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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98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黃心葦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之被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民權分局,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號更正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本件原告若係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以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民權分局為被告,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之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請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