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7號原 告 王克文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5日0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行駛道路經攔車後,經酒精濃度吹氣測試,行為人消極性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年7月4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路○○
路口附近用餐,餐後原告步行回停車地點(時間約21時30分左右),本欲駕車離去,因明知自己有飲用酒精類飲料,且前方設有警方路檢站,遂放棄自行駕車之可能,而站立於停車處路旁等待友人接送,惟舉發機關員警莊棟樑隨即出現走向原告,強硬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並進行酒測,然原告並未有任何駕駛或使用車輛之客觀情事,莊姓員警仍執意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否則逕行開單告發,然原告不解莊姓警員如何認定原告有駕駛或使用車輛之事實,況原告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拒絕酒測之情事,只要求莊姓員警能夠提出原告有駕駛或使用車輛之事實,合於發動酒測之門檻,惟經莊姓員警查看其隨身之監視設備後始終提出不出任何視訊紀錄,遂另向原告表示,可調閱路旁監視器證明,然等待期間,莊姓員警仍命原告於原地等待,縱原告欲交付證件且告知住所處後仍不願讓原告離去,無端限制原告行動自由達2小時之久,且當原告提出上廁所之要求時,莊姓員警更表示原告在路邊小解即可,最後,莊姓員警命原告一同前往附近派出所(永福派出所)觀看路口監視紀錄,然至該所後亦無發現任何影像可資證明原告有駕駛或使用車輛之事實或跡證。此際莊姓員警卻心生遷怒、不明究理執意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否則逕行告發,然原告至始至終從未拒絕酒測,僅因莊姓員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原告有駕駛或使用車輛之情事,因而不服莊姓員警之告發行為,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被告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難以甘服,始依法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過失責任應予撤銷:
⒈按94年2月5日行政罰法公布時,僅於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未於該處納入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關過失推定之規定,且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可證於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公布後所制定之行政罰法其立法顯有意排除過失推定之適用,否則自無未將該過失推定規定於法條中之理。(最高行98判1374判決)⒉原告於103年7月4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路附
近用餐,將車輛停放在玉門路福科路口,餐畢返回車旁等待友人搭載,卻遭莊姓員警執意以原告拒絕酒測而告發,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持見解,於行政罰法通過後理應由裁罰機關負舉證之責,況我國現今已非警察國家,該名員警在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駕駛或使用車輛之情形,且遍查各項監視畫面亦無從證明該名員警所稱,只憑其主觀恣意認定即高權強命原告為酒測之行為,卻無任何具體事證或客觀之情事可為判斷,要求人民為無義務干涉之舉措,此行政行為明顯與上開法治國家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背,而被告憑此卻仍依原舉發通知單內容予以裁罰,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故應予撤銷。況依近日於103年7月15日聯合報A10版刊登內容,亦有記者撰文,針對臺中市區警員因扭曲的獎勵,只求取締酒駕績效完全不顧及比例原則,而本案原告僅站立於車旁等待友人搭載,全然未有接觸到車輛,卻遭莊姓員警無故恣意酒測,可稽該區員警為求績效,已到無所不用其極之地步,且強行限制原告行動自由達2小時之久,期間更忽視原告上廁所之要求,完全不顧比例原則之規定,況原告始終並未有拒絕酒測之情形,僅要求該名莊姓員警能提出原告有酒駕或使用車輛之證據,然莊姓員警卻無法提出舉證原告有駕駛或使用車輛之事實,顯見莊姓員警之違法情節不言可喻,被告之原處分即應撤銷。
㈢本件事實並無存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發動事由: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查,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玉門路及福科路口後即前往用餐,於原告站立車旁等待友人搭載之際,即遭莊棟樑員警強制要求酒測,然在未有任何事證可供評斷,當時情況已達發生危害或者已有任何客觀情勢,單憑員警主觀認定,卻無任何輔助證據,難謂已合於發動酒測之門檻,況實際上亦未有如上開法律規定之跡證存在,故被告依上開事實加以裁罰,已有違背上開法明文及行政罰法之規定,依法應將系爭裁罰內容予以撤銷。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為免行政訴訟過於冗長,致生行政執行等情事,遂先行繳納該筆罰鍰,惟本件事實已如上開說明,被告因員警莊棟樑之違法舉發通知單之暫時性行政處分,而為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侵害原告權益甚大,致原告繳納系爭款項,然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之事由,故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將已收取之罰鍰並加計利息返還與原告。
㈤依鈞院勘驗筆錄所載,並無法認定於103年7月4日22時18分
26秒許,違規停放於玉門路左轉福科路口轉角處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
⒈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
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明揭在案。
