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9號原 告 張瑞嬌即傑安企業行輔 佐 人 莊耀東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訴訟代理人 穆傳虎
陳國棋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潘世偉變更為郝鳳鳴,再變更為陳雄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莊耀東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乃以103年1月10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其多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5,34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8月申請調高輔佐人即員工莊耀東投保薪資為
43,900元,調整表經送勞保局審核同意後生效,並以43,900元計費,至莊耀東於102年11月申請勞保退休給付時,勞保局始告知原告投保薪資不實,並裁處罰鍰227,154元,且將莊耀東之投保薪資調降為基本工資。惟勞保局理應於調高投保薪資審核有問題時,即通知原告補正薪資表,並拒絕調高,而非事後予以裁罰,莊耀東於102年申請勞退,被告不當往回推算,其不當引用所得推測投保薪資。
(二)、原告因員工申報薪資之疏忽,本於守法誠實納稅人之義務
,於103年1月22日經國稅局同意補稅5年,分別為97、98、99、100及101年度,並已接受罰鍰,但勞保局不應該以勾稽國稅局做為裁罰的依據,倒果為因,推翻投保之事實,以行政罰之裁處權對原告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135,342元,於法無據。且原告短報薪資所得已補正並接受國稅局罰鍰之處分,而納稅義務人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申報,依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之精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莊耀東100年薪資所得為464,600元,101年薪資所得528,000元,均與印領清冊相符,另其正在對於恢復其100年8月至101年12月之43,900元投保薪資進行訴願,因本件罰鍰與投保薪資之確認有因果關係,故懇請庭上准於莊耀東投保薪資確認後再行審判。
(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2年12月17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為第一次裁罰,惟該裁處書之罰鍰明細表為99年11月19日至102年11月18日,已超過3年,勞保局不應該行使行政罰之裁處權,其裁處原告罰鍰221,754元,有違法之虞。經原告訴願後,勞保局恐怕係為避開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罰時效,故以行政院103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撤銷102年12月17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罰鍰處分,另以原處分處以罰鍰135,342元,並經行政院於10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惟原告訴願時間是102年12月24日,先於勞保局103年1月10日更為裁處時間,勞保局以行政院決定書追認更為裁處之處分,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係行使行政罰裁處權不當之延續。
(四)、又莊耀東於102年12月23日,已終止撤銷老年給付申請,
經前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同意辦理,並於103年1月6日獲准,故本件原始起因已不存在。且莊耀東102年薪資申報時間於103年1月20日14時12分56秒完成,勞保局卻於103年1月10日自行違法承認莊耀東102年投保薪資為43,900元,以方便裁罰,違法事實明確。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不能投保的時候要求原告誠實申報,審核的時候沒有依照信賴保護原則,如果勞保局勢可以無限期自行認定調降投保人的薪資,對投保人非常沒有保障且不應由勞保局這個業務投保單位來認定,且須有財損始能裁罰。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
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另依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二)、次依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及依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再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復依所得稅法第2條及第92條規定略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三)、本件裁罰經過略為:原告於89年9月20日申報莊耀東加保
,投保薪資填報為21,000元,於100年8月1日起將莊耀東之投保薪資由21,000元調整為43,900元。莊耀東於102年11月18日離職退保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所屬勞保局查明,據原告檢附莊耀東99年5月至102年11月薪資資料備註稱,莊耀東薪資以現金發放,據前開莊耀東薪資資料載,其99年5月至100年3月每月薪資為23,000元、100年4月至7月為43,900元、100年8月至102年11月為44,000元,惟經勞保局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莊耀東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144,000元、180,000元、2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分別僅為12,000元、15,000元、16,666元,均低於基本工資,與原告所提供莊耀東之薪資資料差異甚大,未便認定其月薪資總額已達43,9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原告所提供莊耀東薪資資料不足採信,勞保局乃以102年12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將莊耀東100年8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註銷,並自99年3月1日起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7,280元,另自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起,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當年度基本工資適用等級即17,880元、18,780元、19,200元、19,047元,至102年11月18日退保止。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莊耀東自99年11月19日至102年11月18日止之投保薪資,被告乃依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12月17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原告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勞保罰鍰計新臺幣221,754元,原告不服,於102年12月24日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重為審查,因發現原告尚未報繳102年度所得稅,因而認定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間點應為101年12月31日,故將原102年12月17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核處原告自99年11月19日至102年11月18日止未覈實申報莊君投保薪資之勞保罰鍰221,754元撤銷,另以原處分核處原告自99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未覈實申報莊君投保薪資之勞保罰鍰計135,342元,且勞保局亦將原102年12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自99年3月1日起逕行更正莊耀東投保薪資至102年11月18日止之核定撤銷,重為審查,另以103年1月1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莊耀東自99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投保薪資仍逕予更正,另自102年1月1日起恢復調整其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02年11月18日退保。原告仍不服,於103年1月23日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以10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
