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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號

10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巨華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榮芳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楊鈞翔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巨華國際有限公司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前填報102年第2季(即102年4月至6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表送被告,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102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8月8日府授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自101年下半年起連續虧損為恐發

不出員工薪資、資遣費、稅金及勞健保等費用,乃決定於102年4月資遣行政人員,同年5月底依法給付資遣費,並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另於同年6月30日撤離原營業地址,並於同年7月1日起終止營業,因考慮到勞保、健保費用約2個月後徵收,故繳納完後於同年8月22日申請公司解散。

⒉被告所屬勞工局承辦人員未如臺北市政府或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臺中市分局,基於輔導之原則發函提醒補辦,只想開罰原告公司然後再打電話催繳該罰款,就業服務法並沒有規定不能補辦求職、求才狀況表。

⒊原告公司負責人鄭榮芳之母親於102年6月27日逝世至102

年7月17日出殯期間辦理喪事,加上公司結束營業,搬家處理生財器具(辦公桌椅、電話、電腦、車輛)等,因繁忙而忽略填報季表,如果被告所屬勞工局承辦人員有發函提醒原告會於限期內補正,而免於被裁罰,而且原告公司實際上自102年7月1日起已無營業場所、辦公人員、辦公器具(電腦、電話、辦公桌椅)等辦理營業行為。懇請鈞院明察,請判決免罰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案原告於102年8月22日辦理解散營業登記之時,法人主

體之權利義務尚未完全消失,又何況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10日仍屬正常營業狀況,理應依法申報,依被告102年7月24日府授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2年8月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本公司102年6月底搬家,經考慮後欲解散公司,現已申請中,請體諒因要結束營業,行政、業務人員都已6月底前離職,所以沒有申報7月1日-10日求職求才狀況表給主管機關…。故原告於102年7月1日-10日仍屬未解散營業登記狀態,且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暨同法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原告於辦理解散登記之時,法人主體之權利義務尚未完全消失;何況原告於102年7月1日-10日仍屬正常營業狀況,理應依法申報當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表,不能因為102年6月底搬家及適逢母喪而推託卸責。原告確實未依法於102年7月10日前申報102年第2季(4-6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表,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之規定。

⒉又原告設立於89年,且為特許之專業就業服務機構,對相

關就業服務法規定自是知之甚詳,毋待通知,且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未依規定填寫者,該法並無得補正之規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至第17款、...,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裁處6萬元整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⒊綜上,原告違反102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11款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屬於法有據,並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會之肯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懇請貴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102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102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0款至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0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20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3條規定:「本法第40條第11款所稱之報表,係指:一、求職、求才狀況表。二、從業人員名冊。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㈡查原告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其未依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7月10日前填報102年第2季(即102年4月至6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表送被告,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裁處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8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但迄今仍未辦理清算,是原告之法人格,依據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程序完結前仍為存續。另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係課予營利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必須於法定期限內向其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為其法定義務,故如有逾期申報者,仍屬未依規定填寫,應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裁處。

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間資遣行政人員,於同年6月30日

撤離原營業地址,並於同年7月1日起終止營業等情,縱使屬實,惟因原告並未辦理清算,業經原告自認在卷,故原告於102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間依法仍屬正常營業。雖原告於102年8月22日依法辦理解散登記,惟其於102年7月10日前原告仍有填報第3季(即填報102年4月至6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表之法定義務,然原告逾期未予填報,其違反102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即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以原處分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整,於法洵屬有據。

⒊本件應適用之102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1款、第67條第1項等規定已施行多年,而原告自89年1月5日即經核准設立,且屬特許之專業就業服務機構,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自屬知之甚詳,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未於102年7月10日前填報同年第2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表送被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

⒋又102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明文

規定,違反同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未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40條第11款者,行政機關應先行主動通知補辦,如違反者拒不補辦,始得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本件原告既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裁處罰鍰,並不違法。至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基於輔導之原則,於裁罰前均發函提醒補辦乙節,固得提供作為被告日後處理類似案件之參考,但並不代表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違法,亦不得作為原告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另原告公司負責人鄭榮芳之母適於102年6月27日逝世,至同年7月17日出殯期間辦理喪事一事,固值得同情,然同樣不得作為原告公司免罰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其違反102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