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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號

10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鵬程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宛嬋

魏慧雯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下午17時24分許,未經許可擅自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核心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案移被告以其違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公告之管制事項,爰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10月2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於訴願書所提之諸多理由仍請詳參。

⒉關於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狀中所陳並被採為據以駁回原告

訴願之理由中,所謂系爭保護區北側「為蘆葦、互花米草聚集生長之高潮線區域,植被高度平均有1~1.5公尺」、「海堤堤身較為陡峭,爰民眾不易進入」等情,要與現場實況明顯有間,特此懇請鈞院擇期現場會勘,以明其實。⒊另關於被告機關所稱:其有於保護區北側越戰美軍戰備油

管道設置有一座大型告示牌一節,縱令其屬實,仍有兩項謬誤:其一為誠如被告機關所自承:該處僅為北側民眾較常進出之地點,意即並非保護區北側僅能自該處進出;其二,該處與原告進入保育區之地點仍有相當距離,換言之,即縱該處設有告示牌,自原告進入系爭在之點,實無法目視而得的。

⒋行政機關對於公告、告知、揭示、宣導及其他類似作為義

務,常輕忽職責僅象徵性施作,即自認其已盡義務或職務之能事,並常即據該等怠惰、漏洞百出,而不值民眾信服之整備,即率爾以:法令規定、依法行政、權威或國家統治高權等理由,草率拖加處罰於民眾,作為「公僕」之公務人員,「服務業龍頭」之公務機關如此「寬以律己,嚴以待人」拖加嚴厲處分予國民百姓,公務機關人員有錯則重重提起以應付一時之民怨,待事過境遷,即輕輕放下,而長久倖取源於民脂民骨之公務福利;如復加以司法機關「法匠」、「機械式」適用法令,常作成與庶民大眾生活與法律感情嚴重脫節的判決,則只能經年累積民怨,擴大廣大國民與政府機關之溝通協進鴻溝,一旦「苛政猛於虎」成為庶民大眾之多數認知,國家與政府僅建立在少數「菁英」、「累卵」之上;則與民為邦本,本固邦寧國家或政府之權力乃國民所賜之本旨遠矣,焉得長治久安,「載舟覆舟」,得不戒乎、慎乎?!⒌此外,關於本案系爭法條所定是否有涉有立法機關所定過

於簡略而侵及行政機關裁量權,違反權力分立之情形?又,是否有因法令所定對於違規態樣類型化不足而涉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要義?行政機關常將依法行政奉為尚方寶劍,因循苟且,卻也常託詞因法令規定不合理,而顯進退失據,何苦來哉?耑此並呈,祈請鈞院卓思。

⒍綜上論結,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並

裁處罰鍰5萬元整,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為避免遊客恣意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嬉戲遊憩

,爰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召開公聽會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於101年6月22日公告實施「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範圍暨相關管制事項」,公告核心區範圍自番仔寮海堤、高美一號海堤、高美二號海堤往外延伸400公尺之草澤區域(高美二號海堤解說半島通往永續利用區無草澤地區及番仔寮海堤美軍戰備油管道區域除外),且明定核心區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公告當日發布新聞稿宣告宣導期為1個月,宣導期過後將依法針對違規民眾進行裁罰。為讓民眾皆能了解保護區分區範圍、其管制事項及相關裁罰,於宣導期間(7月4日)召開記者會說明,並宣布將自宣導期結束後隔日-7月23日起針對違規民眾進行取締裁罰。此外,被告製作保護區分區管制警示背板架設於高美二號海堤3座涼亭入口及高美二號海堤欄杆處(計4面,完工時間為101年6月29日),並製作3座大型告示牌架設於臺中市○00號公園、解說半島閘道入口處及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入口處等遊客容易進出之地點,在告示牌內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範圍圖,並詳述核心區範圍、管制事項及罰則。

⒉原告表示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所陳,保護區北側為「蘆葦

、互花米草聚集生長的高潮線區域,植被高度平均有1~1.5公尺,且海堤堤身較為陡峭,爰民眾不易進入」與現場情況有別,有關番仔寮海堤區域現場圖詳如起訴狀附件六,除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較平坦外,其他區域如被告訴願答辯書中所陳述,因蘆葦、互花米草聚集生長且植被高度平均有1~1.5公尺,再加上堤身陡峭,爰民眾不易進入,因而無施設圍籬。現因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建設工程,目前保護區番仔寮海堤區域已設有欄杆(竣工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

⒊在公告實施分區管制前,被告舉辦多場公聽會聽取當地居

民眾、專家、學者等人士之意見,決議於保護區南側高美二號海堤解說半島興建木棧道供遊客行走通往永續利用區外,另於保護區北側部分,因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地形較為平坦,為當地漁民(民眾)較常進出之地點,故保留油管道區域,供其可行走至永續利用區活動(詳如起訴狀附件五分區管制圖,A及B黃色虛線為行走至永續利用區之路線)。爰此,為避免遊客勿入管制區域,被告在油管道入口設置有一座大型告示牌,前揭告示牌(包含架設於臺中市○00號公園及解說半島閘道入口處大型告示牌)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2月27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8月7日),告示牌內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相關事項,此為原告進○○○區○○○○道,原告陳述現場無設置告示牌與事實不符。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但原告未向本府申請進入許可,擅自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核心區內,就其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所訴尚難執為本案免罰之論據。且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所訴,自不得據以免責,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因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⒋有關原告表示被告公告及宣導僅作象徵性事項部分,102

