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王世鼎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中市政府之代表人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茲據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依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放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檢舉烏賊車獎勵金,經被告以附件一至五之原因為由,以附表編號3至5之審核結果核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9年10月4日檢具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請求核發100件烏賊車之獎勵金,惟台中市環保局則於99年10月14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其中60件烏賊車獎勵金請求,雖有8件不符合申請程序,惟仍有52件檢舉案遭被告機關駁回。又原告前於99年10月11日、13日間,分別檢具相關資料,向台中市環保局檢舉烏賊車,請求核發681件烏賊車之獎勵金,惟台中市環保局則於99年10月28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其中491件烏賊車獎勵金請求。嗣原告又於100年5月間檢具資料向台中市環保局請求核發99年烏賊車獎勵金,惟經100年5月3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非以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及照片審查時間係於通知檢驗之後,而不予發放獎勵金。綜上,原告前後3次共有842件烏賊車獎勵金之申請遭駁回,合計損失新台幣(下同)252,600元(842×300=252,600),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600元。
(二)、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
及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以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及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5號:「…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合先敘明。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並由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而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3張以上佐證照片,經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每案得領取獎勵金300元。本件依卷附案件查詢清單辦理結果欄顯示,原告所檢舉的烏賊車輛檢舉案件中,分別登錄為「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檢舉的車輛,經本局於…通知車主於…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氣檢驗,該車已於…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規定。…」、「親愛的朋友…,該車已逾指定檢驗日期而未到檢,本局將告發處分及追蹤。…」「親愛的朋友您好…,若車主未依期限到檢或檢測結果不合格,本局將依法進行處分,…」等語,足見該等檢舉案既經台中市環保局通知被檢舉車輛之車主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姑不論後續辦理情形為何,該被檢舉車輛應係事先依原告檢附之照片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則台中市環保局事後再以原告提供之照片無法判別車號、車輛非因檢舉照片判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車輛、排煙情形不明顯或車輛排煙度不足等理由,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當且無理由。蓋本案對於核發獎勵金之「有污染之虞」之認定與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通知之認定,應做相同評價,始為平衡適法;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檢舉之842件烏賊車獎勵金252,600元,應屬正當,且有理由。
(三)、原告向台中市環保局提供檢舉照片,上傳至烏賊車檢舉網
站後,在辦理結果查詢中顯示「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檢舉的車輛,經本局於某年月日通知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氣檢驗,該車已於某年月日檢驗結果為合格,由於您的檢舉促使車主在檢測前進行保養維修,已符合排放標準,改善該車輛的污染情形,感謝您熱心參與環保事務,相信有您的協助,我們的空氣品質會越來越好。」、「…若車主未依期限到檢或檢測結果不合格,本局將依法進行處分…」等,但獎勵金審查進度卻又標示「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所檢舉的案件,審查進度為複評不通過,因此不予核發獎勵金」;則經查證有污染之虞並通知驗車,卻又不予核發獎勵金,兩種結果明顯有衝突,不應該有兩套標準而拒發獎勵。又原告所提供的檢舉照片,若經台中市環保局目視判定無污染之虞,為何又要車主驗車,實在有違常理;且原告檢舉案件中經審查不通過之照片,車輛皆有明顯排煙狀況,而一般大眾並不會有「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的證照,實在無法暸解專業人員評定的標準。茲檢附原告與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電話對話內容,透露出獎勵金可能因為預算不足,將會有其規避案件審核通過的方式,但最終都會達到其通知驗車的目的。
