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71號原 告 賴建林原 告 賴鼎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宏榆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沐桂新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一)、原告於臺中市○○區○○段745、745-10、745-2、745-1之土地使用區分「風景區」劃定變更,請被告依都市計劃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進行個案變更,將上列土地變更為可開發之特一住宅區,(二)、被告應自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日起,至上列土地變更至可進行開發止,每年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建物材料200萬元之物價上漲預備損失及其他額外100萬訴訟衍生費用,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