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0號
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簡玉雪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楊文嘉所有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477,000元,必要損耗及費用1,175,895元,租賃所得0元,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核定租賃所得449,497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293,873元,補徵應納稅額97,58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請求重新核定95年度之租賃所得。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課徵綜合所得稅應以實地事實認定,不得依據房屋稅課稅之坪數。
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8頁第2項2樓承租期間合計算錯,應改為3個月。
⒊地下樓出租可使用面積49.59平方公尺,未收到租金,請
傳訊訴外人張幼,當時張幼表示有多餘收入再繳租金,用分紅方式支付租金,結果都未繳。
⒋2、3、4、6樓出租面積與核算租金有誤,2、3樓為配偶楊
文嘉營業2間遊藝場,僅出租少數面積且是較差位置,不得與臨近租金相比較,2樓法定7折,3樓5折計算租金。3樓租金只收到法院拍賣的72,150元。
⒌4樓未收到承租人林康夫租金,95年度根本沒有出租林康夫,且核算面積及期間有誤等語。
⒍6樓部分僅出租145號3間房間,每月租金6,000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配偶楊文嘉95年間將南投縣○○鎮○○路○○○○○○○號
房屋之地下1樓(下稱B1)至地上7樓【房屋稅籍編號(145號B1至3樓:Z00000000000)、(147號B1至3樓:Z00000000000)、(145號及147號4至7樓:Z00000000000)】分別供自己(含供楊文嘉獨資經營商號使用)及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卷第143至153頁)。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楊文嘉租賃收入477,000元,必要損耗及費用1,175,895元,租賃所得0元(原卷第165頁),被告所屬南投分局以前揭房屋稅籍作為區分,按各樓層出租期間及出租面積,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公證資料,分別核定租賃收入1,268,722元、809,756元及958,957元,並依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723,171元、461,560元及546,605元合計1,731,336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卷第142頁)。
嗣經依原告提示必要費用單據、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等資料(原卷第126至141頁),乃據以更正租賃收入486,104元、215,001元及546,840元合計1,247,945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240,906元、99,814元及457,728元合計798,448元,重行核定租賃所得245,198元(序號23,即145號B1至3樓)、115,187元(序號24,即147號B1至3樓)及89,112元(序號25,即145、147號4樓至7樓)合計449,497元(原卷第166、172至173頁)。
⒉地下層(B1)部分:
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訴願申請書及訴訟起訴狀皆主張楊文嘉出租系爭房屋B1面積只有49.59平方公尺,其他為防空避難室,如有違規使用承租人自行負責;復於訴訟過程中改稱只出租145號23.85平方公尺。惟查租賃契約書約定使用範圍為145及147號地下層,並未註明出租面積為49.59平方公尺或23.85平方公尺,並標示地下層之使用區域,是被告以145及147號地下層均為出租範圍,並無不合。另依98年1月6○○○鎮○○路○○○○○○○號B1現場實勘照片(照片內亦有承租人張幼君在場)顯示,系爭房屋145號及147號B1為打通使用,至少8座撞球桌台分布於145號及147號,尚有接待櫃台及撞球桿櫃,所使用面積明顯大於49.59平方公尺(約15坪),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又依承租人張幼君103年3月26日出具說明書表示,「94年間於楊文嘉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145號地下1樓及147號地下1樓之樓房,設立亞運企業社,該行號營業至98年12月31日即無營運,本人所支付租金亦至98年12月31日(租金按營業額抽成實際金額因年代久遠已不記得)」,原核定以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12,000元,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營業面積74.23坪換算,其約定之租金每坪每月162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700元為低;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依非住家(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租金標準表適用說明之規定,按大面積房屋及樓層等影響租金之客觀因素,給予折減,設算租賃收入362,479元,所設算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407元,亦低於查得之鄰近房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1,386元(原卷第12頁),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又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楊文嘉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就系爭房屋之B1租賃所得不服提起訴訟,主張未收租金且僅出租面積49.59平方公尺(復稱出租23.85平方公尺),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號及鈞院103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⒊2樓部分:
查楊文嘉95年度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與張國樑,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約載每月租金30,000元,惟未註明出租面積,被告乃依契約所載每月租金30,000元核算租金收入195,000元(每月30,000元x6.5個月,租賃期間94年11月12日至95年5月11日、95年8月25日至95年11月11日)。原告雖於訴願階段主張僅出租20坪(復查階段未對2樓租賃所得表示不服),及訴訟階段主張出租面積有誤,惟均未能說明所主張之面積對契約所訂租金之影響為何,並提示具體事證供核,空言主張,自難採據。另查,出租人楊文嘉於97年11月20日出具切結書說明「本人坐○○○鎮○○路○○○號、147號房屋……2樓為本人自行經營……草屯親子遊藝場……讓出部分出租予……張國樑……經營電動玩具」;復於98年2月24日出具補充說明書,主張2樓出租比例如下:「2樓出租4/5。」是依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2樓總面積計431.7平方公尺(216.9+214.8),換算楊君自承2樓出租面積為345.36平方公尺(約104.47坪);楊文嘉又於100年1月20日出具說明書主張出租予張國樑為60坪;原告則另於訴願階段主張僅出租20坪,惟皆未提示具體資料供核,是渠等說詞明顯前後不一,尚難採據。
被告依契約所載租金核算租金收入195,000元並無不合。
⒋3樓部分:
查楊文嘉95年度將系爭房屋3樓出租與段樹仁,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約載每月租金20,000元,惟未註明出租面積,被告乃依契約所載每月租金及保證金,核算租金收入143,627元(每月租金20,000元x7個月+保證金300,000元x年利率2.015% x219天/365天)。原告雖於訴願階段主張僅出租20坪(復查階段僅主張未收到租金,未就面積表示不服),及訴訟階段主張出租面積有誤,惟均未能說明所主張之面積對契約所訂租金之影響為何,並提示具體事證供核,空言主張,自難採據。另查,楊文嘉於97年11月20日出具切結書說明「段樹仁於95年7月1日遷離。」復於98年2月24日出具補充說明書,主張3樓出租比例如下:「3樓出租4/5」。經依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3樓總面積計431.7平方公尺(216.9+141.1+73.7),換算楊文嘉自承3樓出租面積為345.36平方公尺(約104.47坪);楊文嘉又於100年1月20日出具說明書主張出租予段樹仁為60坪;原告另復查階段主張段樹仁係於95年12月5日交回3樓房屋,復於訴願階段主張只出租20坪,是渠等說詞明顯前後不一,尚難採據。被告依契約所載租金核算租金收入143,627元並無不合。
⒌4樓部分:
原告主張未收取林康夫租金,惟依首揭規定,縱係無償借與他人使用,倘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本件係就系爭房屋4樓供營業之事實設算租賃收入,據營業稅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4樓於89年7月1日由楊文嘉君設立動感冷飲店(原卷第61頁),94年10月1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承租人林康夫(原卷第60頁),95年4月1日始註銷登記(原卷第59頁),原查乃以系爭房屋4樓於94及95年度供動感冷飲店營業使用之事實,設算楊文嘉之租賃收入。有關94年度4樓設算租賃收入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卷第45及39頁),是原核定依首揭規定設算95年租賃收入亦無不合。次查,楊文嘉復出租系爭房屋4樓予簡正順,租期95年2月8日至95年9月13日(全部出租),有租賃契約及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可稽(原卷第31及34頁),是原核定95年度租賃期間計8個月,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4樓面積核認有誤乙節,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核定之房屋稅95年度課稅明細表記載,系爭房屋4樓非住營面積
431.6平方公尺(「店舖」列示於「非住營」欄項,原卷第115及120頁),是原查以面積431.6平方公尺核算4樓租賃收入,尚無不合。
⒍6樓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第4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8條所明定。次按「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一、門廳。二、旅客接待處。三、客房。四、浴室。五、物品儲藏室。
」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所規定。
②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出庭時自承,系爭房屋145及147
號6樓格局自95年以來並未更動,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所屬南投分局同仁會同原告於同日實地勘查時,原告卻以沒有錀匙且需有搜索票為由,拒開8間房門,是被告僅能從現場之設置狀況、未開門房間之房門外觀及7間已開門之房間判斷,先予陳明。
③經查系爭房屋145號及147號6樓係打通使用,坐落145號
有9個房間(3間未開門)及公共走道;坐落147號有6個房間(5間未開門),並設置電梯、管理櫃台、公共走道、2座樓梯(櫃台前方1座,走道盡道1座)、座位休息區、冰箱、儲物櫃及飲水機,此有103年12月11日實地勘查所繪平面圖及照片可稽。次查,15座房門外觀一致,編列房號601、602、603、605、606、607、608、