(四)、原告對被告申請核發獎勵金事件,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明白表示:原處分機關固答辯敘明:「……當檢舉人由烏賊車檢舉網站系統查詢該車案件辦理情形時,網頁會顯示該車經查證有污染之虞,惟該『有污染之虞』係因其未執行排氣定期檢驗或之前檢驗紀錄曾不合格,非指委員會審查照片後判定『檢舉照片評定有污染之虞』,……」等語,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規定所實施之年度定期檢驗,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規定通知不定期檢驗係屬二事,尚不得以被檢舉車輛未實施年度定期檢驗即謂該車輛業經查證有污染之虞而通知車主接受不定期檢驗。本案檢舉及獎勵辦法係源自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授權訂定,依前開大法官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基於權利義務同源,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是本案對於核發獎勵金之「有污染之虞」之認定與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通知應到檢之認定,應做相同評價,始為平衡適法。獎勵辦法並非以處分被檢舉車輛為目的,獎勵金是由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並不是由罰款中撥發獎勵金;被檢舉之車輛若被判斷為「有污染之虞者」,可於車輛檢驗前進行保養維修,檢驗通過後並不會有罰款,因此獎勵辦法主要目的是協助各縣市○○○○○路上行駛之有污染之虞的車輛,並通知驗車改善為其目的;原告請求核發的檢舉案件,查詢中均判斷為「有污染之虞」並通知驗車,被告在已達成其目的性,不應該有兩套標準而拒發獎勵金。
(五)、被告答辯稱原告檢舉烏賊車,除要提供照片外,並須敘明
被檢舉車輛之車號、車種等資料。準此,原告提出之檢舉案件,即便所提出之檢舉照片無法清楚看到車號,但被告仍得就原告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但被告雖有通知檢驗,但最後審查結果,仍以「照片無法明顯判別車號」為由,駁回原告申請獎勵金之申請。惟烏賊車檢舉網站上之沒有通知檢驗的檢舉案件4件查詢結果,可見辦理備註:「車號模糊不清無法判別」、或「照片車號與被檢舉車號不符」,即只要檢舉照片車號無法判別或檢舉車號登打錯誤,被告並不會進行通知檢驗,並非如被告答辯所稱「…但被告機關仍得就原告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且被告案件辦理頁面「歡迎光臨民眾報案作業」系統中,不予辦理結案狀態選項中有「車籍(或車號格式)不符,依法不予辦理」,和「資料不全,無法受理」之選項可選擇,並非所有被檢舉車輛會通知驗車。若依被告答辯之說法,民眾可依隨便看不清楚車號的檢舉照片,於烏賊車檢舉網站上任意登打車號,向被告檢舉非照片中的車輛,被告仍得就原告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明顯違背常情經驗。原告於路上發現空氣污染車輛時,馬上用相機拍攝下污染車輛照片,將照片上顯示的「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及煙污染情形」,登打於烏賊車檢舉網站,並上傳檢舉照片進行檢舉,被告才能由照片中的資訊,進行評定審核被檢舉車輛是否「有污染之虞」,被告不應該在得到佐證照片的資訊後,評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對於獎勵金的核發,又稱佐證照片與評定「有污染之虞」無關。
(六)、關於鈞院勘驗結果,倘被告初審顯示無法判別車號,即不
應通知該台車輛來驗車,且被告的作業系統,其中不予辦理結案狀態的選項,有車籍(或車號格式)不符依法不予辦理、資料不全無法受理等,如果依檢舉照片判別不出車號,應該要用這兩個選項來辦理結案。今被告以無法辨識車號、初審不通過,惟又通知驗車,這是矛盾的。又被告對受檢舉之車輛,並非直接處罰,而是通知檢驗,車主即會請車行調整排放煙狀況符合標準,故鈞院查到的檢驗結果都是合格的情形。
(七)、綜上析陳,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檢舉獎勵金,應屬有理
。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檢舉使用中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即烏賊車)
案件,檢舉時間係98年1月間至98年12月間,故本案適用法令如下:
1、按:「(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污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環保署即依上開規定分別制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獎勵辦法」;其中就有關使用中汽機車排放污染物之測定標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使用中機車之粒狀污染物(即白煙)之煙度標準為30%,柴油車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之粒狀污染物(即黑煙)排放標準,依車輛出廠年份不同,由30%~40%不等(被證2);另就有關烏賊車檢舉獎金之核發,依97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7條規定:「(第1項)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獎章、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第3項)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三百元: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二、前款佐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
三、檢舉人留下身分證統一號碼者。」。
