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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3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廖鴻志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代 表 人 李德財訴訟代理人 鍾明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交通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3年6月24日103公審決字第014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國立中興大學102年9月30日電子郵件部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復審駁回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國立中興大學(以下簡稱興大)主計室組長。興大以臺中市政府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實施「市公車8公里免費優惠計畫」為由,向編制內教職員追繳100年6月至101年12月每人每月溢發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630元。為辦理追繳作業,興大人事室先於102年9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通知其繳回溢發之交通費11,760元(下稱原處分);嗣以同年10月1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檢送「收回100年6月至101年12月編制內教職員工溢發交通補助費調查表」予該校一級單位,請各單位轉知應繳回交通費之同仁,勾選還款方式(由薪資分5次扣還或至出納組1次繳還),並簽名確認後,送回人事室彙辦。原告因不服上開102年10月1日書函,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下稱保訓會)審認該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以103年2月18日103公申決字第0009號再申訴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繳回11,760元,並收受興大總務處出納組開立之同年月日收據存根聯,出納人員將該筆款項存入校務基金專戶後,留存同年月31日第9798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第1聯。原告不服上揭102年9月30日電子郵件、同年10月1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同年月30日收據存根聯及同年月31日第9798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第1聯,一併於103年3月3日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興大以臺中市政府自100年6月1日起,實施「市公

車8公里免費優惠計畫」為由,向900餘位編制內教職員工追繳100年6月至101年12月每人每月溢發之交通費630元。

為辦理追繳作業,興大人事室於102年9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通知其繳回溢發之交通費11,760元;嗣以同年10月1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檢送「收回100年6月至101年12月編制內教職員工溢發交通補助費調查表予興大一級單位,請各單位轉知應繳回交通費之同仁,勾選還款方式,並簽名確認後,送回人事室彙辦;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繳回11,760元,並收受興大總務處出納組開立之同年月日收據存根聯,興大出納人員將該筆款項存入校務基金專戶後,留存同年月31日第9798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第一聯。原告不服前揭興大102年9月30日電子郵件、同年10月1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及同年月3月31日第9798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第一聯,以103年3月3日復審書由興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請復審。針對本案,保訓會作成「國立中興大學102年9月30日電子郵件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之復審決定。由於本案仍有眾多處理程序疑義尚待釐明,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詳觀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內容,其駁回原告之理由,尚有諸多疑義並未釐明,茲再予補充說明如下:

1、依國立中興大學核發教職員工交通費注意要點(下稱興大交通費注意要點五、規定:「交通補助費之請領,以上班期間之實際住所為準,據實申報;……。」,要點六、規定:「交通補助費發給標準:住所距離辦公地點最近行車道路1公里以上者核發新臺幣630元。」,依上開規定所述,興大交通費補助範圍係從申請人實際住所至機關所在地,且距離至少要在1公里以上始得以定額補助。復依興大總務處於95年3月1日第318次行政會議提案通過興大交通費注意要點,主要係依據興大95年度經費分配會議決議四:「自95年度起,校長本於照顧員工權益,並依行政院91年10月15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號函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規定,發放本校員工通勤交通費,並請總務處訂定交通費核發標準及辦法」辦理;至酌予補助編制內教職員工交通費,每月核發標準630元係如何衡量,案內並無明確說明。惟經電洽原提案單位主管廖組長表示,當時考量興大財務狀況並非充裕,爰參酌「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下稱臺中市政府交通費注意事項)之規定,僅酌予定額補助630元。顯見被告國立中興大學交通費補助之計算基礎,非以距離來認定,另可詳興大101年9月26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亦有「不分居所距離遠近」同樣論述。基上資料皆顯示,保訓會所主張「……若自原臺中縣地區前往位於市區之興大,均須於臺中火車站轉乘公車,轉乘後之路程,即屬市公車8公里免費優惠計畫範圍,自不應補助此段里程之交通費。復審人(即原告)所述,核不足採。」之論述,與上開規定意旨未合。

2、另有關審計部101年5月9日台審部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下稱教農審計處)101年8月27日審教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臺中市政府實施「市公車8公里免費優惠計畫」為論據,函請位居臺中市公務機關依行政院所函頒交通費相關函釋,儘速清查溢繳交通費金額並辦理繳庫一節。經原告查證結果,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原行駛台中縣、市間中央管轄之公路客運路線,依法必須於2年內移撥回歸為市公車,惟尚有102年1月1日始移撥成為臺中市市公車,亦即,臺中市政府於100年6月1日實施8公里免費公車計畫,由於路權移轉尚未到位,計畫實施前(100年5月底)公車路線僅81條,實施後截至102年1月1日公車路線陸續接獲路權移撥計新增88條,臺中市000000000號市公車尚未完成整合,與原計畫預計達成目標相距甚遠;且臺中市政府實施「市公車8公里免費優惠計畫」屬政策性決定,其主要目的係為提升臺中市大眾運輸量,俾培養捷運客源,並不以嘉惠公務員為目標,審計部單位以此作為收回交通費之主張,是否具正當性,實屬可議。

