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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3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號原 告 陳柏鑫即柏霖木材木箱行訴訟代理人 鄭佳蕙會計師

莊璧華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林郁慧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木材批發業,於96年3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6,400,005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允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00,005元,營業稅額320,00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320,000元,被告查獲後就其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為漏稅額,乃發單補徵營業稅額32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復查(以上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經營木材鋸製、鉋製業務,故與張淑娟君(下稱張君

)配偶陳聰岳(下稱陳君)生意往來十多年,陳君負責進口馬來西亞原木,惟陳君於90年金融風暴後經營失利欠下鉅額負債,故另找有資力的人共同合作經營,由合作夥伴提供資金、而陳君負責銷售及採購業務,在陳君生前之合作夥伴羅林綉琴成立椿天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椿天公司),對外即以椿天公司名義銷售原木。陳君於94年底因腦溢血去世,改由配偶張君接手,張君改與吳國明、李昆勳等人合作經營,故95、96年分別由吳國明及李昆勳所有進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亞公司)及允泰公司進口,原告向張君採購原木,張君僅承辦原木採購及銷售業務,故96年度允泰公司為原木進口廠商,原告進貨取具允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據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規定申報扣抵其進項稅額,並無錯誤。

(三)、依據椿天公司與進亞公司95年7月4日訂定共同經營自馬來

西亞原木進口生意合約,約定椿天公司負責找尋原木進口及購買價格,並找尋臺灣之買主及收款業務(進亞公司亦參與決策),進亞公司負責公司所需之全部資金調度(包括L/C開狀、週轉資金、財務管理等),經營盈虧由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合作期間自95年7月4日至97年1月25日止,共同經營進口原木共計11船次,95年度G1-G5船次及96年度T1-T6船次,採購時由張淑娟君至馬來西亞選購原木後,即以進亞公司(G1-G5船次)及允泰公司(T1-T6船次)名義進口,再通知木材商直接至貯木廠提貨,故椿天公司與進亞公司之合作經營型態,性質上類似「合夥關係」,所從事銷售行為應以同一營業人為課稅主體;至96年度允泰公司進口T1-T6船次原木,為原告與進亞公司共同經營進口原木之標的,由張淑娟執行該合作契約約定之採購及銷售工作,故椿天公司與允泰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之交易行為。

(四)、原告向張淑娟與進亞公司合作經營原木進口,以原告購買

原木(允泰公司進口T1、T2、T3船次)為例,經蒐集下列相關往來資料可證:

1、有機票及護照入出境資料:張淑娟赴馬來西亞採購原木,有張淑娟君至馬來西亞亞庇(B.K1)採購原木之機票交易明細及護照入出境資料為證。

2、有購木合約書可稽:張淑娟於96年2月6日代表允泰公司與馬來西亞利林木材有限公司(LEE LING TIMBER SDN.BHD)簽訂購買原木,有雙方簽名之合約書為證(張淑娟英文簽名為S.C.Chang)。

3、有賣匯水單可稽:由允泰公司於96年1月22日匯款予利林公司作為預付款、2月12日再匯款予利林公司支付貨款;另張淑娟、邱永山及陳宏德等3人(均為本合作事業之股東)於96年1月16日分別匯款予TIANG CHIN YEW等人支付佣金。

4、有進口報單可稽:原本各船次以允泰公司名義於96年2月12日報關,並由張淑娟代理與船務公司簽約。

5、有報關報價單及匯款單可稽:實際上允泰公司原木進口時,報關事宜亦由張淑娟處理,例如全順報關行就允泰公司T2船次(怡惠輪)進口,通知張淑娟該報關行已於96年2月13日代墊,故允泰公司於96年2月13日已匯款支付報關行。

6、有租金契約書及支票可稽:進口原木運至臺中港外之貯木廠放置,並通知木材買主,由買主自行至貯木廠提貨。貯木廠由張淑娟與地主代表簽約,但實際承租人為允泰公司,租金由允泰公司負責人李坤勳開票支付。

