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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8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3號原 告 林彥任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裁60-G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16時1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附載未滿12歲之姪女李郡庭,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遇紅燈緊急煞車而與後方訴外人麥嘉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並導致車上之李郡庭受傷,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73MG/L,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3年6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0-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且附載未滿12歲兒童」之規定,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行政罰罰鍰免於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2年12月14日15時55分許因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和

屋餐廳」參加喜宴飲酒後駕車,在行○○里區○○○路○○○○號前,因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且前方車輛業已煞車而緊急煞車,致遭後方由麥嘉文所駕車輛追撞而肇事,原告之未成年姪女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輕傷,原告則因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2項規定以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且附載未滿12歲兒童為由,處罰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之處分。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本件原告並非駕駛營業大客車者,被告竟依此而處原告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處分,顯非適法。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鈞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亦認主要肇事責任應為從後方駕駛追撞的麥嘉文,並非原告,故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但未因而致人受傷或重傷,且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亦未達6點以上,被告應不得遽為吊扣原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再者,原告及家人之經濟狀況及存款非豐,極需原告目前之工作收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如被告遽將原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吊扣且加倍吊扣期間者,勢必將使原告家人經濟陷入困頓無以為濟,為此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於102年12月14日15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未滿12歲姪女,在臺中市○里區○○○路○○○○號處,因前方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且前方車輛業已剎車,而緊急剎車,致遭後方由案外駕駛人麥嘉文所駕車輛追撞而肇事,致車內未滿12歲之兒童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嗣舉發機關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並對肇事雙方進行酒測,經測得原告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鈞院刑事庭以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並於103年6月17日向本院檢察署繳納153,000元之罰金以代其刑。因原告已繳納罰金以代其刑,故被告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對於行政罰罰鍰之部分免再予執行,僅裁罰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相關違規事實經刑事判決確定,故原告違法事實應屬明確無誤。

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罰,

與原告違規事實相符,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非駕駛營業大客車者,處以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顯非適法。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依法可知該項所加重處罰的樣態有二,其一為前段「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其二為後段「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兩者違規樣態有別,且對應之裁罰亦屬有別,前者法律效果為「吊銷其駕駛執照」,至於後者則為「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被告針對原告之違規所加以裁罰之內容,乃是「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且附載未滿12歲兒童」,類型分類上屬於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類型,而原告爭執被告是以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類型加以裁罰,顯屬有誤。且依第35條第1項所定,吊扣駕照的期間為2年,則被告依據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加倍處分,即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酒駕乃為肇事原因之一,且依「一人一照」原則,吊扣原告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乃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⒈原告復主張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且非主要肇事者,應不得吊扣其職業駕駛執照。被告首揭說明,依據裁決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裁罰之依據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主張第68條規定之違規裁罰,應純屬誤解。

⒉再者,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

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其構成要件必須要行為人有酒駕之事實,且因酒駕而肇事,並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客觀要件。換言之,在「酒駕行為」與「肇事結果」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這個車禍事故必須是肇因於酒駕者之酒駕行為,兩者間有所關聯方可加以裁罰;而原告之酒駕是否與肇事間具有因果關係?參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書可知,原告是因緊急剎車,致遭後車追撞而生交通事故,雖後車追撞前車之責任較重,為肇事之主因,但若非因原告喝酒致使其注意力下降,則顯然毋庸以緊急剎車之方式停車,故而原告即使非肇事主因但仍是肇事原因之一;因此,原告之酒駕與肇事之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復加上原告車上載有12歲以下兒童,其酒駕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兒童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對此違規類型加重處罰之目的,無非是更著重在於「兒童安全的維護」,今原告違反此一戒命要求,被告以此作為裁罰依據,依法並無不當。

⒊又我國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

、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復參酌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增定之意見略以:一人一照為各國通行之駕照管理制度: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因此,本案依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須「吊扣駕駛執照」,依據前列規定及說明,當指原告所持有最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故而吊扣「原告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乃是依法裁罰之遵守,況依法文被告僅得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權限,因而所為之裁處洵屬無誤。

