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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8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4號

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登旺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何慧瑛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訴,稱其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退休,每月除繳新臺幣(以下同)749元一般健保費外,18%優惠存款利息自102年1月1日起每月被扣2%補充保險費計669元,申請退還所扣之補充保險費及停止再扣款。經被告以103年1月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說明:…四、…台端係屬軍公教退休人員,領有軍公教退休人員優惠存款18%利息部分,係屬個人補充保險費計收項目之一,依規定除單次給付利息金額逾1,000元萬之部分、未達5,000元及低收入戶免予扣取外,其餘均需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另公務人員優存18%定存,經銓敘部101年8月9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是不可以拆單以規避補充保費計收。爰此,台端每月扣繳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計669元(利息所得33,434元×2%=669元)並無違誤。…」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3月24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退還原告已扣繳之補充保費,並停止繼續扣繳。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之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是勞務所得:

89年10月1日原告因服務公職滿25年,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退休,因未滿50歲只能領一次退休金,依考試院(銓敘部)指定金額之退休金並存款於臺灣銀行,考試院(銓敘部)並規定臺灣銀行為優惠利息18%,供原告領取作為給付退休養老之用。該考試院(銓敘部)指定金額之退休金存款(228萬多元),係原告服務公職滿25年之勞務所得,且於服務公職之初,即與國家都同意於退休時可領取之勞務所得,所以原告主張係勞務所得因而不必扣繳健保補充保費,但被告不同意卻提不出法源依據。

⒉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存款之優惠利息不是一般存款利息,是原告之養老給付:

民法規定存款利息最高為20%,而優惠利息18%是在民法規定的20%之內,不稱利息卻稱〝優惠利息18%〞,是要與〝利息〞有所區別,一般存款所生之子錢稱〝利息〞,而退休金存款所生之子錢稱"優惠利息18%〞,以示兩者之區別,否則一律稱利息即可,因都是在民法規定存款利息最高為20%之內。故被告認為〝優惠利息18%〞=〝利息〞,是錯誤的見解,應該是原告之養老給付,另依毒果樹理論可說為:勞務所得的退休金存款所生出來的子錢,也是勞務所得。

⒊再者,考試院(銓敘部)指定金額之退休金存款,只能存

於臺灣銀行才能依優惠利息18%給予養老給付,若存於臺灣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就沒有優惠利息18%可領取,因為考試院(銓敘部)認為其退休金是勞務所得且供退休養老之用,應以其指定存於臺灣銀行為主,退休人員不得有其他任何主張,屬強制指定存於臺灣銀行,是考試院(銓敘部)認為屬勞務所得的限制行為,所以被告認為非勞務所得,是錯誤的見解。

⒋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1至5行:應扣2%之補充保費項目皆以

正面表列方式記載之,並沒有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這項。相信在立法時,所有參與的立法人員都是學有專精,不把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這項列入應扣2%之補充保費項目,是已認為其是勞務所得,再依毒果樹理論不應扣款,所以不予列入,否則,依所有立法精英的智慧及經驗,不可能不列入的。

⒌97年3月以後,原告就依附於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每月繳

健保費749元至今,係以上開之優惠利息養老金繳納,現又自該款內被扣669元之補充保費。一種養老金被扣2次健保費,不合理也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⒍一般利息所得在5,000元以下免收補充保費,若一般利息

在5,000元以上則自1元起收補充保費也不合理,應該是自5,001元起收繳,可見該項規定之不合一般社會人之見解,給人政府只是要〝搶錢〞之認解。狀請鈞院鑒核,並判如原告訴之聲明,實感德便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

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又全民健保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

