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7號原 告 盛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盛秦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黃崇典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游振昌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3年5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1月及101年1月向力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豐公司)購買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列管編號-序號:079-01)濃度99.5%w/w,各780公斤、1,040公斤及780公斤,並於100年11月將上開1,040公斤二氯甲烷輸出至HAIPHONG(越南海防市),經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查,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毒理相關資料,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4條第1款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以103年1月29日中市環衛字第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指派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玉珍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5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應不予處罰:
1、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意旨參照),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闡釋:「(五)、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2、本件依原告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負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惟原告購買快乾劑(下稱系爭商品)之上游廠商力豐公司,於販售系爭商品時曾向原告盛阜公司表示其提供之產品均非屬列管毒化物產品,且其出貨予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出貨單及發票等,皆稱系爭商品為快乾劑,而非稱二氯甲烷,又力豐公司依法無須於系爭商品之包裝外觀標示產品成分毒性,原告自未能從包裝標示注意到系爭商品有危害之虞,致原告自始認為系爭商品係作為粘合物品之用、類似強力膠水之溶劑,於市面上多有所見,並不知所購買之系爭商品成分實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亦無從預見有申報之義務。觀原告自購買系爭商品至使用之整個過程,原告係主觀上合理信賴系爭商品非毒性化學物質而未能盡申報義務,並無逃避申報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如非事實上諸多因素顯示系爭商品非屬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原告亦不會疏漏申報,是原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處罰。
(二)、縱認原告涉有違法情事,然被告僅依據上游力豐公司申報
資料認原告有違法行為,並未針對系爭商品踐行任何查驗,程序顯有不當:
1、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次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2、被告103年1月29日中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記載:「二、本局於102年5月23日派員至貴公司查核,查獲貴公司未依規定向本局申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濃度99.5%w/w)之毒理相關資料…」,認定原告運作之二氯甲烷濃度為99.5%w/w。惟被告於該日進行查核時,僅依據上游力豐公司申報購買、販賣之資訊,並未針對系爭商品實際採樣、檢驗,被告於未提出任何查驗報告之情況下,而逕自認定原告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濃度達99.5%w/w;系爭商品之濃度是否逾越法令管制濃度,因被告未踐行查驗程序,尚存有疑問,被告僅以上游力豐公司申報資料推測原告盛阜公司有違法行為,實有損及原告盛阜公司之權益。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應不予處罰。又如認原告涉有違法情事,惟被告僅以推測之事實認定本件系爭商品濃度超標,程序上顯有不當。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
)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第3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合先敘明。本案處分前已於102年10月17日以中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提出意見陳述,被告審視結果於102年10月31日以中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另本案處環境講習2小時前已於103年1月13日以中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並經原告以傳真指派李玉珍君,經審酌原告所提陳述意見核無免責之正當理由,被告爰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1款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處。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對於故意及過失均加以處罰;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法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法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如果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認為有極大可能,雖然相信其不發生,但為了優先保護法益,既然其結果發生的蓋然性甚高,因此有認為仍應認為有間接故意;有關過失的意義,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過失的種類,包括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於法規構成要件的實現,雖預見其能發生,而違反義務的及可歸責的確信其不發生者。在此,如果行為人對於法規所禁止結果的發生,認為極少可能,並不在其強烈的行為意欲範圍時,則屬於有認識的過失。而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並無認識及意欲實現法律的構成要件,但按其情節及個人的情況有義務及能力加以注意,因欠缺注意,而實現法律的構成要件者。查原告既然從事製鞋材料國際貿易,其輸出原料屬性成分應注意之能力應比一般強,否則,其輸出原料含有目的國所列之違禁品,仍屬須處理的問題。
(三)、按違反行政法義務法理所建構該當性,即作為、不作為;作為犯:是一個人製造一個原本不存在的風險;不作為犯:
放任一個原本及存在的風險,並終至實現風險。再從結果面去觀察,原告行為當然是一個人製造一個原本不存在的風險,事後又未積極申報取得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權,繼而放任一個原本及存在的風險,並終至實現風險;本件原告未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毒理相關資料,將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輸出之行為,其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未申報客觀上符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2款"輸出"為運作所定義中之一項及同法第7條第4項所明定運作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當然具有構成違反該法要件該當性。另關於期待可能性部分,原告是從事國際貿易,對輸出原物料認識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比一般人強,即只要消極的不運作就不致違規,當然原告更可積極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以取得合法運作權,亦不致違反該項規定受罰,所以當然不存在有對履行義務有欠缺期待可能性,因此具有違法性,原告既無價值判斷有問題,亦無沒有辦法為合法行為之情形,當然有責。
