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號
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竹發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晨燁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及9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外人即原告勞工吳茗豐102年7月份薪資明細有車損扣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以102年10月7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吳茗豐在職期間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390-AC營業大
客車,因疏失所致車損13萬5,210元(損害計算詳如4.所載),而口頭同意以其102年7月份薪資1萬4,561元作為上述車損之修理費用。原告並主張民法第334條抵銷權暫時保留其薪資。上開車損扣項,是在吳茗豐車損事故發生後,原告自得依法向吳茗豐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並非預扣其薪資,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預扣」工資,係指勞工損害之事實尚未發生,雇主對其尚無損害賠償之請求,雇主就先行扣其工實作為「日後」勞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預先準備」方為預扣工資。然本案是吳茗豐已先行造成車號000-00、390-AC營業營業大客車之損害在先,原告為督促其善盡賠償責任,暫行保留其薪資,藉以督促其履行賠償義務,並非不予發給,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規定完全不同,被告未加明辨,率斷處分如上,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⒉尤有進者,吳茗豐請求原告給付102年7月份之薪資計1萬
4,561元,原告業已於102年9月23日悉數匯入吳茗豐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匯款憑單可證。原告既然已將上開暫時保留薪資悉數給付給吳茗豐收執,且陳報被告在卷,當無再行科處罰鍰之理由,惜被告疏於查證率斷處分,顯然違法。
⒊被告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之「裁罰比例原則」
竟援依勞動基準法第26及第78條規定處以高達9萬元之罰款,顯然違反「比例性」、「妥當性」之原則,而捨其較輕之同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及第79條規定於不顧,對原告尤然不公平,爰特請求鈞院明察並惠賜從寬變更適用處罰條款。
⒋謹將吳茗豐在職期間駕駛車號000-00及390-AC營業大客車之損壞,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估算如下:
⑴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後保桿、引擎蓋、葉子板、右
後燈等多處損壞,回復原狀費用計6萬4,210元(內含工資6萬1,100元及零件費用3,110元);受損修復天數5天不能營業損失,每天8,000元乘以5天計4萬元(即8,000元X5天=40,000元)。以上合計10萬4,210元(即64,210元十40,000元=104,210元)。
⑵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前大擋風玻璃破損,回復原狀
費用約1萬5,000元;受損修復天數2天(含待料天數)不能營業損失,每天約8,000元計損失1萬6,000元(即8,000元X2=16,000元)。以上合計3萬1,000元(即15,000元+16,000元=31,000元)。
以上兩者損失合計13萬5,210元(即104,210元十31,000元=135,210元)。
⒌綜上所述,吳茗豐在職期間造成原告之車輛損失計13萬5,
210元,因吳茗豐未盡賠償責任,經其「口頭同意」就其102年7月份薪資1萬4,561元作為履行賠償費用之一部分,洵屬依法有據,絕非被告處分書所載之勞動基準法第26之「預扣工資」應加澄清,爰依法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2年8月29日及9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預扣勞工吳茗豐工資,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被告除援引前揭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外,補充說明如下: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2年8
月29日及9月4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勞工吳茗豐102年7月份承攬報酬表及行車憑單等資料可稽。按勞基法第26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為生之部分,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受罰。
⑵原告訴之理由謂吳茗豐已先行造成營業大客車之損害,
原告為督促其善盡賠償責任,暫行保留其薪資,藉以督促其履行賠償義務,並非不予發給等語。惟查,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依上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預扣」勞工工資,係指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並非僅指賠償事由發生前,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原告雖稱吳茗豐在職期間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因疏失所致前擋風玻璃破損,故自吳茗豐102年7月工資中扣除車損費用1萬5,000元,惟原告並未說明該車擋風玻璃之毀損日期,亦未提出該車擋風玻璃之毀損係由吳茗豐造成之證明,另查原告與吳茗豐102年9月12日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吳茗豐亦否認有毀損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之情事。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之意旨,若勞工因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原告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做為賠償金。查原告提供之吳茗豐102年7月薪資明細表,原告確有以車損名義扣發吳茗豐工資共計1萬5,000元,原告表示此係暫行保留吳茗豐薪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⑶至於原告表示已支付吳茗豐102年7月份之薪資,惟此僅係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做為原告之阻卻違法事由。
⑷另原告陳稱被告未審酌民法第334條之抵銷權乙事,因
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負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另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82號判決理由:「…惟雇主如主張勞工對其負有債務,以應給付勞工之工資主張與勞工抵銷,自應雙方債權債務明確,並無爭議或其他糾葛,方得為之…」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12號判決理由:「雇主初無抵銷之舉,其未按期給付工資,無異預扣,如許於主管機關發限期給付工資命令後主張抵銷,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無殊,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6條法意,自非所許。」,本案原告與吳茗豐對於賠償費用仍存有爭議,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⒊基此,本件原告自勞工吳茗豐102年7月薪資中預扣損害賠
償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且被告處9萬元整之罰鍰,係法定罰鍰額度最下限,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吳茗豐是否有事前同意原告以其102年7月份薪資抵償原告所有車號000-00、207-AC營業大客車車損之損害費用?⑵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6條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上開釋乃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闡明勞動準法之原意,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員工吳茗豐102年7月份承攬報酬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於102年9月30日提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行政陳報狀、原處分裁處書各乙份、被告公司台中站駕駛吳茗豐102年7月份之行車憑單共17張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第46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吳茗豐是否有事先同意原告以其102年7月份薪資抵償原告所