610、611、612、615、616、617、621、623,且房門、管理櫃台、管理櫃台內之電源控制箱、時鐘、儲物櫃及飲水機等設備與98年1月6日實地勘查照片相符,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6樓格局並未更動。另由已開門之房間(坐落145號6間及坐落147號1間)的內部顯示,皆有寢具、衣櫥、電視及電扇,床舖被單折疊整齊,梳妝台及浴室已整理乾淨,為可供出租使用狀態。原告雖稱坐落147號的管理櫃台係大樓管理中心,非供王子賓館使用,惟被告於103年實地勘查時,櫃台後牆上方掛有南投縣衛生局頒發予王子賓館之獎狀,櫃台前側方有房型介紹看版,各房間的電源係由該櫃台內之電源控制箱控管,櫃台後牆上有皇冠標記及Prinee字樣,該皇冠標記兩邊雖已貼上紅紙,惟依98年1月6日勘查照片所示,皇冠標記兩邊分列「王子」、「賓館」4字,是該櫃台顯供王子賓館使用。原告雖稱坐落147號的樓梯及公共通道係供整棟大樓共同使用,惟查櫃台前方之樓梯在5樓往6樓處設有玻璃門,已從6樓內上鎖且門上對外印有王子賓館4字及皇冠標記;而6樓公共走道皆舖紅地毯,與櫃台前側方王子賓館的房型介紹看版的風格一致。
④王子賓館於設立登記時雖以9間房間計算核課營業稅,
惟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一、門廳。二、旅客接待處。三、客房。四、浴室。五、物品儲藏室。而145號及147號6樓既係打通使用,則坐落147號之管理櫃台、電源控制箱、公共走道、2座樓梯、座位休息區、冰箱、儲物櫃及飲水機等,難謂非供王子賓館使用以達到可供營運之狀態。又系爭房屋145及147號6樓於95年1月至9月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營業面積431.6平方公尺,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3年11月14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另依一般經驗法則,旅館的客房係按其本身所需管理之範圍去編號,倘僅以9間客房經營,房號會以601-609或是611-619等連號方式編排以方便管理。但由租賃契約可見,楊文嘉與江素杏訂約當時6樓就已編排有612、616、623房間,與103年12月11日實地勘查系爭房屋6樓以15間房間共同編碼,最後一間房號是623之情形相符;而坐落147號的6個房門之外觀與坐落145號之9間房間風格一致,且坐落147號之1間已開門之房間內部擺設亦與145號其他已開門之房間相似,難謂王子賓館非以15間房間統籌運用;況8間未開門之房間倘如原告所稱係提供員工住宿或房東自己使用,非供王子賓館出租或物品儲藏室使用,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卻拒不開門供查核,空言主張,難謂原告所稱為事實。退萬步言,縱有部分房間供員工住宿,惟原告既未提出經公證之無償借用契約供核,依前揭規定,仍應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所得。
⑤綜上,原核定以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6,000元,按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營業面積130.56坪換算,其約定之租金每坪每月46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700元為低,被告乃依前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依非住家(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租金標準表適用說明之規定,按大面積房屋及樓層等影響租金之客觀因素,給予折減,設算租賃收入296,856元,所設算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239元,亦低於查得之鄰近房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1,386元(原卷第12頁),是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系爭房屋95年度之租賃收入分別為486,104元、215,001元及546,840元合計1,247,945元,經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240,906元、99,814元及457,728元合計798,448元,核定租賃所得245,198元(序號23)、115,187元(序號24)及89,112元(序號25)合計449,497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293,873元,補徵應納稅額97,584元,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重新核定95年度租賃所得,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業經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原告配偶楊文嘉95年間將系爭房屋分別供自己(含供
楊文嘉獨資經營商號使用)及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楊文嘉租賃收入477,000元,必要損耗及費用1,175,895元,租賃所得0元(原卷第165頁),被告所屬南投分局以前揭房屋稅籍作為區分,按各樓層出租期間及出租面積,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公證資料,分別核定租賃收入1,268,722元、809,756元及958,957元,並依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723,171元、461,560元及546,605元合計1,731,336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卷第142頁);嗣經依原告提示必要費用單據、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等資料(原卷第126至141頁),乃據以更正租賃收入為486,104元、215,001元及546,840元合計1,247,945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240,906元、99,814元及457,728元合計798,448元,重行核定租賃所得245,198元(序號23)、115,187元(序號24)及89,112元(序號25)合計449,497元(原卷第166、172至17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卷第165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卷第142、166頁)、租金所得核定明細表(原卷第172、173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核定租賃所得有誤,應予撤銷重新核定云云,惟查:
⒈地下層(B1)部分:
①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訴願申請書及起訴狀皆主張楊文嘉
出租系爭房屋B1面積只有49.59平方公尺,其他為防空避難室,如有違規使用承租人自行負責;復於訴訟過程中改稱只出租145號23.85平方公尺云云。惟依楊文嘉與張幼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卷第105-110頁)顯示,約定使用範圍為145及147號地下層,並未註明出租面積為49.59平方公尺或23.85平方公尺,並標示地下層之使用區域,故被告以145及147號地下層均為出租範圍,洵屬有據。另依98年1月6○○○鎮○○路○○○○○○○號B1現場實勘照片(照片內亦有承租人張幼在場)顯示,系爭房屋145號及147號B1為打通使用,至少8座撞球桌台分布於145號及147號,尚有接待櫃台及撞球桿櫃,所使用面積明顯大於49.59平方公尺(約15坪),是原告此分主張,顯不足採。參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楊文嘉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就系爭房屋之B1租賃所得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未收租金且僅出租面積49.59平方公尺(復稱出租23.85平方公尺),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號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
②又承租人張幼於103年3月26日出具說明書載明:「本人
94年間於楊文嘉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145號地下1樓及147號地下1樓之樓房,設立亞運企業社,該行號營業至98年12月31日即無營運,本人所支付租金亦至98年12月31日(租金按營業額抽成實際金額因年代久遠已不記得)」等語,足證原告主張未收到張幼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衡諸常情,苟張幼95年度未給付租金,楊文嘉豈能容忍張幼使用B1至98年12月31日!③原核定以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12,000元,按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營業面積74.23坪換算,其約定之租金每坪每月162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700元為低;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依非住家(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租金標準表適用說明之規定,按大面積房屋及樓層等影響租金之客觀因素,給予折減,設算租賃收入362,479元,所設算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407元,亦低於查得之鄰近房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1,386元(原卷第12頁),是原核定並無不合。
⒉2樓部分:
①經查,楊文嘉95年度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訴外人張國
樑,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約載每月租金30,000元,惟未註明出租面積,原告雖於訴願階段主張僅出租20坪,及訴訟階段主張出租面積有誤,惟均未能說明所主張之面積對契約所訂租金之影響為何,並提示具體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自難採據。次查,楊文嘉於97年11月20日出具切結書說明「本人坐○○○鎮○○路○○○號、147號房屋……2樓為本人自行經營……草屯親子遊藝場……讓出部分出租予……張國樑……經營電動玩具」;復於98年2月24日出具補充說明書,主張2樓出租比例如下:「2樓出租4/5。」是依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2樓總面積計431.7平方公尺(216.9+214.8),換算楊君自承2樓出租面積為345.36平方公尺(約104.47坪);楊文嘉又於100年1月20日出具說明書(原卷第100頁)主張出租予張國樑為60坪;原告則另於訴願階段主張僅出租20坪,惟皆未提示具體資料供核,是渠等說詞明顯前後不一,尚難採據。
②被告依據楊文嘉與張國樑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卷第
233-235頁)所載每月租金30,000元核算租金收入195,000元(每月30,000元x6.5個月,租賃期間94年11月12日至95年5月11日、95年8月25日至95年11月11日),並無不合。至於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8頁第2段雖僅記載2樓租賃期間為95年8月25日至95年11月11日,漏載另一租賃期間94年11月12日至95年5月11日,但並未影響其結果,原告主張租賃期間應為3個月云云,顯不可採。
⒊3樓部分:
①經查,楊文嘉95年度將系爭房屋3樓出租予訴外人段樹
仁,雙方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原卷第78-84頁),約載每月租金20,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惟未註明出租面積,原告雖於訴願階段主張僅出租20坪(復查階段僅主張未收到租金,未就面積表示不服),及訴訟階段主張出租面積有誤,惟均未能說明所主張之面積對契約所訂租金之影響為何,並提示具體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自難採據。次查,楊文嘉於97年11月20日出具切結書說明「段樹仁於95年7月1日遷離。」復於98年2月24日出具補充說明書,主張3樓出租比例如下:「3樓出租4/5」。經依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3樓總面積計431.7平方公尺(216.9+141.
