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陳麗妙相 對 人 邱克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9號贈與稅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陳麗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9號贈與事件,為原告邱克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9號贈與稅事件原告邱克明之配偶,相對人邱克明目前氣切住院中,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且尚未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茲為上揭贈與事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情,業經其提出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其上載明:「病患民國103年5月11日轉入本院呼吸照護病房,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並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且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邱克明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尚非無據,而聲請人為邱克明之配偶,邱克明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