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2號
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景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蘇惠君王香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親曹葉清彩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罹患肺結核於署立臺北醫院強制就醫治療,後因已治癒且不具傳染性,面臨出院後無居住所且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經被告評估並經曹葉清彩本人同意,自98年8月5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名為新北市立仁愛之家),後曹葉清彩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於99年3月1日轉為低收入戶老人安置。其間,被告曾於98年9月10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曹葉清彩之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負擔被告先行支付曹葉清彩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整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後因原告未出面處理曹葉清彩生活照顧事宜,故被告於98年12月15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回被告代墊曹葉清彩自98年8月5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安置暨醫療等相關費用合計6萬9,853元,並處理曹葉清彩生活照顧事宜。惟因原告仍未接回曹葉清彩奉養或處理曹葉清彩生活照顧事宜,被告復於100年4月12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法繳還被告代墊曹葉清彩98年12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安置暨醫療等相關費用合計6萬4,644元。其中,原告曾針對前述被告100年4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維持原處分,並已確定在案。被告於100年4月14日及100年9月5日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執行金額總計13萬4,497元整,原告自100年6月起自100年11月按月繳納2,300元,繳納6期共計1萬3,800元整。嗣因原告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決確認原告對曹葉清彩之扶養義務不存在(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該判決於101年3月2日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被告以100年4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及
100年9月5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0年度費執字第38372號、86411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對原告之生母曹葉清彩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
,業經基隆地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判決確認原告對曹葉清彩之扶養義務不存在,該判決已於101年3月2日確定,並經該院函釋:「所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當指原告自被告(指曹葉清彩)得請求扶養時起即不負扶養義務,無庸再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載明扶養義務不存在之時點」。
⒉原告業經法律程序與曹葉清彩釐清不具扶養義務之相對關
係,被告自當應依法行事,不應違背基隆地院之判決及函釋。故被告以100年4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9月5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0年度費執字第38372號、86411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曹葉清彩之扶養義務人共有5位,原告應僅負擔5分之1,被告不應對原告求償全部安置費用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經查原告係相對曹葉清彩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依前揭法令,自應負擔曹葉清彩於保護安置期間相關費用。縱原告經基隆地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判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曹葉清彩之扶養義務,惟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3月28日99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所載:「五、(三)…謂上述離婚判決書可證李○○未盡扶養義務,且在民事法院雙方已和解免除其等扶養義務,被告不應再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向其等請求償還云云。但此係原告之父李○○未盡父親責任之間接證明,是為李○○與原告等間民事扶養義務問題,與本件老人福利法所定被告基於社會風險分擔,請原告等人給付代墊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情形不同,兩者無依存關係,不因民事扶養義務不存在,即同為免除公法上義務。…」。續參照前揭法院100年7月22日10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所載:「六、(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對阮○○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但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被告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行使扶養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執上開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私法抗辯權向被告行使。…」。是依上開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原告尚難以免除民事扶養義務之判決結果據以拘束本案依老人福利法創設之公法債權。
⒉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所載:「五、(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44條、第11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是負扶養義務者依本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四)2.…然原告、訴外人陳世岳與藍愛枰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固於102年5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號裁定『確認聲請人陳順源、陳世岳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不存在』,並於102年5月30日確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於此之前,原告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乃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原告對受扶養權利者(即曹葉清彩)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原告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另相關司法實務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
⒊承此,原告之扶養義務係經基隆地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
41號判決該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3月2日(誤植為101年1月31日),而被告98年12月15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年4月12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係為原告免除扶養義務前發生之公法債權(安置期間98年8月5至99年2月28之安置暨醫療費用),總計13萬4,497元整,參諸司法實務上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原告於請求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原告仍應負扶養義務。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向原告追繳安置暨醫療費用之行
政處分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發生,是以被告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爰被告100年4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年9月5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於法應屬有據,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取得基隆地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判決,是否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以100年4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9月5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0年度費執字第38372號、86411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96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
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該條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指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定、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修正為『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應有權利之定位。」又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明定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爭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本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又主管機關於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主管機關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因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主管機關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乃法律規定之公法請求權。
㈡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第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是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準此,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及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應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之母親曹葉清彩於97年11月間,因罹患肺結核於
署立臺北醫院強制就醫治療,後因已治癒且不具傳染性,面臨出院後無居住所且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經被告評估並經曹葉清彩本人同意,自98年8月5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名為新北市立仁愛之家);被告曾於98年9月10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曹葉清彩之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負擔被告先行支付曹葉清彩安置費用每月1萬8,000元整及醫療費,又於98年12月15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回被告代墊曹葉清彩自98年8月5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安置暨醫療等相關費用合計6萬9,853元,復於100年4月12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法繳還被告代墊曹葉清彩98年12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安置暨醫療等相關費用合計6萬4,644元;原告曾針對前述被告100年4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被告於100年4月14日及100年9月5日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執行金額總計13萬4,497元,原告自100年6月起自100年11月按月繳納2,300元,繳納6期共計1萬3,800元;嗣原告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訴訟,經基隆地院判決確認原告對曹葉清彩之扶養義務不存在(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8年9月10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12月15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4月12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0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100年4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9月5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地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9、31-41頁),堪信為真實。又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0年度費執字第38372號、86411號強制執行程序尚在執行中,迄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屬實。
㈣被告於曹葉清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
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曹葉清彩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引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被告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曹葉清彩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而曹葉清彩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被告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行使扶養請求權。從而,被告通知原告等扶養義務人償還曹葉清彩之安置費用,未獲清償,乃於100年4月14日及100年9月5日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100年度費執字第38372號、86411號),執行金額合計13萬4,497元整,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對原告之生母曹葉清彩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
,經基隆地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判決確認原告對曹葉清彩之扶養義務不存在,並已於101年3月2日確定,固據原告提出上述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述判決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在上述判決於101年3月2日確定之前,原告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本件安置費用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自不因上述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之裁判而生影響。故原告主張之基隆地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確定判決,尚非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安置費用之事由。
⒉另原告所提出基隆地院103年3月21日及103年4月17日基院
義家景100基家簡字第41號函覆原告之函文,僅在闡明該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效力及於原告與曹葉清彩間之關係,尚不得以上開函文據以對抗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債權。
⒊至原告主張:曹葉清彩之扶養義務人共有5位,原告應僅
負擔5分之1,被告不應對原告求償全部安置費用乙節。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故除非其餘4位扶養義務人確無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否則被告仍應對全部5位扶養義務人平均求償,以符合上開法條意旨及公平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惟因原告迄今僅自100年6月起自100年11月按月繳納2,300元共計1萬3,800元,尚不及執行總金額13萬4,497元之5分之1,故原告尚不得以此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14日及100年9月5日將本案
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100年度費執字第38372號、86411號),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