2、依環保署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民眾檢舉烏賊車核發獎勵金執行疑義」,函釋略以:「說明:…四、因此,該辦法明確規範民眾檢舉烏賊車照片須符合上述顯示日期、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條件,並經各縣(市)主管機關就照片排煙污染情形,審查評定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各類車種之目測不透光率標準,方能領取獎勵金,並非拍到有冒煙之車輛或被檢舉車輛經各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就可以領取獎勵金,先予敘明。五、另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因此,各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檢舉之後,應就所能掌握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工作,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等,綜合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方通知檢驗。因此,照片僅是可能查證項目之一,有照片且通知檢驗案件,並非代表照片可符合前述日期、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規定,亦無法要求此類照片不符合規定之案件須核發獎勵金,合先敘明。六、本案請貴局重新檢視是否起因民眾檢舉照片而認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即照片審查時間是否於通知檢驗之前),若係因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案件,則應核發獎勵金。七、為避免爭議,若檢舉人有檢附照片之案件,建請貴局應就照片先行審查認定是否確有污染之虞,再行決定是否通知檢驗,且經通知檢驗之案件應核發獎勵金」。是依此函釋意旨,並非環保局或被告機關於接獲檢舉後,如有通知被檢舉車輛檢驗,即應核發檢舉人獎勵金,仍應視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及資料是否有符合獎勵辦法第7條之規定,及被檢舉車輛是否確屬排煙污染嚴重,如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不明確或資料不足,無法判定,仍不予核發獎勵金。原告主張只要被檢舉車輛被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論後續辦理情形為何,均應核發獎勵金云云,誠非確論。
(二)、被告辦理烏賊車檢舉案件及核發獎勵金之流程:
1、於99年8月12日之前:檢舉人於烏賊車檢舉網站提出檢舉後,被告所屬之環保局第一階段依獎勵辦法第7條之規定,先審查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是否已符合「三張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及「檢舉人有無留下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規定,如不符合,即判定不成案,不予核發獎勵金。如有符合,第二階段則區分為二,一是交由環保局專責人員通知被檢舉車輛限期檢驗,二是將檢舉案件送交複審委員會(原台中市政府組成之複審委員會包括2位攝影專家委員及3位具「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執照之委員;原台中縣政府之複審委員會之委員僅有3位具「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執照之委員),就照片是否為合成或偽造,及車輛排煙情形是否確實為污染嚴重情形等要件進行審查,通過複審者方可領取獎勵金。至被檢舉車輛之檢驗結果為何,核與獎勵金之發放無關。
2、於99年8月12日之後:有鑑於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98年6月至11月間之檢舉烏賊車獎勵金,經被告審核認定不予核發後,原告提出訴願,環保署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重新審認。故環保局為執行核發檢舉獎勵金之業務,特於99年6月25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環保署釋示如何認定「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環保署遂於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故就99年8月12日後才提出之檢舉案,被告於審核是否核發烏賊車檢舉獎勵金,均先就檢舉人提出之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工作,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等,綜合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方通知檢驗,如有通知檢驗,即核發獎勵金;如認定無污染之虞即不通知檢驗,自不予核發獎勵金。
(三)、原告各次請求核獎勵金內容及處理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內
容所載,茲被告既已依首揭規定及環保署函釋內容重新審查認定准否發放獎勵金,就未予核准案件,被告之處理過程並無違法,並於函文內詳述理由,則原告被否准之案件既不符合首揭規定及環保署函釋內容,被告即無核准發放獎勵金之義務。原告就已被撤銷、並重新審核不予核發獎勵金之案件,再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實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依102年5月22日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所請求核發獎勵金之案件均為98年間檢舉案件,如以檢舉時即可請求核發獎勵金,則算至102年5月22日止,尚未逾5年,原告之請求權期間應適用新法規定之10年,是本件被告不再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消滅。
(五)、對環保署104年3月2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見如下:
1、環保署提供之檢驗時間及結果,係以「原告提出申請核發獎勵金之申請時間」前後3個月為據,但被告於收到原告之檢舉後,即通知被檢舉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檢驗之發文日期詳見附件一至五),如被檢舉車輛未依期檢驗,被告即會開單處罰,因此被告通知檢驗日期與實際檢驗日期,距被告收受原告申請核發獎勵金之申請書之日期,已相隔1年以上。故環保署回覆鈞院之檢驗結果並不正確。