(三)、興大針對教育部102年8月2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102年7月2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函文意旨,相關函文解讀似有所偏差,原告有不同見解,論述理由如下:

1、有關是否可由興大本權責處理交通費部分:依興大102年5月10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行政院主計總處釋示,說明(五)略以,如仍需追繳,是否由本校本權責處理?併請就具體執行論據、計算方式等執行疑義釋疑,合先敘明。然而,依主計總處102年7月2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覆興大釋疑說明二(三):「至本案有關國立中興大學交通費收回金額之認定問題,考量教育部所屬其他位於臺中市之學校亦有類此情形,爰請教育部查明各校情形後,本主管機關權責協助研議合理之收回方式」。而教育部處理方式究竟為何,查教育部102年8月2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旨揭疑義,茲檢附主計總處釋函影本乙份,並請配合辦理;另同函說明三:「有關清查溢發交通補助處理情形,仍請國立中興大學說明收回時間及方式,儘速收回溢發之交通費辦理繳庫,並將辦理結果函報教育部,俾利彙整」,其說明三文字從一開始教育部102年1月23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即已有該等文字,主要係要按季函報審計部資料用語,非明文授權用語。鑑於上開相關函文中,均無明示或準據授權興大直接本權責處理,亦無另外函文通知主計總處說明已請興大本權責處理之相關函文資料,被告自行本權責處理、未確實依主計總處函文意旨辦理,處理程序實屬可議。

2、至於興大解讀認定溢領校內900餘位教職員工於100年6月至101年12月共計19個月期間,每月核發630元之交通費,係屬溢領之交通費,應予全數收回部分:

(1)、綜觀教農審計處相關函文立場,均係函轉主計總處函示

,作為臺中市區各中央政府各機關執行準據。查主計總處102年7月2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書函復國立中興大學釋疑說明二(二),鑑於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本係補助性質,非用以限制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種類,亦非依實際所乘交通工具全額給付,僅係計算補助之參據。又查法務部、司法院等位於臺中市區之中央政府其他機關,及教育部所屬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勤益科技大學等,均有辦理交通費之收回,基於各機關一致性之規範,爰本案仍請興大依上開行政院所定之折扣後之票計算補助金額云云。依原告觀點,上開文字僅係重申相關規定,與興大所申請釋疑主張,並不衝突,興大原即應本依法行政之立場辦理;有關臺中市政府於100年6月1日實施8公里免費公車計畫,執行一市兩制,交通費收回金額之認定問題等,主計總處並非直接明示駁回,顯示本案行政院主計總處已有部分斟酌國立中興大學論述(如國立中興大學已查明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1日開辦當時市0000000號,根本沒有一次到位,而係分階段到位等問題),尚有待討論空間,主計總處於文中就交通費收回金額之認定,請教育部查明各校情形後,本主管機關權責協助研議合理之收回方式。

(2)、有關本案交通費收回金額之認定疑義問題,重點在於臺

中市政府於100年6月1日實施8公里免費公車計畫,適逢臺中縣市合併過渡期間,產生執行一市兩制,交通費收回如何認定「溢領範圍」問題,亦即考慮一市兩制之情況下,興大如何先行公允認定校內教職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溢領範圍後,再依行政院函示所定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收回補助金額,即,本案如經檢討認定後屬於溢領範圍,理所當然要依行政院相關函示收回,臺中市區各中央機關學校收回結果當然一致,但,臺中市區中央機關學校如何計算收回金額,則需視各機關學校自行訂定之員工上下班交通費補助相關規定之背景等檢討認定之,絕不能以審計機關所主張,基於臺中市區中央機關學校一致性之共同規範為由,一概而論。換言之,如經檢討確屬溢領範圍,依規定收回台中市區中央機關學校,處理結果一定趨於一致性(僅收多收少之差別而以),惟重點係如何認定溢領範圍及公平合理計算收回金額,即需依台中市區中央機關學校視個案情況加以認定,收回金額則各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3)、原告於本案會辦時曾建議興大是否應搜集並提供相關資

料,並依主計總處函文,提請教育部本主管機關立場,就本案情況通盤考量會商,釐清相關疑義,再進一步處理,似較客觀周延公允。然而,興大人事室於102年9月12日簽呈,未進一步確定其函文意旨,僅片面截取主計總處及教農審計處等函旨,針對交通費收回之計算方式,簽呈及說帖中以「100年6月至101年12月共計19個月期間,每月新台幣630元之交通費全數收回(當月請假超過7日情形者按實發金額收回)。」等幾行字交待,理由考量不復見;另於回復原告理由中,僅僅以興大收回編制內同仁交通費係依教育部102年8月2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行政院主計總處102年7月2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以折扣後之票價核算收回溢發之交通費辦理繳庫事宜云云輕輕帶過,至於針對校內900餘位教職員工,如何「認定溢領範圍」,均不復見興大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論述說明檢討過程,實屬可議。