1+73.7),換算楊文嘉自承3樓出租面積為345.36平方公尺(約104.47坪);楊文嘉又於100年1月20日出具說明書(原卷第100頁)主張出租予段樹仁為60坪;原告另於復查階段主張段樹仁係於95年12月5日交回3樓房屋,復於訴願階段主張只出租20坪,是渠等說詞明顯前後不一,尚難採據。
②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及保證金,及段樹仁
於95年12月5日出具證明書(原卷第77頁)表明於當日交回房屋並終止租約,核算租金收入143,627元(每月租金20,000元x7個月+保證金300,000元x年利率2.015%x219天/365天),並無不合。
③至原告主張其僅收到法院拍賣價金72,150元,其餘未收
取租金乙節。經查,原告提示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398號民事裁定內容(原卷第99頁),係就段樹仁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楊文嘉1,000,000元其中之750,000元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而依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20,000元,每期每月支付,立約同時將全部租金及水電設備等,開具本票「分期」支付,由出租人楊文嘉收執,楊文嘉另收取保證金現金300,000元及本票100萬元,約定於租賃契約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惟原告提示之乙張本票1,000,000元,其金額與張數尚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期每月租金不符;況該本票僅75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而遭強制執行,顯示楊文嘉就其中250,000元業已獲清償,倘如原告所稱,該本票係因段樹仁未交租金而予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其他租賃債務之履行,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或其他租賃債務情事,自可由出租人以押租金抵付租金或其他租賃債務,是出租人楊文嘉既已受清償250,000元、保證金300,000元及拍賣價金72,150元,其受償租金金額顯大於原核定之租金收入143,627元,原核定3樓租金收入並無不合。
⒋4樓部分:
①原告主張未收取訴外人林康夫租金,惟依首揭規定,縱
係無償借與他人使用,倘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本件係就系爭房屋4樓供營業之事實設算租賃收入,據營業稅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4樓於89年7月1日由楊文嘉設立動感冷飲店(原卷第61頁),94年10月1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承租人林康夫(原卷第60頁),95年4月1日始註銷登記(原卷第59頁),原核定以系爭房屋4樓於94及95年度供動感冷飲店營業使用之事實,設算楊文嘉之租賃收入,洵屬有據。而且,有關94年度4樓設算租賃收入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卷第45及39頁),是原核定依首揭規定設算95年租賃收入亦無不合。
②其次,楊文嘉復出租系爭房屋4樓予訴外人簡正順,租
期95年2月8日至95年9月13日(全部出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可稽(原卷第31-34頁),是原核定租賃期間計8個月,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4樓面積核認有誤乙節,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核定之房屋稅95年度課稅明細表記載,系爭房屋4樓非住營面積431.6平方公尺(「店舖」列示於「非住營」欄項,原卷第115及120頁),是原核定以面積431.6平方公尺核算4樓租賃收入,亦無不合。
⒌6樓部分:
①按「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
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所明定。次按「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一、門廳。二、旅客接待處。三、客房。四、浴室。
五、物品儲藏室。」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甚明。②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
屋145及147號6樓格局自95年以來還維持現狀,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所屬南投分局同仁會同原告於當日下午實地勘查時,原告卻以沒有鑰匙且需有搜索票為由,拒開其中8間房門,致被告僅能從現場之設置狀況、未開門房間之房門外觀及7間已開門之房間作為判斷。原告一方面質疑被告未以實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另一方面又蓄意不配合被告機關之實地查核,前後立場自相矛盾,益證其所述不可採。
③次查,系爭房屋145號及147號6樓係打通使用,坐落145
號有9個房間(3間未開門)及公共走道;坐落147號有6個房間(5間未開門),並設置電梯、管理櫃台、公共走道、2座樓梯(櫃台前方1座,走道盡道1座)、座位休息區、冰箱、儲物櫃及飲水機,15座房門外觀一致,編列房號601、602、603、605、606、607、608、610、