2、被告就原告請求各案件之檢驗日期及檢驗結果,另自環保署網站調取相關資料,檢驗結果詳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內容;除附件二之序號27及附件四之序號281之車輛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外,其餘依期定檢之車輛均為合格,未到驗者則另開單裁罰,然附件二之序號27於初審時,即因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辨識車牌,不符要件被駁回,自不因該被檢舉車輛之檢驗結果為何,而更異原告不得請領獎勵金之結果。
(六)、依97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舉及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2項)檢舉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檢舉,並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第7條規定:「(第1項)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獎章、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第3項)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三百元: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二、前款佐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三、檢舉人留下身分證統一號碼者。」故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檢舉烏賊車,除要提供照片外,並必須敘明被檢舉車輛之車號、車種等資料;準此,原告提出之檢舉案,即便所提出之照片無法清楚看到車號,但被告仍得就原告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但有通知檢驗與原告是否能領取獎勵金乃屬二事,仍須視原告提供之資料是否符合97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而定;是以被告雖有通知檢驗,但最後審查結果,仍以「照片無法明顯判別車號」為由,而駁回原告申請獎勵金之案件,於法並無違誤。
(七)、「烏賊車檢舉網站」為環保署建制之網站,於民眾提出檢
舉後,台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可由內部網頁看到檢舉車輛之個資,經承辦人員檢核被檢舉車輛屬表列「不辦理」通知檢驗車輛,則承辦人員即不通知該被檢舉車輛定期檢驗,同時在「烏賊車檢舉網站」之案件查詢結果,即會顯示「辦理結果:『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檢舉的車輛,經本局查證車籍及相關資料,判定應無污染之虞,故依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案得不予辦理…」;反之如非屬表列「不辦理」通知檢驗之車輛,則一概通知檢驗,而在「烏賊車檢舉網站之案件查詢結果,即會顯示「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檢舉的車輛,經本局查證該車有污染之虞,已通知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氣檢驗,…」等,至是否核發獎勵金則另行審查,如審查完畢,認為不符合核發獎勵金之要件,則會在「獎勵金審查進度」欄位內載明不核發獎勵金之理由,並於環保署內網完成審查及檢驗結果之紀錄。舉例言之:
1、被證23之案件為原告檢舉之案件(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說明三倒數第3行記載之車輛),因被檢舉車輛係於三個月內定檢合格之車輛,故未通知檢驗,並不核發獎勵金。
2、被證24之案件(即附件一序號4之車輛),原告於提出檢舉時,有檢附該被檢舉車輛之照片,也非屬環保署建制網站之表列「不辦理」通知檢驗車輛,故被告承辦人依規定通知該被檢舉車輛檢驗,並就是否核發獎勵金部分另行送審,但審查結果,初審即不通過,不通過之原因為「無明顯排煙」。
3、被證25之案件為原告起訴書所附證物一之附件四序號1之車輛,被告雖有通知被檢舉車輛接受排氣檢驗,但因原告於檢舉時並未附三張照片,故於審查是否核發獎勵金時,於初審即被駁回,原告於此次行政訴訟中並未就此案提出給付請求,然由此案即可以證明並非有通知檢驗即應核發獎勵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烏賊車檢舉網頁之「辦理結果」,載明「有污染之虞,已通知檢驗」,即應核發獎勵金,顯有誤解核發獎勵金之規定。
(八)、關於當庭勘驗車號000-000車輛行駛中與停放的照片,車
牌的位置其實是有反光的,行駛中的照片看不出車號,停放的車輛也有一些反光,車牌也有一些污損,所以審查委員是否可以清楚的判別車號,可能會有問題,因為會認為車號可能是960或係980。另與相關的人員聯繫,所傳送過來的資料顯示,初審人員在審核照片時,如果看不清楚照片的時候,可以點選旁邊的點選原始照片檔,但是不能加以放大,故未能清楚看到當庭勘驗車輛之VPS-506的車號。而被告通知檢驗,並不是憑檢舉人的照片來通知檢驗,只要查得出車籍資料,即會通知車主來驗車,與有無照片無關。
(九)、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人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污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獎章、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三百元: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二、前款佐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三、檢舉人留下身分證統一號碼者。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環保署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
