未經原處分、審定及訴願決定審查,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之訴訟,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2、查本件原告前於100年5月26日,以「右手大拇指腱鞘攣縮症」傷勢未癒,繼續申請10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間共43日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前給付至100年4月13日已屬合理,作成不予給付之前處分;原告不服,先後向監理會及勞委會申請審議與訴願均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裁字18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判書可稽,先予敘明。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原告以「頸椎椎間盤移位,板機指」為由,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審查核定所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100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30日期間,依據醫理見解以所患「板機指」前給付至100年4月13日,已屬合理,所患「頸椎椎間盤移位」核屬普通疾病,後續所請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是否適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是否有理由;2、被告被告對於原告100年4月1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0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關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認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
再者,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三)、關於原告於本件以臺中醫院於101年8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頸椎椎間盤移位,扳機指(後天的)。宜休息和門診復建治療。」為由,就「板機指」部分,申請自100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30日期間之傷病給付部分:
1、在前案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中,原告係以「右手大拇指腱鞘攣縮症」傷勢未癒,繼續申請10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間共43日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該院審認:…本院認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2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載明:「評估自100年5月26日可恢復工作」云云,似有再交專業醫師審查之必要,經被告再將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一)依就醫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其門診並未記錄有何術後併發症狀,可以合理視為成功之手術,其門診亦無功能性評估,故其主張何時復工較屬於醫療經驗,以及病人之因素有關。(二)國際上對於復工之標準,可參考數種較有公信力之資料庫,如MDA(Medical disability advisor)、ODG(Official dis-ability guideline),我國由於尚未建立,可參考先進國家之資料庫。(三)板機指程度如非太嚴重,則不太影響工作,如甚嚴重,則宜開刀,一般術後症狀改善明顯(手術乃將A1 pully處割開以釋放)。一般(依上述基準)休養數週之內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四)其自99年10月即沒有再從事上述工作(切蛋糕……)則術後之工作之評估應以一般工作為對象,則其復工應無大礙,再申請4月14日至5月26日並不合理。」等語,有醫師審查意見附本院卷第60頁足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自99年5月9日或10日辭職後,已不再從事切蛋糕工作。2.…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應無不當,且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依據被保險人之事故經過及就診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審查結果。從而,本件是否給予傷病給付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為被告。本件被告依專業醫師審理結果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判斷餘地」。…3.本件被告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應認合法,…」等語明確。
2、又本件被告洽調原告於中國附醫及臺中醫院病歷資料併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板機指術後休養2週內即可恢復工作能力,所再請99年12月1日至101月4月30日傷病給付,不合理。」;嗣原告不服,申請保險爭議審議,經勞動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據全卷資料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根據病歷紀錄,病人工作為切割蛋糕,於100年3月23日因扳機指接受手術,100年3月31日門診紀錄傷口癒合良好。一般手術恢復期為2週,給付209日已屬寬鬆,…。」等語,有該等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佐。而審之上揭2位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核與卷附原告病歷資料所載並無不合,且被告係將原告之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原告上開病況,亦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詳予斟酌後,一致認定原告所申請關於板機指部分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付自99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及自100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3日,已為合理,有其醫理上之根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合約醫師本身訓練不足,被告一直以書面資料審查認定,是不公平的之詞,並非有據。
3、是據上,原告提出前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尚難認與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且本件核查未發現被告審查程序有何違法情事,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故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書、病歷資料,及依據特約專科醫師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憑據,認原告所請關於板機指部分之職業傷病給付,前已核付99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及自100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3日計209日,原告本件續請自100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30日期間,應不予給付,揆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等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補助費之事故類別區分為普通傷害、普通疾病、職業傷害與職業病等4種;所謂職業病係指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而言。故凡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無從證明屬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列之職業病名稱及適用職業範圍(或工作場所、作業)者,即應歸於普通傷病之範疇。再者,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或職業傷病補償費者,應備齊傷病診斷書等書件以證明,固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但被保險人所患疾病是否屬於職業病,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不得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件資料為據,仍須為實質審查,此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可明。再者,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所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而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定其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關於原告以臺中醫院於101年8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頸椎椎間盤移位,扳機指(後天的)。宜休息和門診復建治療。」為由,就「頸椎椎間盤移位」部分,申請自100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30日期間之傷病給付部分:
1、按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第6項規定:「職業病名稱: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頸椎椎間盤突出。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從事負重於肩或頭部工作等與頸椎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作業。」;勞委會頒行之「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之頸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的認定基準(一)主要基準關於暴露的證據A、略謂:「長期在工作中從事負重於單肩、雙肩、頭部的重複性動作,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工作8-10年、每個工作班中應有相當時間(至少2小時)從事此類作業。所負重物至少40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3噸。」。
2、原告主張中國附醫專任護士告知原告,頸椎間盤移位及板機指均可申請職災證明書,但頸椎間盤移位過程較複雜且久,故先開板機指的證明等詞,固提出中國附醫於99年7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右手大拇指板機指,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三角肌下滑囊炎。醫師囑言:…因為工作時需要使用肩膀、手臂及手指的力量切冷凍蛋糕,於2年前開始產生右手拇指及肩膀疼痛之症狀,至臺中醫院就醫,診斷為右手大拇指板機指,陸續至臺中醫院吃藥、打針,至99年5月已痛得無法工作,至中國附醫職業醫學科就醫,經安排超音波檢查,顯示為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三角肌下滑囊炎。綜合以上資料,本個案之疾患應屬職業疾病。」為佐,有該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查:
(1)、參以澄清醫院於103年12月9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
覆說明:「患者王秋華(即原告)於103年12月4日門診,經X光檢查確認為頸椎第五、六節退化關節炎。」,及同年月25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稱:「…頸椎退化為年紀增長之常態,無法認定是否為職業傷害。」等節,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按,可知臺中醫院診斷之病名頸椎間盤突出,係屬原告頸椎第五、六節退化關節炎;則原告此項頸椎第五、六節退化關節炎或頸椎間盤移位,與上揭中國附醫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三角肌下滑囊炎之疾患,應屬職業疾病之情,尚無從遽認其間之關聯性。且依前述醫師囑言之內容,原告所患「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三角肌下滑囊炎」,係因原告工作時需要使用肩膀、手臂所致,核與原告於本件以「頸椎間盤移位」之頸椎病症、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仍有不同;另原告得否以「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三角肌下滑囊炎」之疾患,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亦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2)、再酌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頸椎間
盤突出與蛋糕切割、包裝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流行病學證據支持。」,及勞動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根據病歷紀錄,病人工作為切割蛋糕,於100年3月23日因扳機指接受手術…而"頸椎椎間盤突出"與肩頸工作負荷有關,與蛋糕切割工作無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非為職業傷病。」相同,此分別有渠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定卷可稽。又參酌前揭85年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等內容,尚不足認定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移位,係屬因長期從事「負重」所致之慢性頸椎椎間盤移位;故原告主張上揭頸椎盤突出之病症,均係工作近5年長期切堅硬冷凍蛋糕所引起者之詞,未能遽採為真實。是上開各該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反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堪認信實,本院應予以尊重。故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以「頸椎間盤移位」,續請100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核屬普通疾病,不予給付,係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職業傷病給付233,36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