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罰,

與原告違規事實相符,並無違誤:原告復主張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將使其生活陷入困頓。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699號解釋,解釋理由書說明:「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等規定,乃基於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一旦違規酒後駕車,其所可能造成的道路交通危險危害情形甚鉅,為了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以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人民從事駕駛工作行為之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係立法者就其對人民生計、生活之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為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謢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即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況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之駕照管理,立法機關審酌曾為違規酒駕對乘客、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所為合理之不同規定,亦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無違。」復按:「依原告自承可知其係以從事駕駛車輛為業,而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雖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該等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營業大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營業客車駕駛人之職業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期間之駕駛工作,然基於保障乘客生命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因身體病痛故飲用酒精類飲料。需靠駕駛車輛養活家人。希望吊扣駕照,不要吊銷駕照云云,均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參照)。基於上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相關判決之旨意,本案原告主張吊扣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將造成生活困頓,雖有其憐憫之處,但與違規事實無關,況被告依法裁罰,法亦未賦予本處裁量空間,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及第2項後段有關加重處罰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係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必須與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必須係因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始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倘若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均與酒後駕車行為無關者,即無適用該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與後方訴外人麥嘉文

所駕車輛發生追撞,導致其所搭載未滿12歲之訴外人李郡庭(民國00年0月生)受傷,且原告經警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

0.73MG/L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員警製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診斷證明書、舉發違規通知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舉發機關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1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嗣本院刑事庭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反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從而,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法規,對原告作成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而有關罰鍰部分則免予執行,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查,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部

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係認定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附載未滿12歲之訴外人李郡庭,而應按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該相當因果關係存否?被告所為加重處罰是否適法?經查:

⒈依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理由略以「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卻遭後方車輛追撞而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駕車追撞被告之麥嘉文、被告姪女之父親李永政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3張,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李○○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車號0000-00之行車執照、車號(4909-P2)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次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93年1月17日緩刑期滿,另1次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竟仍全然不知警惕、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3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且因肇事而使其姪女李○○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對往來之行人與車輛造程莫大的威脅,惟念及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判刑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而被告本件酒醉駕車肇事,主要肇事責任應為從後方駕車追撞的麥嘉文,並非被告,被告事後已與麥嘉文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之李○○之傷勢輕微,並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判刑紀錄,卻未知所警惕,且明知其負有駕車搭載年幼姪女返家之責任,卻仍然飲用酒類後駕車,輕忽同車之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犯罪動機可議,以及本件被告酒醉程度幾乎為法定標準的3倍,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距離前2次公共危險案件,相隔各達7年、13年之久,以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以符罪責原則,因而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經核該刑事判決並非認定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無任何肇事責任,而係主要肇事責任應為從後方駕車追撞的麥嘉文,然原告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3毫克卻仍執意駕車上路,且因肇事而使其姪女李郡庭受有傷害,核屬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公共危險罪。

⒉上開刑事審判程序中,係審理原告酒後駕車是否該當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雖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肇因)送請鑑定,仍無礙於原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本案有關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是否適法,因須釐清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⒈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無突發狀況驟然減速,為肇事主因。⒉訴外人麥嘉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據此,原告上開酒後駕車、無突發狀況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既係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則堪認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附載有未滿12歲之兒童,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後段加重處罰之要件。是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2年,再依同條第2項後段加倍處分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末查,原告主張非駕駛營業大客車者,被告裁處原告加倍吊

扣駕駛執照期間,顯非適法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該規定應分為前段「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與後段「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而非係將「駕駛營業大客車者」亦當作後段之要件,蓋若非作此解釋,將產生駕駛營業大客車者係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大客車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卻是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現象,自法立法者本意。況且,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即已載明係「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且附載未滿12歲兒童」,核與原告是否駕駛營業大客車無涉。是原告所為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而無足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

規定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查如前所述,原告既有違規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致所搭載未滿12歲兒童受傷情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因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並不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之要件,因此不論原告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仍應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又原告表示如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生活將陷入困境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甚至因此肇事致人受傷,實屬重大交通違規,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執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改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後

段「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且附載未滿12歲兒童」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