7、有應收票據簽收單可稽:張淑娟君收取貨款,將支票立即彙整繳回由進亞公司簽收(簽收人為進亞公司會計陳佳惠、吳淑梅小姐),每筆貨款與進亞公司會計逐一核對。原告採購原木96年4月25日付款(T2:96年4月14日進口),同日將支票交由進亞吳淑梅小姐簽收。

8、綜上,允泰公司進口之原木,係張淑娟至馬來西亞驗木並採購,因原告係負責前端採購及後端銷售工作,此項採購亦為張淑娟代原告依約約定所執行之業務。

(五)、依前所述,系爭原木從進口至銷售僅有一次交易行為,被

告機關認定係允泰公司先銷售予椿天公司,再由椿天公司轉售予原告,並非事實。

1、我國營業稅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本件爭執重點在於椿天公司與允泰公司間是否有買賣事實。有關原告採購由允泰公司進口T1-T6船次原木,為椿天公司與進亞公司共同經營馬來西亞進口原木事業之標的,故張君銷售予原告之原木,係由張君本人先徵詢原告擬採購原木需求,再至馬來西亞代為選購,進貨廠商為國外廠商利林公司,原木之所有權歸屬上述合作經營所共有並以允泰公司名義進口,透過銷售行為才將原木財產權隨同移轉予原告,故張君與允泰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

2、有關T1-T6等六船次原木銷售之交易行為,從採購至銷售均屬合作契約範圍,僅有一次交易行為,其營業主體亦非椿天公司獨立經營,原木對外銷售事宜雖由張君處理,但依約應向進亞公司報告且其亦參與決定,由雙方就各木材單價及總價款有爭執而引起民事糾葛,顯見並非其個人可獨立決定,依椿天公司與進亞公司所訂契約共同經營原木進口買賣,係屬「合作經營關係」,並非「買賣關係」或「委託銷售關係」,本件係因該二家公司合作案所生業務

費用及利潤結算分配之民事糾紛,向稅捐機關檢舉椿天公司漏開發票逃漏稅捐,致牽連原告等各木材買受人以取得不實進項憑證補稅受罰。惟被告機關未就其合作經營模式、交易範圍及交易銷售流程詳加調查,以及允泰公司進口原木資金、銷售貨品之運送及貨款收取亦未再深入審酌事實狀況,僅以「允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為由,認定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是椿天公司,顯失公允。

3、退萬步言,原告採購之進口原木,透過張淑娟至馬來西亞採購,若張淑娟君是銷售交易之營業人,則進貨對象應為馬來西亞利林公司,並非允泰公司,自依法不能取得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又因貨物所有權並非椿天公司單獨所有,亦不能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被告忽略張淑娟至馬來西亞之採購行為,且刻意劃分二次交易,更衍生兩階段交易之營業稅有重複繳納之嫌,顯與營業稅加值精神全然不同;本件系爭原木買賣全程僅有一次交易行為,若椿天公司為原木之銷貨對象,其進貨對象應為馬來西亞廠商並非允泰公司。

(六)、被告引據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8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389號處分書所載,進亞公司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張淑娟對外銷售原木是以椿天公司的名義,買主會直接把款項付給椿天公司。」等情,而認定張君對外係獨立以椿天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8行)。然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指述:「被告張淑娟及其僱用之人在進亞公司每月均有支薪共計10萬5500元,顯見被告張淑娟受僱於進亞公司,性質相當於業務,對於買賣貨物所代收之貨款,自有繳回進亞公司之義務」(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19行-第21行)「雙方合作合約書既係約定由椿天公司負責採購及銷售,則被告張淑娟支領薪資負責執行業務,該薪資列為兩家公司合作案之費用,……張淑娟支領薪資負責收取貨款……絕非自己持有,亦非椿天公司持有。」(處分書第13頁第21行-第26行),以及進亞公司及允泰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中主張:「……合作工作,則分配原告為管理帳冊進出項帳目統計及資金管理,被告則負責採購、銷售及收款入帳予原告作帳,……」(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7行)。故被告僅片面引據台中地檢署處分書內容中進亞公司對原告不利說辭,核認張君對外係獨立以椿天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但卻對於進亞公司與允泰公司主張收取貨款均繳回進亞公司或允泰公司,張君僅為銷售業務人員之說法置之不理,且貨款收取均全數交由允泰公司入帳,並未匯入椿天公司帳戶,故被告未對前揭法院判決書及處分書所摘錄內容有利或不利之事證加以調查,且對原告有利之事證未加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七)、張君個人僅擔任業務銷售工作,原告與張君議價、交付貨款及取具進項憑證,與椿天公司無涉:

1、查有關業務接洽、產品報價、訂單處理及帳款回收等業務,係屬業務銷售人員之職掌範圍,張君在本合作經營案中擔任業務銷售者之角色,負責議價及收款本為執行業務之範疇,故原告貨款交付張君計有2,000,005元之4紙支票,原告採購原木係96年4月25日付款予張君(T2:96年4月14日進口),同日張君立即將支票交由進亞公司吳淑梅小姐簽收,足證係由張君收取支票後立即轉交進亞公司,顯見實際營業人並非椿天公司。

2、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進亞公司告發意旨提及張君為從事業務之人,每筆交易之單價、數量及銷售額需回報進亞公司,其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八)中提及張君出售木材予原告時,將每材積之價格由12.9元降為12.7元,經原告負責人及進亞公司會計吳淑梅、謝琦瑛於偵查中所述及張君交易木材涉有賣高報低之相關證詞(本處分書第11頁),故顯見張君所出售木材之價格均需回報進亞公司,並非代表椿天公司係獨立對外之營業人。

3、進亞公司與椿天公司合作案所生貨款收取、業務費用及利潤結算分配之民事糾紛提出告訴,允泰公司於97年3月3日郵寄原告,除附上函張君存證信函影本,並要求原告核對應收帳款餘額,其存證信函中述及:「回覆臺端2月16日來函暫時保管部分應收帳款……臺端為業務承攬角色,本公司為出資及帳務總管理之,臺端無權暫時保管應收帳款……。」等語,顯見張君係代表允泰公司處理銷售收款業務,故原告購買原木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允泰公司,並非椿天公司。

(八)、基本上原告亦認為椿天與進亞、允泰公司之間係合夥關係

;張君賣給原告的原木,是合夥關係中所進口的原木,張君代表允泰公司,屬受聘的業務性質,原木也是直接由允泰公司交付給原告;椿天公司與允泰公司並沒有任何的交易行為,自無被告所認定的跳開發票、逃漏稅的情形。又被告認定椿天公司銷售給原告,惟迄今被告均未提出具體的資料,而張君何需要向允泰公司回報各木材行購買原木的售價及帳冊的管理,且收取的款項全數也須交付給允泰公司,乃因張君在本次的合作經營案裡,是擔任業務銷售者的角色,椿天公司並沒有獲得任何的貨款及價差存入公司,被告機關只認定張君擔任採購的角色,卻不認定其擔任銷售業務的角色,是違背一般營利事業的常理,故原告向允泰公司進口原木並取得發票,是屬於一次性的交易。另實務上給付給薪資所得,不一定都會申報扣繳,故不能以未扣繳申報之資料,即認定張君未受僱於進亞或允泰公司。復依據之前所提供椿天公司的存摺及相關的訊問筆錄內容,均針對T4、T5、T6船次的營業收入與張君回報經營有誤差,而張君何以需提供各船次的客戶對帳明細表,以證明其個人沒有業務侵占的犯行,係因在雙方合作經營模式裡面,張君為業務、而向客戶收款、收款後即轉交允泰公司持有,始符合一般的銷售常情,顯見實際經營人確為允泰公司。

