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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1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于寶生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榕ꆼ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101公審決字第04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4日擔任臺中市合併前之臺中縣豐原市立托兒所(下稱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於99年12月中旬,因遭訴外人李玲珍惡意檢舉原告於93年8月中旬、擔任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任內有侵占公款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288號以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巷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原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主張此為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為由,向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提出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豐原區公所人事室以未編此預算,函轉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承受幼教業務之被告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辦理,經被告教育局於103年3月12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時任豐原市立托兒所保育員李玲珍,於99年12月

中旬,以其99年10月19日擔任豐原市立托兒所總務時檢舉當時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傅○○涉及貪瀆不法有功為由,要求原告應給予其99年度年終考績核列甲等未果,訴外人李玲珍即因該年度年終考績遭原告考列乙等而心生不滿,乃蓄意報復,於100年2月17日19時38分許,忽以電話向原告諉稱:調查站於2月17日在其家中搜出豐原市立托兒所94年度之公文書、錢及帳目等,惟原告與訴外人李玲珍已無任何職務關係,原告認其刻意致電原告而告以上情乙節,居心似有可議,遂將二人對話做成訪談紀錄,並請求啟動偵查。然訴外人李玲珍明知前開情事均為不實,全係其因不滿99年度年終考績遭原告核列乙等,為報復原告而捏造之情節,竟於法務部臺中調查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偵查中,及鈞院審理時,誣指原告於93年8月中旬擔任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任內,代表托兒所接受廠商贊助該年度員工文康活動贊助款後,涉有侵占職務上保管、持有之公有財務犯行,使原告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罪嫌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為無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不受懲處」。

(二)、原告於91年3月11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任職豐原市立托

兒所所長,綜理托兒所全部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應依本條例處斷之…」,此已明確規定應依貪污條例處斷的個體與行為必須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故原告被訴於任職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期間之93年8月10日前後某日,於豐原市立托兒所辦公室內,以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職務代表該托兒所接受訴外人即美食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園公司)負責人王和棋先生贊助「93年豐原市立托兒所員工文康活動」之贊助款新台幣12萬元,原告並當場交與在場之該托兒所總務李玲珍保管,此應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後李玲珍因原告將其99年度年終考績評為乙等,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捏造事實使原告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定讞,自應屬因公執行職務涉訟無誤。又行政機關雖可本於權責先行認定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但本案與廠商契約存續期限是否生效,及事後有無將贊助款繳入公庫並無必然關係,其應依據及參酌司法機關判決而為認定,因只有司法機關始為法律的終局與有權解釋機關,法院對行政機關的法律適用自得依法律獨立審查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故原告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認定,自應依原告當時是否確有如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書所論定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身分、職務、行為、關係等要件而定。

(三)、被告教育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

原告於93年8月中旬間,於豐原市立托兒所辦公室接受訴外人即美食園公司王和棋先生贊助該所員工文康活動贊助款一事,因距93年9月新簽訂之雙方契約尚未生效,所以難以認定符合「依法執行職務」而否准原告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係認定原告於91年3月至95年7月間,擔任臺中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綜理該托兒所全部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人,故原告依據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法定職務於93年8月10日前後代表豐原市,並於103年2月14日依法向被告教育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怎料被告教育局非但未予詳審,竟蓄意以與申請案件全無干係之事由誤導、曲解認定原告為不符依法執行職務,實為不適。

