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7號
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池文廣即坤林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曾清煙訴訟代理人 莊上慶
翁惠玲陳舜杰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謝連吉變更為曾清煙,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曾清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委由新中旅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AIR GUN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02/FJ88/0008號),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嗣被告發現部分來貨疑似貨名申報不實,乃改按C3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來貨除第17項、第18項之貨物名稱為「空氣手槍附工具盒」,與原申報貨名「工具箱」不符外,第1~16項及第19~29項來貨,均與原申報相符,惟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意見,來貨第1~2項完稅價格應改按
CIF USD 33.38/PCE核估;第4~8項及第14項改按CIFUSD50.08/PCE核估;第12~13項及第15~16項改按CIF USD60.1/PCE核估;其餘申報相符合部分經被告審核結果,均按原申報價格核估。經被告重新核算結果,本件申報相符部分(報單第1~16項及第19~29項)應徵稅費合計新台幣(下同)64,188元,除由原繳納保證金抵繳外,尚應補繳稅費計54,188元,被告乃核發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5
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作為計算之根據;倘不合於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者,再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1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2條)、「國內銷售價格」(第33條)、「計算價格」(第34條)、「合理方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而其中「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請求,變更核估之適用順序。本件被告並未依關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予原告是否變更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機會,即逕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其所謂國內國外網站銷售價格及不詳專業商及市面商店詢價結果據以核估本案完稅價格,已非無違。
⒉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查得之價格資料」核估完稅價
格,必須以「查得之資料」客觀公正為前提,方可作為「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再者,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查得資料合理核定完稅價格,並無一定準則可循,故採取該核定方式實乃不得已之方式。然此一規定絕非可視為立法者有意授與行政機關判斷餘地或裁量空間,蓋「查得之資料」與「核定方式」是否客觀公正,不僅涉及完稅價格作為法律規範要件是否充足之問題,亦是依法行政原則得否貫徹之關鍵,更與平等原則能否落實息息相關,否則即無異鼓勵機關恣意,而有動搖法治根基之虞。故本件被告所謂依國內國外網站銷售價格約3,350元至8,150元,79.95美元至179.95美元及所謂專業商及市面商店詢價約3,400元至5,600元市售價格,是否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1、3、7款之違法情形自應詳予說明其核估方法及依據。
⒊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關稅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前,曾分別於98年5月8日、6月3日、8月24日、11月17日、100年1月4日、4月6日、10月26日、101年1月9日、11月27日、11月29日及103年1月8日核定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惟原委託申報本件貨物與前揭類似貨物之進口發票應付價格並無重大差異,然被告竟未依關稅法第32條規定將進口至本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依據,反而另以同法第35條恣意核估,其中與項次1、2類似品名之進口交易單價約24元至219元,與原申報3.29美元相差無幾,然被告卻恣意認定為33.38美元。另與項次4~8類似品名之進口交易單價約90元至251元,原申報為2.6美元至3.8美元應尚屬合理,然被告卻恣意認定為50.08美元。又與項次15~16類似品名之進口交易單價為266元,與原申報4.05美元相差無幾,然被告卻恣意認定為60.1美元。
