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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5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王俊傑上列原告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及究係對何一機關之何一行政處分不服。

二、原告若係提起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訴狀中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並檢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四、本件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