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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號

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姚勝隆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小菲訴訟代理人 羅安泉上列當事人間核發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102公審決字第03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民政課課員,其以民國102年8月20日申請書,就得否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下稱殯葬獎金),及前已支領之該獎金應否繳回,請被告依法審核並作成書面處分。被告所屬民政課於同年月21日簽,以原告並非全時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不得支領殯葬獎金,擬收回其101年6月至12月及102年1月至3月,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合計15萬元之殯葬獎金;經被告機關首長批示「如擬」。案於簽會原告時,經原告表示:「請依書面作成處分,並告知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被告乃以102年8月26日沙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其不得支領殯葬獎金,該所業已辦理其殯葬獎金收回作業(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作成給與原告殯葬獎金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2點:「…及臺中

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各區公所)編制內人員…實際在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然專職定義為何?前開規定所稱「專職」,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職務說明書內容認定或按職務實際工作內容認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釋僅止於此,並未進一步釋明,而以釋文最後:「因涉及工作指派,應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授權由各機關本權責認定之。然專職,可由其他行政部門或相關法規,推知專職並非僅從事一項業務,專職之外仍可以身兼數項兼職,被告逕依原告工作說明書分別有:1、殯葬業務。2、祭祀公業。3、里活動中心管理。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認定原告非專職從事殯葬業務,稍顯速斷,理由如下:

①專職並非只以一項業務論斷,一人可以身兼二項專職,身兼二項專職外還可以身兼數項業務:

⑴依行政院衛生署(102年6月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全民

健康保險會組成及議事辦法」第6條所揭露之「委員及相關人員利益自我揭露資訊」曲同光先生一人身兼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參事及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小組副召集人。亦即曲同光先生一人身兼二項專職。

⑵專職以外還可以兼任其他職務:曲同光先生2項專職外還兼職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

⑶同表格,一人同時擔任數項專職與數項兼職者,分別

有侯彩鳳、楊芸蘋、何語、李成家、楊漢湶等多人,如以何語先生為例,何先生一人有三項專職,20項兼職。

②專職以單位為準:依「大學一級行政單位設置副主管認

定基準」第2條第㈠款專職人員:指行政單位全職人員,包含正式晉(任)用職員工及一年期以上之長期契約聘僱人員,不含兼職人員及工讀生。亦即,專職是以單位全職為準,而非以單位所轄業務項目數量論斷。

③專職係以主要工作為準:101年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文化園區管理局「原住民族樂舞展演團隊獎助計畫」申請資格一覽表說明一:專職人員:「係指主要之工作時間於該團隊內從事藝術或行政工作,且領有最低基本工資以上之待遇,並由該團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者。」④專職不以工作說明書為準: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

12月6日函釋說明三:「有關職稱為里幹事或里幹事經首長指派至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爰依上開規定,里幹事本職應非為專職辦理殯葬業務,惟如經首長指派至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其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則請依本要點第2點規定覈實認定後,本權責發給。」⑤專職涉及工作指派,仍應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

權責認定: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釋,未指明何謂專職,釋文最後指明因:「涉及工作指派,應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也就是說專職屬於實質認定,而非形式上以工作說明書論斷。

⑥原告從事殯葬業務達90%以上,即便是將祭祀公業業務

、里活動中心管理,認屬兼職,亦不影響專職殯葬業務之認定,況依102年殯葬業務專職報表,被告已認定原告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並陳核臺中市政府暨臺中市殯葬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釋:「又所謂全時

是否需絕對全部時間。」也未加以說明,然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文中所稱「全時」並非指絕對全時。

①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釋函,係對於臺中市

潭子區公所公墓巡查員,受工作指派隔週擔任區長司機,也就是1個月至少2個星期非在殯葬設施從事殯葬業務,上開屬長時間非從事殯葬業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非全時認定之,此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26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函釋說明二:「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揆其規定意旨,係考量該等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特殊,且為一般風俗民情所忌諱,為獎勵該等人員需長時間至該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辛勞,所發給之給與。」然102年6月7日函釋內容之全時,係對於潭子區公所具體個案,所為之解釋,與原告情形有間,臺中市政府曲解函釋,亦未向人事行政總處請釋,逕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6月7日函釋,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解釋,被告據此作成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核已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26日「長時間」函釋及102年11月20日「本權責」認定之函釋。②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7日勞職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另查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係指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者。

