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號
10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芬英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陳美蓮
陳鳳琴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住所地為本院轄區,又本案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緣投保單位台灣陸多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多奇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日至98年12月1日陸續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26,400元漸次調整為43,900元;原告嗣於101年11月5日離職退保,並於101年11月6日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原告97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102年1月31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⒈投保單位於97年8月1日及12月1日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21,900元及26,400元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依規定將該2筆投保薪資調整逕行註銷,維持投保薪資為17,400元;⒉自98年3月1日起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17,280元;投保單位分別於98年4月1日、7月1日、11月1日及12月1日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30,300元、34,800元、38,200元及43,900元,惟與其月薪資總額不符,依規定將該4筆投保薪資調整逕行更正為17,280元;⒊又原告於99年7月22日退保,復於99年8月2日由同一投保單位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加保,嗣於99年11月4日變更登記為投保單位負責人。投保單位99年度未申報原告薪資所得,爰依規定將其於99年8月2日加保之投保薪資依當時之基本工資金額逕行更正為17,280元;另自99年12月1日起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最高等級43,90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即依上開逕予調整之投保薪資,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原告保險年資28年6個月及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5,027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2個月,計1,471,134元,經扣減原告貸款本息,實發1,358,106元。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2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案經該會於102年5月15日以102保監審字第1289號審定:「有關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部分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關102年1月31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部分,申請審議駁回。」後,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102年12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原處分關於102年1月2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之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69年6月11日向被告投保,並於101年11月22日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19條及58條之規定,應以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按原告於98年11月至101年11月之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故平均亦為43,900元,依同條例59條規定應發給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42個月,為1,843,800元,惟原告未依規定償還向被告貸款金額合計利息,計113,028元,經扣減後,應實得1,730,772元。
(二)被告以投保單位陸多奇公司98年11月1日、98年12月1日之調整投保薪資與98年度薪資所得給付平均不符,依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調降為17,280元。另投保單位因99年度無申報薪資所得,依規定將該年度之投保薪資逕行調整為17,280元。
以致原告請領勞年給付之前3年平均為35,027元,經計算並扣減上開貸款合計利息後,為1,358,106元。與上開計算之保險金短少372,666元。
(三)被告無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予以調整惟依同條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前段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之規定,究係以何時通知投保單位,不無問題,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同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復依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被告自應依職權隨時注意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投保情形,如有不實投保之情事,即應即時告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使其得變更投保薪資,以免未來之行政處罰或日後不得請求返還保費之情事發生。是以不應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金時,動輒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之規定,調整被保險人實際投保之薪資,不僅有違誠信、信賴保護原則,易造成行政怠惰,戕害人民財產權甚深。本案原告及投保單位於98年11月至99年11月間之投保薪資與實際所得不符之情形,被告應可預見日後投保單位不得請求返還保費及原告保險金短少之情事發生,卻不予通知原告及投保單位,而繼續受領保險費,於原告請領保險金時,旋即將其投保薪資予以調整,漠視原告及投保單位對被告之信賴表現,致原告財產權有所損害,違反誠信,並有行政機關濫權之疑慮。另勞工保險雖責成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如實申報,但原告本為善意及不熟稔相關規定,試想日後若有人民同原告之情形,亦即以主觀善意之態樣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機關是否亦如同本案般恣意調整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僅造成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不信任,亦使將來人民請領保險金時有無預警被剝奪財產權之危險,使勞工保險保障勞工之意旨形同具文。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652號判決及95年判字1299號判決均認為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雖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然依本條關於「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之立法理由,及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條文內容(修正時條次為第37條)是於78年9月15日修正自原第34條:「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且拒絕提供薪資帳簿暨有關資料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限於7日內更正,於其不為更正者,得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金額予以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仍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之規定,暨該修正之理由為「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原為投保單位之義務,故宜簡化作業程序,將現行條文前段有關規定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限於7日內更正,…部分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可知在規定緣由上,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關於「投保薪資不實」之文字,是自「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而來;且再自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有關於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者,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則為: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之規定;益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在規範意旨上,並不包含「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之情況。故原告及投保單位於98年11月1日、98年12月1之調整投保薪資雖與98年度薪資所得給付平均不符,但為低薪高投保(以少報多),另以原告及投保單位於99年度無申報原告之所得,應同低薪高投保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及勞工保險條例14條之1之規定緣由,應無同條之適用餘地,被告調整扣減原告之投保薪資,係不具理由之行政處分。
