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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7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號

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英宏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王秀燕變更為呂建德,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呂建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被害人A女(被告機關代號3482-HV10107,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01年7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商店場所(市招「得意時袋」,下稱系爭商店)挑選皮包時,原告趨前造成雙方身體碰觸,A女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並另提起刑事告訴,經該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8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另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刑案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認定原告並無性騷擾之故意。原告另對A女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嗣原告撤回該告訴。另原告於101年8月16日提出再申訴,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理原告再申訴理由,經調查後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2月20日府授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認再申訴無理由,原告性騷擾成立。被告遂以101年12月27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未再上訴,另提請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3年7月15日決議原告成立性騷擾,應處原告6萬元罰鍰,被告另以103年8月25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94年2月5日行政罰法公布時,僅於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未於該處未納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關過失推定之規定,且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可證於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公布後所制定之行政罰法其立法顯有意排除過失推定之適用,否則自無未將該過失推定規定於法條中之理。行政訴訟之違法要件舉證義務,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此有向來行政法院見解:「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處分裁處書記載之事實:「查獲(證)日期:101年07

月16日、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得意時袋、違規事實:被害人3482-HV10107於101年07月16日,遭被處分人尾隨至「得意時袋」,被處分人趁其選購皮件時,靠近被害人並以下體碰觸其臀部,致使被害人心生不舒服與受辱。」裁罰不符合理由如下,被告機關涉嫌偽造文書:

①3482-HV10107跟蹤情節:(地點、距離與時間都不同)

⑴警局筆錄:『我從(三民路)屈臣氏走到太平路的皮

件店時間約5分鐘,且我是走過皮件店後又折返回去,該名男子若不是跟著我,他應該比我先進皮件店』(第2頁最後1行與第3頁第1行)⑵臺中地檢署101年偵18434號:

從服飾店(太平路)出來時,伊有注意到這個男生

(第2頁倒數第10行)『被告(男方)與告訴人(女方)前、後行徑該處

之距離僅2間店鋪(約10秒~15秒)』(第2頁倒數第2行)⑶臺中市政府再申訴會議:『是誤植?應該是服飾店?

』(第1頁第15行)②原告已於101年8月17日(分案日期)依性騷擾防治法定

期間6個月內向原臺中地檢署申告其被告性騷擾、誣告、誹謗罪,因原告當時未有實物證據(案發時警察局筆錄與偵訊之後臺中市政府筆錄)經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998號案,是在101年12月13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是原告心生不舒服與受辱。被告機關涉嫌偽造文書。

③『101年偵18434號偵查『足見告訴人係臀部碰觸被告之

下體(女碰男)』結果(第2頁倒數14行)相反,被告機關涉嫌偽造文書。

④與3482-HV10107自行陳訴不同,被告機關涉嫌偽造文書。地檢署101年偵18434號女方碰男方積極證據:

⑴當時伊原本是直立的,但是為了拿取最下層的包包,

伊是彎腰站起來時,碰到被告(女碰男),伊就馬上回頭,問渠為何要碰伊(男碰女),被告當時也是直立的,被告說渠也要拿包包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2~13行)⑵伊察覺被告在伊附近時,就是碰觸(女碰男)到的時

候(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4行)⒊原處分裁處書記載之理由:「一、行為人與申訴人為陌生

人,申訴人在進街時遭行為人尾隨,後隨申訴人至『得意時袋』」裁罰不符合理由如下,被告機關涉嫌偽造文書:

①3482-HV10107跟蹤情節:(地點、距離與時間都不同)

⑴警局筆錄:『我從(三民路)屈臣氏走到太平路的皮

件店時間約5分鐘,且我是走過皮件店後又折返回去,該名男子若不是跟著我,他應該比我先進皮件店』(第2頁最後1行與第3頁第1行)⑵臺中地檢署101年偵18434號:

從服飾店(太平路)出來時,伊有注意到這個男生

(第2頁倒數第10行)『被告(男方)與告訴人(女方)前、後行徑該處

距離僅2間店鋪(約10秒~15秒)』(第2頁倒數第2行)⑶臺中市政府再申訴會議:『是誤植?應該是服飾店?

