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號
103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曼因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魏慧雯
林宛嬋上列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擅自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核心區內,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案移被告以其違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公告之管制事項,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10月1日府授農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與友人林培仕及王鵬程前往清水鎮高美溼地遊玩,因該地未設禁止進入之告示及圍欄,以致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入該區,遭被告農業局裁罰5萬元整。原告於同年9月18日重返事發現場拍照,發現該區域甫開始施工架設圍欄,施工人員正在現場施工,原告已拍照存證。同年10月3日即收到被告裁罰單,並依法於10月28日向被告農業局及農委會提出撤銷裁決之訴願。後又於同年11月20日重返該地,發現圍欄已架設完成並加設3面說明牌,但迄至11月22日止,被告仍未設立禁止進入之告示牌,復再次拍照存證。102年11月22日接獲被告之訴願駁回書,並於103年2月16日收到農委會之訴願駁回書。該兩份訴願駁回書之內容均提及該區域有架設告示牌及現場有足夠之防範措施,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已備妥相關資料及比對照片,並認為應撤銷該裁罰,今提起行政訴訟以釐清事實。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卷查本案原告未經許可,於102年9月15日經由越戰美軍戰備油管路進入本市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核心區(番仔寮海堤區域一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北側60公尺處)案經被告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查獲,此有原告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相關資料,原告對其行為亦不否認,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陳述因保護區未設告示牌亦無圍欄,以致誤入該地,遭被告裁處5萬元整罰鍰。原告於102年9月18日重返現場拍照,發現該區甫開始施工架設欄杆,後又於102年11月20日重返該地,發現欄杆已架設完成,但現場仍無禁止進入之告示牌。原告提出被告訴願答辯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內容皆提及該區域有架設告示牌及現場防範措施,與原告2次重返現場拍攝所持有之照片不符,認為被告應撤銷裁處。
(三)應就原告所引各項行政訴訟理由,逐一論駁:
1、被告為避免遊客恣意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嬉戲遊憩,爰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召開公聽會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於101年6月22日公告實施「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範圍暨相關管制事項」,公告核心區範圍自番仔寮海堤、高美一號海堤、高美二號海堤往外延伸400公尺之草澤區域(高美二號海堤解說半島通往永續利用區無草澤地區及番仔寮海堤美軍戰備油管道區域除外),且明定核心區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公告當日發布新聞稿宣告宣導期為1個月,宣導期過後將依法針對違規民眾進行裁罰。為讓民眾皆能了解保護區分區範圍、其管制事項及相關裁罰,於宣導期間(7月4日)召開記者會說明,並宣布將自宣導期結束後隔日-7月23日起針對違規民眾進行取締裁罰。此外,被告製作保護區分區管制警示背板架設於高美二號海堤3座涼亭入口及高美二號海堤欄杆處(計4面,完工時間為101年6月29日),並製作3座大型告示牌架設於臺中市○00號公園、解說半島閘道入口處及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入口處等遊客容易進出之地點,在告示牌內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範圍圖,並詳述核心區範圍、管制事項及罰則。
2、被告有鑑於保護區北側為蘆葦、互花米草聚集生長的高潮線區域,植被高度平均有1-1.5公尺,且海堤堤身較為陡峭,爰民眾不易進入,因而無施設圍籬。有關原告陳述於102年11月20日重返現場,現場已架設欄杆,此為被告觀光旅遊局建設工程,竣工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故目前保護區番仔寮海堤區域已設有欄杆。
3、而保護區北側民眾較常進出之地點為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被告在油管道入口設置有一座大型告示牌,前揭告示牌(包含架設於臺中市○00號公園及解說半島閘道入口處大型告示牌)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2月27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8月7日),告示牌內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相關事項,此為原告進○○○區○○○○道,原告陳述現場無設置告示牌與事實不符。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但原告未向被告申請進入許可,擅自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核心區內,就其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所訴尚難執為本案免罰之論據。且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所訴,自不得據以免責,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因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同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第5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0條第4項第2款、第3款或第4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二)次按,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以民國101年6月22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有關「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保護區範圍及面積、分區範圍及管制事項,該保護區北以大甲溪出海口北岸為界,東界為西濱快速道路西側沿清水鎮海岸堤防南下,經番仔寮海堤、高美一號海堤、高美二號海堤等海堤堤肩以西至平均低潮線,南以臺中港北防沙堤為界,面積約701.3公頃;其「核心區」自番仔寮海堤、高美一號海堤、高美二號海堤往外延伸400公尺之草澤區域,高美二號海堤解說半島通往永續利用無草澤地區及番仔寮海堤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區域除外,核心區面積約105.2公頃。