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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6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5號原 告 李江美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江美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劉寶惠駕駛,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3段與興安路口處時,因「報廢登記之機車行駛」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轄區所屬新社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發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原告逾期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03年6月1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整,車輛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駕駛人劉寶惠受雇於車主(即原告)家整理環境,於上班時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該機車違規遭警舉發,本違規駕駛人應為劉寶惠,並非原告,請將本件裁罰歸責於實際駕駛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應予轉歸責於第三人,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前段規定,「…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若受裁罰之人未依限辦理,則依同條例同條後段規定,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就本案而論,原告未依法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轉歸責申請,且亦無提供任何買賣契約書或交付憑証等足茲證明原告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證據或文件加以佐證,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之要求,故其主張並不合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原則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車輛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本案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在先,又未依限於應案日前申請轉歸責,且未提供任何足茲證明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證據供參,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處分,於法不合,洵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廢登記之汽車(含機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

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機車所有人違反上開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1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於102年10月9日辦理報廢,惟仍

於103年2月20日11時3分許,由訴外人劉寶惠騎乘行經臺中市○○區○○街3段與興安路口處,為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違規事由,製發第GJ0000000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違規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各1份紙在卷可稽,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報廢而仍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堪予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應轉罰實際駕駛人云云,惟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從而,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既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對該車輛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茲原告未將上開報廢車輛送交環保單位處理而放置於家中,本應依規定妥善保管該車,避免他人任意違規使用,然其任憑訴外人劉寶惠輕易取得鑰匙駕駛該車外出,造成本件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檢舉發,顯難謂對該車輛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應認可歸責於己,依法應予受罰。是原告以訴外人未經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主張本件應轉罰實際駕駛人,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報廢登記

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始到案提出申訴,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車輛沒入,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