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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8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0號

10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添壽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黃崇典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訴訟代理人 顏淑琪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行經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因排煙污染遭民眾檢舉,經被告以102年11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2年11月29日前至機車排氣檢驗站接受排氣檢驗,因原告未依前揭期限檢驗,被告再以102年12月12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掛號方式通知原告於103年1月2日前完成排氣檢驗或提出陳述意見書,該函已於102年12月17日送達,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排氣檢驗或陳述意見,係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3年2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依行政罰法第 5 條,原告認為適用 102 年 11 月 1日「…

檢舉及獎勵辦法」現行條文。原告認為民眾檢舉無具體事實,檢舉不當,被告不應該受理檢舉。

⒉依憲法第 10 條、民法第 20 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被

告通知函應送達住居所,原告未在戶籍地住居,被告以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未合法送達,亦致原告知悉收受被告通知函時,已過檢驗時效。

⒊又原告知悉收受被告通知函為 103 年 2 月 27 日,同日機車檢驗合格,原告認為機車符合排放標準等語。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5 條,原告認為適用 102 年

11 月 1 日…現行條文」,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於 102年 11 月 1 日環署空字第 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惟本案機車係經民眾於 102 年 7 月 13 日(檢舉日期)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站以網路方式提出檢舉,係於前揭辦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所提出之檢舉案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應適用民眾提出檢舉行為時之法令(即修正前法令)。

⒉另原告主張:「…認為民眾檢舉,無具體事實,檢舉不當,

被告不該受理檢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4 條:「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依修正前辦法,民眾檢舉烏賊車並不以提供照(影)片或檢測數據為佐證之必要。本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 102 年 7 月 12 日行經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因排煙污染,經民眾以網路方式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等資料於 102 年 7 月 13 日提出檢舉,均符合前揭法令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受理。經查本案

機車發照年月為82年5月,車齡已達20年,且於處分前均未有實施排氣檢驗之紀錄,被告經查調車籍資料、過往檢驗紀錄及民眾檢舉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本案遭檢舉車輛確有污染之虞,始依法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⒊被告先以 102 年 11 月 13 日中市0000 0000000 000

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前至機車排氣檢驗站接受排氣檢驗,該限期檢驗通知函寄送至原告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 13 樓),原告逾期未完成檢驗,被告遂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以中市環空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應於 103 年 1 月 2日前完成檢驗或提出陳述意見書(以雙掛號方式寄發),該限期檢驗通知函寄送至原告戶籍地(臺中市○區○○里 ○○鄰○○○○街 ○○ 巷 ○ ○ ○ 號),於 102 年 12 月 17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臺中漢口路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據此,本案限期檢驗通知函依法寄存郵政機關,足認已合法送達。原告雖稱:「…民法第 20 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原告認為被告通知函寄送至戶籍地,未合法送達住居所…」,按民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為意定住所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原告未依通知函所定期限完成檢驗,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遂於 103 年 2 月 21 日以中市環空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開立處分,處原告 3,000 元罰鍰,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雖於 103 年 2 月 27 日完成排氣檢驗合

格,惟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本案原告告未依通知函所定期限完成檢驗,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原告於事後訴稱之理由,均難藉此免其所有之機車未依規完成排氣檢驗之事實。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其訴訟理由委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民眾檢舉而為通知檢驗系爭機車是否合法?被告以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 ○○鄰○○○○街○○巷○○○號)為限期檢驗通知函之送達地址,送達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0, 000 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定有明文。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又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000 元」。再按修正前 (即本件檢舉及通知檢驗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4條:「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據此,被檢舉車輛之所有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者,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先予敘明。

㈡經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4 條

第 1 項於 102 年 11 月 1 日修正為:「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照片或影片,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相較於修正前條文,新增檢舉時應附汙染事實之照片或影片。惟此修正係於檢舉及被告通知檢驗後為之,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縱該檢舉未附照片或影片,被告仍有權通知原告檢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2 月 7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三所載:「…則人民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本辦法第 4 條規定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檢附之違規證據資料雖未包括污染事實之照片或影片,主管機關仍應依修正前本辦法規定受理並依職權進行調查」,亦同此見解。又被告知有檢舉後,已調閱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確認系爭機車車齡已達20年,且未有空氣汙染法定期檢驗之檢驗紀錄,並屬於較易產生空氣汙染之二行程機車,而認系爭機車確有汙染之虞,始通知原告檢驗,故被告經檢舉而通知原告檢驗並無不法,是以原告主張民眾檢舉無具體事實,檢舉不當,被告不應受理檢舉云云,洵屬無據。

㈢承上所述,被告固得依據民眾檢舉,衡量告所有機車車齡及

型式等,通知原告接受空氣污染檢驗,然其通知,既為公權力機關之意思表示,自應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未依通知期間前往檢驗,始得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2條之規定。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就「住居所」未有定義,應回歸民法規定。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由此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乃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逕認戶籍地即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之住居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被告逕認本件原告之戶籍地即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住居所,仍須檢視原告有無「久住」之客觀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住所設於「台中市○○路○○巷○○弄○○○號」,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街○○巷○○○號5樓),並且提出自102年8月28日至103年2月24日,電表度數皆為38274,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0頁),使用度數為0;另自102年5月至103年5月間之水費收據,僅有微量使用,且每期(二個月)水費均僅71元,復依原告提出之欣中天然氣收費證明,原告戶籍地址之瓦期早於100年8月即已拆表停用。原告戶籍地址之各項公共設施均非常態使用,顯見上述戶籍地址確非原告住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通知檢驗送達地址,並非原告之住所,核與事證相符,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然抗辯原告既已就裁罰處分提出行政救濟,顯見檢驗

通知亦已合法送達等語。然查原告提出訴願救濟,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業已收受裁罰處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亦已收受更早之檢驗通知。況且原告既然主張並未接獲檢驗通知,則其無法依據通知日期定期檢驗,故於嗣後接獲裁罰時提出訴願救濟,本屬事理之常,自難因其嗣後請求訴願救濟,倒果為因,率爾推論原告必然業已接獲檢驗通知。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無實據可佐,自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該址為未設管理員之公寓大廈,故其偶爾路過會去收受郵件,但因考慮房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未將戶籍遷出等語。衡諸社會現況,民眾或因稅捐優惠、就讀學區、社會福利等考慮,而將戶籍登記與實際住所分離之情事,所在多有,原告所述並無悖離經驗法則與生活常情,自值採信。另其所有系爭機車雖於103年2月27日完成排氣檢驗合格,然此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限期檢驗通知函,未經合法送達,自

不得以原告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空氣汙染物檢驗為由,裁處3,000元罰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處分既有違誤,應認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