⒉全民健保是社會保險,保險費繳納係依經濟狀況量能付費

,一代健保制度是以經常性薪資所得(一般為月薪)為保費計算基礎,經常性薪資以外的其他所得,並未納入計費基礎。為提升保險對象保費負擔公平性,100年1月26日總統公布二代健保法,並由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發布自102年1月1日實施,二代健保在現有財源基礎及保險費計收方式之外,希望讓有錢者多繳些保費,適度發揮「財富重分配」的效果。另針對外界普遍認為應納入保險費之其他所得,包含高額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及兼職所得等,計收補充保險費,以拉近相同所得者之保險費負擔。

⒊另考量近年全球物價上漲之趨勢,致使民眾對負擔增加之

敏感度倍增,為照顧弱勢與順應民意,就低收入者並未收取補充保險費,且訂定補充保險費扣費下限為5,000元;又全民健康保險基本精神之一,係適度之量能付費,指經濟能力高者負擔高、經濟能力低者負擔低,但考慮醫療給付均相同,因此保費負擔也不能無限上綱,參考各界看法後,訂定所得上限為1,000萬元,原告所稱政府〝搶錢〞乙節並非事實。

⒋102年1月1日施行之二代健保,新增計收第一類至第四類

及第六類保險對象補充保險費,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由給付單位(扣費義務人)於給付獎金、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等6項所得及收入時,依照同法第33條規定之費率(2%)及上下限的範圍逕行扣取計收,並於給付日次月底前向保險人(即被告)繳納。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規定,前開6項所得及收入,係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之個人各該類所得及收入。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即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皆屬之。另依銓敘部101年8月9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略以:單次給付利息所得達一定金額即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係屬政府既定政策,復審酌優惠存款業以政府預算支付高於一般存款之利息,自不得放寬優惠存款改以多筆辦理。因此優惠存款戶之利息所得達5,000元者,即須依法扣繳補充保險費。

⒌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來函異議,並申請退還自102年1月

起每月被扣之補充保費669元,原告主張為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係勞務所得且其存款為優惠利息非一般存款利息,不可扣取補充保費乙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領有利息所得,除單次給付金額超過1,000萬元及未達一定金額(5,000元)者,免於扣取,餘應依規定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原告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係屬所得稅法所稱之利息所得,且單次給付金額已達5,000元以上,依規定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每月給付原告利息所得33,434元時,按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

⒍102年1月1日之後保險費分為一般保險費及補充保險費,

原告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投保的一般保險費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規定,以依同法第18條規定精算結果的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目前第6類保險對象每月應計收保費749元,而補充保險費之扣取則以有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各類所得為前提,兩者計收方式及依據不同,且均屬立法政策之範疇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之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是否屬應扣取補充保費之利息所得?⑵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

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5、利息所得。」「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2%計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第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5、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為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其將一次退休金存入臺灣銀行

黎明分行之優惠存款帳戶,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每月給付原告利息所得33,434元,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時扣取原告之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總計8,023元(102年1月至102年5月,每月668元×5個月+102年6月至102年12月,每月669元×7個月)(利息補充保費33,434元×2%=668.6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補充保費扣繳明細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8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

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利息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即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皆屬之。本件原告領取之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雖名為優惠利息,惟並未改變其為利息之本質,仍屬上開所得稅法所稱之利息所得,且其單次給付金額已達5,000元以上,依前揭規定,自應扣取2%補充保險費。故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2年1月至12月期間,每月給付原告利息所得33,434元,該分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時扣取原告之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總計8,023元,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存款之優惠利息不是一般存款利息,是原告之養老給付,不應扣繳補充保費,容有誤會。至於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是否屬勞務所得,並不影響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單次給付金額已達5,000元以上,依法應扣取2%補充保險費之結果。

㈣至於原告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投保全民健保的一般保險費是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規定,以依同法第18條規定精算結果的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目前第6類保險對象每月應計收保費749元,此與補充保險費之扣取係以有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之各類所得為前提,兩者計收方式及依據均屬不同,尚無原告所謂一種養老金被扣2次健保費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每月

達33,434元,屬應扣取補充保費之利息所得,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申請退還所扣之補充保險費及停止再扣款,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已扣繳之補充保費及停止繼續扣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