(五)綜據上述,被告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14條之1之規定意旨,無故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以致原告損失應有之保險金給付,即新臺幣372,666元,為不具理由之行政處分。應認原告未喪失此等短少之保險金請求權,被告仍有給付前開短少之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6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372,666元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第14條之2規定,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又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二)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奉勞委會(現為勞動部)96年11月1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自97年1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2級,第1級配合基本工資修正為17,280元。
(三)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本件前經被告審查,陸多奇公司分別於97年8月1日、97年12月1日、98年4月1日、98年7月1日、98年11月1日及98年12月1日將原告投保薪資由17,400元漸進調整為21,900元、26,400元、30,300元、34,800元、38,200元及43,900元,至99年7月22日退保,復於99年8月2日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原告加保至101年11月5日退職,案經查據該單位提供原告97年8月至101年11月薪資表(月薪)及97年至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憑核,因該單位提供薪資表僅記錄薪資調整情形,並無薪資明細資料,復經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證,據該局102年1月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原告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查,原告之投保薪資顯與其月薪資總額不符,經被告依規定更正其投保薪資如下:
1、原告97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208,8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7,400元,惟該單位分別於97年8月1日、97年12月1日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21,900元及26,400元,因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依規定將該2筆投保薪資調整逕行註銷,原告投保薪資仍維持為17,400元。
2、原告98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207,36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7,280元,自98年3月1日起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17,280元,又該單位分別於98年4月1日、98年7月1日、98年11月1日、98年12月1日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30,300元、34,800元、38,200元及43,900元,因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依規定將該4筆投保薪資調整逕行更正為17,280元。
3、查該單位於99年度未申報原告薪資所得,惟該單位於99年8月2日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原告加保,依規定將該加保之投保薪資依當時基本工資金額逕行更正為17,280元,又該單位於99年11月4日申請變更原告為負責人,乃依規定自99年12月1日起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最高等級43,900元。
4、又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載,原告於當年度各類所得筆數:0筆、所得額合計:0。至原告申請審議所檢附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給付總額為482,900元),惟該申報書僅得證明原告99年度所得稅遲至102年2月4日始補行申報,尚不足證明原告99年1月至99年11月,每月領薪均已達43,900元,該薪資所得扣繳資料顯係為行政救濟而補申報,難以採信。
(四)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度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然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法係按其平均投保薪資核算應領之給付金額,投保單位平時是否覈實申報員工月投保薪資,攸關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領取給付之權益。為避免投保單位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及以少報多,影響勞工權益,被告均將「加強辦理投保單位是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列為重點查核工作之一,除主動抽查外,並配合勞檢單位派員查核投保薪資是否依規定覈實申報,並製作勞保相關業務宣導短片,加強宣導。至原告例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99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652號判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主張投保薪資不實僅適用於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並不含「以少報多」之情形,惟為符合覈實申報之誠信原則與避免巧取給付,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如發現其投保薪資之申報或調整,有影響平均月投保薪資且巧取給付之嫌者,仍有事後實質審查權,若經查明其月薪資總額與申報之投保薪資不合,自得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規定,自申報當時予以註銷投保薪資之調整或予以更正。原告及陸多奇公司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就原告薪資收入之重要事項未能覈實而為完全陳述,而致被告准其為投保薪資之調整,顯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洵不足採,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至被告102年1月2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業經被告以102年6月4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處分已不存在,併予敘明。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核定原告之老年給付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者,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提起。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4分之1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2、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者。」核諸上開勞工保險爭議申請審議之審查程序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自應予適用。是以,對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保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故人民就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如未遵期申請審定,其起訴即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查本件被告就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申請,於102年1月28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實發金額為1,358,106元,然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同年5月15日以102保監審字第1289號審定:「有關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部分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於同年6月4日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並另為老年給付之核定,此有被告上開函二紙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至20、22至26頁),堪認屬實。
3、據此,被告102年1月2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之核定處分,於作成後業經撤銷而失其存在,則原告關於此部分所提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失所附麗,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縱使原告對於被告重新審查後於同年6月4日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核定處分亦有不服,然而原告並未依法申請爭議審定及訴願等前置程序,此乃原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告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部分:
1、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6條第2項、第72條第3項所明定。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復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可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則上係以勞工之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該月投保薪資因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並投保單位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社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乃有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關於追繳之規定;本此意旨,自應認保險人具有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
2、查本件投保單位陸多奇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日至98年12月1日陸續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26,400元漸次調整為43,900元;原告嗣於101年11月5日離職退保,並於101年11月6日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此有原告之承保異動資料及勞工保險承老年給付申請書等可稽(見被告行政訴訟案卷第34至36頁)。
又被告本於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進行抽樣查核,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原告97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原處分作成下列核定:
⑴原告97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208,800元,平均每月薪
資為17,400元,投保單位於97年8月1日及97年12月1日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1,900元及26,400元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依規定將該2筆投保薪資調整逕行註銷,維持投保薪資為17,400元。
⑵原告98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207,360元,平均每月薪
資為17,280元,自98年3月1日起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7,280元;投保單位分別於98年4月1日、98年7月1日、98年11月1日及98年12月1日調整其投保薪資為30,300元、34,800元、38,200元及43,900元,惟與其月薪資總額不符,依規定將該4筆投保薪資調整逕行更正為17,280元。
⑶原告於99年7月22日退保,復於99年8月2日由同一投保單
位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加保,嗣於99年11月4日變更登記為投保單位負責人。投保單位99年度未申報原告薪資所得,爰依規定將其於99年8月2日加保之投保薪資依當時之基本工資金額逕行更正為17,280元;另自99年12月1日起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最高等級43,90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此有原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1月至98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投保單位檢送之薪資資料等在卷足憑(見被告行政訴訟案卷第22至29頁)。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有低薪高投保(以少報多)。從而,本件被告於調查審認原告之投保薪資確有「以少報多」情事,乃予以調整;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或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因此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有據。
3、次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制,其目的或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前置審核程序影響被保險人納保時間及保障範圍,故就投保薪資採取申報制以順暢投保流程,然依同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可知被告仍有事後查核調整之權限。況且,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補助及雇主分擔額所形成,投保薪資之申報,攸關保險費及保險給付數額之計算;保險費部分,除被保險人應自負擔部分外,尚涉及中央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補助部分,與社會保險資源合理分配之公益,有重大關聯,故原告或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按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溢領給付金額,亦得此證。
4、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隨時注意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投保情形,於有不實投保之情事,即時告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使其得變更投保薪資,以免遭受裁罰或日後不得請求返還保費;而不應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金時,動輒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調整被保險人實際投保薪資,有違誠信、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勞保契約涉及三面關係,即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而投保單位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負擔保險費等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4條、第15條參照)。就投保薪資之申報,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之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之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其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相關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又如前所述,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制,保險人原則上均應予以受理,然保險事務數以萬計,投保薪資是否屬實,保險人於有限人力與資源僅得進行抽樣調查或針對檢舉案件加以查核,此乃行政權宜措施,並無不妥或違法之虞。查本件被告受理投保單位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於尚未查明有無申報不實情事之前,尚難謂被告之受理行為已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況且,原告就其自身薪資所得多寡之事實,本較被告知之甚詳,原告知情或同意提出不實薪資基礎資料,由投保單位向被告申報投保薪資,自難謂非以詐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使被告作成不正確之受理,是原告縱使有所信賴亦係不值得保護。從而,原告主張誠信、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無足採。
5、至於原告主張相關實務見解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在規範意旨上不包含「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之情況,亦即「以少報多」無該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首先,該等實務見解僅係針對個案所為之裁判,且非判例,本院自得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其次,經本院細繹上開實務見解,乃係參酌該條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理由,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之規定,應僅限於「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始為適當。姑且不論此等解釋是否符合立法本旨,然而其主要係針對調整後投保薪資發生更正效力時點之問題,亦即於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之情況,經保險人調整後是否溯自申報時發生更正投保薪資之效力?結論係依據當時同條例第72條2項有關追繳溢領給付金額之規定,足證投保薪資「以少報多」者,保險人得溯自其申報時予以調整或更正,始有追繳溢領給付金額之可能,否則,如未能溯自其申報時予以調整或更正,則被保險人投機巧取之給付無從追繳,上開條文即形同具文。換言之,上開實務見解並非否定於投保薪資「以少報多」者即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適用,而係認定如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薪資「以少報多」者,保險人逕行調整後「立即」生效,並不受限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必須延自「次月1日生效」。原告主張要係斷章取義,而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針對被告核定老年給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而有關被告調整原告投保薪資部分,經本院實體審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