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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3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3號

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平然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晨樺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各處新臺幣貳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佳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其他體育用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①勞工林長安98年至100年7月31日為按件計薪、100年8月1日起為按日計薪、102年4月1日起改為按時計薪,經核算林君101年6月、102年1月、102年2月、102年3月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及薪資,分別低於101年度基本工資時薪新臺幣(下同)103元及102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09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②林長安100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4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79元,原告僅給付390元,不足89元;100年10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2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36元,惟原告並未給付;100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2小時,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925元,惟原告並未給付;100年12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4小時1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729元,惟原告僅給付2,340元,不足1,389元,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3月3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於原告同案違反勞基法第39條部分,原告於起訴後已撤回,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事件係因檢舉人林長安為原告之時薪制勞工,任職15年

期間從無向原告申訴勞動爭議,卻一再申訴87年10月1日至102年期間勞動爭議,要脅原告依其到職日給付薪資差額627,982元未果,憤而因極微薪資爭議、工時差額等申訴,竟獅子大開口請求原告給付法外之薪額,原告無法滿足其期望情況下,於102年8月間向鈞院民事庭起訴請求87年10月1日至102年間勞動薪資差額,合先敘明。被告對林長安申訴曾有調解,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第一次於102年4月17日以書函通知原告,就勞工名卡及101年1月至102年3月所屬之勞工林長安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及給付證明,提示予該處受檢說明,該勞動檢查結果於102年5月20日以書函通知原告,且被告已就101年01月至102年03月所屬勞工林長安申訴,列舉5項違規、已處分原告10萬元及令原告給付15,957元,然被告就前次申訴檢舉,僅為爭議15,957元逕為重罰原告10萬元,對於當時行政處分顯違法律比例原則,政府機關無微罪不舉之告誡(行政作為),原告曾為勞資和諧隱忍吞下被告前次處分罰鍰10萬元事項,原告分述如下:

⑴101年7月份月薪低於基本工資共計(000-000.7)*159.6H=207元。

⑵101年9月份加班工資之計算共計不足93元。

⑶加班時數超過法定每月延長工時46小時規定(101年7月、9月)。

⑷每年應休特休、未休、未給薪:年資13年、101年特休

日數18日,共短少給付14,832元,此項爭議尚待法院判決。

⑸國定假日101年9月28日出勤上班未加倍給薪825元。

⑹上計15,957元已由原告轉帳給付,惟林長安不接受逕向

法院起訴。被告前項處分罰鍰10萬元事後,竟又因相同勞工、申訴相同、期間(85年10月1日至102年間)相同勞動爭議之相同重複檢查及處分罰鍰當時,被告顯對已繫屬民事法院審判中之事項及行政救濟事項,顯有重複行政處分之疏誤,原告實難甘服。

⒉本事件援引訴願理由,並為相同勞工申訴之勞動檢查,被

告對本事件裁處罰鍰4萬元之2項勞動爭議,已繫屬民事法院審判中事項及行政救濟事項,其重複之相同裁罰處分,顯有下列審認疏誤,分述如下:

⑴林長安101年6月、102年1月、102年2月、102年3月之每

月正常工作時間及薪資,分別低於101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03元及102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09元,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顯與被告102年6月27日行政裁處書之裁罰事項第1項之101年7月份時薪低於基本工資共計(000-000.7) *159.6H=207元,本項裁處同為相同檢查期間之相同違規項目之分次、重複裁罰,原告實難甘服。

⑵林長安100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4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479元,原告僅給付390元,不足89元。

100年10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2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436元,原告未給付。100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2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25元,原告未給付。100年12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4小時1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3,729元,不足1,389元。然被告對原告之實施兩周84工時之每日分配正常工時24分鐘部分,竟視為勞方加班工時,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顯有疏誤。且被告102年6月27日行政裁處書之裁罰事項第2項之101年9月份加班工資之計算不足93元,本項裁處實同為第一次勞動檢查(98年至102年)之相同檢查期間之相同違規項目已繫屬民事法院審判中事項及行政救濟事項,被告竟分次、重複裁罰,一事多次罰鍰之處分,原告實難甘服。

⑶基上,被告逕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

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整。原告不服被告對同為相同檢查期間之相同違規項目之繫屬民事法院審判中之事項及行政救濟事項,竟分次、重複裁罰、一事多次罰鍰處分,原告實難甘服。

⑷矧查第一次102年6月27日裁罰5項違規項目之檢查期間

,均與本事件重複、前系爭事件5項違規項目之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與本事件重複相同期間檢查及處罰,原告實難甘服就勞工林長安申訴內容,連續受重複相同檢查及處分,且極微金額之勞動違規,被告就相同勞工申訴之連續一事多罰的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準此,原告實難甘服相同陳訴人,就相同期間申訴相同勞資爭議事件,被告選擇性隨機檢查及隨機分次處分之行政裁量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懇請鈞長明鑒。⒊被告前次處分罰鍰10萬元後,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第三次通