(4)、另興大總務處於95年3月1日第318次行政會議提案通過

「國立中興大學核發教職員工交通費注意要點」,主要

係依據興大95年度經費分配會議決議四:「自95年度起,校長本於照顧員工權益,並依行政院91年10月15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號函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規定,發放本校員工通勤交通費,並請總務處訂定交通費核發標準及辦法」辦理。至酌予補助編制內教職員工交通費,每月核發標準630元係如何衡量,案內並無明確說明;惟經電洽原提案單位主管表示,當時係考量興大財務狀況並非充裕,爰參酌「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之規定,僅酌予定額補助630元。顯見興大交通費補助之計算基礎,非以距離來認定(另可詳興大101年9月26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亦有「不分居所距離遠近」同樣論述)。然而被告基於中部其他國立學校已經收回等觀點,直接齊一認定金額630元全部屬溢領,應全數收回,這與當初95年度興大照顧員工權益酌予補助員工上下班交通費非以距離計算補助金額之訂定意旨,完全相悖。

(5)、另被告於相關疑義尚待釐清前,僅以依教育部102年8月

2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主計總處102年7月2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以折扣後之票價,核算收回溢發之交通費辦理繳庫事宜為由,即研擬全數一律收回被告編制內900餘位教職同仁交通費,漠視其他已查明對認定收回溢領範圍大小有影響因素,諸如臺中市政府實施「市公車8公里免費優惠計畫」一市兩制之問題、是否每個人上班都一定是搭市公車呢?是否有原居住在離興大8公里以內之同仁,可能因公車行經路線(繞路)之故,而導致路程超過8公里,仍需繳費?…等等因素,一律忽略,衡平性顯不復見,信賴保護原則更不復見。被告對交通費處理相關函文之解讀,是否符合教育部102年8月2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主計總處102年7月2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函文意旨,實屬可議。

(四)、被告正式公文書簽呈部分內容,與查證之事實有所出入,

幕僚單位提供不實資訊給校長作決策,似涉及嚴重的欺騙行為,影響興大對校內教職員的誠信,以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說明如下:

1、興大102年8月28日102學年度第3次校務協調會人事室提案說明三:「本室102年8月15日與主計室主任拜會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討論結論:「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指示仍應維持原決議收回溢發交通費」。原告於102年10月2日電洽審計部教農審計處,吳科長表示絕無指示,是被告人事室所述「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指示仍應維持原決議收回溢發交通費」等文字,純屬被告過渡解讀。

2、興大人事室102年9月12日簽呈,興大主計室主任所擬意見:「依上級及審計機關示配合辦理(本校為顧及同仁權益,已多次申復並請求釋疑,且職與人事室鍾主任前往教育農林審計處溝通,均未獲採納,經瞭解台中地區政府機關僅本校至今未作處理。)」。最後,興大人事室102年9月12日簽呈,經102年9月27日校長核示:「為維護全校900多位教職員工權益,主計室、人事室和秘書室等單位多次行文並親自和中央機關單位爭取,最後仍須依規定繳回交通補助費,興大是所有公家機構未執行此回收之單位。請人事室說明四和五辦理辦理收回」。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人事處求證,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均未收回100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員工上下班交通費,僅以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2日府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原「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不得發給交通費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其居所距離辦公地點在1000公尺以內者」修正為「其居所距離辦公地點在八公里以內者」,並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無追溯收回之決定,審計單位亦認同此一做法。

3、基於公務員處理案件於正式簽函文書中,應依據事實,並本依法行政執行職務;鑑於原告查證結果,與上述興大簽呈中所陳述之事實包括「審計部教農審計處指示仍應維持原決議收回溢發交通費」、「經瞭解台中地區政府機關僅本校至今未作處理。」及「興大是所有公家機構未執行此回收之單位」等文字,似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興大亦拒絕提供資料佐證。綜上,興大簽呈內容可能涉及不實資訊,已對興大處理本案時之行政程序產生重大瑕疵。

(五)、審計部及審計部教農審計處等單位以臺中市政府實施「市

公車8公里免費優惠計畫」為論據,事前未盡翔實查證之責,程序難謂無瑕疵:

1、經原告查證結果,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原行駛台中縣、市間中央管轄之公路客運路線,依法必須於2年內移撥回歸為市公車;復查現行原行駛於台中縣、市間之公車尚有102年1月1日始移撥成為臺中市市公車,始享有8公里免費措施;亦即路權移轉尚未到位,計畫實施前(100年5月底)公車路線僅81條,實施後截至102年1月1日公車路線陸續接獲路權移撥計新增88條,臺中臺中市000000000號市公車尚未完成整合,截至101年底止仍未達成預期目標。再者,臺中市政府實施「市公車8公里免費優惠計畫」屬政策性決定,其主要目的係為提升臺中市大眾運輸量,俾培養捷運客源,並不以嘉惠公務員為目標。