⒉蓋依勘驗筆錄內容2.(AMBA3959.M0V)所載「2014年7月4
日…」、「約22時18分52秒許,有一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由玉門路左轉福科路,並停靠於左側轉角處之路旁。員警目擊後,揮動指揮棒、鳴哨並步行前往系張車輛方向行進,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且鳴哨並加快腳步,並大喊先生,示意原告停步。」惟就該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僅可確定於在上開時間,系爭車輛停放於玉門路左轉福科路轉角處、並非員警攔停致系爭車輛停靠於轉角處、以及員警示意原告停步此三點事實,但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於該時有駕駛系爭車輛。
⒊故依上揭勘驗筆錄內容之事實,仍無法免除被告舉證證明
原告與上開時、地之系爭車輛有何關聯,況原告雖主張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玉門路、福科路口,然於上開系爭光碟勘驗筆錄所載時間、地點所違規停放之系爭車輛,尚無從確證於斯時係原告所駕駛,況原告僅行走靠近系爭車輛後,發現路旁有警員設立之臨檢站,深知不可酒後駕車,便拿起手機欲聯繫友人,隨即於上開時間即遭莊姓員警要求酒測。然依該勘驗筆錄光碟一、3、8、13、光碟二、1等均記載,原告對於警員之詢問,均一再表示未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外,始終未有拒絕酒測,且並無直接證據可為證明原告為103年7月4日22時18分52秒將系爭車輛停靠在玉門路及福科路口之駕駛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此光碟勘驗筆錄,僅為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惟被告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故被告如果始終無法提出原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之證明者,即應撤銷系爭行政裁罰,維護原告應有之權益。
㈥被告始終無法確切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違規停放當時為原告
所駕駛,且欲以欺瞞方式取得原告酒測之同意,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依勘驗光碟一、⒎(AMBA3964.MOV)約22時23分39秒許「員警表示剛剛吹哨子,你還故意講電話。原告稱剛剛要開車,你吹哨我就不開了嘛。員警表示測了以後就給你看好嗎?原告稱不用酒測,你就給我看,我就測嘛,…」。、光碟⒒(AMBA3984.MOV)約00時11分58秒許「原告要求至警局看錄影帶,看完馬上配合。員警表示這裡就有,已經給你看了。原告稱看不到號碼。…」、光碟二、⒈(M2U00278)「約6分鐘後,員警給原告看隨身錄影器材所攝得之行車畫面原告稱給我看車號車型。員警表示甚麼叫車號車型。原告稱一定要給我看到車號車型,要舉證,那麼多燈,根本看不到,要照到某人在開車才算。…。」等語,再加上員警為就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還花費近2小時之時間,找尋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證據,但最後仍一無所獲,由此可證,該名值勤員警始終未能充分提出足供辨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原告所駕駛之證據,況且現場員警為能取得原告酒測結果,更欲以欺瞞手法為之,如此欲蓋彌彰更顯得員警於值勤當時之違法及舉證上缺陷之瑕疵,故系爭行政裁罰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㈦原告並未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卻因莊姓員警任意限制原告行
動之行政行為,嚴重侵害原告於憲法上所應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權利:
⒈按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莊姓員警任意限制其行動自由,依系爭勘驗筆錄所載時間係自103年7月4日22時19分33秒至103年7月5日00時14分許(㈠光碟一、⒈、⒔),總計限制原告行動之時間約達2小時之久;又被告雖主張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等,然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行政裁罰之主體為汽車駕駛人,惟在系爭員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為上開時間地點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跡證前,尚無從依該條例發動酒測之客觀跡證,況依系爭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原告雖有承認開車至玉門路、福科路口停放,然原告始終並未有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路口,再者,被告亦自認其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發動酒駕,且未經主動攔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等情節,故莊姓員警於上開時間任意限制原告一般行動自由,並逼迫原告為酒測之行為,顯有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⒉復依勘驗筆錄光碟三、1.所載「…。員警請原告走直線,
並詢問原告年籍資料等。原告配合且回答。…。」依現場之客觀事證顯示,原告對於現場員警之要求無論係行走直線、或原告人別年籍問答,均能配合保持直線行走並且完整回答員警提問,且原告多次強調並未拒絕酒測,僅要求在現場員警能夠提出適切且完整之佐證證明有發動酒測客觀事實之舉證,並無依消極拒絕酒測,然現場員警卻於原告提出上開要求後,始終無法舉證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提下,反而任意留置原告,且在未得到原告同意下,以此方式於夜間留置原告於現場達2小時之久,加以不斷輪番反覆訊問原告,除有上開限制原告一般行動自由,以達其酒測之目的外,更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中禁止夜間訊問,維護人權之意旨,故系爭行政處分確有存在其嚴重之瑕疵及違法,故應將被告之行政裁罰予以撤銷。
㈧事發當時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但因有喝酒之行為,所以希望