』(第1頁第15行)②與103年簡更3號第5頁末至第6頁筆錄不符合,被告機關

涉嫌偽造文書。原告答在你101年7月16日警詢筆錄中你說我從三民路屈臣氏走到太平路的皮件店跟蹤你五分鐘,地檢署的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卷訊問筆錄卻又記載從服飾店跟蹤你距離是兩間店鋪約十秒,市政府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詢問時,你卻又說是誤植,請問你的證詞為什麼會不一樣?(提示筆錄)證人答:因為警察當時是問我在進去皮包店之前是逛哪家店,可能當時很氣憤,屈臣氏確實我有進去,所以我當時記憶是從屈臣氏走到皮包店,後來我仔細回想我在進入皮包店前還有進去服飾店。當時警察是問我說從屈臣氏到皮包店大約幾分鐘。

⒋原處分裁處書記載之理由:「二、行為人趁其選購皮件時

,靠近申訴人並以下體碰觸其臀部(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判決書認事實應屬明確)致使申訴人心生不舒服與受辱。」裁罰不符合理由如下,被告機關涉嫌偽造文書:

①原告已於101年8月17日(分案日期)依性騷擾防治法定

期間6個月內向原臺中地檢署申告其被告性騷擾、誣告、誹謗罪,因原告當時未有實物證據(案發時警察筆錄與偵訊之後臺中市政府筆錄)經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998號案,是在101年12月13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此部份是原告心生不舒服與受辱。被告機關涉嫌偽造文書。

②與『101年偵18434號偵查『足見告訴人係臀部碰觸被告

之下體(女碰男)』結果(第2頁倒數14行)相反,被告機關涉嫌偽造文書。

③與3482-HV10107自行陳訴不符合,被告機關涉嫌偽造文書。

⒌原處分裁處書記載之理由:「三、行為人犯後藉對申訴人

提起訴訟方式,取得申訴人個人資料,亦曾於調查程序結束前至申訴人工作場所確認在職與否,令申訴人深感惶恐。」裁罰不符合理由如下,被告機關涉嫌偽造文書。:

①原告已於101年8月17日(分案日期)依性騷擾防治定期

間6個月內向原臺中地檢署申告其被告性騷擾、誣告、誹謗罪,因原告當時未有實物證據(案發時警察局筆錄與偵訊之後臺中市政府筆錄)經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998號案,是在101年12月13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故從不起訴處分書上取得證人的詳細年籍資料,實屬正常,刑事告訴獲得臺中地檢不起訴資料原告並無錯誤。此部份與事實不符令原告才深感惶恐。被告機關涉嫌偽造文書。

②被告機關無明確幾年?幾月?幾日?幾時?證人?錄影

帶?曾於調查程序結束前至申訴人工作場所確認在職與否,令申訴人深感惶恐?此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機關涉嫌偽造文書。鈞院103年度簡更3號筆錄第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異議:『這個問題與本案無關,是否跟蹤或是否到證人工作地點與本案無關,請原告與本案有關的問題發問。』認為無關,卻又以此項列入裁罰理由?被告機關涉嫌偽造文書。

⒍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被告認定原告碰觸A女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違反證據法則,所為處分應屬違法:

①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7條至第40條依序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秩序法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有相類實務判決供本院酌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

④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

⑴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即一再強調,是A女

自己後退碰觸到原告,非原告故意碰觸A女,此由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4行「伊察覺被告在伊附近時,就是碰觸到的時候…」以及第2頁第17行和第18行「足見告訴人係因臀部碰觸被告之下體…」即可得知。

⑵A女於被告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詢問時,曾

經陳述:「我在服飾店看衣服時,要走出服飾店時,看到再申訴人站在門口,且我們有四目交接,他當時是往裡面看,所以我才會看到他,我錯身走出店門發現他跟在我後面,我感受他走在我右後方約一個人的距離,跟一般路人的距離不同,且我從店裡走出來後面沒有其他人跟著我。當天我開車停在服飾店附近的停車格,因為我過去在惠文路上有遭遇過類似經驗,因此我對於跟著我的男生會特別注意,所以我經過皮件店後為了甩開他,才折返進去皮件店,當時他也已經走超過皮件店,我是想往人多的地方去,讓他先走過去,不要讓他走在我後面。我蠻害怕所以進店裡我不敢回頭看,看了約五分鐘後,我碰撞到他,我才發現他跟在我後面。」、「警訊筆錄內的屈臣氏走出來發現被跟蹤是誤植,應該是服飾店。」、「我一進去就直往靠近收銀台的展示櫃走,我一直站在同一個展示櫃前面,面向著櫃子,並沒有來回移動,架子大概是兩、三層,所以我彎下腰拿起下層包包,因為距離很小,我為了把包包拿出來我需要往後退一步。我起身時就撞上再申訴人。」、「碰到再申訴人時,對方站直,手上沒有拿包包,我當下就問他『你幹嗎碰我』,他說他正要拿包包。」故A女亦已經自己承認是女方碰觸到男方;再者,A女對於事發經過以及究竟是A女碰觸原告或是原告碰觸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被告之再申訴調查紀錄中,所為供述前後不一,明顯矛盾。而被告只採取不利原告之假設,未斟酌所有證物和比對證詞,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和申訴人自認之事實,據以認定是男方(原告)趨前造成雙方身體碰觸,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⑶另外,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主要認定理由