(四)、在製鞋業界"鞋業快乾劑",是對二氯甲烷物理性質乾得快
、揮發快特性的俗稱。次查96年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7條雖只規範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標示,並非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無須標示,原告稱力豐公司依法無須於系爭商品之包裝外觀標示產品成分毒性,係原告誤解法義;且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二氯甲烷"為第2條第1項第1款指定之有害物,應依同規則第5條規定於容器上標示,危害圖式及名稱、危害成分、警示語、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故原告陳稱包裝外觀僅標示商品名稱,俗名或英文簡稱,並未標示產品內容成分、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應非事實。況原告自陳系爭商品經上游廠商妥善包裝後運至本公司時,並無落地加工生產,係原桶直接裝載至貨櫃出口至國外工廠之情,足見原告看到了該容器、包裝外觀即有清楚標示,原告應知情,也知悉輸出目的國對該物質之管理規範;且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仍無免罰之理由,是原告主張如非事實上諸多因素顯示系爭商品非屬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其亦不會疏漏申報,原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詞,並非可採。
(五)、又證據之概念是對於待證事實而存在,是原則上只要是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即得用於證明待證事實,而具有在法律做為證據使用之「證據能力」,相反的,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自無得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能力」;且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1、本案被告於102年4月12日派員查核力豐公司及茂豐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同地址同負責人)(下稱茂豐公司)取得申報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列管編號-序號:079-01)濃度99.5%w/w相關紀錄申報資料,再利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系統勾稽流向是否異常,即清楚呈現原告向力豐公司購買,力豐公司上游供應商為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禎公司),元禎公司供應商即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下稱台塑公司),其間買入、賣出時間、數量、濃度、結餘量等交易行為來源去向,即可清楚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流向,無所遁形,無須採樣做認定;況且本案於102年5月23日派員前往原告營業處所查核時,並未發現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故未予採樣,無損違法構成要件。
2、次查,本案之裁處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就原告100年10月、100年11月8日及101年1月計三次的購買,僅將100年11月8日購買之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列管編號-序號:079-01)濃度99.5%w/w,1040公斤,以未依規定申報毒理相關資料而"輸出",予一次處罰,即已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所做成之裁處。
3、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0月25日公告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列管編號-序號:79-01),其管制濃度為25%w/w,毒性分類為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合先敘明。本案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勾稽異常函送被告辦理,被告派員查核原告上游力豐公司運作場所,再派員查核原告運作場所,查核結果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是否違法,等完成行政程序才予裁處,手段、目的均合法,被告既已合法完成行政程序而非推測行事,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冀求免罰,實屬無據。
(六)、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第二代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系統資料、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第四類運作登記資料、被告103年1月29日中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及爭執,惟查:
1、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7條第1、2項及第34條第1款所明定。
2、本件原告從事製鞋業及國際貿易業業,其將自力豐公司購入之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輸出至越南海防市之運作行為,有前揭第二代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系統資料、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及原告提出報價單、採購單、出貨單、出貨單明細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等在卷可稽,則原告依前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項第4款、第2項、第7條第4項等規定,即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之作為義務。惟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派員前往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廠場稽查時,發現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自力豐公司購入以快乾劑貨品名為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1,040公斤,全數輸出至越南,原告並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申報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經載明於該日之稽查工作單,復經原告之在場人李玉彩當場簽名在案,有被告該份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附原處分卷(第18頁)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0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3、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可資參佐。本件:
(1)、原告雖提出上開與力豐公司的交易資料即報價單、採購單
