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號
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竹發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晨燁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所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派員於民國102年9月4日至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黃翊雄(原名黃鉦瀚)100年2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35元及3月份薪資2,36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以102年10月14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黃翊雄在職期間於100年3月4日駕駛原告所屬車牌號碼
000-00大客車因疏失碰撞致前保桿受損其修復費用3,500元,及於100年3月5日駕駛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因疏失碰撞致其前窗玻璃破損,其修復費用5,200元,合計8,700元均未履行賠償義務。
⒉次查,黃翊雄肇事後即置之不理,逃避賠償責任,更無與
原告協商理賠誠意,原告屢屢督促前來臺北市○○區○○路○○○巷○○號辦公室,協商理賠並領取100年2月份薪資及3月份薪資共2,595元,但黃翊雄均消極逃避未前來協商領取,並非原告不予發給。後經原告公司陳萬發站長與黃翊雄聯繫,黃翊雄承諾以上述未領薪資扣抵車損修復費用。被告未加詳查率而誤認原告未給付其薪資,核屬誤解,應加辨明澄清。
⒊尤有進者,因黃翊雄事隔多時遲遲未前來領取上開薪資,
原告業已於102年9月23日由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匯款2,845元至黃翊雄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匯款憑單可證。
⒋本件並非原告不給付黃翊雄100年2月份及3月份薪資,而
是黃翊雄因為肇事後,消極逃避其理賠責任,未前來領取,被告誠然誤解。因黃翊雄遲遲未前來領取,原告並已於102年9月23日匯款給付完畢。原告既然已將上開暫時保留薪資悉數給付給吳員收執,且陳報被告在卷,當無再行科處罰鍰之理由,惜被告疏於查證率斷處分,顯然違法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被
告所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9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⒉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
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勞工薪資,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⒊原告訴之理由謂並非原告不給付黃翊雄薪資,而是黃翊雄
肇事後消極逃避理賠責任,未前來領取,原告並已於102年9月23日匯款給付完畢等語。惟查,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依上開意旨,若黃翊雄在職期間因疏失碰撞致車體損壞,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但不得以此作為逕扣工資之阻卻違法事由。若原告與黃翊雄有關於車輛毀損責任歸屬之爭議,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逕自扣發黃翊雄之工資。
⒋至於原告表示已支付黃翊雄100年2、3月份之薪資乙節,
原告發放勞工工資本非現金發放一途,亦非必要勞工親往領取,原告得以匯款或將工資提存於法院等方式給付勞工薪資,惟原告遲至102年9月23日才給付勞工黃翊雄100年
2、3月份之薪資,此僅係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作為原告阻卻違法之事由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是以,除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事,雇方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㈡經查,原告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被告所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派員於102年9月4日至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黃翊雄100年2月份薪資235元及3月份薪資2,36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原處分裁處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未給付薪水係因黃翊雄於工作中造成車損,並
於審理中主張黃翊雄有承諾將車損費用從工資中扣除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站長陳萬發。惟查: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
,即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故於解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時,自應作較為嚴格之解釋,方能達成立法目的。是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解釋,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亦同此見解。
⒉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黃員肇事後即置之不理,逃避賠
償責任,更無與原告協商理賠誠意,原告屢屢督促前來臺北市○○區○○路○○○巷○○號辦公室,協商理賠並領取100年2月份薪資及3月份薪資共2,595元,但黃員均消極逃避未前來協商領取,…」,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稽。原告既謂黃翊雄置之不理,無協商理賠誠意,復於審理中改稱黃翊雄有承諾將車損費用從工資中扣除,其陳述前後矛盾,自難以採信。
⒊徵諸102年4月18日黃翊雄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記載:「勞方主張:…㈣資方無告知本人,工資須扣除車損費用,本人至今皆不知車損費用。」,及調解方案記載:「建請資方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工資,不得自工資中預扣費用」等語,足證黃翊雄並未承諾自其工資中扣除車損費用。
⒋另102年9月4日原告接受勞動條件檢查會談中,就「違反
事實(場所)說明」欄記載:「…尚未給付100年2月工資235元與100年3月工資2360元,…」,原告於會同檢查人員意見欄位勾選「無意見」,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條件會談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同日之談話紀錄中,原告答稱無黃翊雄書面同意自工資中扣除車損費用等情,亦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從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中,原告僅陳稱黃翊雄有口頭約定洗車費從工資中扣除,其餘車損及制服費用則未表示有從工資中扣除之口頭約定等情,益可證黃翊雄並未承諾從工資中扣除車損費用,蓋若確有口頭約定,何以原告僅稱洗車費用部分有口頭約定,車損部分則無?⒌證人陳萬發於審理中雖證稱:伊為原告公司之站長,黃翊
雄任職期間有造成120-AB車牌號碼大客車及178-AC大客車車損,於黃翊雄停止上班後之兩三天,伊曾先後二次以電話與黃翊雄交涉車損費用,黃翊雄有表示車損費用從其薪資扣除等語。然證人陳萬發現仍為原告公司之站長,與原告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難免附和原告,且若黃翊雄確實曾口頭向陳萬發表示同意自其工資中扣除車損費用,而黃翊雄100年2、3月份未領工資共計僅2,595元,而車損費用則達8,700元,未領工資尚不足扣抵車損費用,則陳萬發代表原告參加102年4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豈可能表示已於102年4月15日匯給黃翊雄3,313元,原告公司願再給付1,35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證人陳萬發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雖於102年9月23日補發工資2,845元予黃翊雄,並檢
附存款憑條為證,惟此僅係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成立,原告主張已有補發薪資而不得裁罰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
確,其上述主張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