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號
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玉華即陳玉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訴訟代理人 陳益豐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名稱為「陳玉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有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計費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且陳玉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屬獨資性質,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故原告聲請更正原告名稱為「陳玉華即陳玉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勞保局之查報,以原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黃琦瑜民國101年3月至102年3月18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詳如附表所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7月18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0,93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與訴外人黃琦瑜訂立聘僱契約時雙方即約定薪資為法
定最低工資,並以此為勞保投保薪資,黃琦瑜任職期間從無異議。嗣黃琦瑜於102年3月18日擅自無故離職後,向原告提出各種無理要求,並向勞保局檢舉原告對其薪資以多報少,不僅違背誠信原則,且若原告有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黃琦瑜亦屬共犯,被告應一併處罰,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⒉黃琦瑜資歷尚淺,原告只能給付法定最低工資。至於黃琦
瑜嗣後領取高於薪資之伙食費、交通費、外勤津貼、收送發票津貼、工商津貼及報表完成獎金等,係原告基於慰勞員工而給予之恩惠性給付,並非經常性給與。
⒊原告以法定最低工資申報黃琦瑜之薪資所得,國稅局均無
異議,被告同屬政府機關卻為相反之認定,讓原告無所適從。
⒋原告迫於情勢,於黃琦瑜所提薪資明細表上蓋章,被告不應據以裁罰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依被告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示:查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又被告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示:核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27條)有關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⒉被告100年12月9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為配合
基本工資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自101年1月1日起修正為18,780元。
⒊本案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以月投保薪資17,880元申報黃
琦瑜加保,又經勞保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依修正後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於101年1月1日將黃琦瑜月投保薪資逕行調整為18,780元至102年3月28日退保,據黃琦瑜提供並經原告確認之100年11月至102年3月薪資明細表,經勞保局核算,該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核處原告勞保罰鍰計90,936元在案。
⒋黃琦瑜所送手寫薪資明細表業經原告加蓋投保單位及負責
人印章確認,且原告已就該薪資明細表所載各項給與之性質提出說明,勞保局據該薪資表及原告之說明,據以核算黃琦瑜應申報之投保薪資,並無不符。另依照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被告函示,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所謂「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本案據黃琦瑜薪資明細表所列之各項給與顯示,其每月領有本薪,除101年5月之結算獎金及101年10月之開課獎金因未能確認是否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未列入黃君月薪資總額外,其餘每月發放之伙食費、交通費、外勤津貼、收送發票津貼、工商津貼、報表完成獎金等各項給與既屬每月發放,且每月發放金額大致相同,顯非為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應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國稅局薪資所得申報之方式與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之規定無涉,原告既未覈實申報黃君投保薪資,尚不得以國稅局對其申報黃琦瑜薪資所得並無異議或原告主觀上並無以多報少之故意而要求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據此,被告將該等給與(含加班費及星期六上班津貼均屬工作之所得)列入黃琦瑜月薪資總額據以核處原告勞保罰鍰,與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短報黃琦瑜101年3月至102年3月18日之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倍罰鍰合計90,936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前段)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款未句所規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㈡查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以基本工資17,880元為所屬員工黃
琦瑜申報加保,其間,經勞保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依修正後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於101年1月1日將黃琦瑜投保薪資逕行調整為18,780元,至102年3月間退保止,俱無申報調整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保局計費清單(本院卷第48頁)附卷為證。又原告於勞保局派員查核時,所具黃琦瑜101年1月至102年3月薪資及伙食費名冊,亦僅列具各月本薪18,780元,惟依黃琦瑜所提供並經原告蓋章確認之100年11月至102年3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反面),及雙方聘僱契約影本(本院卷第36頁),黃琦瑜每月除本薪18,000元外,尚領有定額之伙食費、交通費、外勤津貼、收送發票津貼、工商津貼、報表完成獎金合計17,000元,另於100年12月至101年5月、101年12月至102年2月因星期六須全日工作,及各月均有延長工時加班,另領取星期六上班津貼及加班費,合計各月薪資總額顯然高於原投保薪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101年5月之結算獎金及101年10月之開課獎金因被告未能確認是否因工作而或得之報酬,未列入各該月薪資總額)。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法定申報期限101年2月、8月及102年2月底前,按前3個月平均薪資申報調整黃琦瑜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及43,900元,並自次月1日生效,然原告均未覈實申報調整,有附表所列短報黃琦瑜101年3月至離職日102年3月18日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合計90,936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黃琦瑜每月薪資為18,780元,其餘伙食費、交
通費、外勤津貼、收送發票津貼、工商津貼及報表完成獎金等,係原告基於慰勞員工而給予之恩惠性給付,不屬經常性給與;另原告係迫於情勢,於黃琦瑜所提薪資明細表上蓋章,不應據以裁罰云云。惟查:
⒈原告除已於黃琦瑜所提供薪資明細表上蓋章外,並於103
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黃琦瑜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間止之月薪資總額詳如附表所示,且薪資及按月固定發給之伙食費、交通費、外勤津貼、收送發票津貼、工商津貼及報表完成獎金等加總,與聘僱契約上註記黃琦瑜12月至5月星期六須全天上班,每月薪資37,000元、6月至11月每月薪資35,000元相符,堪認該薪資明細表自堪採據,且原告確已如數給付。
⒉原告所發放之伙食費、交通費、外勤津貼、收送發票津貼
、工商津貼及報表完成獎金,既屬按月固定給付,且每月金額大致均相同,顯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應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訛。而且,依各項給與之名稱觀之,顯非原告所稱之恩惠性給付。
⒊又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此乃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強制規定,並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合意自由決定,縱使黃琦瑜當初曾同意原告以基本工資投保,原告尚不得以黃琦瑜當初同意為由,據為免罰之理由。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屬主張均無可採,其短報黃琦瑜之月投保
薪資,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以原處分處以4倍罰鍰計90,936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