2、基上,有關審計部教農審計處所述:「惟查臺中市政府自100年6月1日起實施免費公車計畫,持臺灣通、悠遊卡、高雄捷運卡及ETC卡等4種電子票證搭乘臺中市0○000號市區客運者,基本里程8公里優待20元(即無須支付費用),且票價上限為60元。」云云,與原告查證該計畫於實施當時,臺中市0000000號根本沒有一次到位,有重大落差,該重大足以影響機關首長決策資訊,審計部教農審計處並未告知臺中市區各公家機關學校,勢必直接影響臺中市區各機關學校是否收回之判斷,及臺中市區各機關學校被收回員工交通費之公務人員之權益。

3、再者,審計單位一方面同臺中市政府於處理交通費收回案時,僅修正「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將1公里修正為8公里即免追溯收回,且不追溯。然對於中央政府各機關即要求強制收回,顯見審計機關對於臺中市8公里免費公車計畫交通費是否收回之處理,亦屬意見分岐,其做法極端(收回、改規定即可不追溯收回),怎能讓原告信服。

(六)、有關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第7頁(五)認定:興大將辦理收

回編制內教職員工溢發之交通費一事,係依據教育部102年8月2日函指示辦理,…本案既係依法收回,相關作業流程既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非重大政策之決定,該校認提送校務協調會討論即可,自應予尊重一節,原告補充說明如下:

1、依興大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本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副校長、第三條之教學研究單位一級主管(學位學程除外)及第五條之行政單位一級主管組織之,及學生代表一人列席。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及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執行事項。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經查證,本校校務協調會主要係以討論重大校務發展方向為主,會議紀錄並未公開,且該協調會非興大組織規程中所訂的正式會議組織(如行政會議、校務會議)。復據興大人事室回復原告之E-MAIL所述,校務協調會係校內協調業務,並非政策決定內容,非屬對外決定,各項決定均依法簽陳校長核定,並依教育部來函及鄰近學校案例辦理。

2、復查95年3月1日興大訂定「國立中興大學核發教職員工交通費注意要點」,亦係透過第318次行政會議提案通過;茲本案涉及900餘位教職員工,興大人事室僅透過興大校務協調會後,直接簽報校長核定後執行;惟鑑於本案事涉900餘位教職員工權益事項,依上開興大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已構成「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及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執行事項」,應提送行政會議討論,或更高層次之校務會議討論,僅能以非正式會議組織之校務協調會討論,甚至最後連102學年度第一次校務協調會會議資料及會議決議(事涉交通費提案討論過程)均拒絕提供給原告,此種行政程序實屬可議。

(七)、有關保訓會決定興大針對亡故同仁馬占國先生及巨克毅教

授所支領交通費不予收回,可比照銓敘部89年8月11日89退三字第0000000號書函,以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3月15日局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意旨,所為免予追繳決定,並未違反相關規範意旨一節,原告補充說明如下:

1、興大人事室於簽案中以「擬不予收回」一語帶過,理由完全沒交代,基於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前提下,此項行政程序,實屬可議。

2、另本案員工上下班交通費非屬上開函釋之待遇給與項目,應循正規程序專案報請其業務職掌機關專案函釋為宜,惟被告直接比照及參照,予以類比推論,實宜再審慎斟酌;針對亡故同仁馬占國先生及巨克毅教授,所支領之交通費17,010元擬不予收回,事涉政府債權之追繳,法律已規範一定追繳程序(如當事人雖已死亡,仍可向財產繼承人追繳),何來追繳困難。

(八)、又被告興大交通費注意要點訂定時,已參酌中央及台北市

政府相關規定並考量實際情況,通盤考量下所訂出定額補助最終決策(符合節省經費、學校整體財務可負擔,同時符合校長照顧員工權益立意),此由96年8月14日興大事務組公文簽擬意見一、本校教職員工交通費補助費核發注意事項已依台北市政府修正版本辦理,可獲得佐證;簡言之,定額補助係最終淨額之概念。且保訓會復審決定書中之不同意見書中有指出,興大在核發其教職員工交通補助費時,應適用者,為興大交通費注意要點之規定,據此有效之行政規則所核發之交通補助費,難謂違法,亦難認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九)、聲明: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校自95年1月1日起按本校核發興大交通費注意要點每月

定額補助編制內同仁交通費630元,因臺中市政府自100年6月起實施免費公車計畫,是以,教育部於101年7月18日以臺總(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轉教農審計處函文,請本校查填「各機關交通補助費處理情形調查表」,並賡續於101年8月30日以臺總(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102年1月23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文,請本校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5月23日主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以折扣後之票價核算員工交通費及繳回溢領交通費。

1、為確保本校同仁權益,並釐清本校溢發員工上下班交通費執行疑義、收回部份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收回方式疑義,本校分別於101年9月26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0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5月24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教育部轉請行政院主計總處釋疑。依據教育部102年8月2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主計總處102年7月2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鑑於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本係補助性質,非用以限制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種類,亦非依其實際所乘交通工具全額給付,僅係計算補助之參據。又查法務部、司法院等位於臺中市區之中央政府其他機關,及教育部所屬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勤益科技大學等,均有辦理交通費之收回,基於各機關一致性之規範,請本校依上開行政院所定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補助金額,並請本校儘速收回溢發之交通費辦理繳庫。