(四)、再者,被告教育局、保訓會以「本件復審人業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洵堪認定。惟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9條規定,原告接受活動贊助經費,僅交由總務人員保管,並未將款項繳入公庫,已與法有違」等語,論定原告有行政違失,而非依法執行職務;然政府分權設職,各司所責,該筆贊助是否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9條規定,應辦理繳入公庫程序及其如何作業等,應屬業務承辦人之職責,並非托兒所所長職責;又豐原區公所於96年始經代表會通過「接受民間捐助辦法」,於該辦法尚未訂定前,關於民間贊助是否需要入庫並未有相關法令可循,故原告認只要公款公用即可。且本案除經法院判決無罪外,更經公懲員會以102年12月30日鑑字第12697號議決書:「被付懲戒(即原告)人於收到該筆贊助款之同時已將其交於當時在場之總務李玲珍親收保管,被付懲戒人(即原告)自無行政上之違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即原告)有何行政違失究責,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做成不受懲戒之議決,又公懲會係依憲法77條之規定成立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事宜,屬司法院下設機關,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同為中華民國司法制度中的終審法院,對於公懲會之議決,被告教育局理應依遵。另被告教育局於102年10月9日已就「幼○科建議:原告於93年8月任職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期間接受捐助款未繳庫行政違失,建議懲處。」乙案,召開考績會議並通知原告親自到會說明後,該考績會議做成「不予懲處」決議。豈料事後原告依法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被告非但不予理會法院無罪判決及公懲會之「不受懲戒」議決,且蓄意以與原告申請之「被訴涉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因公涉訟案並無干係之事及理由誤導、曲解,更甚者竟自行推翻被告教育局102年10月9日考績會議「不予懲處」之決議,以原告於收到該贊助款未依規繳入公庫有行政違失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此種作為更是可議。綜此,原告確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符合因公涉訟輔助之規定,而被告教育局所辯實為無理由。

(五)、聲明:撤銷被告教育局、保訓會決定,並請判准依「公務

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覈實輔助原告因公涉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正。

三、被告教育局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教育局或犯罪嫌疑人。」、第12條第2項規定:「機關首長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是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辦理涉訟輔助機關如組織變更,應由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次依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此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之立法本旨。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0000000號及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於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辦理涉訟輔助機關本於權責先作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惟辦理涉訟輔助機關仍得參酌檢察機關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不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二)、查原告擔任豐原托兒所所長期間,其於93年8月間辦理員

工文康活動時,訴外人即美食園公司負責人王和棋交付其12萬元之活動贊助經費,原告收受該12萬元現金後,隨即交與在場之該托兒所總務李玲珍保管,嗣於約5日後,向李玲珍取回該12萬元現金,經檢察官以原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占公用財物罪,於101年10月2日提起公訴;案經鈞院審認,原告是否向李玲珍取回該12萬元現金,尚非無疑,且公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及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侵占公用財物罪之犯罪事實,故於102年6月26日判決原告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認,本案確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復於102年10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占公用財物罪,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洵堪認定。惟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9條規定:「各級政府……所受之捐獻或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被告教育局審認原告收受12萬元之活動贊助經費,僅交由總務人員保管,並未將款項繳入公庫,已於法有違;又美食園公司係豐原托兒所93年度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廠商,該公司與該托兒所間之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合約書,雖有自由回饋事項之議定,載明廠商得「配合……托兒所……辦理各項活動並提供畢業班幼童紀念品及活動獎品」,惟文康活動贊助經費並非合約所定之回饋項目;且上開合約書之有效期間係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原告於93年8月間辦理員工文康活動時,上開合約書尚未生效,其收受美食園公司負責人王和棋交付之活動贊助經費,亦難謂其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必要之行為。據上,無論原告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既因違反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9條之規定,自非依法執行職務,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等規定得申請涉訟輔助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教育局於103年3月12日以函文審認原告所為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符,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且保訓會駁回原告提起之復審,並無違誤。

(三)、原告提起復審訴稱,其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因公涉訟,

應以法院判決為準,原處分機關認定非屬因公涉訟,違反經驗法則且曲解法律云云。惟承前所述,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至於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辦理涉訟輔助機關本於權責先作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本件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占公用財物罪,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僅係證明其行為尚未達違反刑事法律之程度,至於有無違反其他法規之情事,則非所論。茲以原告確曾收受12萬元之活動贊助經費,且未將該款項繳入公庫,已如前述。被告教育局審認原告之行為尚非依法執行職務,洵屬有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教育局申請核發其自行延聘律師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共計255,000元,經被告教育局於103年3月12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可知,本件系爭否准原告涉訟輔助費用請求之行政處分,係由被告教育局所作成,故本件原告以教育局為被告,固屬正確,惟其另以保訓會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部分,因保訓會非前揭規定之行政處分作成機關,其非適格之被告當事人,故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自91年3月1日至95年8月1日止,擔任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市立托兒所(即豐原市托兒所)所長,於93年8月10日前後某日,收受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廠商美食園公司贊助活動經費之12萬元現金款項,隨即交由在場之總務李玲珍保管,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之涉訟行為,是否符合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而得依同辦法第8條向被告教育局申請延聘律師之涉訟輔助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