(四)、又本案前經勞保局向原告洽取莊耀東99年5月至102年11月
薪資資料,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證之莊耀東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核,據原告提供莊耀東薪資資料顯示,莊耀東99年5月至100年3月每月薪資項目含定額之本薪及伙食津貼合計23,000元,100年4月至100年7月除調高本薪及伙食津貼外,另增加定額之加班費項目,每月薪資總額驟增為43,900元,100年8月至101年12月再將加班費項目調高100元,每月薪資總額為44,000元,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莊耀東99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莊耀東99年至101年度領取自原告之薪資總額分別為144,000元、180,000元、200,000元,各年度平均每月薪資分別僅為12,000元、15,000元、16,666元,顯有差距,又原告稱其薪資均以現金發放,復無其他核發莊耀東薪資之客觀憑據以供佐證,所提供莊耀東薪資資料不足採信,勞保局依莊耀東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原始資料審查,其投保薪資因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依規定將莊耀東100年8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註銷,又原告於99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未覈實申報莊君投保薪資,應依規定核處罰鍰。又按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之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非得由投保單位自由增減,勞保局依投保單位所填送之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書面審核後,受理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調整,如事後發現其投保薪資與規定不符,自應依規定予以更正,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主張勞保局已收取勞保費,應認定莊耀東投保薪資金額為43,900元,顯不足採。至原告原既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報莊耀東所得,惟迨受被告罰鍰處分後,始於提起訴願時提供補申報之莊耀東99年至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無有為配合行政救濟而補報稅之嫌,所提供資料之真實性堪疑,原告前所附莊耀東99年度至101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及事後補申報之所得扣繳資料自難遽以採認。
(五)、另原告訴稱被告以102年12月17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罰99年11月19日至102年11月18日期間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勞保罰鍰221,754元已超過3年,勞保局不應行使裁處,經原告訴願後卻撤銷原處分,另以原處分處以罰鍰135,342元,為行使行政罰之裁處權不當之延續云云。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自99年3月起即未覈實申報莊耀東投保薪資,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作為義務之行為係持續至101年12月止,依修正前、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按其前揭期間多報莊耀東之勞工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被告依莊耀東102年11月18日離職申請老年給付之日推算原告99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投保薪資多報之保險費金額,分處2倍及4倍罰鍰計135,342元,應無不當,並不得因所稱莊耀東已終止撤銷老年給付申請,原始起因已滅而免除原告違反應覈實申報莊君投保薪資應受罰之情形;且原告違反行政義務的終了之時是101年12月31日,由該日起算反推回去3年,所以從99年11月19日到101年12月31日的處罰,並沒有因為時間的經過消滅,即原告從99年3月起即無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違反勞保條例的義務行為是一直持續的,一直都是以少報多,至101年12月31日違反行為始終了,故認為從101年12月31日起算3年內,被告都有裁罰的權利。末按,勞工保險條例明文規定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調整員工投保薪資,其立法精神係維護勞工領取各項給付之權益,更係為避免投保單位因申報投保薪資不實而破壞保險費收取及發放給付間之對價衡平性,以維持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之運作,確實達成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原告不實申報調整莊耀東投保薪資,被告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前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同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第72條第3項,並將罰鍰倍數修正為4倍。又依據被告機關99年12月14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100年1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1級,第1級基本工資修正為17,880元。另依據被告機關100年12月9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101年1月1日施行。
新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0級,第1級基本工資修正為18,780元。
(二)、經查:
1、原告係分別於85年5月27日及89年9月20日以21,000元為勞工莊耀東申報加保,嗣於100年8月1日為其調高投保薪資至43,900元,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附卷可稽,而莊耀東於102年11月18日離職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保局為查核莊耀東實際領薪情形,於102年11月27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莊耀東99年5月起至102年11月之薪資明細、99至10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薪資係以何方式發放等,原告係提供莊耀東99年5月至102年11月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資料,其上記載莊耀東99年5月至100年3月每月含薪資21,000元及伙食津貼2,000元合計23,000元,100年4月至100年7月含薪資35,000元及伙食津貼3,000元、加班費5,900元合計43,900元,100年8月至101年12月含薪資35,000元及伙食津貼3,000元、加班費6,000元合計44,000元之內容,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2年12月6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莊耀東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薪資)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各為144,000元、180,000元及200,000元之情,及卷附原告所發莊耀東99年至10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108,000元、186,500元及326,800元之事,均不相符合,已難逕認原告所提出上揭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資料即係莊耀東實際領取薪資之內容。