⒋基於國際貿易自由競爭原則,除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0條、第35條、第41條獨占行為,實無捨原告所提發票及類似貨物交易價格,逕似不詳網站及未具名專業商及市面商店之詢價結果認定原告申報價格過低,被告遽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為本件推估實欠缺合理基礎,自非可採。
⒌原告係於102年4月間向大陸籍人士吳本財及其妻陳丹霞購
買系爭空氣手槍附工具盒之貨品乙批,當時並應其要求於102年4月12日將貨款匯至吳本財之妹吳卓如(WU ZHUO RU)之帳戶後(見原處分第31頁),渠等再於102年4月18日以FUJIAN FUXING INDUSTRY PAINTBALL MARKER CO.,LTD.名義開立發票及PACKING LIST(見原處分卷第5~6頁),將系爭貨品出口予原告。另因吳本財及其妻陳丹霞曾告知系爭貨品在中國大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屬違禁品,故雙方無法簽訂正式契約,原告先前交易亦大多應其要求而將貨款匯入陳丹霞等自然人之帳戶內,事後亦才知吳本財及陳丹霞前曾因空氣槍交易而遭中華人民共和國起訴,其妹吳卓如迄今則仍在外從事相同買賣,謹附相關新聞報導供鈞院知悉。
⒍調查稽核組承辦人員日前要求原告到組說明時,曾向原告
自承國內外網站並無原廠證明之價格可供核估系爭貨品,另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所謂國內外網站價格資訊及洽請專業商詢價資料。再者,調查稽核組承辦人員向原告稱其已透過駐外單位取得FUJIAN FUXING INDUSTRY PAINTBALLMARKER CO.,LTD.附表編號第11號報單之真正發票,因認本件附表編號第1~6號報單、9及10號報單亦有低報嫌疑且有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不得將之作為本件核估完稅價格之參考云云。惟經原告查證,吳本財等人提供之前揭公司業已101年間撤銷登記,則被告究係自何人及何處取得早已撤銷登記之公司發票,且是否有以檢驗原告提供文件之同一標準,命其提供匯款單以供查證該發票是否非經偽造或變造等,被告均不予說明,自難認以其片面取得非真實之發票作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交易價格。
⒎因原告買受之大陸製玩具槍係當地政府所沒入,所以原告
進口後即整批轉售予國內商買斷,其中貨品之不良率高低、損害玩具槍是否可修復、可否供作其他玩具槍之維修零件等問題均由國內商自行評估吸收,原告無法就各別玩具槍作進銷存之登帳,僅能開立發票。
⒏又原告買受貨品係大陸製之沒入品,進口價格本即相當低
廉,被告亦自承本案來貨非屬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料、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然其陳報之國內外網站銷售價格,被告並未詳細查明其產地、廠牌及該零售商之貨物來源,即將之作為系爭貨品之核估依據,實屬不當。如被告答辯㈡狀所附網頁⑰⑱【KJWORKS】1911全金屬瓦斯手槍為台製玩具槍,製造成本遠高於陸製品;網頁⑬則為西班牙之零售價,則被告為何不查訪中國大陸,甚或美國、歐洲其他國家之零售價,世界各地之物價零售水準均有極大差別,被告何以獨獨以西班牙零售價作為依據,令人匪夷所思;網頁⑦⑫之KUI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係原告之客戶,在被告向其函查原告各別槍枝之銷售價時,即曾回覆被告伊係以總價一式向原告整批切貸,因為每批貨品貨況及不良率差距極大,所以無法計算出各別玩具槍單價,此可請被告提出KUI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之回函即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再者,被告所附其網頁商品上已有加註「升級版」,亦即有改裝或添附台製零件,其加工後成本豈可與原告當時出售陽春版等同比擬,被告仍將之作為核估標準,顯有誤解;網頁①⑦⑧⑫之BCS武器空間、④之虎尾BB槍專賣店、①之楊格玩具均非原告客戶,被告並未查明其產地是否陸製、廠牌及該零售商之貨物來源是否均與被告相同前,即將之作為系爭貨品之核估依據顯非妥適。
⒐另被告以專業商補充意見「…按一般市售店家之賣價回推
,應是成本3成,批發利潤3成,一般店家利潤3成,最終零售價皆有保持2至2.5成利潤,例:1000元商品,進貨成品約300元左右,店家則以1000元為定價打8至9折為販售價格…」更非確論,光以台製商品市場公開報價為例,其中不難看出最終零售利潤頗高,將近有4至5成之利潤(原證四),顯見被告所詢所謂專業商之意見,有過分低估零售商利潤及過分高估進口商利潤之嫌。再者,所謂之專業商其本身是否僅從事零售業務或本身有從進口業務?進口貨品是否亦係陸製商品亦或其他國家商品等,均未見被告說明,自難僅以其片面意見作為系爭貨品之核估依據。
⒑被告補充答辯狀㈤主張網頁①註明原產地英國,只是仿製
英國槍枝,產地並不是英國一事,該網頁並沒有任何說明提及該玩具槍是仿照英國精密國際公司的狙擊步槍,而且原產地也明確記載是英國。另被告以未經查證的網頁資料作為核估價格的基礎,顯有不當。至於廠牌WELL部分,原告認為WELL並不是特有的品牌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案國外貨物輸出人為FUJIAN FUXING INDUSTRY
PAINTBALL MARKER CO.,LTD,與原告所稱係向"裕興投資"購得該批貨物,賣方公司名稱不符,且原告申請復查時檢附之合約,僅敘明:「XIAMEN SHIYUTRADING CO.,LTD與
