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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號

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登旺即東泰噴漆廠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潘世偉訴訟代理人 官家韻

陳鳳琴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朱月李民國99年2月至101年12月13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乃以102年9月14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其多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3,15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依據所屬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朱月李99年2月至101年12月13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以原處分裁處書,按其多報之保險費,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203,150元。原告不服,以其於101年12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員工朱月李勞保老年給付,嗣發現因作業疏失未將朱月李實領薪實登載於印領清冊,立即向勞保局撤回原申請,並委由會計師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報所得及更正薪資印領清冊,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同意補正,勞保局應依補正後資料重新辦理,詎該局僅依錯誤書面資料審查,未詢問當事人實際領薪金額,且勞工投保薪資應按月薪資總額申報,並未規定須以印領清冊或所得申報書為唯一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其投保薪資未竅實申報裁處罰鍰,顯屬謬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明本案之薪資實際給付情形,逕以夫妻關係不可能誤報薪資及無具體給付薪資之證據證明云云,認定原告係故意配合朱月李而補申報薪資。然本案朱月李確有於原告營利單位內任職,依勞務有價之原則及朱月李任職之期間長達數年,豈有可能長期以來薪水皆無變動?以朱月李之資歷,如每年全職10萬元或以法定最低底薪報酬,顯悖於常理,其薪資自99年起因擔任會計全職,且常有加班之情形,調整為43,900元並無悖於常情。原訴願決定以夫妻關係互相配合之說法,顯屬臆測及推定,顯屬無據,對於員工權益之保障,亦有欠缺。⒉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配偶間互相配合補申報薪資然

夫妻之間係屬一體,於薪資之給付豈有可能皆留下記錄?原告因配偶關係,薪資確有給付而未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此為一般常情,如刻意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或以證人前之方式交付,反而流於矯情及做作,本案因原告確有給付薪資之事實而以薪資袋簽收之方式給付,皆合於一般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處分論以裁罰逾20萬元,其不合理不言而喻,懇請鈞院依法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權益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保險人為查

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另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及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

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依據被告機關99年12月14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100年1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1級,第1級基本工資修正為17,880元。又依據被告機關100年12月9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101年1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0級,第1級基本工資修正為18,780元。

⒊經查,本件原告97年間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所屬員工朱月李

申報加保,嗣於99年2月1日為其調高投保薪資至43,900元,朱月李於101年12月13日離職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給付。勞工保險局為查核朱月李實際領薪情形,經函請原告提供98年5月至101年12月薪資印領清冊及98年度至10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影本查對發現,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表雖顯示朱月李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均為43,900元,惟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其98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申報朱月李98年度薪資總額為75,000元,其餘年度均為1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僅約6,250元、8,333元,難認朱月李自99年2月起月薪資總額確為43,900元。被告以原告於99年2月1日調整朱月李投保薪資為43,900元,與薪資所得申報情形不符,有多報朱月李99年2月至101年12月13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情事,依首揭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處罰規定,按其多報之保險費金額,分處2倍及4倍罰鍰計203,15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⒋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是以,各投保單位應本誠信原則依

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被告得事後審查,且依照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必要時,被告為查核勞工薪資,得查對薪資帳冊,投保單位如未覈實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被告得依規定逕行調整,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亦明,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法係按其平均投保薪資核算應領之給付金額,投保單位平時是否覈實申報所屬員工投保薪資,攸關勞工領取給付之權益,原告既身為朱月李之僱主及配偶,揆諸常理,對朱月李領取薪資所得情形理應無不清楚之理,且依原告前提訴願時所檢具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補報稅額繳款書係於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4日通知查核朱月李之薪資資料後,始於102年2月6日及同年4月2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行申報,不無為原告為配合勞保局查核之嫌,且就原告所提供朱月李98年5月至101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朱月李每月薪資合計均登載為43,900元,卻為其申報98年度薪資所得稅總額為75,000元,其餘年度均為100,000元,足見原告當時應無疏忽誤報之可能,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故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據此,原告在未有具體給付薪資憑據佐證,尚難驟認與朱月李實際領薪情形相符,難以資為朱月李之領薪證明,所提補申報之所得稅,核不足採信,被告依規定處以原告勞保罰鍰,應無不當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朱月李99年2月至101年12月13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乃以原處分按其多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203,15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同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第72條第3項,並將罰鍰倍數修正為4倍。又依據被告機關99年12月14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100年1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1級,第1級基本工資修正為17,880元。另依據被告機關100年12月9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101年1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0級,第1級基本工資修正為18,780元。

