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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2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02號原 告 李宜騏上列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住居所、所在地或事務所。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