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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7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茂泰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池田和浩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素妃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僱勞工陳○○表示於民國100年8月工作期間,遭原告彰化廠廠長砂原利則(以下稱砂原)言語性騷擾,遂向原告之負責人池田和浩(以下稱池田)反應,原告並未正式告誡砂原,且砂原仍會進辦公室找陳○○,原告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之補救措施,陳○○於102年5月2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2年6月20日審議認定陳○○申訴工作期間時遭砂原之性騷擾,原告於知悉性騷擾情事時,迄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以102年7月1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3年2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認事用法,於法尚有未合之處。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之角色,究其性騷擾事件真偽與否。次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性騷擾之行為,應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來加以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不是根據行為人或第三人本身之主觀看法認定之。

2、查陳○○100年8月9日下午3時22分起至101年4月5日下午6時40分止,與砂原之電子信件資料,按正常經驗判斷其內容,並非如同陳○○所述、其在上開期間工作中,有遭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並使陳○○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例如100年9月19日下午3時16分,砂原寄發給陳○○之內容:「辛苦了,我明天付所得稅麻煩你一起去銀行,別的日期的話,田中老闆淺野先生來台灣,這樣我沒空。」陳○○於同日下午4時13分回覆砂原之內容為:「你辛苦了,明天上午我可以去。」,如陳○○主觀認為砂原前有性騷擾之舉動,上開繳稅之事,並非其公務上應辦之事項,而是砂原個人之私事,若陳○○認定砂原有性騷擾使其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之情況,陳○○怎會答應與砂原一起去銀行辦理,其應發拒絕非公事之事務。

3、次查,陳○○與砂原私下之關係應屬良好,並非如陳○○所述具有性騷擾之疑慮,例如10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砂原所寄發給陳○○之電子郵件內容:「你寫的事情我了解了,我自己做圈圈的壽司,放抽屜裡面,如果要的話你吃這個壽司。」,而陳○○於100年9月28日中午12時37分回覆砂原之內容為:「壽司你還是忘記帶回家?那中午沒有東西吃了呢?今天同事在一起,如果一個人吃壽司的話,不好意思。」,亦非如陳○○於本件申訴案,陳述其表達砂原其行為係不受歡迎,並已造成陳○○之不舒服等情。

4、另陳○○於100年12月5日上午8時36分寄發給砂原之電子郵件內容:「你辛苦了,我送你1/21~1/29的機票。」,於10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5分寄發給砂原之電子郵件內容:「你辛苦了,日本過年的機票,我再一次送給你,機票放抽屜裡面;下午我送給你12/29~1/3的機票,然後今天下午機票放抽屜裡面。」,而砂原返回日本過年之機票,為砂原個人之私事,並非陳○○之工作內容應辦之事項,如陳○○認砂原於工作上具有性騷擾之敵意,照常理陳○○在公事上,應會儘量避免與砂原接觸之機會,怎會在私事上還會幫砂原購買機票,故陳○○之前所陳述皆為不實。

5、綜上所述,陳○○於砂原自100年8月起迄101年3月返回日本時止,在上開期間中,其私下與砂原仍保持良好之關係,並非如陳○○所陳述其於當時處於遭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

三、被告辯以: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評議,基於判斷餘地之原則,法院應予以尊重。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性騷擾之行為,應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來加以認定,是否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不是根據行為人或第三人本身之主觀看法,亦應與工作場所兩性間之正常交往互動有所區分。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自由公平,達到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該項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之作為,而此作為需能「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之角色,究其性騷擾事件真偽與否,合先敘明。

2、本件經蒐集彙整相關資料後,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於102年6月20日召開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進行評議,經評議結果,認定原告於知悉性騷擾情事時,未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駁回原告之訴願在案。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所述之內容顯為推諉之詞,其理由如下:

(1)、本件雖原告以數次電子郵件內容為由,表示申訴人陳○○

與行為人砂原間仍保持良好互動關係,非如陳○○所說有性騷擾之情形,然此實有違常理,蓋因陳○○工作職位使然,仍會遭受砂原指示,實無法斷然拒絕砂原之要求,尚屬預期及可理解之情形,況陳○○於9月19日收到砂原要求陪同前往銀行的信件後,陳○○有向池田反映,池田仍讓陳○○單獨陪同砂原前往銀行,此有被告102年5月2日對申訴人陳○○之訪談紀錄可稽。