民眾檢舉烏賊車核發獎勵金執行疑義」,函釋略以:說明:…四、因此,該辦法明確規範民眾檢舉烏賊車照片須符合上述顯示日期、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條件,並經各縣(市)主管機關就照片排煙污染情形,審查評定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各類車種之目測不透光率標準,方能領取獎勵金,並非拍到有冒煙之車輛或被檢舉車輛經各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就可以領取獎勵金,先予敘明。五、另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因此,各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檢舉之後,應就所能掌握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工作,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等,綜合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方通知檢驗。因此,照片僅是可能查證項目之一,有照片且通知檢驗案件,並非代表照片可符合前述日期、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規定,亦無法要求此類照片不符合規定之案件須核發獎勵金,合先敘明。六、本案請貴局重新檢視是否起因民眾檢舉照片而認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即照片審查時間是否於通知檢驗之前),若係因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案件,則應核發獎勵金。而前揭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雖未有如98年12月25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二、所檢舉之車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前款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達下列目測判定不透光率標準以上者:(一)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者:百分之四十。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者:百分之三十五。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者:百分之三十。(二)汽油車輛、機器腳踏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之規定內容;惟上揭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仍有規定:前款佐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且參以依空污法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96年06月28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就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在目測判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百分率已有明定;故應認前述環保署就「民眾檢舉烏賊車核發獎勵金執行疑義」之函釋意旨,於本件在解釋適用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時,仍有其適用之情形。是據上,可知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之要件,應係1、檢舉人檢附三張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2、主管機關就被檢舉車輛,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評定是否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再者,亦可知倘因民眾檢舉照片,而認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則應核發獎勵金;惟若主管機關同時就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等,以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情形,則無法要求此類照片不符合規定之案件須核發獎勵金。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台中市環保局函文、案
件清單查詢、被告函文、環保署函文、訴願決定書、案件查詢結果、臺中高等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民眾報案作業系統資料、民眾檢舉烏賊車網站資料等件在卷足稽。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檢舉烏賊車獎勵金,是否有據,應否准許。查:
1、如附件一所示受原告檢舉之車輛,雖經台中市環保局以無明顯背景資料、無法清楚判別車號、無明顯排煙之實等原因,認定初審不通過,惟均經通知受檢舉車輛不定期檢驗,此亦有附件一序號1、4烏賊車檢舉網站案件查詢結果及資料等在卷可查。又附件二、三所示受原告檢舉之車輛,雖經台中市環保局認定初審通過,嗣以煙度不足之原因,認定複審不通過,但亦經通知受檢舉車輛不定期檢驗,此亦有附件二序號1、附件三序號346烏賊車檢舉網站案件查詢結果及資料等在卷可稽。復被告提出受檢舉之車輛,雖經台中市環保局以煙度不足審查複評不通過,但未通知受檢舉車輛不定期檢驗之案例,有該件烏賊車檢舉網站案件查詢結果及資料等附卷可按。以上,可知被告在是否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確有「檢舉初審不通過」、「檢舉初審通過、複審不通過」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或「檢舉初審通過、複審不通過」並未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等不同作法及情形。