是A女之指述,以及A女與原告素昧平生,亦無怨隙,故A女無犧牲自我名節,栽贓誣陷原告之必要,並以此為基礎,認定原告所辯均不可採云云,亦即被告僅以A女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欠缺補強證據,基於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揭示之法理,被告顯有證據調查欠備之違法;又本件刑案部分在偵查階段,曾傳訊證人即「得意時袋」店員周文捷,檢察官於斟酌證人證言後,認為不能排除原告與A女於購物之際,均專注於觀看皮件,致未保持適當距離,方導致彼此身體部位接觸,故排除原告主觀上存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此部分未為斟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說理不備之違法。換言之,本案亦不能排除原告與A女之碰觸,乃雙方非故意之行為,既非故意,即不構成性騷擾,原處分裁罰6萬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處分於法有據、援引法院調查明確之事證、敘明裁處斟酌事由,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

①有關性騷擾案件之證據事實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

條規定,係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人,合先敘明。

②經查,A女於系爭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旋即報請警方偵辦

,經調查確認原告該當性騷擾行為後,被告機關依法執行性騷擾防治法及子法所定之主管機關權限、前曾以101年12月27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序號00000000),對原告施以裁處10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遭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書駁回,其後歷經鈞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及鈞院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等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揭示下列事實:

⑴原告系爭行為雖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

,但仍該當同法第2條身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⑵被告機關101年12月27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

行政裁處書(序號00000000)未記載法律效果斟酌依據、未具體敘明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涉有裁量怠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書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併予撤銷。

③其後,臺中市政府轄下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3年7月

15日會議遵照確定判決揭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參酌「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中所列有關身體接觸性騷擾行為得裁罰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另斟酌原告於案發後藉由對A女提起刑事告訴(按原告對A女提起性騷擾防治法、誣告、妨害名譽等三項刑事告訴)、於偵查庭中聽聞檢察官訊問被害人住處與任職處所資料,於偵查庭結束後曾前往A女工作場所確認A女是否在職等行為,除於案發當時即足以致使A女心生畏怖恐懼、感受冒犯、足以損害人格尊嚴、該當於性騷擾行為之外,原告後續行徑在在令A女深感恐懼,爰決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裁罰基準要旨處以6萬元罰鍰,被告機關次第作成原處分、於裁處書中擇要敘明裁罰事證及理由。揆諸首揭法令、確定判決意旨,堪認原處分合法妥當,故系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機關依相關事證及法令作成原處分

,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原處分亦不該當違法行政處分,是以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⒉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①謹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係遵循鈞院103年度

簡更字第3號等行政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就原處分已審酌臺中市政府裁罰基準參考表、各縣市政府裁罰基準及臺中市歷年裁罰類似案件等標準等議決過程進行審議、認定原處分合法妥當應予維持,作成系爭訴願決定,且逐項敘明駁回訴願之理由,此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③惟查,訴願決定究竟涉有何種認事用法違誤致使應予撤

銷情事乙節,原告迄未具體指摘,純係空泛指訴,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堪認應由原告先善盡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認定。

⒊就原告系爭行為該當性騷擾乙節,被告機關已善盡舉證責任:

①原告於起訴狀中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74號行

政判決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於立法時未納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關過失推定之規定,且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藉以推論可證於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公布後所制定之行政罰法其立法顯有意排除過失推定之適用云云。

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於80年3月8日公布,解釋文本文

及但書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等語,不僅揭櫫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同時揭示關於「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則適用「推定過失責任」之行政罰舉證責任轉換之證據法則。

③次按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立法公布、於95年2月5日

起施行,行政罰第7條第1項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堪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確係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前段有關「行政罰責任要件」之立法明文化,然則該條項顯然並未規範及於「行政罰舉證責任之歸屬」;輔以該條項立法理由及立法審查過程中均未曾提及排除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是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74號行政判決意旨所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係有意排除釋字第275號解釋過失推定之適用云云,非無討論餘地。