KUN LIN COMPANY(坤林企業社)雙方交易為庫存貨物,貨物如損壞或破損,我司概不承擔任何責任。」,並未檢附載有貨名、型號、數量及單價金額等合約內容,故無法證明與系爭貨物有關,且賣方為XIAMEN SHIYU TRADING
CO.,LTD亦與原告所稱向"裕興投資"購得該批貨物有所不同。另原告所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乙紙,經核金額為2,126美元,與進口報單及發票申報之離岸價格2,122.12美元不同,且該交易憑證之匯出匯款之分類編號為「510-贍家匯款」(居住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包括定居大陸地區榮民之就養給付。)並非一般分類編號「700-已進口之貨款」或「701-未進口之貨款」,且受款人WU ZHUO RU與貨物輸出人FUJIAN FUXINGINDUSTRY PAINTBALL MARKER CO.,LTD亦有異。案經調查稽核組於102年10月28日函請原告至該組說明及提供本案相關交易文件,原告於該組說明略以:更正分類編號應為「701-未進口之貨款」,金額2,126美元與進口報單及發票申報之離岸價格2,122.12美元不同係因匯差之故,受款人WU ZHUO RU是實際出貨人,出口公司為借牌等語,惟仍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受款人是否為貨物輸出人之負責人,並佐證匯款金額(2,126美元)為本案實際交易價格,故合理懷疑其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⒉次查本案來貨非屬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
、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本案貨物查無出口日前後30日內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故無同法第31及32條之適用。另原告於102年11月6日至調查稽核組提供102年7~8月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3筆銷售額及102年5月23日網路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書資料,經核該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於102年7~8月間有3筆銷售,且原告未能配合提供詳細國內銷售三聯式統一發票以證明與本案進口貨物國內銷售相關聯;至於原告所提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書資料因未經稅捐機關核定,不足採信。原告未能提供國內銷售三聯式統一發票,亦未提供成本及費用之相關帳冊、單證及紀錄等資料,故亦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適用。為求慎重,經查詢國內及國外網站,系爭貨品銷售價格分別約3,350元至8,150元及79.95美元至179.95美元,本件貨品核估金額33.38美元至60.1美元,約為市面販售價格3成至4成左右,經再次憑樣品、型錄說明書及照片洽請專業商詢價及市面商店詢價所得行情價格,約3,400元至5,600元(市售價),本案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核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關於起訴狀二所稱:「…本件被告機關並未依關稅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應予原告是否變更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機會,即逕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其所謂國內國外網站銷售價格及不詳專業商及市面詢價結果據以核估本案完稅價格,已非無違。」等語。按「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關稅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提出請求變更核估之適用順序,且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國內銷售三聯式統一發票,亦未提供成本及費用之相關帳冊、單證及紀錄等資料,故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適用,爰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⒋關於起訴狀三所稱:「…本件被告機關所謂依國內國外網
站銷售價格約3,350元至8,150元,79.95美元至179.95美元及所謂專業商及市面商店詢價約3,400元至5,600元市售價格,是否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1、3、7款之違法情形自應詳予說明其核估方法及依據。」等語。經查本案所查得國內及國外網站系爭貨品市面銷售價格,係供核估完稅價格參考,本件貨品價格核估33.38美元至
60.1美元,約為市面販售價格3成至4成左右,並經再次憑樣品、型錄說明書及照片洽請專業商詢價及市面商店詢價所得行情價格,約3,400元至5,600元(市售價),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核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無不合。查本案並無採用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亦無採用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並非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核無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1、3及7款之規定,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⒌關於起訴狀四所稱:「…被告機關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前