知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至該處,就單位之勞動條件受檢,該處於102年10月24日以書函通知勞動檢查結果,就原告勞工再申訴之檢查102年1月間2項違規,由被告於102年11月8日裁罰每項違規各處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處分,原告實難甘服一事多罰之處分,上項4萬元罰鍰之行政訴訟,已繫屬鈞院(103年度簡字第95號)審理在案。

⒋勞動部103年8月11日訴願決定有利於原告部分之爭點說明:

⑴查原告103年8月27日行政訴訟之被告行政裁處書就違規

事實,工資未達基本工資部分,如同原告於102年4月17日就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通知檢查101年1月至102年3月所屬勞工之出勤記錄工資清冊及給付證明,行為當時該處就101年1月至102年3月勞動檢查時,於102年4月24日查獲勞工林長安101年7月正常工作時間總計159.6小時,當月發給工資為16,226元,換算時薪為101.7元,低於101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03元,被告就此部分於102年6月27日裁處2萬元罰鍰,當視同含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行為當時之檢查各年度相同低於基本工資時薪101年度103元、102年度109元之違規,且為勞工林長安申訴事項而專案勞動檢查101年1月至102年3月份,且就勞工林長安101年7月份未達基本工資,已裁罰2萬元在案,本件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再就相同申訴檢查期間101年6月、102年1月、2月、3月份之相同違規項目之出勤時數工資低於換算時薪之101年度103元、102年度109元,被告逕予裁處相同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再予裁處2萬元,對參103年8月27日起訴狀證物8理由一,被告因原告101年7月之林長安工資未達基本工資而裁罰2萬元,本件被告就原告同為申訴檢查期間之101年6月、102年1月、2月、3月份出勤時數工資低於換算時薪101年度103元及102年度109元,被告再予裁罰2萬元,足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就勞工林長安申訴事件,顯有相同勞動檢查期間,分有3次相同勞動爭議裁處之疏誤。

⑵設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第一次勞動檢查,非就勞工林長

安申訴而實施勞檢,則被告因第一次勞檢後不改善而再受被告裁罰,原告自當接受相同違規裁處,絕無爭議,惟勞檢處及被告於102年4月至103年2月間之勞動檢查,完全僅就勞工林長安申訴而實施勞動檢查及裁罰,其相同期間之相同違規檢查、分次裁處罰鍰之行政作為,顯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被告就勞工林長安申訴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部分之相同勞動檢查期間,無論原告多少年度、多少月份之相同違規,僅裁罰一個最低2萬元罰鍰,原告實有不服相同勞工申訴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條規定部分之相同勞動檢查期間,因該處及被告不明原因未將相同檢查期間之裁處理由全部陳述於102年6月27日第一次裁處書,事後被告再逕為行政裁量處分,顯有違誤,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就相同申訴檢查期間之相同違規項目之勞動爭議,被告行政裁量權分次裁罰一項次2萬元與重複2萬元的罰鍰處分,其處分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責任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實難甘服,懇請鈞長明鑒。

⒌綜上所陳,祈望鈞院詳加審究原告經營企業雖有極微小無

心之過,亦受有被告第一次罰鍰10萬元處分在案,本件再因勞工林長安之申訴政府機關一再重複施加處罰相同過往違規事項,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同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準此,被告對中小企業微罪不舉之書面告誡空間無存、任由勞工恣意藉機不斷之相同申訴之手打擊資方?有違被告訂定<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2項第6款<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辦機關於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後解除列管:2.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同要點第6項第4款<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2.同一事由經於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被告行政裁量權莫此為甚、原告權益莫此為懼,則企業何立?勞資何利?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經營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

被告所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3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給予勞工林長安101年6月、102年1月、102年2月及102年3月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另發現原告未經勞資會議調移工作時間,故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之部分,原告仍應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然原告未依法給予勞工林長安100年9月份、100年10月、100年11月及100年12月之延長工時工資,故被告所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被告除

援引前揭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外,答辯說明如下:⑴被告所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3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勞工林長安100年12月份至103年1月份出勤紀錄、工資明細、國定假日休假統計表、工作規則等資料可稽。

⑵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⑶關於原告訴之理由謂被告裁處之違規項目為一事兩罰等

語。惟查,雖被告所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查獲之勞工為同一勞工,惟被告102年6月27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102年11月8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103年1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本案係分別對原告不同時間、不同行為之違法事實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一行為二罰之情事。

⑷又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告所陳其工時制

度為實施兩週變形工時等語,惟查,原告未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實施變形工時制度,故原告所僱勞工之正常工時仍應為每日8小時及每二週84小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如勞工工作時間有超過每日8小時或每二週84小時,原告即應依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查勞工林君100年9至12月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之部分,原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明確。