④惟被告機關從未援引釋字第275號解釋、資為「推定原

告涉有『過失』違犯性騷擾防治法」之理由,此有原處分卷證資料可稽;乃原告似逕自假設被告機關於原處分採取「推定過失舉證責任轉換」云云,實屬嚴重謬誤,特此辨明。

⑤就原告系爭行為該當性騷擾乙節,被告機關所採證據如下:

⑴A女於警詢、調查程序所為陳述、及相關筆錄與會議

紀錄;⑵證人周文捷於警詢所為證述及相關筆錄;⑶系爭商店現場商品層架與走道動線之履勘調查資料;⑷原告於警詢、調查程序所為陳述、及相關筆錄與會議

紀錄;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性騷擾事件調查結

論、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製作之再申訴調查結論等資料;⑹確定判決相關卷證資料。

⑥綜上事證,原告系爭行為確經遵循性騷擾防治法所定調

查程序、由調查人員調查審議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事證、主動積極前往系爭商店履勘、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以確定判決調查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次第完備法定程序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職是之故,堪認被告機關以前揭各項事證為證據方法、業已善盡證明原告該當性騷擾行為且應受裁處之舉證責任。乃原告起訴狀仍空言指訴被告機關未盡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指訴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系爭

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行為、且經確定判決查證屬實,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情事,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原處分,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又依臺中市政府民國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是被告就本件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自有管轄權限,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告、訴外人A女及周文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調查筆錄、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屆第4次委員定期會議紀錄、被告101年12月27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裁處書、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2屆第4次委員定期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卷㈠第89至112、18至

20、12至15頁、原處分卷㈢第2、47至52、71至7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案件雖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如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該不起訴處分所審酌認定,本院自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㈣原告之行為該當於性騷擾之行為:

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原

告(代號3482HO10107)陳稱:當時伊下體碰觸到A女之臀部,是因A女剛好起身臀部就碰觸伊下體部分,經A女反應後,伊一直向A女道歉,並表示願以幾千元與A女道歉及請求原諒等語(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卷㈠第96頁);A女陳稱:當時伊拿一個皮包起來看時,感覺到有人用他的下體碰其右側臀部,伊大叫一聲並質問該名男子,該男子即向其道歉,並於警方到場時,表示願以幾千元與伊和解等語(同卷第92頁);系爭商店內店員周文捷陳稱:A女先入店內,原告隨後也進入店內,正當A女於店內看架上包包時,原告也站在該女子身後(距離很近)也在隨處觀看包包有5分鐘之久,正當A女手要拿起包包觀看時,大叫遭原告下體碰觸到,伊認為是原告未保持好適當距離才會發生此案情形,經查看店內的監視器沒有拍攝到,沒有資料可以提供警方等語(同卷第99頁),是依本件當時發生之情形,系爭商店內之監視器雖無拍攝影像可資佐證,惟綜合在場人員之原告、A女及店內店員周文捷等3人之陳述,原告事發當時係站在A女後方且面對A女,俟A女彎腰拿取包包時,原告之下體部位與A女之臀部有所碰觸之事實,應屬明確。

⒉觀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卷第18至19頁),其理由係依偵訊中原告之陳述、A女及周文捷之證詞,與周文捷於警訊之證詞,認定原告並未跟縱A女至皮件店購物之情形,且不能排除原告與A女於購物之際,均專注於觀看皮件,致未保持適當距離,方致彼此身體部位接觸,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而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固非無據。然查:

①證人A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伊一個人在逛街

,先走進去服飾店,從服飾店出來剛好看到原告站在門口,雙方四目對看,伊認為原告站在門口又與伊四目對看,當下直覺原告是否在跟蹤伊,所以在下間店時想要確認原告是否在跟蹤伊,乃走進去皮包店,希望如果原告不是在跟蹤伊的話,原告應該要直走,伊就可以從皮包店再走出來,結果事情就在皮包店發生;當時,伊不知道原告一直跟在伊身後,直到伊彎腰去拿皮包起身時,原告的下體碰到伊的臀部,伊回頭一看才知道原告是伊在服飾店看到的人,當時伊就確定原告是在跟蹤,伊回頭質問原告幹嘛要碰伊?原告表示只是想要拿皮包,但伊反問原告幹嘛要碰伊,如果原告真的是要看皮包,不應該是站在原告的身後而且靠那麼近,然後原告向伊表示道歉,但伊不接受,請店員幫忙報警等語(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②原告於被告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調查時陳稱