2、依上揭用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及同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六、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原告主張環保署訴願決定書認定核發獎勵金之「有污染之虞」之認定,與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通知應到檢之認定,應作相同評價等詞,為本院所採認;惟承前述,被告在是否通知原告所檢舉之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確有「檢舉初審不通過」、「檢舉初審通過、複審不通過」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或「檢舉初審通過、複審不通過」、「並未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等不同作法及情形;此等應係主管機關就被檢舉車輛,非據原告檢舉照片評定有無排煙污染之虞,而屬主管機關同時就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等,以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情形,揆諸上開(一)、(二)之說明意旨,無從以被告查證受檢舉車有污染之虞,並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為由,即認定應核發檢舉獎勵金。是被告辯述通知驗車與獎勵金發給係兩件事之詞,雖屬可採,惟其所辯稱只要有被檢舉,都會通知車主檢驗云云,則屬疑義;然原告所主張被告在案件清單查詢上記載「經本局查證該車有污染之虞,已通知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氣檢驗」,通知驗車,卻又不予核發獎勵金,兩種結果明顯有衝突之詞,並非可取。
3、故本件,原告請求核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檢舉獎勵金,其中附件二、三、五之檢舉案件,經台中市環保局審查結果認因佐證照片車輛排煙煙度不足、車輛排煙情形經評定為不嚴重、經審查判定車輛排煙濃度未達30%等,無法評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未符合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複評未通過,非以檢驗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不予發放獎勵金,尚屬有據。原告爰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檢舉獎勵金,並非有理由,無法准許。
4、原告雖主張只要檢舉照片車號無法判別或檢舉車號登打錯誤,被告並不會進行通知檢驗之詞,並提出案件查詢結果4件(見本院卷二頁19、20)為佐;惟審之該4件案件查詢結果之資料,1件「經查證車籍及相關資料,判定並無污染之虞」,被告自無須通知驗車,得不予辦理,及其餘3件「經查證車籍資料,所留檢舉資料與車籍資料不符」,被告自無從通知驗車,得不予辦理等情事,均與原告前揭主張之詞有別,且主管機關確有就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的行為;再者,依前揭(一)、(二)之說明意旨,被告確有同時就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等,以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情形,是原告該項主張,核非可取;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雖有通知檢驗,但最後審查結果,仍以「照片無法明顯判別車號」為由,駁回原告申請獎勵金之案件,並非有據之詞,亦非可信。
5、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如附件四編號126、135之車輛檢舉照片可清楚判別車號,並提出光碟1片及烏賊車檢舉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二頁102、103)為佐;查,其中編號126之車輛,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內容結果:在行進中的機車確實無法辨識號碼,而停止中的機車,在數字上面也有8與6的反光難以辨識的情形,及其中編號135之車輛,照片車輛最後1字為機車的管線遮蔽之情,此均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照片影本等可稽(分別見本院卷二頁14、122-3、122-4),核未該當於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車號…」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核發該等車輛之檢舉獎勵金,亦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車號000-000之機車,勘驗結果雖為:放大之後可以清楚看到車牌,惟因此件係訴外人王耀鼎所申請獎勵金之案件,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6、是據上,原告請求核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檢舉獎勵金,其中如附表一、四所示檢舉案件,經台中市環保局審查結果認因無明顯背景資料、無法清楚判別車號、無明顯排煙、無三張不同距離照片等原因,未符合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初審未通過,而不予發放獎勵金,係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爰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檢舉獎勵金,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7、續前開4所述,主管機關就被檢舉車輛,有依據檢舉人提出之檢舉照片,有依據其他查證資料,以評定確有無排煙污染之虞。是被告及其所屬環保局應依循上揭環保署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七、為避免爭議,若檢舉人有檢附照片之案件,建請貴局應就照片先行審查認定是否確有污染之虞,再行決定是否通知檢驗,且經通知檢驗之案件應核發獎勵金」之旨,先就檢舉人所檢附之照片資料,評定受檢舉車輛是否確有污染之虞者嗣檢核其他查證資料,以決定是否通知受檢舉車輛檢驗之事,避免在「照片審查時間於通知檢驗之後」,檢舉人對於「非以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而不予發放獎勵金之不服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舉獎勵金252,6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