611、612、615、616、617、621、623,且房門、管理櫃台、管理櫃台內之電源控制箱、時鐘、儲物櫃及飲水機等設備與98年1月6日實地勘查照片相符(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6樓格局並未更動);另由已開門之房間(坐落145號6間及坐落147號1間)的內部顯示,皆有寢具、衣櫥、電視及電扇,床舖被單折疊整齊,梳妝台及浴室已整理乾淨,為可供出租使用狀態,此有被告103年12月11日實地勘查所繪平面圖及照片可稽。原告雖陳稱坐落147號的管理櫃台係大樓管理中心,非供王子賓館使用,惟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實地勘查時,櫃台後牆上方掛有南投縣衛生局頒發予王子賓館之獎狀,櫃台前側方有房型介紹看版,各房間的電源係由該櫃台內之電源控制箱控管,櫃台後牆上有皇冠標記及Prinee字樣,該皇冠標記兩邊雖已貼上紅紙,惟依98年1月6日勘查照片所示,皇冠標記兩邊分列「王子」、「賓館」4字,是該櫃台顯係供王子賓館使用。另原告雖陳稱坐落147號的樓梯及公共通道係供整棟大樓共同使用,惟櫃台前方之樓梯在5樓往6樓處設有玻璃門,已從6樓內上鎖且門上對外印有王子賓館4字及皇冠標記;而6樓公共走道皆舖紅地毯,與櫃台前側方王子賓館的房型介紹看版的風格一致,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④又王子賓館於設立登記時雖以9間房間計算核課營業稅
,惟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一、門廳。二、旅客接待處。三、客房。四、浴室。五、物品儲藏室。而145號及147號6樓既係打通使用,則坐落147號之管理櫃台、電源控制箱、公共走道、2座樓梯、座位休息區、冰箱、儲物櫃及飲水機等,難謂非供王子賓館使用以達到可供營運之狀態。又系爭房屋145及147號6樓於95年1月至9月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營業面積431.6平方公尺,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3年11月14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另依一般經驗法則,旅館的客房係按其本身所需管理之範圍去編號,倘僅以9間客房經營,房號會以601-609或是611-619等連號方式編排以方便管理。但由租賃契約可見,楊文嘉與江素杏訂約當時6樓就已編排有612、616、623房間,與103年12月11日實地勘查系爭房屋6樓以15間房間共同編碼,最後一間房號是623之情形相符;而坐落147號的6個房門之外觀與坐落145號之9間房間風格一致,且坐落147號之1間已開門之房間內部擺設亦與145號其他已開門之房間相似,難謂王子賓館非以15間房間統籌運用;況8間未開門之房間倘如原告所稱係提供員工住宿或房東自己使用,非供王子賓館出租或物品儲藏室使用,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卻拒不開門供查核,其空言主張,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證人江素杏雖證稱:95年間其僅承租3間房屋,每1間月
租2,000元,共6,000元云云。惟查,證人江素杏對於其本人為王子賓館負責人,竟陳稱其不知情;且對於系爭房屋6樓共有幾個房間、房間是否有編號、租期、6樓其餘房間由何人使用等情,亦表示不知悉或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其是否確為承租人,誠屬有疑。又經比對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江素杏」簽名(原卷第26頁)與證人江素杏於本院具結之簽名筆跡(本院卷第56頁),二者並不相同,足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應非證人江素杏所簽訂,故證人江素杏之證言自難以採信。
⑥綜上,原核定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6,000元
,若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營業面積
130.56坪換算,其約定之租金每坪每月僅46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700元為低,被告乃依前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依非住家(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租金標準表適用說明之規定,按大面積房屋及樓層等影響租金之客觀因素,給予折減,設算租賃收入296,856元,所設算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239元,亦低於查得之鄰近房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1,386元(原卷第12頁),原核定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核定系爭房
屋95年度之租賃收入分別為486,104元、215,001元及546,840元合計1,247,945元,經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240,906元、99,814元及457,728元合計798,448元,核定租賃所得245,198元(序號23)、115,187元(序號24)及89,112元(序號25)合計449,497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293,873元,補徵應納稅額97,584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重新核定95年度租賃所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聲請傳訊張幼以證明其未收到租金,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