、出貨單、出貨單明細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等,主張其不知快乾劑係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並無預見有申報之義務,且力豐公司於販售系爭商品時,曾向原告表示其提供之產品均非屬列管毒化物產品,且其出貨予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出貨單及發票等,皆稱系爭商品為快乾劑,而非稱二氯甲烷,原告係主觀上合理信賴系爭商品非毒性化學物質而未能盡申報義務等詞;惟證人即力豐公司負責人陳慶炎到庭所證稱:(你與原告公司有無生意往來?往來情形如何?)有,因為原告公司是做鞋子,他有要買溶劑,我就去拜訪原告,然後就去找原告公司的採購,因為有一些溶劑牽涉到二氯甲烷,因為二氯甲烷政府規定要申請許可證才可以買賣。…當時候我有交代小姐如果有買到二氯甲烷的溶劑就需要有許可證,也就是我買進來要有許可證,內容是允許我們公司可以販賣含有二氯甲烷的溶劑,我賣給人家對方,對方要使用含有二氯甲烷的溶劑,也是要向環保局申請許可使用,這部分也是有一項許可證。(據你瞭解,原告向你購入含有二氯甲烷的溶劑,有無向環保局申請許可使用證明?)我們都是口頭告知客戶,要向環保局申請。本件事隔很久,我們是有告知小姐如果有新的客戶買到這種含有二氯甲烷的溶劑,一定要電話告知要向環保局申請許可使用證明等情,已與原告前開主張力豐公司向其表示所提供之產品均非屬列管毒化物產品之詞相異,且證人陳慶炎雖證述:當初去拜訪的時候也不知道會用到二氯甲烷,原告公司要我們報價,我們就報價給他們,報價的溶劑就有包括含有二氯甲烷溶劑,那時候報價不知道是用二氯甲烷還是用快乾來報價,因為鞋廠只知道快乾劑,做鞋子的比較不知道二氯甲烷,都說是快乾劑;當時候我是負責公司的業務,我和原告是老朋友了,坐下來談的時候原告就說請我把我公司的溶劑都報價給他,當時我有沒有告知他要申請環保許可,我已經不記得了;採購人員對於二氯甲烷比較不瞭解,一般都是以快乾劑來稱呼,因為如果用二氯甲烷,鞋廠的小姐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統稱為快乾劑,及我承認原告所述如果有較為正式的告訴原告,快乾劑是被管制的二氯甲烷的話,就不會有今天這件事情,我後面沒有追蹤原告有沒有得到許可,就賣給原告,如果沒有許可證,我應該堅持不要送貨等詞,惟其亦同時證稱:(我當初與證人公司買賣的相關資料,都沒有二氯甲烷的字句,都只是寫快乾劑,我和證人都是做鞋子的,是什麼時候環保局開始有二氯甲烷要申報的規定?以及要處罰的規定?而且假設我買受的物品沒有被授權,我怎麼會買?…)二氯甲烷有限制的問題,我有告知我們小姐要告知對方的採購,這種政府管制的東西一定要申請。(如果依你所述,鞋廠的小姐不知道什麼東西是二氯甲烷,你們小姐在電話通知客戶時,有無告知就是快乾劑要申報?)有。我有告知小姐,如果有買到二氯甲烷,一定要申請,而我告訴小姐二氯甲烷就是快乾劑,如果要買的話一定要申請之情,故已難就原告所主張其不知快乾劑係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並無預見有申報之義務之事,作何有利之認定或逕認其主張為實,亦無依客觀情勢或有何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主觀上合理信賴系爭商品非毒性化學物質而未能盡申報義務,並無逃避申報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詞,並非有據。
(2)、復按毒性化學物質因具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危險之
特性,立法者遂訂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加以管制,其課予運作人申報之義務,係為管理及追蹤全國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俾得事前預防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事後並得檢討分析,採取因應對策,為維護公益之必要管制措施。承前所述,原告為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既為確定之事實,自有配合上開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自不因力豐公司將快乾劑即毒性化學物質之「二氯甲烷」,販賣予未經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毒理相關資料之原告而受影響;雖就加強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上游販賣者之責任,即增訂上游運作人販賣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予未依規定取得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核可之下游業者之罰責,該修正草案已於101年11月9日函送立法院審議在案,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7月25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按(第22頁),但此亦不足免除原告之申報義務;是原告主張如非事實上諸多因素顯示系爭商品非屬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其亦不會疏漏申報,原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處罰等詞,並非可取。
4、又按「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毒理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式二份。」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然未就其將其自力豐公司購入之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輸出至越南海防市之運作行為,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係於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然如上所述,原告經營製鞋業及國際貿易業,應具有專業管理能力,及對其事業相關之法令、函釋,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並負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難與未曾從事相關行業之一般民眾相提並論,且原告係因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不知首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相關規定,故本件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是以,無從認定原告有其主張不知系爭商品即快乾劑、係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致對法令無注意能力,而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
5、查被告辯述其於102年4月12日派員查核力豐公司及茂豐公司、取得申報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濃度99.5%w/w相關紀錄申報資料,再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系統,查得原告向力豐公司購買,力豐公司上游供應商為元禎公司,元禎公司供應商即台塑公司(仁武廠)等情,有其提出之第二代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系統資料、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第四類運作登記資料、力豐公司申報販賣二氯甲烷統計表等為證;且原告於訴願書自陳系爭商品經上游廠商妥善包裝後運至本公司時,並無落地加工生產,係原桶直接裝載至貨櫃出口至國外工廠之情(見原處分卷第48頁),並原告確實將其於100年11月11日自力豐公司購入以快乾劑貨品名為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1,040公斤,全數輸出至越南之事,亦有出口報單為據,可知原告輸出至越南之快乾1,040公斤,悉為力豐公司出售予原告之1,040公斤之二氯甲烷,而此項快乾劑確為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列管編號-序號:079-01)濃度99.5%w/w;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濃度是否逾越法令管制濃度,因被告未踐行查驗程序,尚存有疑問之詞,並非有據。從而,原告所為被告僅以上游力豐公司申報資料推測原告有違法行為,實有損及原告之權益等詞,自非可採。
(三)、末依環保署97年12月29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
發布之「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第2項次明定:「項次:二。違反條款及違法事實:第7條第4項:未申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毒理相關資料。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34條第1款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加權=A:1.1至5種:A=1。2.6至10種:A=2。
3.11種以上:A=5。違規次數加權=N:1.1次:N=1。2.2次:N=1.2。3.3次:N=2。4.4次以上:N=5。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N×10萬元。」另該附表備註記明:「1.查獲違規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種類:以不同列管序號數量計算。
2.運作量指任一時刻運作量。3.違規次數:自違規事實發生日起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是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援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並依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所定裁罰因子,審酌原告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為1至5種,A=1;運作量未達大量運作基準,B=1.0;違規次數為1次,N=1(1x1x10萬元=10萬元),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