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所規定;又「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亦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辨法第3條及第5條所明定。因而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作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換言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不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於法規為斷,與其是否該當刑事犯罪,二者之構成要件有別,是以縱所涉刑責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謂其已必然依法執行職務。

(二)、本件原告自91年3月1日至95年8月1日止、擔任臺中縣豐原

市市立托兒所所長期間,於93年8月10日前後某日,收受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廠商美食園公司贊助活動經費之12萬元現金款項,隨即交由在場之總務李玲珍保管,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即向被告教育局申請核發其自行延聘律師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共計255,000元,經被告教育局於103年3月12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3年6月3日以103公審決字第0106號將復審駁回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函文及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

(三)、復按依行為時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

:「本所設置清潔隊、托兒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再依行為時臺中縣豐原市立托兒所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本所置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第4條規定:「本校設左列各組,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保育組…二、行政組:掌理…採購、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事項…」依此,豐原市立托兒所在改制前係隸屬於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係承市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原告於本件案發時任職豐原市立托兒所之所長,係並受豐原市市長之指揮、監督,掌理各組之保育、行政等工作事項,故原告有指揮及監督所內行政組人員採購、財產、事務管理等事項之權責。本件:

1、原告雖主張:豐原區公所在96年辦理燈會,因有收入沒有入帳,審計處糾正之後,才經過代表會通過「接受民間捐助辦法」,在當時沒有這個辦法,廠商贊助給我,就交給李玲珍,我認為入庫是李玲珍的職責,且當時因為沒有相關法令,所以是否要入庫,我認為只要公款公用就可以了,如果是民間的贊助就存放在總務那裡,沒有獨立的帳戶,本件我是代表豐原托兒所接受廠商贊助,我認為是執行公務,入庫不是托兒所所長的責任、是總務的責任,本件整件就是因公涉訟等詞。惟依地方制度法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地方政府收入包含稅課收入、規費收入、捐獻及贈與收入等,即第65條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收入:九、捐獻及贈與收入;同法第67條並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故地方政府辦理各項收入,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相關規定;有關捐獻收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9條規定:「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故本件原告於93年8月10日前後某日,收受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廠商美食園公司贊助活動經費之12萬元現金款項,依上揭規定,應歸入改制前豐原市公所之公庫,惟原告僅交由在場之總務李玲珍保管,已有違前揭地方制度法第65條、第67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9條等相關規定,上開廠商贊助活動經費之12萬元款項,核有依法歸入公庫之法律依據,並非原告所稱當時豐原市公所並無相關民間捐助辦法可資歸入,如果是民間的贊助,就存放在總務那裡,只要公款公用之情形;又縱該項12萬元贊助款未核報歸入公庫,原告本於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之職務,承前揭說明意旨,亦有指揮監督保管該筆12萬元贊助款之總務李玲珍的權責,李玲珍未依法歸入公庫或製作相關會計帳冊核備,亦難認原告業已依法執行職務,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有據。