(2)、再者,陳○○向原告反映有性騷擾之情事,原告於知悉後

,雖有處理方式,但砂原仍會趁陳○○單獨在辦公室時進入辦公室,且砂原有辦公室鑰匙之情事,原告負責人池田亦知曉,但其表示並未將鑰匙收回,顯然原告並未盡到致力保護受僱勞工,提供免遭職場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實難卸雇主應防止性騷擾情事發生之責任,此有102年6月20日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102年第3次評議會會議紀錄可稽,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裁處,尚無不當。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知悉陳○○疑似遭性騷擾之情形時,有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原告有無違反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五、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明定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是雇主據此有「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即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得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是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反應上開性騷擾情事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指「立即」之作為,且該作為能「有效」的「糾正及補救」受僱者所遭受之性騷擾情狀而言,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雇主所設置之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避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又「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陳○○之雇主,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於10

2年5月2日之訪談紀錄略以:「〔請問申訴行為何時開始?申訴行為為何?是否有證據(人證或物證)?〕2011年的8月初開始,砂原在負責人池田回日本時至辦公室,接近中午進來,快12點吃飯時叫我去買飯,我原本都坐在自己的辦公桌吃飯,當天行為人叫我去三樓會議室吃,一開始正常吃飯、講話,他問我課長不做了薪水夠嗎?(本來職務從主任升課長、再變回主任)?我可以幫你啊?我在台灣的時候你陪我吃飯,他說我可以給你錢要我陪他…平常會一直傳簡訊,簡訊內容有約我吃飯、你是我女朋友等內容,經拒絕後,仍不停止其內容,工作上則叫我陪他去銀行、幫他做事,彰化同事可處理的事,也直接要求我處理或陪他外出。(是否向該單位反應?該單位處理情形如何?)當初我去申訴之後,公司說人員調派問題,沒辦法馬上把砂原調回去,最快2011年底,最慢2012年3月底會把他調回去,砂原去年3月底回日本…,負責人(池田)要我忍耐一下,他不會過來找你,如果要進辦公室的話,也要先跟辦公室的人確認我在不在,我在的話就不可以進來。業務上也會透過其他人,雙方不會接觸。但砂原還是無預警的會進來辦公室,而且仍會交代工作給我。砂原9月19日寄信給我,要我9月20日陪他去銀行,砂原還有進來辦公室的事情,有跟負責人說,但後來還是我單獨跟他去。…」等語,並其到庭證稱:「(本件經過情形為何?)砂原到辦公室,因為公司當時認為我的能力不足,要求我降職,但是我一直不願意,所以就一直用這的理由刁難我。砂原來問我離開課長的職務,薪水不夠,他可以給我錢,但是要求我,他在台灣的時候要陪他。(妳有無反應?或何時反應?)砂原在日本是部長,我害怕他用工作上的影響力讓我沒有工作,所以我就忍耐到100年9月。後來池田說砂原要調我到彰化的工廠,我因為考慮我的人身安全,我就拒絕。後來池田問我原因,我就將我被騷擾的經過告訴池田。(100年9月他們就這樣處理這件事情?)池田來跟我說,砂原已經答應他不會再來騷擾我。最快是當年的年底,最慢是次年的3月,會將砂原調回日本,這段期間要我忍耐。(公司這段期間在工作上有做任何的安排嗎?)池田告訴我,如果砂原要進辦公室一定會先通知我,不會讓我跟砂原直接面對面。(為何事後還是會跟砂原接觸?)砂原出門,例如去銀行,會一直要我跟他出去。(砂原是生產部門的廠長,為何要去銀行?)砂原告訴我是因為他所得稅的事情,但是他要我陪他去。我也不想去,我有告訴池田,池田說要我跟張小姐一起陪他去,但是後來卻只有我跟砂原兩個人去而已。(這跟公司說要讓妳跟砂原避免接觸之後隔多久?)沒有多久,大概是9月19日就發生的事。最後就只有我跟砂原一起去。(還有其他事情嗎?)在性騷擾之後,砂原還有約我吃飯,這是發生在8 月份,當時公司還沒有處理這件事情,我就一直拒絕他。(為何妳後來還會發e-mail給砂原?)砂原要我代訂機票,我把信轉給張小姐,砂原知道以後很生氣,認為我在推卸工作。砂原曾經有兇過我,因為砂原曾經有交代我工作,我說要跟池田確認,砂原很生氣,說他在日本是部長,池田是課長。這是發生在性騷擾之後的事,應該是在100年年底或是隔年的年初時。(請問證人是否去過砂原所住過的公寓?)性騷擾的當天,我拒絕以後砂原又約我吃飯,而且告訴我只是吃飯而已,而且我認為是在公眾場合,他應該是要向我道歉,所以我就赴約。然後我們就約在公司附近的餐廳。後來砂原開車載我到他住的公寓,我當時害怕又不敢頂撞,後來到他公寓,砂原還告訴我浴室的地方,說如果要洗澡就去浴室,我心裡更害怕。後來待了大約一個小時左右我就離開。這一個小時中,砂原就準備飯菜,我們就在他公寓用餐。我只有去過這一次。」等情;又被告於102年5月29日對原告之負責人池田之訪查紀錄略以:「(請問陳○○小姐是否曾向貴單位反映遭砂原利則先生性騷擾之情事?何時反映?貴單位有無處理?貴單位是否有訂定相關措施?處理方式為何?)陳小姐2011年9月份告知我,她說她要告公司,她告訴我的內容是砂原趁我和我太太出國不在公司時,找她到公司三樓的會議室,對她性騷擾。…日本總公司董事深田耕志(下稱深田)有立刻打電話詢問砂原,但砂原否認,深田告誡砂原如果只有陳小姐在辦公室的話,不能進去辦公室,或是一定要進來的時候,一定要有其他人陪同。砂原當日找我想要跟我說明,他說他真的沒有,我也不知道誰說的是真的。砂原跟我談完後,我向陳小姐說明因為公司原本就規劃好讓砂原回到日本,最快在年底,最慢在3月底,但是到12月日本公司如果還沒有主管人選,就沒辦法那麼快讓砂原回日本,陳小姐有告訴我在發生性騷擾情事前有跟砂原出去吃過飯,雙方手機mail也有聯繫,所以我也不確定他們私底下的關係。