」,意即部分工時與全時之差異,要在同一事業單位內,與全時比較後,有相當程度縮短者,始相當。意即部分工時者如與全時工作者比較後,時間縮短程度並不明顯,即應歸類為全時工作者。

③原告90%以上長期於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業務,實與全

時工作者差異甚小,如以102年6月辦理公文數量13件,內含非殯葬業務公文4件,當月於納骨堂例假日加班29小時,實與全時工作者比較,明顯無相當程度縮短,如1件公文處理以1小時計算,4件公文計需4小時辦理,原告加班29小時,兩相扣除還超出25小時,此原告非僅全時,還是屬於殯葬設施內全時從事殯葬業務。另102年度清明節前後,原告3月加班60小時,4月加班58小時,僅3月、4月二個月加班時數即高達118小時。3、4月假日幾無休息,此時不只全時,更是超時於殯葬設施從事殯葬業務。再者,102年1月6日(星期日)、18日(星期五)早上5時加班配合民眾起掘及進塔時間,同月6日(星期日)下午3時接獲檢舉公墓現場有人正在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情事,原告隨即1人趕往公墓現場處理,原告可說是不分日夜不分平日、假日全時且超時於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業務。

④因此,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釋文末:「涉及

工作指派,應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意即借由實質審查,予以調整以求個案之公平、正義。

⑤沙鹿區納骨堂編制內員工只有原告1人,餘6人均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約聘雇、臨時人員,意即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作成全時或部分工時之解釋,有拘束被告機關內之約聘雇、臨時人員,其他6人如適用勞委會之解釋,基於相同事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無理由獨以原告公務員身份而以「絕對全時」作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

⑥再以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26日函釋:「…揆其規定之

意旨,係考量該等工作場所環境特殊,且為一般風情所忌諱,為獎勵該等人員需長時間至該場所專職實從事殯葬業務之辛勞所發給之給與。」,上開函釋已闡述採用「長時間」之見解,亦非採「絕對全時。」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被告依據臺中市政府及102年8月12日函釋,僅以工作說明書作「形式上論斷」,作成行政處分,未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月20日最新函釋,依實際工作內容作「實質認定。」,已屬裁量怠惰,其次,作成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屬裁量濫用,分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①101年6月至102年3月,原告已領取之殯葬獎金15萬元,

係被告依法實質認定,原告符合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而核發,此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釋:「本權責認定。」及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之規定,如被告欲追回已核發之提成獎金15萬元,被告需舉證當時核發係錯誤或有不法情事,致行政程序錯誤,方可撤銷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並追回款項,如僅依原告工作說明書,形式上認為原告不符領取資格,強行追回原告已領之提成獎金15萬元,有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釋。

②被告於11月22日收受臺中市政府函轉上開釋示,卻隱匿

後釋示(102年11月20日人事行政總處函釋),致原告不知有利之後釋示,未能及時於復審程序中,補充理由,原復審決定機關亦未對原告提示之,進而突襲裁判,程序上亦未週全。被告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公正、公開之程序,損及原告權益。

③大法官釋字287號對於前後釋示不同已有明確解釋,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為中央主管機關函釋且後於被告所依據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函釋,不論依層級或是依釋令時間先後,均應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釋為主,上開二函釋皆以原告為解釋對象,原處分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案符合大法官釋字287號之解釋。後釋示對原告有利,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理應依後釋示規定,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被告未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釋,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領要點第4點規定:「…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項目,評定等級發給,並依評核分數為考評依據。」,進行實質審查,已屬裁量怠情。

④被告所屬卓姓單工受工作指派代理區長司機,情形雷同

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公墓巡查員代理區長司機不得支領殯葬獎金,然被告卻仍核發卓員殯葬獎金,原告職務說明書所列業務亦屬工作指派,依相同事情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被告顯然對原告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屬裁量濫用。