後,曾分別於98年5月8日、6月3日、8月24日、11月17日、100年1月4日、4月6日、10月26日、101年1月9日、11月27日、11月29日及103年1月8日將原告自CHINA進口類似貨物核定如下…,惟原告委託申報本件貨物與前揭類似貨物之進口發票應付價格並無重大差異,然被告機關竟未依關稅法第32條規定將進口至本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做為核定依據,反而另以同法第35條恣意核估…」等語,惟查:
①「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
出口日前後30日內。」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查原告所提出報單資料均非系爭貨物出口日102年4月18日前後30日之進口貨物資料,依上開規定,無法據以作為認定有無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合先陳明。
②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
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上開規定之「先放後核」措施係海關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並保留事後審核權利,若已逾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稅期限,則依法視為業經核定,不得再予補徵進口稅,並非指申報價格即屬實際交易價格,從而,原告所稱顯有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③有關原告主張其另案進口類似貨物一事,其中部分報單
因原告涉及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被告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查核中,其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本案貨物參考價格;部分報單因涉及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被告已依關稅法第29條按查得實際交易金額核估,並通知原告在案;另部分報單因原申報價格與已依關稅法第29條按查得實際交易金額核估之申報價格相近,故合理懷疑有部分報單申報價格亦有低報,自不得作為本案核估完稅價格之參考。
⒍按「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
、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35條所明定。查本案係依上開規定,憑樣品及型錄說明書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據以核估完稅價格,系爭報單第DA/02/FJ88/0008號第1、2、17及18項貨物價格CIF USD 33.38係以CIF TWD1,000/PCE按進口報關時之外幣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29.95元折算;第4~8及14項CIF USD 50.08/PCE係以CIF TWD1,500/PCE折算;第12、13、15及16項CIF USD 60.1/PCE係以CIF TWD 1,800/PCE折算而得(見原處分卷二編號1);本案係依據海關所選任於買賣玩具槍之領域具經驗豐富之專業商所提供來貨行情價格據以核定價格,故具有合理及公平性,非屬任意認定及臆測之價格,爰本案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核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無不合。
⒎為審慎計,本案除查得國內、國外網站等市面銷售價格參
考資料外,調查稽核組再於103年10月20日洽請該專業商提出補充意見(見原處分卷二編號2):「…按一般市售店家之賣價回推,應是成本3成,批發利潤3成,一般店家利潤3成,最終售價皆有保持2至2.5成利潤,例:1,000元商品,進貨成本約300元左右(不含各項稅金),批售給店家約500至600元左右,店家則以1,000元為定價打8至9折為販售價格…。」據此,原告申報價格為FOB USD1.5-4.05/PCE,有報價偏低情事,被告所核估價格應屬合理適法。
⒏有關原告103年12月25日行政陳報暨準備書狀所稱:「三
、…光以台製商品市場公開報價為例,其中不難看出最終零售利潤頗高,將近有4至5成之利潤,顯見被告所詢所謂專業商之意見,有過分低估零售商利潤及過分高估進口商利潤之嫌…」乙節。經查,依據財政部統計處公告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原告登記營業項目「其他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於10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1%,而行業名稱「其他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於10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3%,核與專業商所評估約2至2.5成利潤相符,爰原告稱:「…低估零售商利潤及過分高估進口商利潤之嫌…」等語,核無足採。
