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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6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號

103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稅務研習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玉華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晨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係從事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查原告積欠所僱勞工黃琦瑜102年3月份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2,200元,案經被告以民國102年9月2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令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前給付,惟原告僅給付11,308元,仍積欠薪資10,892元,屆期仍未給付,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及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10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000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琦瑜未訂有任何契約,依據本院102年中勞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黃琦瑜否認與原告訂有勞動契約,該判決已確定有既判力。

(二)訴外人黃琦瑜與陳玉華之間的勞動契約係雙方溝通有問題,每月皆依法給付薪資兩造皆無爭議。其102年3月18日黃琦瑜離職未滿一個月應給付實際工作天數之日薪,而非整個月係兩造爭執點,且係黃琦瑜無故曠職並擅自離職,沒有申請辦理離職手續,亦未辦理業務交接,原告多次聯繫黃琦瑜催告辦理離職手續及業務交接,並結算受領當月薪資合計11,308元,但黃琦瑜皆置之不理,更有甚者,於102年4月19日夥同不明女子到公司喧鬧且毀損公司器物,更嗆聲其3月份薪資為22,200元並且一定要連年終獎金都拿到,才願意結清受領薪水,否則就要到市政府勞動局檢舉。查資方(即原告)給付薪水,除資方須提出給付外,尚須勞方受領始能完成給付。黃琦瑜(即勞方)除擅自曠職不肯交接業務外,又以自己計算之薪水數額及年終獎金要求資方如數給付,否則不願受領,並恐嚇要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被告未查明究竟是原告不願給付,還是原告未能滿足黃琦瑜之勒索,黃琦瑜才未受領。嗣後由原告主動匯款予黃琦瑜,黃琦瑜亦有領取11,308元整,但黃琦瑜仍未辦理業務交接。

(三)次查,原告員工工資清冊及出勤記錄,於黃琦瑜任職期間皆由其保管,惟黃琦瑜於102年3月18日無故曠職並擅自離職,完全沒有依公司規定辦理業務交接。而每年5月至6月正值個人及公司行號報稅期間,原告面臨最繁忙時刻,在人手不足之下,又被黃琦瑜無理行徑弄的人仰馬翻,故於102年6月3日被告到原告處勞動檢查時,立即要求原告提出黃琦瑜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原告一時忘記該等資料皆由黃琦瑜保管,又黃琦瑜未辦業務交接,一時口誤向被告陳稱未置備出勤記錄,待嗣後原告整理黃琦瑜未移交之業務資料,始發現黃琦瑜保管之工資清冊及出勤記錄,原告立即於102年6月21日補呈被告查核,原告確實無意規避被告勞動檢查。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7條及第79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經營國際貿易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2年6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全額給付勞工工資,前經被告以102年7月3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在案,並以102年9月2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前將積欠勞工之工資差額給付完畢,並將給付情形回覆被告,惟原告仍未給付,復於102年9月25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並給予10日之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以102年10月4日中華會計字第003號函陳述意見,惟所陳無理由,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被告除援引前揭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外,補充說明如下:

1、本案前經勞動檢查處於102年6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全額給付勞工黃琦瑜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查原告與勞工黃琦瑜約定薪資為37,000元,勞工黃琦瑜於102年3月份工作至3月18日,原告應給付黃琦瑜102年3月薪資22,200元(37,000/30日*18日),惟原告未給付,積欠所僱勞工黃琦瑜102年3月工資22,200元,被告以102年7月3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在案,並經被告於102年9月2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前將積欠勞工黃琦瑜之工資差額給付完畢,並將給付情形回覆被告,惟原告給付不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明確,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原告雖於提起訴願時對於薪資數額有爭執,惟原告應於被告以102年9月2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令原告給付薪資時提起訴願,惟原告未提起,故該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原告事後提出之勞工黃琦瑜之薪資明細表,雖記載勞工黃琦瑜薪資為18,780元,惟原告已自承每月給付勞工黃琦瑜35,000元,與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明細不符,且原告補送之薪資明細表屬事後改善,依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原告補送之出勤卡及薪資清冊核屬事後改善或匿飾卸責而為,自應以原告負責人於勞動檢查時所為陳述,始值採信。」故原告應給付勞工黃琦瑜之薪資仍應以勞工黃琦瑜聘僱契約及原告受檢時之陳述為依據給付。