2、原告復主張本案除了刑事案件獲判無罪外,在公懲會部分,也認為我沒有過失,沒有行政違失,都認定我收到12萬元之後,就現場交給總務李玲珍,而被告教育局在考績的決定上,也認定我不予懲處,但現在卻以我並非執行職務而否准我的請求,這是不合理的等詞。查,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教育局於93年或94年間,任職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任內,因豐原市立托兒所之文康活動,接受餐點供應廠商美食園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王和棋依豐原市立托兒所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廠商契約內之回饋約款,交付贊助豐原市立托兒所當年度之文康活動經費12萬元,被告教育局並旋將系爭贊助款交付時任豐原市立托兒所總務之證人李玲珍收受保管之事實;至於證人李玲珍證述系爭贊助款於文康活動前已由被告教育局向其全數取回乙節,則為被告教育局所否認(此就被告教育局角度而言,屬消極事實,無庸自負證明之責),且證人李玲珍及檢察官就此積極事實之存在,所舉之相關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教育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之犯罪事實…八、駁回上訴之理由…(二)…被告雖不清楚相關法規規定,惟仍基於業務分工,逕將系爭贊助款全數交付予時任總務承辦文康活動之證人李玲珍,並於交付時說明系爭贊助款係廠商贊助以供93年度文康活動支用,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於將系爭贊助款交付證人李玲珍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入己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先將系爭贊助款入豐原市府公庫再依旅遊支出目的支領使用,係為規避查核,而推認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等語,尚難認有據。」等文句,係關於原告就贊助款12萬元有無全數取走,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入己之故意等事實之審認,並非就該12萬元贊助款有無入庫、是否有違相關法規之事予以認定;再公懲會於102年12月27日102年度鑑字第12697號議決書認:「五、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身為托兒所所長,被檢察官指為侵占美食園公司所贊助該托兒所員工文康活動使用之該12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認有違失行為而移送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責任部分,既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移送意旨所稱之違法失職情事,尚屬可信。被付懲戒人當時接受供應廠商美食園公司之該12萬元贊助款,既係依上揭供應廠商合約書內之回饋約款(第6條)之約定,且已當場交給承辦人李玲珍依約定使用,其自無行政上之違失行為。」等詞,核係就被告教育局所移送「原告關於侵占美食園公司所贊助該托兒所員工文康活動使用之該12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有無違失行為」之事予以審議,亦非審議原告未將12萬元贊助款項歸入公庫、有何行政違失之事;而依上開(一)之說明意旨,原告得否予以涉訟輔助,仍應依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由被告教育局本於權責認定其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斷,而非僅以判決及懲處之內容,作為判定原告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之唯一依據;是續上1、所述,原告收受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廠商美食園公司贊助活動經費之12萬元現金款項,僅交由在場之總務李玲珍保管,已有違地方制度法第65條、第67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9條等相關規定,且未指揮監督總務李玲珍將保管之贊助款12萬元依法歸入公庫或製作相關總務行政帳冊核備,核應認原告並未「依法執行職務」,故自不得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無侵占公用財物罪責或公懲會決議原告無行政上之違失行為,謂原告係因「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涉訟,而得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之規定,向被告教育局申請延聘律師費用;況縱認受交付保管之李玲珍應將上揭贊助款歸入公庫,惟承上所述,被告對李玲珍有無將贊助款歸入公庫之行為亦應負指揮監督之職責,且參以前揭刑事判決書理由五所載:「訊據被告…辯稱:(1)…李玲珍理應將系爭贊助款的收支情形,記入公基金(福利金)收支明細,但李玲珍未為記載…。(2)93年8月16日至18日托兒所辦理員工文康活動,南臺灣地區三日遊購買伴手禮,送給參加的員工及眷屬,李玲珍為托兒所的總務,負責該次的活動,所有大小事情都要由李玲珍負責,且該次活動確實有送伴手禮給員工…八、駁回上訴之理由…(二)…被告…於交付時說明系爭贊助款係廠商贊助以供93年度文康活動支用」等語,足見原告在指示李玲珍保管上揭贊助款後,對於李玲珍有無將贊助款之收支情形、記入公基金(福利金)收支明細,甚或支用伴手禮後之結餘款有無入庫、記帳之事,悉諉稱由李玲珍負責,惟其顯然未盡所長主管指揮監督之權責,實難謂原告就上述贊助款12萬元之處理、已有「依法執行其職務」之行為,是本院亦不受原告所提出被告教育局於103年5月22日以中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六、另本局102年公務人員考績會第1次會議案由

一、「臺中縣豐原市立托兒所…前所長于寶生(即原告),接受廠商贈與未依規歸入公庫案,○○科簽擬予申誡1次」,經本局公務人員考績會審議決議「本案不予懲處」內容之拘束。故綜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教育局認定原告所涉刑事訴訟之行為,並

非其依法令執行職務,因而否准原告就因此案支出之律師費用為涉訟輔助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並請判准輔助原告因公涉訟費用25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