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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7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78號原 告 曾立寬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6日中市警交裁字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1時0分許,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廢止執業登記」之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被告於103年6月26日開立中市警交裁字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一、廢止臺中市L002751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二、執業登記證應於103年7月26日前繳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係原告認罪而為判決,當時審理法官告知判決不會影響計程車之職業,原告因此同意為認罪協商。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犯詐欺罪,應指詐欺正犯而言(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未及於從犯之幫助詐欺(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原處分顯非適法妥當: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揭櫫斯旨。而所謂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其構成要件行為,乃係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幫助犯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正犯不同,是為從犯。是以該條款「犯詐欺罪」所指涉之內涵,係指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乃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亦為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所在,而從犯之幫助犯,根本未實施刑法第339條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與犯詐欺罪仍屬有別,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既係限制人民工作權、選擇職業自由之基本權利,除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外,更應符合比例原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既未明文包含幫助詐欺之型態,自應從嚴解釋,而非採類推、擴張解釋之方式,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既然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則上開「犯詐欺罪」採合憲性解釋亦應指實施刑法第339條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而不及於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再者,就正犯與從犯之區別而言,刑法總則分別規定於第28條及第30條而異其要件,自不宜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犯詐欺罪之處罰正犯,擴張及於從犯,否則即有違「相同案件為相同處理,相異案件為相異處理」之平等原則。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固係基於乘客安全以及預防犯罪之考量,惟非可無限上綱,而影響人民之工作權以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蓋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文規定,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言,執業登記證乃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之必要證件,若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係立即剝奪駕駛人之執業資格,本屬對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之侵害,除應踐行政當法律程序外,並需以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始合乎比例原則。而原告所涉乃幫助詐欺罪判刑之刑事案件,既非以詐欺罪判之,顯認並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尚無跡象可認原告可能對乘客為詐欺罪之犯罪行為。

3.如認原告所為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犯詐欺罪而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則上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而有違憲之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4號解釋文揭禁「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4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解釋理由:「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釋字第404號、第510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再者,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均應依據憲法第7條之意旨平等對待,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惟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蔥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本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於86年1月間,首度修正為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據內政部警政署所作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上述之罪者86年之列管人數統計,就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4.24%,若將犯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高達22.22%(依法務部86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確定判決有罪被告之犯罪次數統計,其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22.3%,將犯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為43%)。於修法後,計程車駕駛人犯上述之罪者人數已呈現下降之趨勢,足資參照。又為實現上揭目的,究須採取何種措施方屬侵害人民職業自由之最小手段,乃應由相關機關依目前之社會狀況,衡酌乘客人身安全確保之重要性、目的達成之有效性、刑事累再犯之可能性及有無累再犯之虞之區分可能性(法務部就受刑人之假釋,雖已就假釋後累再犯之危險性有所評估,然92年當期撤銷假釋人數對當期假釋出獄人數比率在27.2%,86年者,則為30%,仍然偏高;又依刑事計量學方法所作之再犯預測,其預測方法及可信度,亦有待商榷。見法務部於本院93年2月10日調查會之報告),及各種管制措施之社會成本,與是否會根本改變受刑人出獄後依從來技能謀生之途徑或阻礙其再社會化等情事綜合予以考量,為專業之判斷。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並參以本院上開調查會時,主管機關及業者表示對於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例如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上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終身限制規定,係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保障乘客安全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社會治安之改進,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駕駛人素質之提昇,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之健全,就各該犯罪類型與乘客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性,消極資格限制範圍之大小,及有無其他侵害職業自由之較小替代措施等,隨時檢討改進;且此等犯罪行為人於一定年限後(法務部提供之81年至91年間各監獄出獄後再犯比率,於出獄第7年,平均降至1.5%,至第10年即降至1%以下),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雖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為違憲之解釋,惟於本案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仍有參照適用之餘地,原處分顯有上開非適法妥當之理由,請予以撤銷,以維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決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

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1,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之,同條例第37條第5項亦有規定在案。

㈡經查:原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L002751

號),有效期間至105年1月15日為止,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執業登記狀態列印資料、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處罰要件,洵屬明確。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作為辯解,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雖係犯「幫助」詐欺罪而屬詐欺罪之「幫助犯」(從犯)而非「正犯」,惟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條文用語而言,本未侷限於「正犯」始足當之,又幫助犯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其就詐欺罪對乘客安全潛存之特別危險性並非因屬幫助犯即不存在。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中不僅就所犯罪名加以列舉(僅限於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且就其經判處之罪刑亦設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限制,是若刑事判決經審酌情狀後,就幫助詐欺之犯行並非處拘役或僅科以罰金,而仍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足見其惡性非微,可非難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較為嚴重,為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自不因其為詐欺罪之「幫助犯」而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範,是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犯詐欺罪,未及於從犯之幫助詐欺云云,洵屬無據。又本件原告所犯幫助詐欺罪行既經判決確定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其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再為爭執其犯罪事實之有無,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2.另按「據調查有犯罪紀錄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依所犯案類分析,以曾犯竊盜罪者最多,詐欺罪次之。其犯罪趨勢仍在不斷增加之中,對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其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並易於控制,如不予以防止,後果至為嚴重。爰增訂本條,俾針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執業予以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70年7月29日修正增訂37條之1(嗣條次變更為第3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立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曾就該法條第1項予以合憲解釋為:「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是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乃對於人民選擇計程車駕駛作為職業之自由所為必要之限制,其目的乃為保障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等重要公益,並無違憲之疑慮,從而,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同條第3項經相關機關審酌證明後認對乘客安全具有特別危險或累再犯比率偏高之各罪,基於同上公益之確保,限制該駕駛人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之選擇職業自由而廢止其執業登記,本於相同之理,亦難得出違憲之結論。是以,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業經大法官認定違憲,同條例第3項亦應為相同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要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確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廢止原告領有之臺中市L002751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限期於103年7月26日前繳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