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9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黃鉦哲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晨燁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年6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經營住宿服務業,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經營者。原告所僱駕駛班勞工郭治龍(下稱郭君)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8時至12時及13時30分至17時30分),另須輪值夜間值勤,值勤時間為18時至翌日7時,以因應夜間遊客或員工緊急救護送醫或其他夜間緊急派用車輛之需,被告審認郭君仍從事與勞動契約約定相同之駕駛工作,為工作延續,應屬加班,惟原告僅給付郭君平日值勤費280元,假日值勤費480元,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亦未給予補休,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於102年11月2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3年6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法情事,無非係以:「查駕駛班勞工
郭君夜間值勤非從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所等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係整夜待命,隨時依需要出車,仍從事與勞動契約約定相同之駕駛工作,為工作延續,應屬加班,惟原告僅給付郭員平日值勤費280元,假日值勤費480元,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亦未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云云;而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略無非係以:「細究原告所僱勞工郭君主要工作內容為『遊園巴士駕駛兼導覽及貨物運輸等』,另關於夜間值勤工作內容為『…為接送遊客或員工病痛至梨山衛生所就醫…。』等,兩者勞務內容均屬『駕駛工作』,故尚難認其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之適用範圍。」等語云云。惟查,原告之駕駛班勞工郭君在夜間值勤時,絕大部份時間均係一直在值勤室內自由活動及休息,而僅有在極少數之緊急狀況,方始須出車將住宿旅客緊急送到鄰近之梨山衛生所就醫。換言之,駕駛班勞工郭君於夜間值勤時之工作內容,應屬「待命戒備留意」及「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性質,而為「值班」,並非「正常工時之延長(即加班)」,應無疑義。因此,駕駛班勞工郭君依法本即不得在領取值班費之後,又再次請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至為顯明:
(二)、按「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
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及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1、查勞工郭君係屬原告所聘僱之駕駛班員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內容為:駕駛遊園巴士以及到山下載送備品至農場,供農場使用。原告因近年成為享譽國內外首屈一指之觀光旅遊休閒勝地,駕駛班勞工是必須要長時間持續且不斷地駕駛遊園巴士以及到山下載送備品至農場,因而需要一直付出高度之專注力,體力及精神之耗損亦相當地大。反之,駕駛班勞工在「夜間值勤」時之工作內容為:在必要時,出車將住宿旅客載到梨山衛生所就醫。而駕駛班勞工之夜間值勤時間,係為當日18時至翌日7時,共13小時。根據原告99年3月至102年1月之駕駛班夜間值勤費請領清冊以及夜間值勤預排與簽到表之內容,顯示出駕駛班勞工郭君於每個月之夜間值勤天數約為3-6天,復根據原處分書中所稱:「駕駛班員工一個月大約需派用車輛2-3次送人至梨山衛生所就醫」等語,可知倘若以駕駛班勞工郭君每個月夜間值勤之最高天數(即6天)來計算的話,其每個月夜間值勤之平均出車次數最多也只有0.6次(即6÷30×3=0.6)。亦即,勞工郭君每次夜間值勤之平均出車次數最多僅僅只有0.1次而已(即0.6÷6=0.1)。易言之,駕駛班勞工郭君平均每10次夜間值勤,方才會遇到一次出車送醫,機率相當地低。
2、自原告之處往返梨山衛生所一次,開車所需花費之時間約為80分鐘。換言之,駕駛班勞工郭治龍每次夜間值勤平均約需花費8分鐘出車載客到梨山衛生所就醫(即80×0.1=8),若再加上偶爾需花費約15分鐘時間載建教生回宿舍,則駕駛班勞工郭君每次夜間值勤之平均出車時間,實際上僅為短短之23分鐘而已,而其餘之絕大部分時間(即12小時37分鐘),都只是待在休息室內自由活動及休息(足足是實際出車時間的33倍之多)。綜上,足見駕駛班勞工郭君在夜間值勤時之工作內容,不僅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內容全然不同外,在夜間值勤時之實際出車時間,亦相當地低,無需長時間一直提供勞動力或需持續不斷付出大量專注力,而長期處在精神緊繃或高度壓力之狀態底下。是以,駕駛班員工郭君在夜間值勤時之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及「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性質,而為首揭民事判決意旨所稱之「值班」而非「加班」,應屬無疑。