⒐原告103年12月25日行政陳報暨準備書狀所稱:「三、…
所謂專業商其本身是否僅從事零售業務或本身有從事進口業務?進口貨物是否亦係陸製商品亦或其他國家商品等,均未見被告說明,自難僅以其片面意見作為系爭貨品核估依據。」乙節。經查,海關選任之專業商均屬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具有專長,其功能係提供相關價格資訊供海關綜合研判參考,以便查得合理價格並確保國課。本案完稅價格係海關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已如前述,所核估價格自屬合理,故原告所稱顯屬誤解核估依據,自不足採。
⒑有關原告103年12月25日行政陳報暨準備書狀:「二、…
然其陳報之國內外網站銷售價格,被告並未詳細查明其產地、廠牌及該零售商之貨物來源,即將之作為系爭貨品之核估依據,實屬不當…。」乙節,經查依原告於進口報單所申報貨名及型錄記載,報單項次1~2:廠牌為WELL、型號:MB01(見原處分卷一第14、15頁);報單項次4:廠牌為WELL、型號:MB03(見原處分卷一第21頁);報單項次7~8:廠牌為WELL、型號:MB07(見原處分卷一第21頁);報單項次12~13:廠牌為WELL、型號:MB10(見原處分卷一第22頁),均與被告所提國內外網站參考資料之貨品廠牌同為WELL,型號亦均相同,自可作為核估之參考資料,原告所稱實不足採。另項次17~18因虛報貨名本關已另案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稅款,非本案補稅處分之範圍,特此陳明。
⒒又調查稽核組於103年9月22日以關調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原告往來之客戶庫愛商行、台中樹德商行及竹北光明商行提供發票等資料,其均於103年10月1日函復略以:「…僅記得商品是WELL牌的空氣槍,售價差不多是$3,000~$5,000…。」,再參據調查稽核組103年10月20日談話筆錄內之專業商有關進貨成本說明,亦可證明本案所核估價格屬正常合理。
⒓另原告主張貨物有品質不良及損壞乙節,經查,除了原告
於報運進口時未於報單內申報記載系爭貨物品質不良及損壞外,於貨物查驗階段原告亦無主張上開情形,卻嗣於貨物通關放行後,始於鈞院審理本案時主張,實不足採信。⒔本案係憑系爭貨物之實際貨樣、原告進口時所提供之型錄
等資料,並洽詢專業商提供一般正常合理行情之價格意見後,再由海關依查得資料,據以核估完稅價格,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相符。
⒕有關被告103年12月18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㈡狀所附網頁資料①「WELL-陽春版AWP狙擊槍(黑色)」記載原產地:
United Kingdom、製造商:Accuracy International乙節,經查該製造商Accuracy International精密國際公司是英國槍械製造商,主要生產狙擊步槍(真槍),故該網頁係說明該玩具槍仿造該公司之狙擊步槍,非指該網頁之玩具槍為該公司所製造及原產地為英國。
⒖有關原告進口時申報資料記載「廠牌名稱:WELL」(見原
處分卷一第12頁)所代表意義乙節,查依原告往來之客戶庫愛商行、台中樹德商行及竹北光明商行均於103年10月1日以說明書答復略以:「…僅記得商品是『WELL牌』的空氣槍,售價差不多是$3,000~$5,000…。」,再參據販售玩具槍之網站資料所示左岸玩具槍之品牌有ARES、WELL、EMEI-LANDARMS、CYMA-司馬、D-BOYI、JG金弓、A&K、Snow Wolf雪狼等,可知被告核估時國內外網站參考資料之廠牌「WELL」與原告進口時所申報資料「廠牌名稱:
WELL」應屬相同,自可作為核估之參考資料,亦可證明本案所核估價格屬正常合理。
⒗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認定原告進口報單號碼:第DA/02/FJ88/0008號項次1、2、4~8、12~16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是否有理由?⑵被告依據關稅法第35條核定項次1、2貨物完稅價格應改按CIF USD33.38/PCE核估;項次4~8、14貨物改按CIF USD50.08/PCE核估;項次
12、13、15、16貨物改按CIF USD60.1/PC E核估,應徵稅費合計64,188元,除由原繳納保證金抵繳外,原告尚應補繳稅費計54,188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進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調查稽核組核估價格表、被告102年9月27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6、26、28、29頁),堪認屬實。
㈢經查,本案依進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等資料顯
示,系爭貨物之賣方為FUJIAN FUXING INDUSTRY PAINTBALLMARKER CO.,LTD,核與原告所稱其係向「裕興投資」購得系爭貨物,賣方名稱顯不相符,且原告申請復查時檢附之合約(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反面),僅記載:「XIAMEN SHIYUTRADING CO.,LTD與KUN LIN COMPANY(坤林企業社)雙方交易為庫存貨物,貨物如損壞或破損,我司概不承擔任何責任。」等語,並未檢附載有貨名、型號、數量及單價金額等合約內容,故該合約無法證明與系爭貨物有關,且賣方名稱為XIAMEN SHIYU TRADING CO.,LTD,亦與原告所稱向「裕興投資」購得系爭貨物顯屬不同。另原告所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乙紙(見原處分卷一第31頁),匯款金額為2,126美元,亦與進口報單及INVOICE申報之離岸價格2,12
