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號
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白宗敏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張家慧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因終止三七五租約取得地主補償費之其他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出租人康三河於99年間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給付原告之佃農補償費計3,278,000元,應以其半數作為所得額,除核定其他所得1,639,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26,443元,所得淨額1,200,200元,補徵應納稅額114,590元外,並以其短漏報其他所得1,239,000元(核定數1,639,000元-申報數400,000元),按所漏稅額114,59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57,29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於99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人即原告幾十年來都未達基本收入,故未曾辦理申報事,然99年因有耕地三七五終止租約辦理註銷租約之補償金,屬於綜合所得稅之變動所得,原告明白變動所得申報法規,既然知道要申報就無故意逃避應該報繳金額,本件自無短報或漏報之情形,也不屬於原告該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查電腦第一次上傳之資料,雖僅提申報(000000萬元)此筆帳目誤植金額,已超過應申報之變動所得一半之(163萬元),究責應落在被告該管單位,原告申報額度超過實際,為申報之百倍錯誤時,被告能注意而不願注意之行政疏失,不可與民爭利等到錯誤產生,才將責任推給納稅人,只等著坐收罰鍰,讓納稅人承擔過失,本件屬於多報變動所得一事,始終看不到原告之過失,故錯不在原告,應屬於核課稅之該管單位行政疏失。理由:請查第一次電子申報書內容足以證明,原告並無逃漏之故意,於電子申報書頁內,其他所得內(備註)原告有詳述,(耕地三七五註銷租約補償金),收入第一筆(000000萬)以上是第一次電子申報書,申報額度超過七億多雖屬於申報錯誤,也是事實超過,並非有短報或漏報,事關國家之稅收,申報之實際所得錯誤時,被告所屬彰化分處承辦人員為該注意而不注意,事後才提報本件申報為短報所得事件,與事實悖逆之,原告始終不服不能接受該裁定,依法再次請求明鑒。原告並無故意漏報之實,請詳查申報程序之責任歸屬,免除原告確實非原告該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也非被告所屬彰化分處所稱為短報漏報之事實,請求明鑒。爰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廢棄前裁定,另行裁判,免除罰鍰事,原告願繳滯納金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3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3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1萬5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所規定。另「佃農因地主收回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取得之概括性補償,如漏未以其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合併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者,除補稅外,應依照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送罰。」亦經財政部73年7月9日台財稅第55475號函釋在案。
(二)按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是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時,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論罰。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是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
(三)查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用網路方式辦理結算申報,其中申報1筆其他所得,所得來源發生處所欄位填報「自動放棄耕作協議取得權補償金800,000萬元」,所得總額400,000元,有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可稽。惟本件原告因承租彰化縣○○鄉○○段○○○○○○號耕地,於99年間領取出租人康三河因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給付之佃農補償費3,278,000元,依首揭規定與函釋,即應以該補償費之半數即1,639,000元作為99年度其他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從而,原告於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其他所得40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並對申報內容善盡查對之責,致生短漏報其他所得1,239,000元(核定數1,639,000元-申報數400,000元)之違章,即應論罰,經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14,59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57,295元,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當。是原告並未確認資料之正確性並誠實申報,尚難卸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所訴請免予處罰乙節,核原告之違章情節,並不符合首揭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免予處罰規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基上論結,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0類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佃農因地主收回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取得之概括性補償,如漏未以其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合併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者,除補稅外,應依照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送罰。」為財政部73年7月9日台財稅第55475號函釋在案。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本文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查得原告前承租彰化縣○○鄉○○段○○○○○○號耕地(下稱系爭44、45號耕地),嗣與第三人即出租人康三河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訂立書面契約書而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原告受有佃農補償費共計3,278,000元,然原告於網路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規定以該補償費之半數(即1,639,000)作為當年度所得,而僅列報其他所得400,000元,致短漏報其他所得1,239,000元,被告遂按原告所漏稅額114,59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57,295元,此有原告與出租人康三河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出租人康三河之說明書、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0年2月15日福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7月4日福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之談話紀錄、被告之核定通知書及原處分等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至15頁、第35至36頁、第62至64頁、第78至81頁),堪認屬實。
(四)然而,原告主張知悉申報法規,僅係申報錯誤,並無短報或漏報之故意、過失,被告及所屬單位始有該注意而不注意之行政疏失云云。經查:
1、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院陳稱:「我第一次使用電腦,第一次有鍵入,第二次沒有鍵入,國稅局就認為我有短報、漏報,就裁罰。」、「大概隔了一、兩天(係指兩次鍵入之間隔時間),因為我有兩筆土地終止租約,我第一次只有將其中一筆輸入,第二次輸入的時候沒有成功。」、「我在第一次申報的時候,就有在備註欄註明是44、45號,所以我不可能故意漏報。」、「這個確實沒有辦法看出來我有申報兩筆(係指依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所載,無法看出第一次申報有備註)。」、「沒有(意指第二次沒有成功時沒有用電腦列印下來)。因為我第二次是用公司的網路。因為我不知道列印的文件如何設定,所以沒有列印。」、「我就是不清楚整個申報的流程,我如果知道就會當場更正。」、「我自己在福興鄉公所還有彰化縣政府擔任調解委員,我知道有關租佃的爭議、還有租金的資料,都會申報主管機關,所以我不可能故意漏報終止租約的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可知原告以網際網路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第一次僅將系爭44、45號耕地補償費之其中一筆申報列為其他所得,之後為第二次申報時,因未鍵入(輸入)而沒有成功,且未列印第二次申報資料。因此,足認原告於客觀上確實有漏報耕地補償費之行為,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確實曾於備註欄註明是兩筆耕地或有第二次申報之情事。
2、次查,依原告於102年5月25日提出之異議書及同年6月25日提出之申請復查書狀(見原處分卷第43至47頁)所載,原告當時係主張「…永豐段四十五地號部份,屬於袓先傳承之土地,因分戶分耕還是同一張租約書無法分割之下,故耕作權與繳納租金,已經各繳各的,出租人並非向本人做收取租金之權利及義務對應,系由分耕人自行按耕作面積繳納租金,與申請人無實質義務,申請人與出租人之對立關係僅有永豐段一九二,一九三,及四十四等地號,按實際耕作面積繳納租金,並有繳納如上三筆土地租金匯款單及歷年來匯入出租人,彰化銀行戶頭之收據,以及歷年僅辦理三筆土地休耕之證明,以上可資證明,申請人在在未享有永豐段四十五地號之耕作權利及義務,委請國稅局向出租人查證,得以證明申請人以上所述均為確實。今補償等變動所得申報屬於累進稅率,本件應該分離核課由真正獲得利益者申報繳納才是符合納稅精神,按事實收稅並無疑慮,以免增加申請人無公平正義之納稅負擔…」,且表示系爭45號耕地之補償金非歸原告所得。惟原告於同年8月9日於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則稱,其為系爭44、45號耕地之實際耕作人,且有收取該等耕地之補償金等語,有談話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據此,堪認原告於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係以系爭45號耕地非其耕作且補償費非其取得為由,而未將系爭45號耕地之補償費列報為其他所得,然而,實際上系爭45號耕地係由原告耕作且受有補償費,是原告所為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0類本文、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73年7月9日台財稅第55475號函釋意旨不符,係屬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漏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自應受罰。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3、再查,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查本件原告既知悉申報法規,且明知受有補償費,即應依法覈實辦理,卻有上開漏報之違規情事,則應予處罰。又縱使原告係出於誤解法令,然而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報繳之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如有疑義,應主動向稽徵機關洽詢,自無從諉為不知,或逕依主觀認知而為之,如因而誤觸法令,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所述,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