(三)、原告既係按照「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
項」之規定,早在81年間時即已於工作規則中規定駕駛班勞工夜間值勤之制度,並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以81年11月16日(81)府勞資字第254874號函同意核備在案,並均有按照規定給付值勤費(即平日280元、假日480元),則駕駛班勞工郭君即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再行請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之餘地。是以,被告斷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而未給付駕駛班勞工郭君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則有重大明顯之違誤:
1、按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勞工值班注意事項」)之規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並附註:「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等語參照。
2、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之意旨。雇主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須徵求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夜)津貼,而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且該勞工值班注意事項,於社會經濟發展外,並已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尚無何違反憲法及勞基法規定可言。」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3、經查,關於駕駛班勞工夜間值勤之制度,原告早在81年間時即已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之,並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以81年11月16日(81)府勞資字第254874號函同意核備在案,此有原告之工作規則:「第二條:本規則所稱勞工,係指本場所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員。……第三十一條:本場於例(休)假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得洽由勞工值勤,處理左列情事:(附勞工同意書)(勞工二分之一同意)一、臨時突發事件之處理。二、督導協助警衛維護安全與秩序。三、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四、預防災變及其他危險事項。第三十二條:正常工作日之值勤及例(休)假日之值勤以日夜制,由本場編制輪流值勤表通知輪值勞工分別輪值。勞工值勤除薪資照給外,並發給值勤津貼。」等語可參。而且,駕駛班勞工於夜間值勤後,原告均有按照規定給付值勤費(即平日280元、假日480元),此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不爭事實,且亦有駕駛班夜間值勤費請領清冊可稽。
(四)、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5號法律問題討論,即已針對「若雇主經營事業並非乃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即雇主與勞工間可另行訂定勞動契約之事業,但其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條件,已有違反該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但約定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試問勞工可否請求雇主應給予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提出討論,並作成以下之決議:「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可參。
1、以本案之駕駛班勞工郭君之99年4月份所領取之薪資為例,郭君與原告所約定之本薪為26,950元,在其夜間值勤時,另會給付值勤費為平日280元,假日480元。查郭君於該月份,平日夜間值勤為2天,假日夜間值勤為2天,總共領取值勤費為1,520元(即280×2+480×2=1,520),是以,郭君在99年4月份所實際領取之薪資為28,470元(即本薪26,950元+值勤費1,520元),而99年4月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月薪為17,280元、時薪為95元,並依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每日夜間值勤13小時,則延長工時工資為1,995元〔計算式:「95*( 1+1/3) *2+95*( 1+2/3) *11=1,995」〕,夜間值勤共4日,可領取延長工時工資為7,980元。因此,若以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總共為25,260元(即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延長工時工資7,980元)。是以,原告於99年4月份給付予勞工郭君之實際薪資為28,470元,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25,260元。因此,原告並未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至明。