㈡經查,原告係於97年間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為所屬員工

朱月李申報加保,嗣於99年2月1日為其調高投保新資至43,900元,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8頁),。嗣因朱月李於101年12月13日離職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保局為查核朱月李實際領薪情形,經函請原告提示薪資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影本查對發現,所提薪資明細表雖顯示朱月李於98年5月至101年12月每月薪資均為43,900元,惟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朱月李98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39-43頁),原告申報朱月李98年度薪資總額為75,000元,99至101年度均為1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僅約6,250元、8,333元,難認朱月李自99年2月起月薪資總額確為43,900元。被告因而以原告於99年2月1日調整朱月李投保薪資為43,900元,與薪資所得申報情形不符,有多報朱月李99年2月至101年12月13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情事,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處罰規定,按其多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2倍及4倍罰鍰計203,150元,於法洵屬有據,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朱月李99年2月至101年12月間之薪資確為每月43,900元,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朱月李薪資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4、48

頁),朱月李之薪資明細包括基本薪資、加班費、生日津貼、伙食費、交通津貼、差旅費、旅遊補助、管理津貼等項目,其中除伙食費固定為每月1,800元,交通津貼固定為3,000元之外,其他項目金額均不固定,惟其99年2月至101年12月間每月之薪資總額竟均為43,900元,而且朱月李本來就住在原告經營之東泰噴漆廠內,竟領有交通津貼,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⒉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與證人朱月李,證人朱月李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擔任會計、財務管理,自98年5月起每月薪資43,900元,每月薪資項目分為底薪、管理費、加班費等,98年5月之前薪資已不記得等語。而原告則陳稱:朱月李每月薪資最少50,000元,薪資沒有分細目,金額不一定,有時候多一點,有時候少一點等語。互核證人朱月李與原告陳述之內容,其二人就朱月李每月薪資金額、細項等等,均不相同,且朱月李擔任會計,竟不知日記帳及傳票為何,誠殊難想像!⒊觀之朱月李之勞保異動資料(原處分卷第26-28頁)顯示

,其自66年7月9日投保勞工保險後,歷年幾乎均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投保薪資。另依原告與朱月李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知,原告申報朱月李98年度薪資總額僅為75,000元,99至101年度均僅為100,000元,又朱月李於99年2月1日前僅以17,280元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9年2月1日其月投保薪資竟從17,280元,調高為43,900元,幅度高達2.54倍,再於接近3年後,於101年12月13日離職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給付,其蓄意於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前提高投保薪資,藉以領取高額老年給付之意圖,至為明顯。

⒋至原告主張:朱月李原薪資申報作業疏誤,已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補行申報乙節。衡諸常情,朱月李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對其領取薪資所得情形,應無疏忽誤報可能。且依原告補具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補報稅額繳款書,其係於勞保局102年1月4日通知查核朱君之薪資資料後,始於102年2月6日及同年4月2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行申報,應係為配合朱月李薪資明細表所載應稅薪資總額而補報以供查核之事後補救措施,在未有具體給付薪資憑據佐證前,尚難驟認與朱君實際領薪情形相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朱月李99年2月至101年12月間之每月薪

資為43,900元,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機關依據朱月李歷年投保薪資資料及綜合所得總額,認為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朱月李99年2月至101年12月13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而以原處分按其多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203,15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