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號
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培仕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魏慧雯
林宛嬋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7時許擅自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核心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案移被告認定其違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公告之管制事項,爰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10月2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於102年9月15日17時許,偕同友人魏曼因、王鵬程前
往高美濕地旅遊,因被告未於保護區周邊設置禁止告示,亦無圍欄,以致誤入該地,遭被告裁罰5萬元。
⒉原告於102年9月18日重返現場拍照,發現該區甫開始施工架設圍欄,已拍照存證。
⒊原告又於102年11月20日重返該地,發現圍欄均已架設完
成,但仍無禁止進入之告示牌,再次拍照存證。被告102年12月15日訴願答辯書記載,該區域有架設告示牌及現場之防範措施,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誤入禁區雖有不對,但被告防護措施是否有不足或是潮汐表有誤導民眾進入的可能。
⒌原告進入之處沒有告示牌有記載禁止進入,且罰責也不合理,原告建議在5個樓梯口設立禁止進入的告示牌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林培仕於102年9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未經許可經由
越戰美軍戰備油管路進入臺中市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核心區(番仔寮海堤區域-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北側50公尺處)內,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原告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審酌原告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係屬初犯,故從輕處原告5萬元罰鍰。
⒉被告為避免遊客恣意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嬉戲遊憩
,爰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召開公聽會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於101年6月22日公告實施「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範圍暨相關管制事項」,公告核心區範圍自番仔寮海堤、高美一號海堤、高美二號海堤往外延伸400公尺之草澤區域,且明定核心區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公告當日發布新聞稿宣告宣導期為1個月,宣導期過後將依法針對違規民眾進行裁罰。為讓民眾皆能了解保護區分區範圍、其管制事項及相關裁罰,於宣導期間(101年7月4日)召開記者會說明,並宣布將自宣導期結束後隔日-7月23日起針對違規民眾進行取締裁罰。
⒊被告製作保護區分區管制警示背板架設於高美二號海堤3
座涼亭入口及高美二號海堤欄杆處(計4面,完工時間為101年6月29日),並製作3座大型告示牌架設於臺中市○00號公園、解說半島閘道入口處及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入口處等遊客容易進出之地點,在告示牌內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範圍圖,並詳述核心區範圍、管制事項及罰則。另被告有鑑於保護區北側為蘆葦、互花米草聚集生長的高潮線區域,植被高度平均有1~1.5公尺,且海堤堤身較為陡峭,爰民眾不易進入,因而無施設圍籬。有關原告陳述於102年11月20日重返現場,現場已架設欄杆,此為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建設工程,竣工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故目前保護區番仔寮海堤區域已設有欄杆。而保護區北側民眾較常進出之地點為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被告在油管道入口設置有一座大型告示牌,前揭告示牌(包含架設於臺中市○00號公園及解說半島閘道入口處大型告示牌)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2月27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8月7日),告示牌內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相關事項,此為原告進○○○區○○○○道,原告陳述現場無設置告示牌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但原告未向被告申請進入許可,擅自進
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核心區內,就其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所訴尚難執為本案免罰之論據。且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所訴,自不得據以免責,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因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⒌至原告所稱之潮汐表主要是供在地漁民使用的,在地的漁民是可以從那邊下去捕魚的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公告之管制事項,並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
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同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得於第1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0條第4項第2款、第3款或第4款公告管制事項者。」又被告以101年6月22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及面積、分區範圍及管制事項,該保護區北以大甲溪出海口北岸為界,東界為西濱快速道路西側沿清水鎮海岸堤防南下,經番仔寮海堤、高美一號海堤、高美二號海堤等海堤堤肩以西至平均低潮線,南以臺中港北防沙堤為界,面積約701.3公頃;其「核心區」自番仔寮海堤、高美一號海堤、高美二號海堤往外延伸400公尺之草澤區域,高美二號海堤解說半島通往永續利用無草澤地區及番仔寮海堤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區域除外,面積約105.2公頃;其管制事項㈡明定核心區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
㈡查原告未經許可,於102年9月15日17時自美軍戰備油管道進
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核心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蒐證影音光碟、照片、現場測繪圖及告示牌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惟查:
⒈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
範圍暨相關管制事項」,同日發布新聞稿宣告宣導期為1個月,宣導期過後將依法針對違規民眾進行裁罰。同時,為讓民眾皆能了解保護區分區範圍、其管制事項及相關裁罰,於宣導期間之101年7月4日召開記者會說明,並宣布將自宣導期結束後自101年7月23日起針對違規民眾進行取締裁罰。另被告製作保護區分區管制警示背板架設於高美二號海堤3座涼亭入口及高美二號海堤欄杆處(計4面),並製作3座告示牌架設於臺中市○00號公園、解說半島閘道入口處及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入口處等遊客容易進出之地點,在告示牌內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範圍圖,並詳述核心區範圍、管制事項及罰則,有公告、警示背版及告示牌架設地點位置圖、警示背版報價單、經費推算登記簿、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29、35-41、45頁)。
⒉至102年度,被告為了讓更多民眾知悉高美野生動物保護
區管制事宜,透過全國旅遊公會、中部4縣市(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苗栗縣)大專院校、被告所屬教育局及設立電子看板之各公務單位協助公告訊息宣導:「請民眾通行於棧道(開放之通道)進入保護區永續利用區勿進入堤岸往外500公尺內之管制區以免受罰」,亦有被告102年5月15日、同年月17日及被告所屬農業局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函文附卷可佐。被告已依法公告有案,並製作警示背版及告示牌架設在保護區周圍,及廣為宣導避免民眾誤入保護區,確已善盡告知義務。
⒊再者,相關法令一經公告生效即得作為裁罰之依據,並非
被告須於保護區周圍設立告示牌、架設欄杆,且民眾看到告示牌後仍堅持進入保護區,始得加以處罰。被告架設告示牌及欄杆之目的,固在避免民眾誤入保護區,然縱被告未架設告示牌或欄杆,亦不影響被告得依法裁處違法擅自進入保護區之民眾。何況,被告已在美軍戰備油管道入口設置有一座大型告示牌,該告示牌(包含架設於臺中市○00號公園及解說半島閘道入口處大型告示牌)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2月27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8月7日),告示牌內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相關事項及罰則,其中載明核心區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本院卷第40-41頁),且此為原告自陳其進○○○區○○○○○道,原告主張現場無設置告示牌,顯與事實不符。若原告疏未注意該告示牌,亦係出於原告本身之過失。至原告所稱之潮汐表主要是供在地漁民使用,因在地漁民經申請被告核准後得從保護區出入從事既有之漁業行為,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且該大型告示牌即位在潮汐表之下方,原告自潮汐表處跨越海堤進入保護區,隨即面對該大型告示牌,應無原告所稱誤導之虞。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18日重返現場拍照,發現該區甫
開始施工架設圍欄乙節。經查,原告所指架設欄杆一事,係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所發包施作「梧棲觀光漁港建設、美人魚碼頭等暨周邊設施相關工程」之一部分,竣工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業經被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第42頁),故保護區番仔寮海堤區域確係於原告違規後始架設欄杆,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已違法進入保護區之事實。
⒌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故縱原告不知相關法規、罰則,亦無可解免其行政罰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核心區內,事證明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公告之管制事項,並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