(九)、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1、查原告於101年5月7日至被

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備詢表示,其取具允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購買之原木係向張君訂貨,原木送達原告營業地址後,再由張君交付允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有交易均係與張君接洽聯繫,亦知道張君為椿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完全不認識允泰公司,從未與允泰公司接洽購貨,支付貨款方式主要係以未指明抬頭之支票支付。次依張君102年6月4日談話紀錄所載,其表示並未受僱於允泰公司,且未曾告知原告系爭原木係由允泰公司進口,原告自始均認係與張君交易,且係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貨款直接交付張君。準此,原告主張其認定貨物所有權係屬允泰公司所有,依約定價格支付允泰公司木料款項,取具允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於法並無不合乙節,核無足採。2、依椿天公司與進亞公司於95年7月4日所簽訂合作合約書,渠等共同經營自馬來西亞進口原木業務,約定進亞公司負責全部資金之調度,椿天公司負責採購及銷售事宜。經查雙方公司合作期間,96年度有6個船次(T1-T6)進口人為允泰公司,依張君(椿天公司實際負責人)100年11月30日談話紀錄所載,允泰公司進口之貨物,確為椿天公司與進亞公司共同經營馬來西亞進口原木事業之標的,並由張君負責銷售。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書所載,進亞公司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問:進亞公司與張淑娟之間合作關係為何?)他們是合作共同進口及銷售原木,進口是由張淑娟負責在馬來西亞找原木並進口,再由張淑娟在國內找買主,銷售價格是由張淑娟決定。(問:張淑娟銷售後的款項如何處理?)張淑娟對外銷售原木是以椿天公司的名義,買主會直接把款項付給椿天公司。」等情,顯見張君對外係獨立以椿天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對於買受木材之客戶及價格有自主決定權。又允泰公司並非前述合作合約當事人,僅為6個船次之原木進口人,椿天公司銷售原木予買受人,有椿天公司T1-T6各船次銷貨收入彙整表等對帳資料可稽,該公司應自進口人允泰公司取得進貨憑證,再開立統一發票予本件原告。綜上,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椿天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允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自不合法。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0,000元,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查依椿天公司與進亞公司95年7月4日所簽訂合作合約書記

載,係以椿天公司及進亞公司為立約人,2家公司約定共同經營自馬來西亞進口原木業務,由進亞公司負責全部資金之調度,椿天公司負責採購及銷售事宜,經營盈虧由椿天公司及進亞公司各負擔一半,是系爭合作案並非以個人張淑娟君及吳國明君為立約人,允泰公司亦非前述合作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渠等並未另外新設公司,而係約定由椿天公司負責採購及銷售事宜,合先敘明。次查允泰公司及進亞公司95及96年度扣繳給付清單,允泰及進亞等2公司並未曾支付張淑娟君薪資或其他所得,及依張君102年6月4日談話紀錄所載,其本人亦表示並未受僱於允泰公司,未曾告知原告系爭原木係由允泰公司進口,原告自始均認係與張君交易,且近10年來即以「雅森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君配偶陳聰岳)名義,經常出售進口原木給原告等語,是原告執詞主張96年度張君係以受僱者身分洽辦銷售業務,因允泰公司為上述合作經營原木之進口廠商,原告進貨原木後取具允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錯誤乙節,尚無可採。

(四)、張君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雅森有限公司」係於87年9月29

日設立,96年12月8日註銷;另張君係擔任「雅森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82年4月1日設立,96年12月8日註銷,亦經營木材批發;而原告起訴狀所指「椿天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羅林綉琴君)於92年2月14日設立,95年9月5日註銷;「椿天公司」則係於95年6月19日設立,於95年7月4日即與進亞公司95年7月4日簽訂合作合約書。次查椿天公司就被告對其96及97年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補徵營業稅乙案提起行政救濟,該案業經財政部103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椿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復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0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是原告於本件仍執詞主張因椿天公司係負責前端採購及後端銷售工作,故由張淑娟君代椿天公司執行該合作契約約定之採購及銷售工作,椿天公司與允泰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之交易行為乙節,委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僅片面引據地檢署處分書內容乙節,

查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書所載,被告係引用該處分書所述偵查結果,即告訴代理人(即進亞公司代理人)賴建旭律師於偵查中陳述:「(問:進亞公司與張淑娟之間合作關係為何?)他們是合作共同進口及銷售原木,進口是由張淑娟負責在馬來西亞找原木並進口,再由張淑娟在國內找買主,銷售價格是由張淑娟決定。(問:張淑娟銷售後的款項如何處理?)張淑娟對外銷售原木是以椿天公司的名義,買主會直接把款項付給椿天公司。」等情,證人即進亞公司之會計吳淑梅君於偵查中證述:「(問:椿天公司是受僱於進亞公司幫你們銷售原木?)不是,是合夥。」等情,顯見張淑娟君對外係獨立以椿天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對於買受木材之客戶及價格有自主決定權,則張淑娟君以椿天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之現金或支票,係為自己而持有。而原告於本次行政訴訟起訴狀所引內容僅係進亞公司之「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惟此部分經檢察官認定與常情不符,未予採認;進亞公司另針對該不起訴處分書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亦未被高檢署所採認,並未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高檢署認定張君仍係以椿天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原木,買主並將款項付給椿天公司,僅椿天公司基於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應將半數盈餘分配給進亞公司,進亞公司亦應分擔半數虧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事證加以調查乙節,核無足採。