2、又原告雖主張其以莊耀東原薪資申報作業疏誤,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行申報乙節,並提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100、101、102年度綜合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據,惟衡諸常情,莊耀東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對其領取薪資所得情形,尚難有疏忽誤報之情形;且上開原告提出於103年2月5日、同年3月6日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補報稅額繳款書等,係原告於勞保局102年11月27日通知查核莊耀東之薪資資料後,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行申報,應核係為配合莊耀東薪資明細表所載應稅薪資總額、而補報以供查核之事後補救措施;再觀之莊耀東之勞保異動資料,可知莊耀東自85年、89年至100年8月1日前,係以21,000元為投保薪資,嗣於100年8月1日調高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並於102年11月18日離職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給付,顯見其確有於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前提高投保薪資之情事,故在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給付莊耀東薪資之客觀憑據佐證前,尚難遽認其所主張調高之投保薪資43,900元與莊耀東實際領薪情形相符。
3、據上,勞保局依莊耀東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原始資料審查,認原告於100年8月1日調整莊耀東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及調整前投保薪資21,000元,與薪資所得申報情形不符,有多報莊耀東99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3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情事,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莊耀東於102年12月23日撤銷老年給付之請求,與原告確有前述多報莊耀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情事無涉,其主張起因已消滅,被告不可再裁罰之詞,並非有據。
(三)、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其立法理由為:「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而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此際其時效可能已完成。又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諭知另為裁處時,其時效亦可能已完成。爰於第三項、第四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依其立法意旨顯係為避免原裁處權時效因歷經行政救濟程序被撤銷,須另為裁處時,其時效可能已完成而無法另為裁處之不合理現象。茲查:
1、被告(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12月17日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對原告以莊耀東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罰鍰計221,754元,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起訴願,嗣被告於103年1月10日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述221,754元核處勞保罰鍰之裁處書,另處罰鍰計135,342元,後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認被告以前開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罰鍰處分,另處以罰鍰135,342元,即原告上揭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既已撤銷而不存在,故決定原告所提訴願應不受理在案,核非屬上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所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之情形,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況該條項係就另為裁處行政罰時,重行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裁罰之時效,避免無法另為裁罰之情形而為之規定,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於103年1月10日撤銷前述221,754元核處勞保罰鍰之裁處書後,計算裁處就莊耀東薪資部分以少報多之3年時效期間,即被告自「99年11月19日」起裁處罰鍰,已有逾3年之時效等詞迥異,並無該條項之適用。
2、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立法理由謂:「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等語可資參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所定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者」而言,且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應自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完成時起算。查被告係認原告自99年3月起有以少報多投保金額之事,然被告第一次裁罰時間係102年12月17日,嗣於103年1月10日以原處分撤銷第一次裁罰,則本件行政罰裁處之3年期間即應從被告撤銷第一次裁罰而為原處分之時,即自103年1月10日起回溯至100年1月11日之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繳納保險費之違法事實;因被告於原處分改認違法事實係至102年12月31日止,其中所認9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以少報多月投保薪資部分,原告應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之申報期限即100年2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莊耀東投保薪資為17,280元、17,880元,而非21,000元、並自次月1日生效,惟原告仍未在申報期限覈實申報,則原告短報莊耀東9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投保薪資裁處罰鍰部分,尚未逾行政罰法規定3年之裁處權期間,雖被告辯述原告從99年3月起即無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違反勞保條例的義務行為是一直持續的,一直都是以少報多,至101年12月31日違反行為始終了,故認為從101年12月31日起算3年內,被告都有裁罰的權利等詞,容有未洽;惟據上,原告就勞工即被保險人莊耀東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被告按其多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裁處以2倍及4倍罰鍰135,342元,仍在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應屬有據。
(四)、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之罰鍰,係屬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4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而本件被告係就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所處之罰鍰,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且原告所為依法扣繳稅款,及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實質上係屬二個違章行為,並非單一行為,此亦均與莊耀東所違反者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所得稅申報義務之構成要件不同,並非一行為,復與莊耀東短漏報98年至101年度課稅所得部分之該等年度所得額之核定,係屬兩事,是原告主張依一事不二罰之精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顯屬誤解,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莊耀東99年11月19日至100年3月,每
月含薪資21,000元及伙食津貼2,000元合計23,000元,100年4月至100年7月含薪資35,000元及伙食津貼3,000元、加班費5,900元合計43,900元及100年8月至101年12月含薪資35,000元及伙食津貼3,000元、加班費6,000元合計44,000元之內容,不足採信。從而,勞保局依據莊耀東歷年投保薪資資料及綜合所得總額,認為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莊耀東99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而以原處分按其多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135,342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