⑤沙鹿區納骨堂位處偏遠無光纖網路,原納骨堂ADSL網路

不穩且頻寬不足,登打電子公文時,經常斷線或無法上傳,支領殯葬獎金之2名約僱人員及原告,因此需回區公所處理承辦公文,此情形直至102年9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沙鹿區納骨堂週邊發包鋪設光纖網路後才得以改善,原告回區公所處理公文,實因被告未提供良好之工作條件所致,被告應負最大責任,被告卻以此為由獨拒認定原告非全時於殯葬設施內,明顯對原告有差別待遇。

⒋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

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釋,臺中市政府收受後於同月22日下達各區公所,臺中市政府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161條之規定,應受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釋之拘束,上開函釋既明示:「沙鹿某課員90%從事殯葬業務…涉及工作指派,應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又有關權責實質認定之條文,僅見於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依該條文規定:「…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項目,評定等級發給,並依評核分數為考評依據。」,被告既於內部簽呈及102年殯葬業務專職報表,認定原告符合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2點,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被告即應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函釋,並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4條規定,對原告進行評核,按考核分數核發102年4月至12月提成獎金13萬5,000元整,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

⒌依被告答辯理由四意旨整理出人事行政總處及被告,解釋

全時及權責認定歸屬如下:(1)不以絕對全部(100%)工作時間為限。(2)但仍需90%以上時間。(3)不以職務說明書為限。(4)是否全時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而得支領殯葬業務獎金,由業務主管單位本權責認定。

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

,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次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⒎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102年公審決字第

348號為公文書為本件復審決定書,依上開復審決定書理由四倒數第14行:「102年10月15日沙鹿區公所代表人之一楊(筆誤應為謝姓)課長,於陳述意見時表示,復審人之工作內容實際上90%以上從事殯葬業務。」、「且經另一代表人楊玉真主任於同日陳述意見時說明:「…..復審人於有祭祀公業案件時,會回公所,所以並非所有時間皆全時專職於納骨塔上班,我不知道復審人實際辦理殯葬業時間,超過90%以上。」上開證詞為被告代表人暨殯葬業務主管與人事主任於復審程序中陳述,謝、楊二人身為國家高級文官,應無偽證矇騙復審委員會之可能,而該殯葬業務主管謝課長接觸殯葬業務,較之其他人最為密切、熟悉,對於本件待證事項,原告是否90%以上從事殯葬業務所為之證詞,最具有證據力,人事主任楊玉真負責區公所人員差勤管理,亦證實原告僅有承辦祭祀公業案件時,會回區公所,足以證明原告長期於納骨塔上班。謝、楊2人於復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詞,並記載於復審決定書理由中,作成公文書內容之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況業務主管謝課長、人事室楊主任亦為被告復審代表人,被告在復審審理程序中自認之事證,又在本件答辯書理由四、七引用,就謝、楊2人之證詞,被告當無反駁之理。據此,原告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已達90%以上時間且長時間在納骨塔工作,符合被告答辯理由(1)不以絕對全部(100%)工作時間為限。

(2)但仍需90%以上時間。(3)不以職務說明書為限。

(4)由業務主管單位本權責認定屬實。呈上原告101全年殯葬加班時數420小時、102全年殯葬加班時數398小時記錄,原告以加班時數佐證,業務單位主管謝課長本權責認定原告90%以上從事殯葬業務證詞屬實,絕非虛構。

⒏另被告答辯狀理由六後段;「原告既尚需獨自承辦全區祭

祀公業及里活動中心業務,以經驗法則論,原告即毋需亦無庸可能長期全時均留置於納骨塔工作。」上開答辯,僅為被告辯駁之詞,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會所調查之證據暨業務主管單位謝課長、人事單位主管楊主任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⒐本案訟爭處分書102年8月26日沙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三略以:「經查貴公所民政課A600050課員職務說明書,該職務之工作項目除明列辦理殯葬、墓政業務外,尚有祭祀公業及區里活動中心經管等業務,未符前開行政院人事總處民國102年6月7日函所稱全時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爰不得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與被告答辯意旨相違,行政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①被告答辯理由四倒數第2行,爰引人事行政總102年11月

20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而僅進一步說明權責機關之認定標準應以實際工作內容為依據,不以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為限。」然被告處分書卻僅以原告職務說明書為限,以原告有祭祀公業、里活動中心,即認定原告不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領取資格,漏未斟酌原告實際從事殯葬業務90%以上之重要事證,顯違反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上開函釋意旨。