2、綜上,原告於聘僱駕駛班勞工郭君時,即係已考量駕駛班因實際業務之需要,而需夜間輪值值勤,方會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以較高之薪資聘僱之,且所其所實際領取之薪資,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因此,駕駛班勞工郭治龍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原告確實並無被告所斷稱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而未給付駕駛班勞工郭君延長工時工資之違法情事。
(五)、被告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之見解,認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討論與大法官釋字494號解釋之意旨相違、無適法性云云。然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僅係一單純之個案見解,而不具有通案、拘束鈞院之效力,且該民事判決之立論基礎,容有違誤,不足為採:
1、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立論基礎,係認定「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不違反勞基法」此種見解,係因早期尚未訂立勞勞基法第84條之1而足資適用,然目前已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自無再予引用審酌上開見解之必要。被告並據此否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討論之決議內容。
2、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討論之初,即係已考量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而所得出之結論,而非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稱:「…而當時尚未訂立勞基法第84條之1足資適用,始創設『只要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不違反勞基法』…」,是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以「勞基法第84條之1增訂之有無」為其見解推理、論斷之標準,立論上即有違誤,被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3、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討論之決議,係由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之院長及法官代表就法律爭點共同討論和表決所得出之結論,自然具有拘束一審、二審法院之通案效力。準此,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討論決議之見解內容,自然優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內容,至為明確。
(六)、原告所有與駕駛班司機簽訂之工作契約現均已滅失、付之
闕如,故無法提出,現整理郭君於99年1月份至101年12月份,每個月份領取之薪資、值勤費、伙食費及各項獎金明細總表及各項獎金之計算基礎表,陳報予鈞院審酌,經查,駕駛班司機郭治龍除約定之「本薪」及夜間值勤時補貼之「值勤費」,尚有服務費、伙食費、營運獎金、考績獎金等,可資領取。以本案駕駛班勞工郭君99年4月份所領取之薪資為例:1、本薪部分為26,950元。2、服務費為3,979元。3、值勤費為1,520元。4、伙食費為1,800元。總計99年4月份,郭君實際可領取之薪資為34,249元;倘再將當年度郭君之營運獎金及年終獎金為每個月之平均計算,尚可再領取7,609元之獎金,一併計算後,郭君99年4月份之薪資將高達41,858元。綜上,原告於聘僱駕駛班郭君時,確實係已考量駕駛班因實際業務之需要,而需夜間輪值值勤,方會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以較高之薪資及各種項目之獎金予以聘僱之,且所其所實際領取之薪資,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另上開等情及相關論述,亦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
(七)、本件原告所僱駕駛員工,其等於夜間值勤司機之工作均無
固定,且強度極低,確實屬「待命戒備留意」及「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一直處於值勤待命之狀態無疑。事實上,原告施行值勤制度之初,即有相關簽陳載明夜間值勤時之工作內容及緊急出車至羅東出差費請領之規範,實不容證人郭君及劉國勇虛偽陳述,而證人劉國勇與君同為駕駛班司機,見郭君向被告機關檢舉原告後,可能獲得高額之加班費用,自刻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懇請鈞院明鑑。
(八)、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依勞基法第1條、第24條及第79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經
營住宿服務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10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守勞基法第24條規定,依法給予勞工郭君延長工時工資,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被告除援引前揭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外,補充說明如下:
1、改制前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10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勞工郭君99年4月至101年11月份值勤簽到表、薪資表及夜間值勤費請領清冊等資料可稽。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倘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自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2、依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
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查勞工郭君主要工作內容為「遊園巴士駕駛兼導覽及貨物運輸等」,另關於夜間值勤工作內容為「…為接送遊客或員工病痛至○○衛生所就醫…。」等,又查原告所附之勞工同意書,內容提及勞工執勤工作包含「一、臨時突發事件之處理。二、督導協助警衛維護安全與秩序。三、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與處理。
四、預防災變及其他危險事項。」,然勞工郭君於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內容,均屬「駕駛工作」,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論工作時間內外,均為勞動契約約定之相同工作,與值夜之工作性質係屬有間,故尚難認其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之值夜範圍,是以,即使勞工郭君於值班室值勤,其提供勞務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性質相同(即從事駕駛工作),當屬延長工作時間。
3、再依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示:「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查原告受檢時自承「若當晚無人送醫,就在值班室休息睡覺…。」、「值勤人員須住在值班室,不得離開農場…。」,依前揭函釋意旨,待命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該時間不但無法自行運用,且不論出勤頻率多寡,勞工處於身心理警備與壓力狀態下,以備隨時受命出勤駕車,況且勞工郭君值班工作需駕駛接送病患就醫,除駕駛之工作屬較耗費精神及體力,且仍需隨時注意病患之身心狀況,係屬密集提供勞務之工作,不應視為值夜,原告仍應依法給予郭君延長工時工資,始為適法。
4、又原告聲稱其給予勞工之實際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勞基法乃係就包括:『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各種『勞動條件』所定之最低標準,就『工資』此一勞動條件觀之,勞基法乃以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同時就『工資範圍』、『最低基本工資』、『加班工資計算標準』等,分別規定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亦即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均應同時遵守,若謂『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要之顯已忽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屬勞基法規範『工資範圍』及『加班工資計算標準』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之規定,亦與司法院大法官上揭解釋之意旨(釋字第494號)相違。…又上揭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029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其作成判決之時間均係勞基法於增訂(85年12月27日)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前,且均係針對『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所為之判決,其乃係認為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工作性質特殊,不應與一般勞工一樣適用相同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勞動條件之規定,而當時尚未訂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足資適用,始創設『只要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不違反勞基法』此種超越當時勞基法規定之結論;惟結論既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相違,且目前已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足資適用,自無再予引用審酌之必要。…」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討論,與大法官釋字第494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自無適法性。況且原告並無與勞工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書面約定書及報請核備,原告即應遵循勞基法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按其與勞工約定之工資發給郭君延長工時工資,自不得逕以基本工資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查原告僅發給郭君平日280元、假日480元之值班費,與勞基法規定不符,違法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三)、有關原告表示駕駛班司機進行晚飯運送工作事宜及清晨接