又其管制事項㈡明定核心區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擅自由高美溼地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入口處進入,並前往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核心區,且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蒐證影音光碟、照片、現場地理位置圖及告示牌設立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是原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未經許可即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核心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然而,原告主張該地未設禁止進入之告示及圍欄,以致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入該區,所以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前於101年6月22日即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範圍暨相關管制事項」,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宣告宣導期為1個月,宣導期過後將依法針對違規民眾進行裁罰。同時,為讓民眾皆能了解保護區分區範圍、其管制事項及相關裁罰,於宣導期間之101年7月4日召開記者會說明,並宣布將自宣導期結束後自101年7月23日起針對違規民眾進行取締裁罰。另被告製作保護區分區管制警示背板架設於高美二號海堤3座涼亭入口及高美二號海堤欄杆處(計4面),並製作3座告示牌架設於臺中市○00號公園、解說半島閘道入口處及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入口處等遊客容易進出之地點,在告示牌內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範圍圖,並詳述核心區範圍、管制事項及罰則,有公告、警示背版及告示牌架設地點位置圖、警示背版報價單、經費推算登記簿、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35至55頁)。且於102年度,被告為了讓更多民眾知悉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管制事宜,透過全國旅遊公會、中部4縣市(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苗栗縣)大專院校、被告所屬教育局及設立電子看板之各公務單位協助公告訊息宣導:「請民眾通行於棧道(開放之通道)進入保護區永續利用區勿進入堤岸往外500公尺內之管制區以免受罰」,亦有被告102年5月15日、同年月17日及被告所屬農業局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函文可佐(見訴願卷第66至77頁)。足認被告已依法公告有案,並製作警示背版及告示牌架設在保護區周圍,且廣為宣導避免民眾誤入保護區,確已善盡告知義務。
2、再者,相關法令一經公告生效即得作為裁罰之依據,並非被告須於保護區周圍設立告示牌、架設欄杆,且民眾看到告示牌後仍堅持進入保護區,始得加以處罰。被告架設告示牌及欄杆之目的,固在避免民眾誤入保護區,然縱被告未架設告示牌或欄杆,亦不影響被告得依法裁處違法擅自進入保護區之民眾。何況,被告已在美軍戰備油管道入口處設置有一座大型告示牌,該告示牌(包含架設於臺中市○00號公園及解說半島閘道入口處大型告示牌)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2月27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8月7日),告示牌內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相關事項及罰則,其中載明核心區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見本院卷第42頁面至43頁反面)。復依被告所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該告示牌位於通道前方明顯處,且無遮蔽物足以擋住民眾視野,既係原告進○○○區○○○○○道,則原告主張現場無設置告示牌,顯與事實不符。縱使原告疏未注意該告示牌,亦屬原告本身之過失而可歸責,自仍應受罰。
3、至於原告到庭陳稱當日僅看到潮汐表,且證人林培仕證稱係經由其他階梯進入所以未見告示牌等語。經查,潮汐表主要是供在地漁民使用,因在地漁民經申請被告核准後得從保護區出入從事既有之漁業行為,且該大型告示牌即位在潮汐表之下方,原告自潮汐表處跨越海堤進入保護區,隨即面對該大型告示牌,是原告所稱於現場僅見潮汐表,並不足採。又證人所稱其他階梯情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當庭說明可知部分係為相關單位之工作人員進行疏通水道所設,部分為河川局跟農田水利會為維護水門或灌溉使用而設,且僅有3、4階並未進入溼地,又雜草叢生,顯非遊客易於行走之道路(見本院卷第62頁反)。況且,證人於本件證述行走路線,核與其於另案(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號)所稱彼等三人共同由照片C(即本件告示牌二設立處)處進入,再由北方約50公尺B處返回之情節不同,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4、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18日重返現場拍照,發現該區甫開始施工架設圍欄乙節。經查,原告所指架設欄杆一事,係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所發包施作「梧棲觀光漁港建設、美人魚碼頭等暨周邊設施相關工程」之一部分,竣工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業經被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故保護區番仔寮海堤區域確係於原告違規後始架設欄杆,然並不影響原告違法進入保護區之事實。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縱使原告不知相關法規、罰則,亦無從解免其行政罰則。
5、據此,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核心區內,事證明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公告之管制事項,並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