2、本校將本案列校務協調會報告後,簽請校長核定,以102年10月1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編制內同仁簽署同意自102年11月起由本校教職員工薪資內分五期或一次收回溢發交通費。查至103年9月15日止,本校同仁依個人意願書面簽署同意書者計871人,退離人員一次繳回交通費計84人,僅有1人尚未簽署交通費收回方式。本校已再次發函通知該名同仁書面簽署繳回交通費方式,未來如該位同仁拒不簽署同意收回交通費之方式,本校才會做成行政處分,並告知同仁有關收回規定、救濟方法等,以確保公務人員請求救濟之權益。且本校將本案列校務協調會報告,依前函上級指示,簽請校長核定收回本校編制內同仁交通費之補助,係屬審計法第13條規定,由審計機關審核指示執行事項,與本校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無涉。

3、本案收回依據:

(1)、教育部102年8月2日台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2)、主計總處102年7月2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3)、96年1月版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問答略以「薪津為

依法支給公務人員的俸給,依出納管理手冊第22點規定,員工薪津各項稅費款之扣繳,須依據有關會計憑證或其他合法通知始得辦理。是以本項溢領如非同屬薪津項目,除由會計憑證確定其溢領事實外,薪津扣繳仍應以取具合法之扣繳命令後辦理為宜…機關員工溢領之款項…與薪津支給法源不同,自不宜逕由薪津代為扣抵繳還,惟如簽奉機關首長核可由其薪津中代為扣繳,且經該員工簽署書面同意,自得依此辦理」。

(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3月18日八十一局肆字第08492號函。

(5)、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3月15日局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

(6)、銓敘部89年8月11日89退三字第0000000號書函。

(二)、原告所主張審計部及教農審計處等單位以臺中市政府實施

「市公車8公里免費優惠計畫」為論據,事前未盡詳實查證之責,非屬本校權責,本校無法答辯,僅就下列事項答辯如下:

1、本校既然屬中央政府管轄,相關事件之處理自應依中央政府之相關規定辦理,而原告卻向地方政府之台中市政府加以詢問,基於地方自治,適用之辦法不同,所得之結果自然有所差異。況依審計法13條略以,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各機關之財務收支經審計機關審核,若有查明、剔除或收回事項,經各機關聲復後,審計機關決定仍須剔除、繳還或賠償之事項,各機關即應依審計機關之決定辦理。

2、按本校交通費注意要點第6點規定略以「住所距離辦公地點最近行車道路1公里以上者核發交通補助費630元」,屬部分補助;是以,本校收回編制內同仁交通費係依前揭教育部及主計總處函示內容,並依前揭行政院96年8月8日函釋規定,以折扣後之票價核算收回溢發之交通費辦理繳庫事宜。基於交通費係補助性質,且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皆以搭乘市區公共汽車之費用計算,臺中市政府自100年6月1日推動免費公車優惠措施後,上下班既得享有該優惠,基於維護整體之公益及公平性,即應扣除該得享受之優惠措施後而為計算。對於已溢發部分,自應予以追繳,且一體適用,以避免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與搭乘市區公車者,甚至住所距離遠近等因素受不同補助之差別待遇,獲取雙重優惠或造成補助不合理現象。據此,100年6月1日起應以扣除該免費優惠金額後之票價計算,每日交通費為30元,每月交通費以21日計為630元。

3、原告主張交通費收回認定疑義及開辦市0000000號,是否分階段到位乙節;本校102年辦理員工交通費收回案,係基於市公車非一次到位之基礎,偏遠地區未一次到位之公車雖無直達公車可至中興大學,仍須至臺中火車站轉搭公車始可達本校,台中市火車站至中興大學此段路程仍屬臺中市政府基本里程優惠八公里免費(一趟20元,來回一天40元)之範圍,本校交通費補助係每日按一天來回程30元(一趟15元)計算,八公里免費金額(40元)已逾本校補助之金額(30元),是以,市公車是否一次到位或分階段到位與本校應收回交通費範圍無悖。復於103年5月21日,經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告以,台中市0○000號公車自100年6月起8公里免費係一次到位。

4、另查本校亡故同仁所已支領交通費部分:

(1)、本院係比照銓敘部89年8月11日89退三字第0000000號書

函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於1至6月份死亡,死亡之日至6月期間已領退休金不予追繳,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於同年之7月16日發給;如於7至12月份死亡,死亡之日至12月已領退休金亦不予追繳」;銓敘部102年7月29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事宜補充規定略以,「月撫慰金領受人亡故時,其再發放金額所涵蓋之期間內,已發之該期月撫慰金不予追繳」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03月15日局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03月18日八十一局肆字第08492號函:「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71年4月26日71局肆字第11868號書函規定,員工死亡當月之薪津宜按全月發給,至其他待遇給與項目亦比照辦理,參照前開意旨,元月十六日退休及年中因病驟逝公務人員其死亡日期並非本人所能預料,所餘應休畢日數實質上已無法休畢,故已請領之休假補助仍宜全數發給…」之意旨,亡故同仁2人所支領交通費不予收回,屬法令規範下之酌核處理。基於交通費係補助性質,且亡故同仁是否收回補助事項因相關法令並無規定,爰此部分係比照銓敘部及人事行政局相關函示意旨辦理。