送貴賓前往瀑布,與夜間執勤之勤務無涉;另值班司機接送病患至梨山衛生所或羅東醫院之次數極低,且有提供司機請領出差費及隔日早上補休;又接送建教生及貴賓前往富野音樂會之工作質量、強度極低等語,說明如下:
1、雖原告表示駕駛員於值班時間之工作質量、強度極低,然勞工出勤是否屬值日(夜)或延長工時並非僅依工作質量及強度區分,仍應依其約定工作性質而定。查本案勞工郭君於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內容,均屬「駕駛工作」,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論工作時間內外,均為勞動契約約定之相同工作,與值夜之工作性質係屬有間,故尚難認其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之值夜範圍,當屬延長工作時間,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予延長工時工資。
2、另查,原告與駕駛員郭君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又原告駕駛領班已於受檢時自承「一個月約有2至3次要出勤送人就醫,依遊客狀況而定,值勤人員須住在值班室,不得離開農場…。」及原告駕駛夜間執勤工作內容說明「武陵農場駕駛夜間執勤工作內容:1.遊客、員工病痛送醫(梨山衛生所)2.送賓館建教生回宿舍,時間20:30~21:30間…另場部送餐下午17:00屬上班時間內。」,故駕駛員郭君於17時即須送員工晚餐至行政中心,原告亦表示此為正常工作之一環,且該時段已超出勞工每日8小時之正常工時外又再延長工作時間,故原告仍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3、又駕駛員郭君於送餐後亦須接送建教生回宿舍及視當日情形隨時待命接送遊客就醫及接送貴賓等工作;且原告亦承認駕駛員於值班時須隨時待命,依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示:「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意旨,待命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該時間不但無法自行運用,且不論出勤頻率多寡,勞工處於身心理警備與壓力狀態下,以備隨時受命出勤駕車;況且勞工郭君值班工作需駕駛接送病患就醫,除駕駛之工作屬較耗費精神及體力,且仍需隨時注意病患之身心狀況,係屬密集提供勞務之工作,不應視為值夜,原告仍應依法給予郭君延長工時工資,始為適法。至原告表示如駕駛員接送遊客就醫,原告即提供出差費及補休之事,惟出差費僅為員工出差,事業單位所給予之補助,並非工資之一部,仍不得視原告已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原告之工資清冊中亦未有此項目,此為原告事後辯述,且原告無法提供已給予司機補休之相關證明,故原告所陳顯不可採。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卷附之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會談紀錄表、原告駕駛夜間值勤費印領清冊、原告駕駛人員值勤簽到表、支出憑證單、原告駕駛夜間值勤費請領清冊、工作規則、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勞動結果通知書、原告勞工郭君98年至101年(假日及平日)夜間值勤情形統計表、郭君歷年薪資變化情形、原告勞工薪資表等件可稽。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勞工郭君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另行值班,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4條所指延長工作時間;而原告是否應依該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勞工郭君,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是否適法。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第494號著有解釋。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固有明文。又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所謂間歇性工作,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方式進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參照)。
2、本件勞工郭君平常上班之工作內容,即駕駛遊園車、採買膳食、被品送洗、車輛維修及材料運送等,依上開說明意旨,核其性質,並非勞基法第84之1之工作者,合先敘明。
(三)、次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