②原告與被告臨時卓姓單工(卓姓單工偶而代理區長司機

),2人同為實際從事殯葬業務90%以上,2人亦未絕對全時於納骨塔工作,然卓姓單工經業務主管謝課長認定屬實,被告按月核發該卓姓單工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被告除拒發原告102年4月至102年12月(每月1萬5,000元)計9個月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共13萬5,000元,尚欲追繳原告101年6月至102年3月已領取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萬元,兩相比較,考核標準不同,被告顯然對原告有差別待遇,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

⒑被告認定原告不符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資格,實有違誤

,且未依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4條,辦理考核,屬裁量怠情,又對原告有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平等原則,屬裁量濫用,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令被告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辦理102年4月至102年12月評核並給付原告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釋略以:「……有關前開規定所稱「專職」之職務,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職務說明書內容認定或按任該職務實際工作內容認定?又所稱「全時」,是否須絕對之全部時間,如貴市沙鹿公所某課員90%以上時間從事殯葬業務,可否認係全時從事一節,查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立制原旨係考量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及上開場所以外殯葬設施場所之工作環境特殊,且為一般風俗民情所忌諱,為獎勵該等人員需於該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辛勞所發給之給與。爰所稱「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係以全時於上開特殊場所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為限,惟因涉及相關工作指派,仍應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上開函釋相較於其民國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須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至部分時間或兼職人員尚不得支領…」。前後二次函釋對照之下,意旨一致,均一再強調支領殯葬獎金者仍須「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後函並未否定前函所釋「部分時間或兼職人員」不得支領殯葬獎金之規定,僅係進一步闡明「全時」之認定標準,不以絕對全部(100%)工作時間為限(但仍須90%以上時間);其中所稱「如貴市沙鹿公所某課員90%以上時間從事殯葬業務,可否認係全時從事一節……」,並非裁定原告已屬90%以上時間從事殯葬業務,而僅進一步說明權責機關之認定標準應以實際工作內容為依據,不以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為限。被告認為,不可能100%都在從事殯葬業務,因為有時須出差或臨時交辦事項,但最少也要90%以上時間都在從事殯葬業務,被告才有可能認定是否符合全時的要件,可是並不是只要達到90%以上就可以符合全時的要件,被告仍應依實際工作內容本於權責認定。

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規定:「……七、職務說明書:係

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原告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載明:「一、辦理殯葬、墓政業務。40%二、辦理祭祀公業業務。30%三、辦理區里活動中心經管業務。20%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又卷查原告於訴訟狀第3頁16-18行中亦自承:【……原告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載明:「一、辦理殯葬、墓政業務。二、辦理祭祀公業業務。三、辦理區里活動中心經管業務。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全沙鹿區祭祀公業業務全由原告承辦,……全區里活動中心業務全由原告承辦……」】。據此,原告辦理業務主要有3項,而殯葬業務實僅係其中之一已不容置疑,此亦間接證明本所對原告之工作指派與職務說明書一致。

⒊原告在系爭核發獎金時期101年6月至102年3月間之上班地

點,於被告區公所及納骨塔二地兼而有之,並非全部時間長駐於納骨塔工作;且區公所與納骨塔相距不遠,僅約3公里,原告可在短時間內自由地往返兩地,交替處理3項不同工作無虞。再者,納骨塔現場尚另配置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共6人,專職全時辦理現場殯葬業務,原告既尚需獨自承辦全區祭祀公業及里活動中心業務,以經驗法則論,原告即毋庸亦無可能長期全時均留置於納骨塔工作。

⒋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比例配置,均係依該頁末說明

而由「現職人員(原告)依規定據實填寫(且親自加蓋職章同意)……送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切實核正並擬具其所應歸之職系,陳機關首長核送歸系機關。」此正式公文書製作過程嚴謹,絕非任意憑空杜撰。被告對原告所為工作指派及考核,均依規定以職務說明書為依據。據此,被告顯未合乎「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被告所屬民政課於102年8月21日簽,亦已載明被告並非全時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被告另一代表楊○○主任於復審視訊日陳述意見時亦已說明:「……原告於有祭祀公業案件時,會回公所,所以並非所有時間皆全時專職於納骨塔上班;我不知道原告實際辦理殯葬業務的時間,超過90%以上。」。