(2)、有關交通費相關法源如「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

上下班交通費」及其補充規定係屬主計法規。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之財務收支,本校不予收回2位已死亡員工所支領之交通費,如審計機關稽查不合法,本校即按審計機關之決定辦理。且馬占國先生及巨克毅教授之交通費部分既然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於此提起行政訴訟,即與法不符。

(三)、依審計法13條,「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

得隨時稽察之」。復依審計法78條,「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審計權為監察權之一,由審計機關機行使,審計權之行使對象為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及有關人員。各機關之財務收支經審計機關審核,若有查明、剔除或收回事項,經各機關聲復後,審計機關決定仍須剔除、繳還或賠償之事項,各機關即應依審計機關之決定辦理。依主計總處102年7月24日主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法務部、司法院等位於臺中市之中央政府其他機關均辦理交通費收回,本校自無法例外。

1、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核發,並非一定與台北市政府標準一模一樣,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核發可依實際情況自行訂定相關行政規則,此均為被告所同意。而審視教農審計處、主計總處及教育部等上級單位來函,並無指出本校自訂相關交通費發放規定不合法令,而是要求收回溢發交通費,認為發給交通費補助與免費八公里部分,屬於重複補助,上級機關要求被告收回,原告於此提出法令規定與收回重複補助無涉。

2、有關如有辦理月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每日所需金額,國立中興大學早已知悉該資訊,被告同意此點。惟被告發給交通費補助並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而係以定額補助方式,每月630元,每月21日,每日30元給予定額補助。被告係因考量學校經費狀況,以定額標準發給,雖未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補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辦理,但因為發放金額低於前述法規規定標準,仍屬合法發給之範圍,但並非原告所稱最終淨額之概念,故被告曾發函審計部申復被告學校並無溢領,但最後教育部102年1月23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仍告知「教職員工交通費無溢領情事,難謂妥適」,需收回繳庫。

3、被告亦認為本校交通費之發給應屬合法,在上級單位主計總處102年7月2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強調領取違法,而係以溢發收回交通費辦理,要求收回重複補助部分。本案重複補助係以臺中市政府八公里免費計算,依據臺中市政府函復鈞院表示,八公里免費單程20元,每日來回二次40元,被告每日30元給予定額補助,每月21日,每月補助員工630元,係在每日40元內,故全數收回。被告也曾向主計總處表示本案非重複補助,惟教育部102年8月2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該總處請被告「儘速收回溢發之交通費繳庫」,被告也情非得已。

4、有關原告所提類似優惠措施案例(臺北市公共自行車YouBike,前30分鐘免費騎乘免費,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額補貼),台北市地區中央機關單位亦未追繳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惟臺北市自行車30分鐘免費與臺中市捷運八公里免費,案例並不相同,尚難類推適用。

5、有關交通費追繳事宜,本校本主張不應收回,且為確保同仁權益,並多次請求函釋釐清本校溢發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是否收回之疑義,本校已盡最大努力,被告處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尚非有據,鑒請依法駁回;並提出被告收回溢發交通補助費情形一覽表,供鈞院審酌。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興大函文、電子郵件、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所屬人事室於102年9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通知其繳回溢發之交通補助費11,76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核查:

1、興大人事室於102年9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繳回溢發交通補助費11,760元部分,係被告就交通補助費追繳事件,所為通知繳回、對原告發生法律上義務效果之行政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原告於103年3月3日對此項原處分提起復審,依上揭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有據,先予敘明。

2、另關於被告102年10月1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所檢送「收回100年6月至101年12月編制內教職員工溢發交通補助費調查表」予該校一級單位,請各單位轉知應繳回交通費之同仁,勾選還款方式(由薪資分5次扣還或至出納組1次繳還),並簽名確認後,送回人事室彙辦之內容,核屬被告追繳溢發交通補助費之還款方式的作業程序;並原告就「102年10月30日收據存根聯及同年月31日第9798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第1聯」等提起不服部分,核該等文件分別為繳款證明收據及存款證明聯;均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保訓會對此等部分,所作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於法無違;原告請求撤銷,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二)、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

計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可明。次按「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7點亦有明文。據此,目前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對所屬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雖均依規定支給費用以資補貼,惟補助金額不因受補助者之職等或職務種類、性質而異,揆諸上開規定,尚非俸給法所稱之俸給,僅屬津貼性質之非正式待遇,應可認定。