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即勞基法所強調之8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恣意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範範疇,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雖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勞工值日(夜)者給予值日(夜)津貼與補休。然上開函示所稱值日(夜),勞基法並未規定,應認係勞基法之補充,而所舉例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時空背景不同,74年代前後之工作環境及性質,與今大相逕庭,該函令自非涵蓋當今所有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解釋上,應係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種類為限,故判斷是否值班亦即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自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為斷。本件:
1、查勞工郭君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之職務,平日之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係自早上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復原告另排駕駛夜間值班,時間自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7時,此經原告兼辦人事曾一航、駕駛班領班紀仁強在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陳稱屬實在卷可按。又依原告兼辦人事曾一航在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陳稱:郭君值勤內容為接送遊客及員工病患至梨山衛生所就醫,若當晚無人就醫,就在值班室休息睡覺之情,及原告駕駛班領班紀仁強在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陳稱:郭君同其他駕駛一樣,下班後要值勤,值勤內容為接送遊客及員工病痛時至梨山衛生所就醫,一個月合計約有2至3次,值勤人員須住在值班室,不得離開農場,平日值勤費280元,假日480元等情;並勞工郭君到庭證稱:(值班時,如果沒有工作的時間,請問你都在那邊休息?)沒有工作也不能離開,我都在賓館裡面的儲藏室休息,但是不能離開100公尺以外。(你在賓館裡面做什麼?)我們大概5點多就要準備送飯跟送菜,8點半到9點要送建教生回宿舍,有長官來還要送他們去聽音樂,大概是8點半左右,分給客人的房間很散,還要送客人去他們住的地方,有狀況的話,例如客人慢性病,員工有疾病的話,還要送到衛生所,我們隨時都在待命,第二天還要工作。(夜間執勤時間較長,如果沒有工作的時候,都在賓館裡面做何事?)都在待命。(待命時,可以睡覺休息嗎?)可以,但是不能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因為我的宿舍在很遠的地方。(在待命的階段確定可以睡覺?)睡覺是可以,但是還是擔心會有電話進來,說要去梨山還是哪裡。(送旅客或員工去梨山,一個月大約會遇到幾次?)一個月大約有兩、三次,他們去梨山衛生所就醫,如果情況比較嚴重,就要送到宜蘭的博愛醫院或聖母醫院。(晚間接送貴賓或長官是到何處?)到富野大飯店,因為8點半有音樂演奏,演奏到9點半還要去載他們。(依你的印象,一個月會有幾次要接送貴賓跟長官?)一個月會有兩、三次,有時候也會接送他們到瀑布,大概是6點多進去,8點多左右出來。(依你的印象,夜間執勤,大概最晚還會有工作?)固定式的工作,大概從八點半到九點半最多,是送建教生回宿舍,建教生都是在餐廳端菜,要看客人什麼時候吃完飯,其他都是在待命。(接送建教生大概要花費多少時間?)從賓館到宿舍大概1公里半,是上級考量安全性,所以才由值班的人來送。(車程幾分鐘?)來回大約10分鐘。(正常工作的時間內容?)平常都是8點半上班,5點下班,我的工作主要是開遊園車,也要輪流開車送被單到宜蘭去洗,三天送一次,司機輪流,也要開車去採買,六天一次,也是由司機輪流等語,及原告之駕駛即證人劉國勇到庭證述:(駕駛班在5點時是否需要送飯菜?)是,我們以前還沒有請夜班人員之前都要送。大約是在5點半準備好,到那邊大概6點,吃飽飯大概7點之前收回來。就是當天值班的司機要負責。(接送建教生的工作,是執勤的駕駛班司機負責?)是。(接送貴賓的工作,一整年大約會有幾次?)包括遊客跟長官,一個月大概兩、三次。也是由值班的司機去接送。(你自己一個月會去幾次?)我一個月大概值班7天,所以我壹個月遇到一次到兩次。(執勤的司機要夜間出車,農場一年大約會幾次?)這個要看狀況,次數很難說。我自己本身一個月去梨山大約兩、三次,或者是一兩個月去梨山一次,這個很難說,有時候我也會送去宜蘭羅東的博愛醫院。(早上接送貴賓去瀑布是由何人擔任?)都是由我們駕駛接送。原則上由執勤來接送,如果需要人手,我們會再多派人手。(大概最早是幾點開始接送?)大概5點半。(農場會給你們提早下班的機會?)我們回來剛好就8點,就直接上到下班。(關於送建教生回宿舍,是何時的工作?)就是建教生他們下班的時候,晚上8點到9點,我們要送他們回宿舍,這是值班的司機要做的工作等情,以及原告之副場長即證人王金標到庭證稱:(對於農場的駕駛班司機的執勤工作內容是否瞭解?)瞭解。駕駛白天主要有園區遊園區的駕駛,就是每七天要去宜蘭羅東採買膳食,有時候旺季時間每三、四天就要一次。第二個工作就是我們每天換下來的被品送洗,其他就是比較零碎例如車輛維修,材料的運送。比較例外的就是緊急要外送遊客,這白天也會發生。如果遊客有身體不舒服,或是受傷,我們第一時間會送梨山,如果救護車無法調度,會由我們的駕駛外送。(駕駛班司機夜間執勤到梨山衛生所或到宜蘭的次數會有幾次?)以資料的統計結果,三年間下來的平均結果是每年10.333次。(司機出車到宜蘭羅東,隔天上午會繼續排班嗎?)如果是夜間的話,第二天我們會請他們在三星分場的招待所休息。他們大概會在下午回來,休息的時間也算他們上班。(有關於農場內的建教生,晚上會宿舍是否都由駕駛班司機接送?)