⒌被告所屬納骨塔單工(臨時人員)兼區長司機卓逸凱因係

屬偶有支援差假及假日等臨時性工作交辦性質,案經本所業務主管單位本權責認定尚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而得支領殯葬獎金。至原告所列其他眾多有關專職之認定標準,因分屬不同業務性質,所適用法規各有所本,自不宜類推適用。

⒍再者,公平者,可分內在公平與外在公平。內部者,如僅

以部分時間從事殯葬業務即得支領高額獎金(每月15,000元),此易遭致組織內部同仁不公之議;對外者,如同一縣市各區公所支領標準認定差異過大,將造成一體多制,政令混淆。為依法行政,並達致「同工同酬」,維繫公平原則,有關殯葬獎金支領資格認定仍應一體適用,法治優先,而后情理考量。

⒎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並判決如被告之聲明所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非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得支領殯葬獎金,並辦理其殯葬獎金收回作業,是否適法?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作成給與原告殯葬獎金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據此,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溯及既往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

㈡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民政課課員,其就得否支領殯葬獎金及前

已支領之該獎金應否繳回,於102年8月20日申請被告依法審核並作成書面處分,被告所屬民政課於同年月21日簽核,以原告並非全時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不得支領殯葬獎金,擬收回其101年6月至12月及102年1月至3月,每月1萬5,000元,合計15萬元之殯葬獎金,經被告機關首長批示「如擬」,案於簽會原告時,經原告表示:「請依書面作成處分,並告知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被告乃於102年8月26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得支領殯葬獎金,並辦理其殯葬獎金收回作業,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屬民政課102年8月21日簽、原處分函文及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11日府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訂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規定:「一、臺中市政府……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昇(升)廉潔殯葬形象及工作服務效率,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員工,係指……及臺中市各區公所……編制內人員及……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在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五、生命禮儀管理所及各區公所提成獎金按月支給,員工當月到、離職者,其提成獎金按實際在職日數核發。……」(本院卷第20頁)據此,臺中市殯葬獎金之支給對象,係以臺中市政府實際在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之員工為限。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三、…所稱「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須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至部分時間或兼職人員尚不得支領…」,另102年11月20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三、有關前開規定所稱「專職」之職務,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職務說明書內容認定或按任該職務實際工作內容認定?又所稱「全時」,是否須絕對之全部時間,如貴市沙鹿公所某課員90%以上時間從事殯葬業務,可否認係全時從事一節,查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立制原旨係考量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及上開場所以外殯葬設施場所之工作環境特殊,且為一般風俗民情所忌諱,為獎勵該等人員需於該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辛勞所發給之給與。爰所稱「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係以全時於上開特殊場所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為限,惟因涉及相關工作指派,仍應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上開函釋核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㈣被告審認原告非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而以原處分

核定原告不得支領殯葬獎金,並辦理其殯葬獎金收回作業,並無違法: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是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為工作指派及考核,應以職務說明書為依據,始符法制。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民政課職務編號A600050之一般民政職系課員,其自行填製之職務說明書載明工作項目為:「一、辦理殯葬、墓政業務。40%二、辦理祭祀公業業務。30%三、辦理區里活動中心經管業務。20%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本院卷第45頁)依該職務說明書,原告辦理之殯葬業務僅占其工作內容40%,縱原告提出被告100年11月10日沙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區無里活動中心(本院卷第172頁),而將辦理區里活動中心經管業務20%計入殯葬業務,二者合計亦僅占其工作內容60%。

⒉又依被告統計原告自101年6月至102年8月間所承辦公文顯

示,其中有6個月殯葬業務公文為0,有4個月殯葬業務公文占10%~20%,有3個月殯葬業務公文占21%~30%,有2個月殯葬業務公文占60%~62%,此段期間殯葬業務公文平均每月僅占8%,且其中101年7月至101年10月間,原告係代理被告所屬調解委員會秘書,該期間原告所承辦殯葬及墓政公文僅2件,有統計表及承辦公文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2-163頁)。而由承辦公文查詢清單內容觀之,原告於101年6月至102年8月間,除承辦殯葬、墓政業務之外,確實另負責辦理調解、祭祀公業、寺廟土地清理等業務,其中有關祭祀公業業務之公文甚且多於殯葬、墓政業務之公文。縱其中殯葬、墓政業務所占時間最多,原告仍不符合專職以全時從事殯葬業務之要件。從而,被告本於權責核定原告非屬專職以全時從事殯葬業務,不得支領殯葬獎金,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有90%以上工時長期從事於殯葬業務,