有車號000-00、207-AC營業大客車車損之賠償費用?⒈原告主張:吳茗豐在職期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390-
AC營業大客車,造成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前大擋風玻璃破損、390-AC營業大客車車後保桿、引擎蓋、葉子板、右後燈等多處損壞,共計損失為13萬5,2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之修車估價單和車損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和車損照片雖得證明車號000-00營
業大客車受有損害一事,然無從證明該損害係由吳茗豐所造成。又原告於薪資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調解記錄、行政陳報狀、訴願書、起訴狀中均僅主張吳茗豐造成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之車損1萬5,000元,而隻字未提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損(見本院卷第2頁正面、23頁至第24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若吳茗豐確有於離職前一星期便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台中站站長陳萬發達成兩車車損損賠事宜之協議,何以原告於上述書狀內未併為主張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車損之部分,顯然悖於常理。
⑵又證人陳萬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吳茗豐駕駛時有發
生車禍事故損害車輛之情形,此係於吳茗豐7月離職前
一、二個月時發生,具體損壞時間伊已不記得,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是吳茗豐停車時自己去擦撞的,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也是吳茗豐停車時去撞到玻璃,因都是吳茗豐自己損壞的,所以沒有報警,也無理賠,而由吳茗豐自己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惟因陳萬發迄今仍受僱於原告,其證言難免附和原告,自難期於客觀公正,而應有充分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然觀其證言雖指稱吳茗豐有損壞車子之情形,但未提出損害發生之具體時間和損害數額,亦無除上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以佐證證人陳萬發所述為真,而前開證據無從證明車損係由吳茗豐所造成,已如前述,故自難僅憑證人陳萬發之證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參酌勞工吳茗豐於102年9月12日調解會議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陳明:伊於102年4月15日後就未曾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出勤,在職期間並無因開車造成車損,而需賠償公司修車費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81頁正面),堅詞否認有何造成原告車損之行為,是以原告空泛指稱吳茗豐在職期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390-AC營業大客車造成車損13萬5,210元云云,既未明確指出上述車損發生之時間、地點,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車損係由吳茗豐駕駛上開車輛時所造成,且該損害之原因可歸責於吳茗豐,而對其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更未提出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受有損害及維修費用之證據以供佐證。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⒉再者,原告雖主張:吳茗豐有同意以其102年7月份薪資抵
償車號000-00、207-AC營業大客車車損之賠償費用,原告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權云云。另證人陳萬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吳茗豐離職前一星期有打電話跟吳茗豐達成扣款的協議,之後在公司遇到時也有大約跟吳茗豐說扣款的數字,但忘了有無跟吳茗豐說正確金額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查:
⑴證人陳萬發現仍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自難期於客觀公正
,業如前述。況若吳茗豐業已向陳萬發表示同意以其薪資抵償車損費用,則經抵償後已無餘額,吳茗豐何需於事後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被告又何需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願意給付工資3,000元。
⑵參酌原告於102年9月30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
案件行政陳報狀中主張:吳茗豐應盡修繕理賠責任而消極不理,原告願與其協商理賠,但吳茗豐均棄之不理,原告為督促協商理賠,暫時保留其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由此可見,原告及證人陳萬發陳稱:已與吳茗豐達成以其薪資扣抵車損賠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徵諸證人吳茗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被公司無故解職
後,並未收到要賠償修車費用之通知,陳萬發站長亦未曾與其協調車損賠償事宜,車號000-00及207-AC營業大客車都未曾在伊駕駛期間發生事故,原告直到調解當時才主張有車損要伊負擔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及被告於勞動條件檢查後旋於102年9月23日補發吳茗豐工資1萬4,561元等情,益證吳茗豐自始並未就上述兩車之車損費用向原告表示同意以薪資抵償。㈣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是否適法?⒈訴外人吳茗豐既未曾同意原告以其未領薪資抵償上述車損
賠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逕自將上揭車損費用與吳茗豐之薪資相互抵償。原告預扣勞工吳茗豐102年7月份之薪資作為賠償費用,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應適用輕之同法第22條第2項及第79條規定裁罰,為無理由。又被告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係法定罰鍰額度最下限,並無違反「比例性」、「妥當性」之原則。
⒉至原告主張民法第334條抵銷權一事,按雇主於給付勞工
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惟雖如此,抵銷並非毫無限制,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l項、第122條參照),自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參照)。本件縱認訴外人吳茗豐對原告負有賠償債務,原告如欲與吳茗豐之工資債權主張抵銷,須吳茗豐所負之賠償債務明確,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及金額多寡均已確定,而無爭議或其他糾葛,方得為之。縱原告對吳茗豐上揭債權明確,惟其主張抵銷,亦非亳無限制,依前述說明,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不得為查封之標的而予以強制執行,自亦不得逕行抵銷。故就吳茗豐102年7月份工資,原告全部予以抵銷,即有未洽,其抵銷行為亦有未合,自有違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
⒊另原告雖於102年9月23日補發工資1萬4,561元予吳茗豐,
並檢附存款憑條為證,惟此僅係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成立,原告主張已有補發薪資而不得裁罰云云,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預扣勞工吳茗豐102年7月份薪資作為賠償費
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