駕駛班執勤司機因為大多都沒事,有緊急狀況才會出勤,所以大多由他們接送,其他人經理、副理夜櫃人員、或其他要回宿舍同事也都有接送過,因為夜間工讀的建教生大約都是3、4個人,人數不多,如果有順風車就搭回來。(從賓館到宿舍的距離為何?來回一趟大約多久?)距離大約1.3公里左右,如果來回大約10分鐘。(有關駕駛般的司機,在夜間執勤的時候,接送貴賓到富野音樂會的時間及次數大約多久?)賓館到富野的距離短,大約1公里左右,接送大約都在10分鐘以內,一年大多在10次以內。(有關駕駛班司機運送晚餐到場部的時間點跟流程?)場部是5點半用餐,所以餐點5點半以前送達。(用完餐之後的餐盤由何人收回?)由駕駛送餐約在101年下半年開始,原先是勤務班在送三餐,駕駛送餐的初期是他們送到就離開,大部分是送工讀生回宿舍時,再把餐具帶回,後期因為員工不準時用餐,所以規定駕駛等到6點就把餐具收回。(駕駛送餐的制度從101年下半年開始施行多久?)大約4個多月,確切時間我也不太記得,之後就又恢復由勤務班來送,勤務班就是我們場部裡面清潔維護的員工。(清晨有時候接送貴賓到瀑布,是否為當日執勤的駕駛班司機的職務內容?)送貴賓到瀑布是特殊狀況,因為層級也比較高,有點行動不方便的人,所以為了慎重我們都有駕駛領班安排較資深的員工處理。(郭君有接送過嗎?)印象中有,但是頻率不多。(接送貴賓到瀑布的次數多少?)一年大約5次。(接送回來當日上午會排班嗎?)因為客人回來的時間不定,有時候還會到登山口賞景,所以早上的班一般不會排。(駕駛人在值班的時候是否可以離開農場?)依我們的執勤規定,就是剛剛98年的簽令的內容,輪班待勤的人員下班後可自由行動,惟禁止飲酒與確保手機聯絡,之後怕會走太遠會聯絡不上,所以有要求他們要在賓館附近等語。
2、承上,再稽之原告制定之工作規則第32條規定:正常工作日之值勤及例(休)假日之值勤以日夜制,由本場編製輪流值勤表通知輪值勞工分別輪值。勞工值勤除薪資照給外,並發給值勤津貼,及原告駕駛班領班紀仁強在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書寫「原告駕駛夜間值勤工作內容說明」:1、遊客、員工病痛送醫(梨山衛生所),2、送賓館建教生回宿舍時間20:30至21:30( 99年至102年),約15分鐘,另場部送餐17:00屬上班時間內之情,及原告於9 9年3月9日簽呈說明:一、…駕駛班須排定夜間輪值人員,以因應夜間遊客或員工緊急救護送醫或其他夜間緊急派用車輛之需。二、因值夜駕駛比照工務夜間值勤模式,除整夜待命外,並當天輪值人員須進住賓館(安排在被品庫房休息)隨時依需要出車,建請依夜間值勤規定,每月底依值勤紀錄及簽到結算,發給值夜費每人每天280元等內容,以及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異議聲明書記載:郭君之主要工作內容為本場場區遊園巴士駕駛兼導覽及貨物運送等之內容,足見原告所僱駕駛班之勞工(包括本件勞工郭君)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執勤時間(即自下午6時至翌日7時止),於本件99年4月起至101年11月期間、所執行之工作包括:(1)、載送飯、菜(送餐)(101年間4個多月期間),(2)、載送病患至梨山衛生所或宜蘭博愛或聖母醫院,( 3)、載送建教生回宿舍,(4)、載送來賓至富野欣賞音樂會,(5)、載送來賓至瀑布區,(6)、在值班室待命,可知上揭(1)、(3)及一年不定次數之(2)、(4)、(5)之工作內容,與勞工郭君平日提供之駕駛勞務相同,且屬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情形,應支給加班費,而其餘時間原告所僱駕駛班之勞工郭君於值班時間之待命勤務,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務(即勞工郭君平常上班之工作為駕駛遊園車、採買膳食、被品送洗、車輛維修及材料運送等)並不相同,且有休息室供值班睡覺休息,則此等值班時間核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並無違於勞基法為保護勞工所規定之8小時工作時間之規定,係值夜之行為,非屬延長工時之情形。
(四)、再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及第79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本件,原告就上述(三)、
2、(1)、(3)及一年不定次數之(2)、(4)、(5)之工作,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不當。至於原告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之意見,核該座談會係就雇主所營事業之工作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而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時約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週週休1日等條件,在約定時間內工作均不再加給加班費」之情形,即雇主與勞工就彈性工時部分已有約定不再給付加班費,悉依約定之工資給付;此與本件原告與勞工郭君間並未於訂立勞動契約之初,就超過每日8小時之駕駛工作時間予以約定者,並非相同,已屬有間,自無從以原告與勞工郭君所約定之工資,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為由,而認定勞工郭君不得就延長工時部分請求加班費;是原告援引上開座談會見解,主張勞工郭君不得更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詞,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故綜上,原處分以勞工郭君99年4月1日至101年11月合計
夜間值勤129次,係整夜待命,隨時依需要出車,全部認定為工作延續、應屬加班,雖有不當;惟據上,勞工郭君於夜間值勤時所執行前述(三)、2、(1)、(3)及一年不定次數之(2)、(4)、(5)之工作,性質上仍屬工時延長之加班;是原處分所審認之加班事實雖有部分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