應屬於「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可支領殯葬獎金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實際從事殯葬業務達90%以上,無非係以102年10月15日被告代表之ㄧ謝課長,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表示,原告之工作內容實際上90%以上從事殯葬業務,為其論據;然查,當日被告另一代表楊主任於陳述意見時則陳稱:「……原告於有祭祀公業案件時,會回公所,所以並非所有時間皆全時專職於納骨塔上班;我不知道原告實際辦理殯葬業務的時間,超過90%以上。」等語,二者顯有矛盾,自難以謝課長之口頭陳述,作為認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實際上90%以上從事殯葬業務之憑據。何況,被告業已提出更精確之統計資料,用以證明原告並非專職以全時從事殯葬業務,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其無論平日或假日常須超時於殯葬設施內加班從事殯葬業務一事,縱使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因負責殯葬業務而常須超時於殯葬設施內加班,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

⒋至被告另一職員卓姓單工長期專職於納骨塔工作,並無辦

理其他工作,僅偶而臨時經工作指派擔任司機搭載區長參加活動,均係短暫下班時段或假日之加班時段,最高每月僅1.5日,可歸屬臨時交辦事項,其與臺中市潭子區案例之兼司機比例差異極大,故被告認定卓姓單工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可支領殯葬獎金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經核卓姓單工與原告之情節顯有不同,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云云,並不可採。

⒌依前開原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項目及原告承辦公文觀之

,原告並非以全時辦理殯葬、墓政業務,如與專職辦理該業務人員同領殯葬獎金,顯然悖離同工同酬原則。再者,原告係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本無他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規定之類推適用,而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領要點第2點,既已明定以「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為適用對象,被告據以審核即於法無違。

⒍地方制度法第85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

、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再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法第2條規定:「總處掌理下列事項:……八、員工給與之規劃及擬議。……」茲以殯葬獎金係屬員工給與事項,且依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規定,同意各地方政府殯葬獎金之發給,在所訂原則下,由地方政府本權責核處。臺中市政府就其函頒之臺中市殯葬業務獎金支領要點規定,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意見後,以102年8月12日府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並副知所屬各區公所,並無違法不當。

⒎被告之前核發原告殯葬獎金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原告支領殯葬獎金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原告支領殯葬獎金,經衡酌殯葬獎金發給目的、核發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且,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府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知悉其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3月止,按月核發原告殯葬獎金係屬錯誤,應予撤銷,而以原處分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經核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又原違法發給殯葬獎金之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應返還所受領之殯葬獎金。原告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3月止,按月支領殯葬獎金1萬5,000元,合計15萬元,其就該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義務,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其辦理殯葬獎金之收回作業,自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其屬專職以全時實際從事殯

葬業務人員,洵非可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非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得支領殯葬獎金,並辦理其殯葬獎金收回作業,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作成給與原告殯葬獎金之行政處分,亦屬無理由,併駁回之。

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本院基

於下列理由,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⑴被告早於103年3月10日即已提出答辯狀,並以副本送達原告,且原告旋於同年月14日針對被告之答辯再提出言詞辯論㈠狀,有各該訴狀附卷為證。至於被告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者,僅為被告內部103年3月25日召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溝通座談會紀錄,並非言詞辯論狀,原告認被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就審期間二分之一前提出答辯狀,容屬誤會。

⑵原告於103年3月4日提出言詞辯論狀時,即已提出102年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調查表(附件8,本院卷第83頁),故其並無再提出102年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調查表之必要。⑶至原告是否90%以上從事殯葬業務,及是否符合「專職」、「全時」從事殯葬業務之要件,本即屬兩造之爭點,且兩造均已就上開爭點提出各自主張及相關證據。故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亦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核發獎金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