2.12美元有異,且該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之匯出匯款分類編號為「510-贍家匯款」(居住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包括定居大陸地區榮民之就養給付。),並非一般分類編號「700-已進口之貨款」或「701-未進口之貨款」,又受款人WU ZHUO RU與貨物輸出人FUJIAN FUXING INDUSTRYPAINTBALL MARKER CO.,LTD亦不相同。案經調查稽核組於102年10月28日函請原告至該組說明及提供本案相關交易文件,原告於該組說明略以:更正分類編號應為「701-未進口之貨款」,金額2,126美元與進口報單及發票申報之離岸價格2,122.12美元不同係因匯差之故,受款人WU ZHUO RU是實際出貨人,出口公司為借牌等語,惟仍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受款人是否為系爭貨物輸出人之負責人,並佐證匯款金額(2,126美元)為本案實際交易價格。再者,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每件僅FOB2.6美元至4.05美元,顯然低於市場行情,故被告合理懷疑其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㈣次查,系爭貨物非屬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
、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存有差異,被告查無出口日前後30日內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故無關稅法第31及32條之適用。另原告於102年11月6日至調查稽核組提供其102年7~8月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3筆銷售額及102年5月23日網路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書,經調查稽核組審核該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於102年7~8月間有3筆銷售,且原告未能配合提供詳細國內銷售三聯式統一發票以證明與系爭貨物國內銷售相關聯;至於原告所提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書資料因未經稅捐機關核定,故調查稽核組認為不足採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國內銷售三聯式統一發票,亦未提供成本及費用之相關帳冊、單證及紀錄等資料,故被告認為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適用,應依關稅法第35條估定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機關並未依關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予原告是否變更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機會,即逕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其所謂國內國外網站銷售價格及不詳專業商及市面詢價結果據以核估本案完稅價格,已非無違。」云云。惟按「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關稅法第3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既已認為本案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適用,自無給予原告變更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核估適用順序之必要,況原告並未提出變更適用順序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前,曾分別於98年5月8日、6月3日、8月24日、11月17日、100年1月4日、4月6日、10月26日、101年1月9日、11月27日、11月29日及103年1月8日核定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惟原委託申報本件貨物與前揭類似貨物之進口發票應付價格並無重大差異,然被告竟未依關稅法第32條規定將進口至本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依據,反而另以同法第35條恣意核估乙節。經查,有關原告主張其上述另案進口類似貨物部分,其中部分報單因原告涉及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被告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查核中,其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本案貨物參考價格;部分報單因涉及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被告已依關稅法第29條按查得實際交易金額核估,並通知原告在案;另部分報單因原申報價格與已依關稅法第29條按查得實際交易金額核估之申報價格相近,故合理懷疑有部分報單申報價格亦有低報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進口報單1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60頁),自不得作為本案核估完稅價格之參考。