⑸又被告針對原告上開違法事項,係依據勞基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裁處金額2萬元以上30萬元之範圍內,針對原告2項之違法事實,各裁處最低罰鍰2萬元整,共計4萬元整在案,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⑹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前以102年6月27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處分),分別就原告⑴101年7月給付勞工林長安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⑵101年9月未給足林長安延長工時工資,違法勞基法第24條規定,裁處各2萬元罰鍰在案,嗣於103年3月31日,被告再就原告⑴101年6月、102年1至3月給付勞工林長安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⑵100年9月至12月未給足林長安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1條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03元。」、101年10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09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01年11月0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

㈡次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又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郵政法第6條第l項、第40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接獲多次罰鍰處分者,即有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以反覆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應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載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本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查,原告經營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

業,前經被告以第一次處分分別就原告⑴101年7月給付勞工林長安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⑵101年9月未給足林長安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裁處各2萬元罰鍰在案,嗣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再於103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發現:①勞工林長安98年至100年7月31日為按件計薪、100年8月1日起為按日計薪、102年4月1日起改為按時計薪,經核算林長安101年6月、102年1月、102年2月、102年3月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及薪資,分別低於101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03元及102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09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②林長安100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4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79元,原告僅給付390元,不足89元;100年10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2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36元,惟原告並未給付;100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2小時,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925元,惟原告並未給付;100年12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4小時1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729元,惟原告僅給付2,340元,不足1,389元,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勞工林長安100年12月份至103年1月份出勤紀錄、工資明細、工作規則、被告第一次處分行政裁處書、原處分行政裁處書、行政裁處書更正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6、96-97頁),堪認屬實。

㈣次查,本件原處分所裁罰之違規行為與第一次處分所裁罰之

違規行為是否屬「法律上一行為」,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連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於具體個案判斷時,宜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裁罰意義、期待可能性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而決定之,並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在勞動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受僱人本得請求僱用人繼續給付工資。而僱用人按月給付薪資,亦具有繼續性關係。本件勞工林長安自87年10月1日持續受原告僱用擔任作業員職務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係僱用林長安從事繼續性工作,勞僱間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原告係繼續性給付薪資予林長安。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以102年6月27日第一次處分,就原告⑴101年7月給付勞工林長安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⑵101年9月未給足林長安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裁處各2萬元罰鍰在案,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1年度判字第202判決意旨,及依勞基法第79條第3項業將「限期令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規定係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應認原告收受被告102年6月27日第一次處分行政裁罰書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始得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至於第一次處分行政裁處書送達原告前之同樣違規之持續行為,應視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僅可受一次之行政處罰。徵諸新北市政府所訂定之「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其中關於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㈠第一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㈡第二次違規係指第一次處分在案五年內再違規者處5萬元罰鍰。㈢第三次違規係指第二次處分在案五年內再違規者處8萬元罰鍰。…」,亦採取經第一次處分在案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始得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

㈤本件原處分所處罰之違規事實,包括:①林長安101年6月、

102年1月、102年2月、102年3月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及薪資,分別低於101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03元及102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09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②林長安100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4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79元,原告僅給付390元,不足89元;100年10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2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36元,惟原告並未給付;100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2小時,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925元,惟原告並未給付;100年12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4小時1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729元,惟原告僅給付2,340元,不足1,389元,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上述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02年3月間,均屬原告收受被告102年6月27日第一次處分行政裁處書之前所發生之違規事實,並非第一次處分後之持續違規行為,故應認原處分之違規事實與第一次處分之違規事實,係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被告既已就該法律上一行為以第一次處分裁罰,其再以原處分裁罰,顯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㈥被告雖主張:被告102年6月27日第一次處分、102年11月8日

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103年1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原處分,係分別對原告不同時間、不同行為之違法事實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一行為二罰之情事云云。惟查:⑴被告第一次處分之違規事實中,就原告未給付林長安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特別休假或發給未休假工資之連續行為,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僅視為一行為而裁處2萬元罰鍰,並非依複數行為按月裁罰;②被告103年1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就原告給付林長安101年1至5月份之工資未達基本工資之連續違規行為,亦僅視為一行為而予以裁處2萬元之罰鍰,均可佐證被告就持續的違規行為,僅視為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而裁罰一次之情形。若謂被告得以勞動檢查之次數,切割連續違規之法律上一行為,變成多次違規行為,顯非的論。又被告102年11月8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103年1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就原告針對勞工林長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之持續違規行為,各裁處2萬元罰鍰二案,同因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5號及103年度簡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被告敗訴,並已確定在案。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行政裁處書關於裁處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各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其違規事實均係發生在被告所為第一次處分行政裁處書送達原告前,前後二次同樣之違規事實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就原告對勞工林長安同一違規之法律上一行為所為之原處分,係於第一次處分後再次裁罰,違反前揭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則,於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