(六)、查椿天公司與進亞公司合作期間,96年度有6個船次(T1-

T6)進口人為允泰公司,依張君100年11月30日談話紀錄所載,允泰公司進口之貨物,確為椿天公司與進亞公司共同經營馬來西亞進口原木事業之標的,並由張君負責銷售,且張君亦曾稱進口及銷售算是椿天公司的資產,因為進亞公司沒有這方面的資源,雙方才有合作關係等語。是椿天公司與允泰公司間之進銷貨帳款收付問題,衍生允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給君或曾逕自郵寄原告要求核對應收帳款餘額等,應屬渠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前述原告進貨實際交易對象為椿天公司之事實認定無涉。又依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認定允泰公司及張君均非前述合作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允泰公司請求張君及椿天公司給付應收帳款於法無據,該判決業於97年9月15日確定在案。另原告所提到允泰公司寄發對帳單給原告部分,係關於允泰公司與張君間應收帳款之事,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七)、綜上,允泰公司既非合作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

,且前揭合作合約書已載明椿天公司係負責採購及銷售事宜,是椿天公司所銷售原木既係以「允泰公司」為進口人,則椿天公司再銷售原木予原告等,自應先從進口人允泰公司取得進貨憑證,銷貨時再開立統一發票予本件原告,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允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自不合法,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0,0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八)、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述爭點外之事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名、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被告豐原分局函文、96年度允泰公司開立發票予椿天公司買受人資料彙整表、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漏稅計算表、最低留抵稅額計算表、營業稅查核報告表、被告員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被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告開立臺中商業銀行之支票、允泰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員林稽徵所談話紀錄(陳柏鑫)、法務一科談話紀錄(張君)、豐原分局談話紀錄(張君)、被告員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書函、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張君是否擔任允

泰公司或進亞公司之業務銷售工作,及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為何人,其有無自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具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96年度允泰公司進口T1-T6船次原木,為原告與進亞公司共同經營進口原木之標的,由張淑娟執行該合作契約約定之採購及銷售工作,椿天公司與允泰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之交易行為,及以其購買原木(允泰公司進口T1、T2、T3船次)為例,固蒐集前揭三、(四)所示之相關往來資料,並提出張君出入境護照及國外差旅費報支資料、允泰公司與馬來西亞利林木材有限公司(LEE LING TIMBER