(三)、又行政院主計處對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

費最早曾以66年6月28日台六六忠授二字第3434號函規定,各機關有沿襲往例發給員工交通費者,如低於台北市政府所定標準,自該年7月1日起得比照該市標準辦理。可知各機關學校對於員工上下班交通費如有補貼,原即由各機關學校於其財政情況及年度預算編列許可範圍內,酌情支給,並無一致標準,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上開函示,亦僅指示所屬各機關學校得比照台北市政府所定標準,並未強制各機關學校應依台北市政府訂定之標準為之。

1、嗣行政院主計處91年10月15日授主忠字第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一:本院66年6月28日台66忠授二字第3434號函規定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費,其標準如低於台北市政府所定標準者,自66年7月1日起得比照該市政府標準辦理,倘原發標準高於該市政府所訂標準者,由各機關自行檢討改進,…」乃重申66年6月28日台66忠授二字第3434號函意旨,另於說明三,增訂補充規定包括:週休2日人員每月按21日預發、隔日上下班者按14日預發、交通費之計算不得以捷運票價為核發標準等項目。同院處96年8月8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主旨: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補充如說明,並自本(96)年9月1日起實施,本院91年10月15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訂『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核發補充規定』不再適用,請查照。說明:一、現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核發,依據本院66年6月28日台六六忠授二字第3434號函規定,主要係比照『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標準辦理(91年12月25日修正為現行版本,如附件)。二、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參酌台北市之規定,同意將捷運票價納入計算標準,惟交通費之計算應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且如有優待票或其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並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乃因應台北市政府之注意事項已有修正,故以此函宣示該院91年10月15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訂「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核發補充規定」不再適用,並同意中央各機關學校將捷運票價納入計算標準,及指示交通費之計算應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且如有優待票或其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並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

2、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函示以觀,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核發,固得比照「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標準辦理;然既係「比照」性質,則各機關學校自得視其差勤需要及員工上下班交通條件等因素,在不超過上開比照標準範圍內,自行訂定補助規定及補助標準;此觀行政院主計處94年5月11日處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上下班交通費非屬正式待遇項目,在不超過台北市政府所訂標準範圍內支給者,由各機關衡酌交通費預算編列情形,依其規定自行辦理等語;亦足見各級機關學校對所屬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僅係早期沿用迄今之一種費用補貼,非屬正式待遇項目,各機關得衡酌交通費預算編列情形,在不超過台北市政府所訂標準範圍內酌予補助,並得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非謂均須比照台北市政府所訂標準予以補助員工上下班交通費。

(四)、本件被告係行政院下設教育部所屬之學校,而就該校教職

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補助,被告於95年3月1日本校第318次行政會議通過(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第348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興大交通費注意要點,其中第五點規定:「交通補助費之請領,以上班期間之實際住所為準,據實申報;……。」,第六點規定:「交通補助費發給標準:住所距離辦公地點最近行車道路1公里以上者核發新臺幣630元。」;該注意要點係依據被告94年12月30日95年度經費分配會議決議四:「自95年度起,校長本於照顧員工權益,並依行政院91年10月15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0號函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規定,發放本校員工通勤交通費,並請總務處訂定交通費核發標準及辦法」辦理,此有興大95年度經費分配會議、興大95年3月1日第318次行政會議資料、興大交通費注意要點等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所述,興大交通費補助範圍係從申請人實際住所至機關所在地,且距離至少要在1公里以上始得以定額補助,即每月核發交通補助費630元;故原告於系爭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按月領取交通補助費630元,係屬有據。

(五)、又查:

1、教農審計處於101年8月27日以審教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說明三、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5月23日主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臺中市區之所屬機關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補充說明」等規定意旨,交通費之計算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員工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亦同。惟查臺中市政府自100年6月1日起實施免費公車計畫,…基本里程8公里優待20元(即無須支付費用),且票價上限為60元。請轉知貴屬位於臺中地區機關學校依上開規定儘速清查溢發交通費金額並辦理繳庫;…如員工上下班行經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優惠路線,應依規定以折扣後之票價核算員工交通費。惟審計部於104年1月20日以台審部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係稱:二、…(三)…本案本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函釋,請教育部督促各轄屬機關單位清查員工交通費核發情形,該校依上開規定清查及辦理追繳,至該校定額補助標準如何訂定,及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宜洽國立中興大學說明。」,有教農審計處及審計部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審計部或所屬教農審計處固認依主計總處函釋,交通費之計算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而函請教育部督促清查及追繳,惟就興大交通費之補助標準、適用之規定等並非清楚。