:「我去看衣櫃子是女性精品櫃,我從攤位往服飾店方向走,我剛好探頭看看該服飾店是否有賣女性皮件,申訴人(即A女)正好從服飾店出來往皮件店方向走,我們在衣櫃子(服飾店)門口狹路相逢,當時路上行人有數十人,她出來後,有四、五位女生一起走出來。對方走過兩個透天房子的距離到皮件店,我後來才找到皮件店。」等語,有再申訴調查紀錄附卷可佐(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卷㈠第182頁),並繪製有A女當時穿著裸背至腰服裝之圖案(同卷第190頁反面)。

③依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欄所載,系爭商店內店員周文捷陳稱:當時店內有4個客人……伊同時也有注意另組客人(即原告、A女),當時伊以為渠等是認識的,因為渠等是一前一後,當女生(A女)在觀看女用包包之際,男生(原告)也在渠的後方,約30公分的距離,後來伊看到女生要伸手拿包包,大概是伸手就可以搆得到的距離,男生正要拿正前方之包包,伊站在渠等右後方,距離約2、3公尺左右,伊看得很清楚,因為原告剛好跟A女看同一面的包包,渠走上前接近女生,渠等距離變小,因為剛好要拿同一面的包包,就碰觸到了,男生的下體碰到A女的臀部正面………」(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卷第19頁)。

④觀之現場照片顯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卷第205至

209頁),原告身體與A女碰觸之地點係系爭商店內放置皮夾櫃之通道,經警員實際丈量結果,其寬度約有146公分(同卷第206頁),如此走道空間可容正常體位2人同時通行或交錯會行而不致接觸身體。又彼此陌生之異性,各自於商家場所購物過程中,理應尊重對方並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接觸對方之身體。而綜合上述A女、原告與訴外人周文捷陳述之情節,足認A女係先於原告進入系爭商店,又原告在渠等2人進入系爭商店之前,已對A女有所印象(含穿著特徵),則原告進入系爭商店內挑選皮件時,見A女與其在同一走道,並無人潮擁擠之情形(系爭商店內當時僅有4位客人),於各自挑選皮件時,理應有相當空間可供保持距離,以避免身體碰觸,且依原告繪製之圖案顯示當時A女穿著裸背至腰服裝,原告更不宜緊靠A女後方,縱原告欲挑選之皮包恰好在A女前方,原告亦可請A女暫時讓位,或俟A女離開後再趨前挑選皮包,乃原告竟捨此不為,反於A女觀看皮件時,站在A女後方僅約30公分之短近距離,客觀上原告應已預見A女起身後若稍加後退,將與僅靠後方之原告身體碰觸,而原告又向前趨近與A女同時挑選皮件,致其下體部位與A女之臀部發生碰觸,原告縱非直接故意,亦應以間接故意論。參以,原告於事發當時曾向A女道歉,並表示願以數千元與A女和解及請求原諒等情,益證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⒊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趁A女彎腰挑選皮包時,刻意緊

靠A女後方並趨前,造成A女起身時其臀部與原告下體部分發生碰觸,違反A女之意願且足以損害其人格尊嚴,使其感受冒犯,應該當於性騷擾之行為。

㈤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

⒈按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規定,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涉及身體接觸、觸碰、觸摸等性騷擾行為,而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行為者,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項次一第20條㈠,參見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第59頁)。

⒉原告之行為該當於性騷擾,業如前述,被告審酌:⑴A女

在逛街時遭原告尾隨,後隨A女至「得意時袋」;⑵原告趁其選購皮件時,靠近A女並以下體碰觸其臀部,致使A女心生不舒服與受辱;⑶原告犯後藉對A女提起訴訟方式,取得申訴人個人資料等情狀,並斟酌原告於案發後對A女提起性騷擾防治法、誣告、妨害名譽等三項刑事告訴,於偵查庭中聽聞檢察官訊問被害人住處與任職處所資料,嗣於偵查庭結束後曾前往A女工作場所確認A女是否在職等行為,除於案發當時即足以致使A女心生畏怖恐懼、感受冒犯、足以損害人格尊嚴、該當於性騷擾行為之外,原告後續行徑在在令A女深感恐懼,而決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處以6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據性騷擾防治

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