SD N.BHD)及船務代理公司合約書、允泰公司T1-T6船次匯出水單、匯款單、船次進口報單、報關報價單、貯木廠租金契約書及支票相關等資料為據。惟查,張君在被告法務一科談話紀錄中陳稱:(台端是否受僱於允泰公司?)沒有,(台端96年所出售予原告之進口原木,有無告知原木係允泰公司進口及銷售?)沒有,原告代表人陳柏鑫並不知情,陳君並不認識允泰公司,也不知該筆進口商係允泰公司,陳君以為是和我交易,(原告代表人陳柏鑫如何支付貨款?)陳柏鑫開立他個人名義支票直接交付給我等語,有該份談話紀錄在卷可按,及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三)證人吳國明於偵查中證述:「(問:依何規定,被告需將所得款項作分配?)因為我們是合夥關係,盈虧各負一半。」等語,告訴代理人賴建旭律師於偵查中陳述:「(問:進亞公司與張淑娟之間合作關係為何?)他們是合作共同進口及銷售原木,進口是由張淑娟負責在馬來西亞找原木並進貨,再由張淑娟在國內找買主,銷售價格是由張淑娟決定。(問:張淑娟銷售後的款項如何處理?)張淑娟對外銷售原木是以椿天公司的名義,買主會直接把款項付給椿天公司。」等情,證人即進亞公司之會計吳淑梅於偵查中證述:「(問:椿天公司是受僱於進亞公司幫你們銷售原木?)不是,是合夥。」等情,顯見被告張淑娟與告訴人進亞公司間,係基於互惠原則,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被告張淑娟對外係獨立以椿天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被告張淑娟對於買受木材之客戶及價格有自主決定權,與被告張淑娟交易之客戶,亦係將款項匯給被告張淑娟所屬之椿天公司,則被告張淑娟以椿天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之現金或支票,係為自己而持有,非為告訴人而持有,縱其事後未分配營業利潤予告訴人,亦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尚與業務侵占罪須「以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四)至告訴意旨雖指述:在椿天公司與進亞公司之合作案中,被告張淑娟及其僱用之人在進亞公司每月均有支薪共計10萬5500元,顯見被告張淑娟受僱於進亞公司,性質相當於業務,對於買賣貨物所代收之貨款,自有繳回進亞公司之義務等語,並提出進亞公司之薪資支出傳票以實其說。然告訴人提出之傳票係告訴人作帳使用,其會計科目要如何編列,取決於告訴人,自難僅憑告訴人作帳之傳票為『薪資支出』,遽認被告張淑娟係受僱於告訴人且所收取之貨款係為告訴人收受。況證人吳淑梅及謝琦瑛於偵查中證述:「(問:合作期間支付給被告之薪資,於分配盈額是否要列在扣項?)有列在扣項,這也是共同負擔的部分。」等情,茍被告張淑娟係受僱於告訴人,則告訴人支付予被告張淑娟之薪資,豈有於分配盈餘之際要求被告張淑娟須共同負擔之理。是以,告訴意旨所述,實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書記載「(一)被告陳怡真於聲請人進亞公司指訴涉有侵占犯行之期間,係任職於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本件對外出售木材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被告張淑娟,被告陳怡真並未實際參與椿天公司之營運。(二)依卷附聲請人與椿天公司訂立之共同經營自馬來西亞進口原木生意之合約書所示,雙方係約定財務管理由聲請人負責、採購及銷售事宜由椿天公司負責(聲請人亦得參與決策)、經營盈虧由雙方各負擔百分之50等。故被告張淑娟仍係以椿天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原木,買主並將款項付給椿天公司,僅椿天公司基於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應將半數盈餘分配給聲請人,聲請人亦應分擔半數虧損。依渠等合作經營之模式,縱被告張淑娟回報予聲請人之銷售原木等款項及出差費、交際費等,與聲請人發生歧見,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因業務上之關係持有他人之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有上揭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再酌以允泰公司及進亞公司95及96年度扣繳給付清單顯示,該2家公司未曾支付張君薪資或其他所得,顯見張君並非受僱於允泰公司或進亞公司。

2、又承上所述,復張君在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於100年11月30日約談時陳稱:「……進口人為允泰木業有限公司,該批貨物確為與進亞公司共同經營馬來西亞進口之原木裡面的標的,亦由我張淑娟負責銷售……(依合約書所載,椿天公司負責採購貨物,為何以允泰公司名義進口?又若以允泰公司名義進口,係由何人支付貨款予國外廠商?)原木是我去國外看的,進亞公司負責所有的資金收支,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以允泰公司的名義進口,亦不清楚實際貨款是由誰支付的。……(椿天公司銷售上述進口報單之貨物,係由誰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椿天公司是否有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是由進亞公司的吳國明先生交付我允泰公司的發票,我再交給買受人,椿天公司沒有開立發票給買受人。」等語,核與椿天公司及進亞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2家公司相互約定共同經營自馬來西亞進口原木生意,由進亞公司負責全部資金之調度,椿天公司則負責採購及銷售事宜,經營盈虧由椿天公司及進亞公司各負擔一半等情相符,有該項合約書1件在卷可查;是益徵本件原木買賣之合作案,確係以允泰公司名義進口之原木確實係椿天公司與進亞公司共同經營之標的物,而椿天公司負責採購貨物部分,係張君承接其夫所遺留事業,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椿天公司,並由張君到國外洽談,銷售後則交付允泰公司之發票給買受人,椿天公司並沒有開立發票之情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張君為進亞公司或允泰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交易係由允泰公司進口後直接銷售予原告之詞,並非可採。

