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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7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76號原 告 劉文賢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6日中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文賢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8時0分許,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廢止執業登記」之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被告於103年6月26日開立中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廢止原告領有之臺中市B004691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命應於103年7月26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無任何加重竊盜之故意,僅因在山區工作時,誤砍地界不明之他人林木,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刑事庭法官要求原告認罪才能獲得輕判,原告在不得已之下才認罪,且原告從事計程車工作為一家經濟支柱,原告配偶又為殘障人士,如斷然廢止原告營業登記及駕駛執照,無異斷絕原告一家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3年2月21日因加重竊盜罪經南投地院判刑確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決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

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1,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計程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之,同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04691

號),有效期間至105年11月7日為止,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原告執業登記狀態列印資料、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原告於營業小客車執業期間中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乙節,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係因刑事庭法官要求其認罪才能輕判云云,然其此部分犯行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無論該確定判決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於該確定判決經依法撤銷之前,本院就上開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另為置喙之餘地,故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目的,係基於

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抵觸,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既於執業期中有上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核無違誤。雖對於原告(在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期間)無法從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自無違法而得予以撤銷。從而,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無法以駕駛計程車謀生,全家生計陷入困境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竊盜罪,並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裁處廢止原告領有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04691),並命應於103年7月26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