2、原告訴之理由謂勞工黃琦瑜否認與原告訂有勞動契約等語。惟查,原告與黃琦瑜確有簽訂聘僱契約,查其契約內容,雙方約定勞工黃琦瑜為月薪35,000元至37,000元,原告自應按其約定給付勞工黃琦瑜工資,查勞工黃琦瑜102年3月出勤18天,原告應給付黃琦瑜102年3月薪資22,200元,惟原告遲至102年6月24日僅給付黃琦瑜11,308元,確有未全額給付勞工黃琦瑜工資之情事,此有勞工黃琦瑜出勤紀錄等資料可稽。且僱傭關係之認定,應以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為其準據。查原告於受檢時表示勞工黃琦瑜之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中間休息1小時,共計8小時,12月至5月休週日,6月至11月週休2日,加班至18時起算等語,原告與黃琦瑜又於聘僱契約簽訂得調整黃琦瑜之工作內容,顯示黃琦瑜係在原告企業組織內,接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且黃琦瑜之工作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是以,黃琦瑜與原告間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又黃琦瑜係受僱於原告,此有原告與黃琦瑜簽訂之聘僱契約可稽,且原告已於受檢時承認與勞工黃琦瑜約定之工資,顯示黃琦瑜係從屬於原告為其營業目的而勞動,納入原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並因所提供之勞務受領報酬,黃琦瑜與原告間具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黃琦瑜與原告具勞僱關係,基此,勞工黃琦瑜之雇主應為原告,原告所述之詞,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33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之行為,而應受罰?經查:

1、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前於民國102年6月3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黃琦瑜於102年3月18日離職,然原告以黃琦瑜違約為由,扣發其102年3月份工資,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遂以102年7月31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前處分)對原告作成裁罰,此有102年6月3日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前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屬實。原告對於前處分不服,於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又原告於該訴訟中亦主張未與訴外人黃琦瑜訂立勞動契約云云。然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事件基於:聘僱契約內容、原告負責人陳玉華於勞動檢查程序、訴願程序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主張等理由,認定勞工黃琦瑜提供勞務與原告給付報酬,其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兩者之契約關係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

2、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事件並且認定:「本件原告乃其代表人陳玉華『獨資』設立之一人股東有限公司,而『中華會計事務所』亦由陳玉華獨資經營,兩者之商號名稱類似、經營業務一致、資本結構相同,外觀上自難明確區別。況且當事人基於不同業務考慮,致其勞動契約之私法關係與行政管制之公法關係,權利義務主體未必全然一致,亦非罕見。例如原告主張『中華會計事務所』係屬執行業務,因此無法開立發票;原告則為公司,可以開立發票,即屬是例。尤其本件原告於書面勞動契約及行政調查訪談期間,均就其為勞動基準法之雇主一節自承無訛,被告據此援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定原告違反給付工資、置備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之義務而予裁罰,即屬正當。縱令原告主張屬實,然因『中華會計事務所』亦由原告代表人陳玉華『獨資』經營,同樣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其行政裁罰不利益之終局歸屬主體,毫無二致。」等語。從而,原告於本件仍然主張並非勞工黃琦瑜之雇主,不應受罰云云,自無足採。

3、次查,原告既有上開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違規,且經被告以原告與勞工黃琦瑜雙方約定薪資為37,000元,核算勞工黃琦瑜於102年3月份工作至3月18日,原告應給付黃琦瑜102年3月薪資22,200元(37,000/30日*18日)。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於102年9月2日發函命原告給付勞工黃琦瑜102年3月份工資22,200元並於102年9月18日前提供給付情形。然而原告並未依據上述命令給付工資予黃琦瑜,並以黃琦瑜自行曠職,無法發給獎勵金,故以本薪18,780元計算而核給11,308元,業已匯款收訖等語為辯。顯見原告確未遵循限期給付命令,給付勞工黃琦瑜102年3月份工資22,200元。縱令原告對其給付金額有所爭執,然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於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從而被告依據本件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所約定薪資37,000元,核算原告應給付勞工22,200元,於法有據。倘原告主張勞工黃琦瑜擅自離職未辦交接,因而造成損害,然其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亦應經由司法機關裁判始得確定,斷非任由雇主片面決定,更不得以此為由扣發薪資。本件原告雖於102年6月24日匯款給付黃琦瑜11,308元,然與被告核算應付金額22,200元不符,復未依限期給付完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則被告依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自屬正當。原告所為主張,於法不合,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