3、再者,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審認:「允泰公司及張淑娟均非契約當事人,是允泰公司請求椿天公司及張淑娟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張淑娟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受系爭合約書、清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進亞公司請求張淑娟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至於進亞公司與椿天公司間雖曾有合夥,惟其二人合意終止合夥,就合夥事業未依法清算,進亞公司自不得請求椿天公司分析合夥財產,進亞公司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清算協議書約定,椿天公司應給付進亞公司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此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亦同認允泰公司及張君皆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提出上揭三、(四)所示之相關往來資料,主張張君出境赴馬來西亞採購原木,於96年2月6日代表允泰公司與馬來西亞利林公司簽訂購買原木,允泰公司則於96年1月22日匯款予利林公司作為預付款、2月12日再匯款予利林公司支付貨款,及張君於96年1月16日匯款予TIANG CHIN YEW等人支付佣金,各船次原木係以允泰公司名義報關,並由張君代理與船務公司簽約,而進口原木運至臺中港外之貯木廠放置,由買主自行至貯木廠提貨,貯木廠係由張君與地主代表簽約,租金則由允泰公司負責人李坤勳開票支付,張君收取貨款後,將現金或支票立即彙整繳回由進亞公司簽收,原告於96年4月至10月間將貨款分批匯款至允泰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核均未違反前述椿天公司及進亞公司所簽訂合約書之合作內容,故自難推認原告所主張張君為進亞公司或允泰公司之受僱人,本件原木交易係由允泰公司進口後直接銷售予原告,與椿天公司無涉等詞為真實可信。

4、另原告所主張張君在本合作經營案中擔任業務銷售者之角色,負責議價及收款本為執行業務之範疇,張君收取原告交付之支票後即轉交進亞公司,顯見實際營業人並非椿天公司,復依進亞公司告發意旨原告負責人及進亞公司會計吳淑梅、謝琦瑛於偵查中所述及張君交易木材涉有賣高報低之相關證詞,均見張君所出售木材之價格需回報進亞公司,並非代表椿天公司係獨立對外之營業人,以及允泰公司於97年3月3日郵寄原告,除附上函張君存證信函影本,並要求原告核對應收帳款餘額,亦見張君係代表允泰公司處理銷售收款業務,故原告購買原木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允泰公司,並非椿天公司等詞,雖據其提出樁天公司各船次銷貨收入彙整表、進亞公司G1-G5、T1-T6原木進口業務結算表及損益表(委任律師劉衡慶律師於97年10月15日法華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業務結算表)、允泰公司客戶貨款明細及應收票據簽收紀錄、允泰公司97年3月3日函原告之詢證函、對帳回證函、對帳明細表及允泰公司對張君之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佐。惟查,證人即進亞公司之會計吳淑梅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當時合作是以進亞公司的名義與椿天公司簽約,後來木材要報關,允泰公司才有與進亞公司一起開會,允泰公司與進亞公司是關係企業。」之情(參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82號偵卷99年1月6日訊問筆錄),此有該項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參,再徵之前述椿天公司及進亞公司共同合作經營自馬來西亞進口原木生意之約定內容,可知允泰公司基於為進亞公司關係企業之地位,其在椿天及進亞2公司合作案中,進亞公司以允泰公司名義進口張君所洽談購買之原木,且交付允泰公司之統一發票給原告,尚與事理相符,自無從認定張君係代允泰公司銷售原木予原告;且椿天公司與允泰公司間因進銷貨帳款,所衍生允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給張君或逕郵寄原告要求核對應收帳款餘額等,容屬前揭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請求給付應收帳款民事事件中,該判決所認進亞公司與椿天公司間關於合意終止合夥後之清算程序,亦難遽以推認原告上開主張其購買原木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允泰公司,並非椿天公司之詞為真實。

(三)、末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

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營業人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件被告依據所查相關資料,認定本件系爭原木係由椿天公司銷售,非允泰公司銷售予原告,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進而持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椿天公司銷售給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證明之詞,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及復

查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