㈤被告依上開規定,憑系爭貨物之樣品及型錄說明書向買賣玩
具槍之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並參考國內、外網站等市面銷售價格,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其中項次1、2貨物價格改按CIF USD 33.38/PCE核估(係以CIF TWD 1,000/PCE按進口報關時之外幣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29.95元折算),項次4~8及14改按CIF USD 50.08/PCE核估(係以CIF TWD1,50 0/PCE折算),項次12、13、15及16改按CIF USD 60.1/PCE核估(係以CIF TWD1,800/PCE折算),堪稱合乎關稅法第35條所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詢所謂專業商之意見,有過分低估零售商利潤及過分高估進口商利潤之嫌;再者,所謂之專業商其本身是否僅從事零售業務或本身有從進口業務?進口貨品是否亦係陸製商品亦或其他國家商品等,均未見被告說明,自難僅以其片面意見作為系爭貨品之核估依據;另被告以未經查證的網頁資料作為核估價格的基礎,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選任之專業商係從事槍砲輸出入業之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成立迄今已近10年之久,從事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業、槍枝保養業、管制刀械零售業等,此有該專業商資料(見原處分卷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堪稱屬於買賣玩具槍領域具經驗豐富之專業商,其提供之詢價應屬客觀、合理。
⒉為審慎計,調查稽核組再於103年10月20日洽請該專業商
提出補充意見(見原處分卷二編號2):「…按一般市售店家之賣價回推,應是成本3成,批發利潤3成,一般店家利潤3成,最終售價皆有保持2至2.5成利潤,例:1,000元商品,進貨成本約300元左右(不含各項稅金),批售給店家約500至600元左右,店家則以1,000元為定價打8至9折為販售價格…。」等語。而依據財政部統計處公告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原告登記營業項目「其他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於10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1%,而行業名稱「其他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於10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3%(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核與該專業商所評估約2至2.5成利潤相符,原告主張:專業商之意見有低估零售商利潤及過分高估進口商利潤之嫌云云,核無足採。
⒊經被告以廠牌WELL、型號MB01、MB03、MB05、MB07、MB10
、MB14、4402,自國、內外相關網站搜尋之售價,其中項次1、2(MB01)之售價為3,350元、4,250元,項次4(MB03)之售價為5,800元,項次5、6(MB05)之售價為4,300元、4,600元,項次7、8(MB07)之售價為4,900元、7,950元,項次12、13(MB10)之售價為5,300元、8,150元、USD169.95,項次14(MB14)之售價為USD156,項次15、16(4402)之售價為5,500元、USD146、USD164.95(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益證原告原申報價格FOB USD2.6~
4.05顯然偏低,且專業商之詢價堪稱合理。⒋綜上,被告選任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具有專長之專業
商,其功能係提供相關價格資訊供被告綜合研判參考,以確保查得價格之合理性。本案完稅價格係被告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並非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核無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1、3及7款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另主張:因原告買受之大陸製玩具槍係當地政府所沒
入,進口價格本即相當低廉,進口後即整批轉售予國內商買斷,其中貨品之不良率高低、損害玩具槍是否可修復、可否供作其他玩具槍之維修零件等問題均由國內商自行評估吸收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事後又無法就各別玩具槍提出進、銷、存之帳務資料,以供核對,而原告所開立之銷貨發票更僅記載「玩具槍一批」(見本院卷85至87頁),無從據以稽核,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