年度被告為了讓更多民眾知悉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管制事宜,透過全國旅遊公會、中部4縣市(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苗栗縣)大專院校、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設立電子看板之各公務單位協助公告訊息宣導:「請民眾通行於棧道(開放之通道)進入保護區永續利用區勿進入堤岸往外500公尺內之管制區以免受罰」。另為避免遊客攀爬護欄進入保護區核心區而犯法遭受處罰,被告於102年5月雇工於海堤護欄扶手上噴上「請勿跨越違者處5~25萬元罰鍰」之警示字樣(間隔100~150公尺),並於102年底增加施設海堤上告示牌數量,綜上所述,被告已竭盡所能善盡告知之義務。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公告之管制事項,並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

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同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得於第1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0條第4項第2款、第3款或第4款公告管制事項者。」又被告以101年6月22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及面積、分區範圍及管制事項,該保護區北以大甲溪出海口北岸為界,東界為西濱快速道路西側沿清水鎮海岸堤防南下,經番仔寮海堤、高美一號海堤、高美二號海堤等海堤堤肩以西至平均低潮線,南以臺中港北防沙堤為界,面積約701.3公頃;其「核心區」自番仔寮海堤、高美一號海堤、高美二號海堤往外延伸400公尺之草澤區域,高美二號海堤解說半島通往永續利用無草澤地區及番仔寮海堤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區域除外,面積約105.2公頃;其管制事項㈡明定核心區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

㈡查原告於102年9月15日17時,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

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核心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及告示牌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

範圍暨相關管制事項」,同日發布新聞稿宣告宣導期為1個月,宣導期過後將依法針對違規民眾進行裁罰。同時,為讓民眾皆能了解保護區分區範圍、其管制事項及相關裁罰,於宣導期間之101年7月4日召開記者會說明,並宣布將自宣導期結束後自101年7月23日起針對違規民眾進行取締裁罰。另被告製作保護區分區管制警示背板架設於高美二號海堤3座涼亭入口及高美二號海堤欄杆處(計4面),並製作3座告示牌架設於臺中市○00號公園、解說半島閘道入口處及越戰美軍戰備油管道入口處等遊客容易進出之地點,在告示牌內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範圍圖,並詳述核心區範圍、管制事項及罰則,有公告、警示背版及告示牌架設地點位置圖、警示背版報價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3

1、36-50頁)。⒉至102年度,被告為了讓更多民眾知悉高美野生動物保護

區管制事宜,透過全國旅遊公會、中部4縣市(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苗栗縣)大專院校、被告所屬教育局及設立電子看板之各公務單位協助公告訊息宣導:「請民眾通行於棧道(開放之通道)進入保護區永續利用區勿進入堤岸往外500公尺內之管制區以免受罰」,亦有被告102年5月15日、同年月17日及被告所屬農業局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4-57頁)。被告已依法公告有案,並製作警示背版及告示牌架設在保護區周圍,及廣為宣導避免民眾誤入保護區,確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洵非可採。

⒊再者,相關法令一經公告生效即得作為裁罰之依據,並非

被告須於保護區周圍設立告示牌、架設欄杆,且民眾看到告示牌後仍堅持進入保護區,始得加以處罰。被告架設告示牌及欄杆之目的,固在避免民眾誤入保護區,然縱被告未架設告示牌或欄杆,或民眾未察見被告所架設之告示牌,亦不影響被告得依法裁處違法擅自進入保護區之民眾。何況,被告已在美軍戰備油管道入口設置有一座大型告示牌,該告示牌(包含架設於臺中市○00號公園及解說半島閘道入口處大型告示牌)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2月27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8月7日),告示牌內公告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分區管制相關事項及罰則,其中載明核心區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本院卷第43-44頁反面),原告主張現場無設置告示牌,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與友人林培仕、魏曼因等三人於事發當時,係一起沿

著美軍戰備油管之通道往外海走,約50公尺左右,因有人摔倒踩到爛泥,乃橫越油管之通道往北走約50公尺,至北側之排水溝清洗等情,業據林培仕於102年9月15日警詢時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號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71-75頁)。參以,原告於102年9月15日警詢時亦陳稱:三人一起進入等語。

足證原告與林培仕、魏曼因等三人確係一起自美軍戰備油管道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核心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伊係自北側第二個樓梯進入,而非自潮汐表所在之第三個樓梯進入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已在美軍戰備油管道入口設置有一座大型告示牌,業如前述,若原告疏未注意該告示牌,亦係出於原告本身之過失。至原告所稱之潮汐表主要是供在地漁民使用,因在地漁民經申請被告核准後得從保護區出入從事既有之漁業行為,且該大型告示牌即位在潮汐表之下方,自潮汐表處跨越海堤進入保護區,隨即面對該大型告示牌,應無原告所稱誤導之虞。

⒌至原告提出其於102年9月18日重返現場所拍照片,發現該

區甫開始施工架設圍欄乙節。經查,原告所指架設欄杆一事,係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所發包施作「梧棲觀光漁港建設、美人魚碼頭等暨周邊設施相關工程」之一部分,竣工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業經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號事件審理時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故保護區番仔寮海堤區域確係於原告違規後始架設欄杆,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已違法進入保護區之事實。

⒍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故縱原告不知相關法規、罰則,亦無可解免其行政罰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核心區內,事證明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公告之管制事項,並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於起訴狀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保護區北側是否如被告

所述「為蘆葦、互花米草聚集生長之高潮線區域,植被高度平均有1~1.5公尺」、「海堤堤身較為陡峭,爰民眾不易進入」,及於言詞辯論時聲請勘驗潮汐表及現場一個空白公告欄,是否有誤導民眾進入保護區乙節。經查,被告就本件事發現場,業已提出詳盡照片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2頁至46頁),且保護區北側值被高度平均是否1-1.5公尺,海堤堤身是否較為陡峭,致民眾不易進入,並不影響原告已違規之事實。又原告既自陳其進入保護區時並未看見潮汐表,則該潮汐表自無誤導原告之可能。故本院認為,已無勘驗現場之必要。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