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6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9號原 告 賀國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3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段與沙田路6段東巷口處,因「汽車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罰駕駛)」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嗣被告於同年6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不否認有超載事實。然參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原告之乙車為直行車,乃甲車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從乙車之右後方超越乙車,轉入進入乙車車道,因甲車超車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乙車保持距離,故而甲方之左側擦撞乙車之前方右側,致甲車失控迴轉撞上乙車左側及安全島。而駕駛之注意義務無法及於右後方超越車輛之違規行駛,於擦撞後亦立即予以閃避,未從後追撞甲車,應認乙方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故而乙車雖有超載事實,亦應與本件傷害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因甲車之肇事責任,撞擊超載之乙車,而乙車無肇事責任或超載事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均無因果關係,而要乙車另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之理。

㈡原告事發後經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車輛理賠部門經事實

查證與判定,乙車於此事故中屬被害者,並無肇事責任及賠償責任。又原告已48歲,家計所需均由原告一人賺取維持,如受吊扣駕照處罰,將無以維生。本件被害人僅受輕傷,屬輕微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吊扣駕照似不符比例原則;且超載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未察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

、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為遏止超載行為,同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其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為是一種加重處罰的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倘若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其無肇事責任,且其超載與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

語。惟本案經轉據原舉發機關103年3月2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車號000-00營貨曳引車於103年1月21日16時10分在本○○○區○○路○段與沙田路六段東巷口交通事故案時,本分局處理員警,發現該車裝載貨物超重,依法舉發超載違規,且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交通小隊取締交通違規案件答辯書答辯意見略以:一、…於上述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並違規超載土方總重49.27噸,核重43噸,超重6.27噸,經過磅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因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超載違規,並因而致人受傷,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則洵屬有據。

㈢復按交通部路政司98.6.29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係屬已生實質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重大違規行為,針對該等已生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現行條例皆併處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觀本案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具超載事實顯無疑義,與訴外人受傷間,依立法意旨,若非原告具有超載之事實,使其車輛動能增加,恰遇有狀況煞車需要時,剎車距離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致使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訴外人受傷,則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故不得僅因甲車違規變換車道為全部肇事責任,而認為乙車無肇事責任,或超載事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均無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應不可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上述超載違規行為與訴外人曾玟綺、曾楚紜之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

量之違規,且與訴外人曾玟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曾玟綺、曾楚紜受有傷害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3年3月2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經系爭車輛車主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

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進行鑑定,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甲)曾玟綺駕駛自用小客車,遇車前狀況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賀國榮駕駛營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認原告上述超載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與訴外人曾玟綺、曾楚紜之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經本院將上開鑑定意見書函請表示意見,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鑑定意見之事證,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告固有超載之違規事實,然經公正第三人進行

鑑定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訴外人曾玟綺駕駛自用小客車,遇車前狀況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所致,核與原告超載違規行為無涉,亦即原告之超載與致人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