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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8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0號原 告 廖茂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8日0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驗後發現有吸食三級毒品K他命反應(未肇事)」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3年8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被執行酒駕臨檢勤務之舉發

機關攔查。原告在未經酒測之情形下,無端被開以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2次以上,處以90,000元罰鍰。經原告向被告申訴後,以小客車內散發毒品愷他命味,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處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妥,對於原告憲法上人民財產之保障相左,職故,提起撤銷之訴。在我國司法實踐上,為確保人民權益之保障,對於人民行為之處罰有禁止類推適用、法明確性原則、罪責原則、誠信原則,駕駛人無酒駕僅因尿液中有毒品反應,而論以酒駕之處罰,在適用法律上顯有不當。同日舉發員警在違規事實內開立無照駕駛罰單,為何無開立酒駕之罰單,又如前所述,若有酒駕,酒測值為何?有無簽名?均未予交代,顯與事實不符,故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㈡被告原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罰,改

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處罰。按同條例第35條之立法意旨,係避免駕駛人在精神耗弱下駕駛機動汽機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安全,立意本良善,惟本條第1款係採取超過一定之標準(如酒測值0.55毫克)予以處罰,而第2款之處罰便無一定標準或方式予以檢測,就條文內容言,應指不能安全駕駛而言。而原告當時在意識清楚下接受尿液檢測,得出為陽性反應,然藥品反應必須數天或數周方得除去,顯然規範目的與執行上欠缺關聯性、最小侵害性、妥適性相違,達到釋憲之程度,職故,補充上述之理由,提起行政撤銷之訴。

㈢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惟原告因違反毒品妨害防治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受30,000元罰鍰之處分(先確定,處分日期為102年7月31日),同時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以90,000元罰鍰(後確定,裁決日期:103年8月13日),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故聲請撤銷後確定之(中市裁字第GI0000000)為有理由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首先針對裁罰內容部分,原告於102年7月8日1時50分許,於

中清路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警方執行路勤務經攔檢發現車內散發毒品愷他命味,乃採集其尿液送檢,但因檢測需數日時間,經取得檢驗結果其尿液檢測呈陽性反應後,員警於102年7月26日填單舉發,並於違規事實欄填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驗後,有吸食三級毒品K他命反應(未肇事)」,舉發違法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I0000000號影本為證。緣是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指稱「改處罰條款」一事,為被告依據原告歷年違規資料查詢發現,原告於101年2月13日曾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本次(102年7月8日)再次違規,屬5年以內2次以上違規行為,雖然裁決書舉發條款仍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但舉發條款是以本次違規樣態為準,裁罰效果則是依據原告已2次以上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法律效果加以裁罰,就其違規事實所為之裁罰並無逾越。故而原告原先主張及補充理由,並不可採。

㈢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

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60,000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規定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又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兩種違規態樣分別為酒駕及吸毒,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據文義解釋其違規之可能組合方式包含有:(一)2次皆屬酒駕、(二)2次皆屬吸毒、(三)第1次屬酒駕,第2次屬吸毒、(四)第1次屬吸毒,第2次屬酒駕;只要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樣態排列組合屬於上述其中任何一種,皆屬構成「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法律要件。本案原告於101年2月13日所犯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駕」違規樣態,本次於102年7月8日又違反同條項第2款之「吸毒」違規樣態,屬前揭排列組合之第(三)類型,故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戒命,因此,原告爭執其並無違反2次酒駕之情形,顯屬原告誤解法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㈣續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觀之,由於刑罰是對於人身自由的最嚴厲規定,因此若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狀況時,還必須要由「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事實存在,方得以依據刑法施以「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如此嚴厲的刑罰。至於懲罰性質較低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第1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者,僅裁罰「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處罰。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刑法處罰效果,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少了人身自由刑及罰鍰金額較低的法律效果。再者,在構成要件上面,就「吸毒」部分也不要求須滿足「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這些法律效果上的差異性設計,乃是肇因於「刑罰」與「行政罰」本質不同所衍生。因此,原告誤引刑法「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作為抗辯事由,顯然混淆不同法律間的處罰目的、法律效果、構成要件,而擅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洵屬無據。至於其指摘欠缺關聯性、最小侵害性、妥適性,更屬其個人見解,並不可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4條第1第2款所明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並當場查獲K

他命K盤(含殘渣)1個,原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有及吸食K他命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員警遂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及103年9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1至3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洵堪認定。從而,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非無據。

㈣然而,原告主張因同一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受處30,000元罰鍰在先,之後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90,000元罰鍰,則有違一事不二罰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

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惟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雖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銷毀愷他命菸盒1個,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90,000元罰鍰,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係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誤,難為憑採。

㈤次查,舉發機關於102年7月26日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規

通知單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且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25日前,然原告迄至103年6月間始向舉發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被告爰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90,000元之高罰,於法即無不符。至於原告主張或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裁罰云云,此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均不相符,顯屬誤會。

㈥再查,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所為,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然查,原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地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限於「異種駕駛」之要件不符,自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適用,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顯有違誤,而應係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始屬正確。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參照),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㈦末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進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因此,原告主張該規定應係指不能安全駕駛云云,顯有誤會。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尚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㈩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