2、而觀之主計總處於102年7月24日雖函稱:(二)、鑑於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本係補助性質,非用以限制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種類,亦非依其實際所乘交通工具全額給付,僅係計算補助之參據。…基於各機關一致性之規範,爰本案仍請中興大學依上開行政院所定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補助金額。(三)、至本案有關中興大學交通費收回金額之認定問題,考量貴部所屬其他位於臺中市之學校亦有類此情形,爰請貴部查明各校情形後,本主管機關權責協助研議合理之收回方式。惟其於104年2月12日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係稱:「四、…(一)依行政院96年間函規範,交通費之計算應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計算,且如有優惠措施者,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交通費,爰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員工於計算上下班交通費補助,倘在最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下,享有優惠措施者,則交通補助之金額,需扣除是項優惠。茲因興大交通費之核發尚另訂規定以定額方式補助,爰該校辦理交通費追繳等事宜,仍宜審酌行政院函示及該校所定規定,與員工適用免費公車情形,予以妥處。(二)、又本總處前考量興大係依其自訂之交通費核發規定,每月採定額補助,且教育部所屬其他位於臺中市之學校亦有類此情形,爰於102年7月函復該部查明各校情形後,本主管機關權責協助興大研議合理之交通費收回方式。」,則說明興大辦理交通費追繳等事宜,仍宜審酌行政院函示及該校所定規定,與員工適用免費公車情形,予以妥處之情,以上均有主計總處前揭函文附卷可查。

3、是據上,應審酌者,乃關於「臺中市八公里免費公車」此項大眾運輸工具補助政策,是否為被告追繳交通費之合理依據;即原告在有八公里免費公車補助政策下,每月得再請領交通補助630元,有無逾「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標準,而應依前揭行政院函示內容繳回交通補助費之情事。經查:

(1)、被告固分別於102年8月7日102學年度第1次校務協調會議

紀錄記載:五、…本校交通費收回採建議方案(二):本校編制內同仁住所於臺中市者,核發之交通費應收回;住所位於臺中市以外者不收回;及於同年月28日102學年度第3次校務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請本校清查溢發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案,依人事室建議方案執行;人事室簽說明:二、本校於95年訂定「交通費補助要點」,並補助編制內同仁每月630元交通費。該項措施因臺中市政府自100年6月起實施8公里免費公車計畫,而遭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認定為溢領款項。是以,該處來函請本校繳回100年6月後溢領之交通費,…三、茲因本案事涉教職員工權益,為期慎重,本室歷經多次聲復,但仍因法務部、司法院等位於臺中市區之中央政府其他機關及教育部所屬國立大學等均有辦理交通費之收回,基於各機關一致性之規範,本校仍須繳回溢發交通費;有興大102學年度第3次校務協調會紀錄、興大人事室簽文內容。而被告乃據以辦理追繳作業,由興大人事室於102年9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通知其繳回溢發之交通費11,760元。

(2)、惟被告前揭對原告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其繳回溢發之交通

補助費11,760元,是否有符合行政院函示內容意旨,係屬疑義。蓋依上開(二)、(三)所述,被告應於其財政情況及年度預算編列許可範圍內視其差勤需要及員工上下班交通條件等因素,在不超過「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標準範圍內,自行訂定補助規定及補助標準,則被告辦理追繳員工交通補助費時,亦應採此同一審酌基準。而審之前述被告校務協調會報告、會議紀錄及人事室簽呈內容,被告並未考量員工免費公車使用情形,進而認定有無此優待措施適用後,致交通費補助應以折扣後之票價作為計算補助金額的基礎之相關說明;且被告於101年9月26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尚曾稱:三、茲以○○○區○○○○路線多有侷限性,且班次亦不多,因此,大多數上班族多以自備交通工具方式通勤。…四、本校為確認同仁是否有享搭剩免費公車之優惠,…結果僅3人搭乘臺中市公車,其中1人因住家車班少,係與家人共乘約1.9公里路程後,再轉搭優惠公車至校;另2人居住地為清水與龍井,扣除8公里優惠路線後,均符合本校核發教職員工交通費注意要點之規定,無溢領之情事之情;並被告於102年4月24日101學年度第19次校務協調會紀錄記載:七、教育部函以溢發交通費辦理繳庫乙案,請人事室及主計室再持續爭取說明非溢發,此有興大函文、交通補助費處理情形調查表、興大校務協調會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有無因臺中市政府8公里免費公車,加計被告按月核發交通補助費630元,致逾「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之標準,而違前揭行政院主計處96年8月8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之意旨,係屬有疑義。

(3)、綜上,且依上開(四)所述,被告在有興大交通費注意要點

之規範下,未考量興大員工適用免費公車之實際情形,逕認定原告在有臺中市八公里免費公車補助政策下,每月得再請領交通補助630元,有逾「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標準,爰依上開行政院函示內容,對原告追繳100年6月至101年12月溢發之交通費11,760元,實已欠妥,且未有據。又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因交通費係補助性質,交通工具搭乘之費用僅係計算補助之參據,而在扣除八公里免費公車優惠措施後、酌定交通補助金額時,倘認定不再發給、停發交通補助費,爰就前述注意要點規範予以修改,亦足參酌。

六、綜據上述,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上揭溢領交通補助費11,760元,既非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2年10月1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及興大總務處出納組開立之102年10月30日收據存根聯,及興大出納人員將該筆款項存入校務基金專戶後,留存同年月31日第9798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第一聯等及復審決定不受理部分,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追繳交通費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