我有告訴陳小姐日本公司規劃的時間,請她再忍耐一下,她有說好。(請問陳小姐對於貴單位的處理方式有何反應?是否接受?)在一告知陳小姐我們處理的方式後,她說好。…我也有告訴過砂原盡量不要來總公司,陳小姐事後有告訴我砂原有趁公司沒有人的時候進辦公室,我有告訴她如果辦公室沒有人的話她可以直接跟砂原說…。我向日本公司反映後,深田有再告誡砂原,…事後她告訴我為什麼砂原要進來,但是因為我沒辦法一直在公司,有一些公事上也沒辦法防止。因為砂原是彰化廠長,是日本公司管理的人,有一些要處理的事情必須透過陳小姐,因為公司人數很少,陳小姐的職務當時也無法調整。如果有公事必須出去的話會有其他人陪同。(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在陳小姐告知我性騷擾情事後,我有到勞工局詢問相關法令處理方式。我們有盡量不要讓陳小姐單獨待在辦公室,我老婆原本是在3點半下班,在陳小姐反映後,她如果時間允許,會再回到辦公室,不要讓陳小姐單獨待在辦公室等情;足見陳○○確有向原告之負責人池田反應砂原對其有為性騷擾之申訴,而依池田所稱對陳○○反應性騷擾後之原告處理方式為「日本總公司董事深田告誡砂原如果只有陳○○在辦公室的話,不能進去辦公室,或是一定要進來的時候,一定要有其他人陪同,池田向陳○○說明因為公司原本就規劃好讓砂原回到日本,最快在年底,如果還沒有主管人選,就沒有辦法那麼快讓砂原回日本,直到隔年1月到3月進行交接,有告訴陳○○日本公司規劃的時間,請她再忍耐一下,她有說好,…陳○○有說砂原有趁公司沒有人時進辦公室,池田告訴陳○○可以直接跟砂原說,深田有再告誡砂原,因為砂原是彰化廠長,是日本公司管理的人,有一些要處理的事情必須透過陳○○,因為公司人數很少,陳○○的職務當時也無法調整,如果有公事必須出去的話會有其他人陪同,在陳○○告知池田性騷擾事後,有盡量不要讓陳○○單獨待在辦公室,如果時間允許,池田的老婆會再回到辦公室,不要讓陳○○單獨待在辦公室」等情,核其「告誡砂原不要進陳○○辦公室,請陳○○等待砂原調職,陳○○可直接向砂原說不要進入辦公室,及盡量不要讓陳○○單獨待在辦公室」之處理方式,顯非啟動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例如將陳○○之申訴作成紀錄或輔導其法律救濟等),原告所為僅係口頭告知、消極防範,難認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避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之措施。故據此,足認原告之處理方式,顯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

(二)、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範重點不在職場參與人之個別行為

,而是職場性別平等環境之維護,因此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直接對性騷擾行為人課予公法上義務,亦未直接就性騷擾行為人為行政裁罰規定;故被害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之申訴,如經機關依相關程序調查後認定確有發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稱之性騷擾時,即應就申訴案作成申訴成立之決議及行政處分,機關並應進一步檢視其是否確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期維護職場性別平等環境。復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義務之實踐,並非要求雇主以查明性騷擾事實真相為前題,而係要求雇主對受僱人反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本件:

1、承上所述,原告於知悉陳○○申訴在職期間有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至於砂原對陳○○是否有為性騷擾之行為,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即原告負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與本件陳○○是否確受有性騷擾均屬無涉,亦不論原告主觀上是否認為有發生性騷擾、或對陳○○個人觀感之好惡,原告對上述義務均有遵守之義務。

2、又本件原告雖主張依陳○○與砂原間電子郵件資料,及該2人私下關係良好之事,可知陳○○申訴其當時處於遭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係屬不實等詞;惟查,證人砂原雖到庭證稱否認有於100年8月間對陳○○為言語性騷擾之事,但其自承確有於辦公室、租屋處與陳○○一同用餐,亦有「不要到陳小姐辦公室的約定」之事,及仍有進入陳○○辦公室等情,且酌之砂原發予陳○○的簡訊「我喜歡妳,我要在一起2011/8/7」、「今天一起吃飯嗎?2011/8/9」、「明天一起吃飯好不好,我知道2011/8/9」、「今天一起吃飯可以巴2011/8/11」、「你不來嗎?2011/8/10」、「我沒有生氣了,妳有…嗎?2011/8/10」、「我愛你,下次一起吃飯好了2011/8/10」、「妳吃藥嗎?2011/8/11」、「妳是我的女朋友的2011/8/11」、「我知道了,可是我喜歡妳呀2011/8/11」、「今天可以一起吃飯可以嗎?」,陳○○回覆的簡訊「等一下我要去剪頭髮,不能吃飯了,不好意思2011/8/9」,「我肚子痛,沒有去2011/8/10」、「我有男朋友,不能陪你去吃飯,也不能當你的女朋友,不好意思2011/8/19」等簡訊資料,此有簡訊照片在卷可按,應認陳○○前揭指稱其受有性騷擾感受之情,尚非虛晃,受僱者陳○○於執行職務時,有因砂原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之情事,而原告在知悉上揭陳○○告知受性騷擾事件後,其在客觀上已得知悉該可疑之性騷擾事件,自負有啟動處理機制,審慎調查並為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公法義務,惟其仍憑砂原之說詞、說法,2人間電子郵件資料、曾出去吃過飯及陳○○曾送酒予砂原等,率爾認定質疑無性騷擾情事,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自無從提供受僱人即陳○○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三)、故準此,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之雇主有性騷擾防治義務,並審酌原告未以審慎態度視之而主動採取任何作為,顯見其未於事件發生當下正視性騷擾事件在職場上之負面影響,影響申訴人之權益甚鉅,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