警員能夠先就原告符合實施酒測的前提舉證後,再配合酒測的行為,此一事實勘驗筆錄中員警在一開始就清楚說明有錄到原告駕車之行為,且會提出給原告觀看,原告因此也配合員警就其提出錄影之行為全程參加,且十多次一再表示只要員警提出錄影資料確認後,絕對配合酒測,因此並無拒絕酒測之表示,且在長達近3小時期間,原告不論在現場或到派出所隨同員警查看錄影資料,員警皆無法具體舉證被告有開車的事實,再者員警亦無動用刑事訴訟法205條之1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實施強制抽血之許可書,顯見員警對於原告在當時應無拒絕酒測之行為,另外此期間原告配合員警指示走直線及筆錄之製作,應答期間十分清楚,原告亦無大小聲或鬧事宣揚等行為,只是一旁看書等待員警下一步的指示及酒測,然員警到最後仍沒有辦法提出原告駕駛車輛之錄影資料,因此才沒對原告為酒測之行為,由上可知被告機關援引道安條例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原告之處分應有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㈨證據方法實務向來以物證作為交通處罰之重要依據,卷內所
附之證據資料實在看不出任何可以證明是因為被告機關已經在當下提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後,原告拒絕酒測之情事。依據被告機關發給原告之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即清楚記載被告機關倘若認為原告拒絕酒測,應發動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之行為,然被告機關並無為此行為,顯見原告應無在當時有拒絕酒測之情事。系爭處分在作成之時,並非在被告機關與原告接觸之後的合理期間內作成,卻在長達3個小時後才作出處分,顯然有不合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開出之違規事實內之記載與客觀情事不符,且與處罰援引之法條構成要件不該當。
㈩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員警莊棟樑違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該性質應為暫時性處分),導致後續被告片面依循,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行為,然系爭行政處分已無足維持已如上述,為維護原告權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回復原狀。且本件係因員警誤認原告為上開時、地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嗣後卻又未能提出充足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告之行為,限制原告行動自由長達2小時之久,且依此事實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之事實,行政裁罰原告9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政裁罰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按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之修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次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復次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本案原告主張略以:⒈依行政罰法第7條,已排除推定過失
之適用,舉發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本案舉發員警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違法行為,又無法提供任何客觀事證為判斷,故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⒉本案並不存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發動門檻」,故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惟被告依據相關事證,認為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而本案真正爭點在於究竟是否如原告所稱:「其是在玉門路福科路口附近用餐,餐後原告步行回停車地點,本欲駕車離去,因明知自己喝酒,且前方有警方路檢,遂放棄自行駕車可能,而站立於路邊等待友人接送」?如果「是」,則原告就屬於「酒後行走」,自非屬違法行為;如果「不是」,則原告就屬於「酒後駕車」,其拒絕酒測行為,當然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酒測。
㈢首揭,被告以下所述本案發生時點,乃是依據第二中隊執勤
員警莊棟樑之職務報告書及錄影光碟三片為證,因此本案並非如原告主張⒈所認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要求由違法行為人自負舉證責任,而是由執勤員警提供原告違法當時之相關事證作為舉發依據,因此針對原告違法,被告已踐行法律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有違客觀事實,洵屬有誤。又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本案發生時點,原告車行時間地點臚列如下:
⒈22時15分17秒:自台灣大道左轉進入玉門路。
⒉22時15分28秒:由玉門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
⒊22時18分50秒:由玉門路左轉福科路。
⒋22時19分27秒:該車停放於路口紅線,隨即下車離去。
⒌22時19分30秒:該車因違規停車遭第二中隊中隊長發現,中隊長即吹哨並持指揮棒趨前至原告停車處。
㈣復經查證警方所提供之照片5、6在22時18分2秒、22時18分
22秒於原告停車處,並未有任何車輛停放於該處。續由光碟一檔案:AMBA3959所示:
⒈22時18分50秒前該路口轉角處未有車輛停放,⒉22時18分52秒時有一車輛轉至該處並停放;⒊22時18分56秒員警吹哨警示該車;⒋22時19分0秒員警開始趨前;⒌22時19分17秒員警再次吹哨示警該車;⒍22時19分33秒員警開始取締原告。
㈤經由上述證據所示,可明確得知於22時18分52秒前玉門路與
福科路口轉角處並未有車輛停放,22時18分52秒後才有一車輛駛入停放於該處,而駕駛該車的人即為原告,由此可證明絕非如原告所稱,他是「酒後步行」至該處等待友人搭載。事實上原告是「酒後駕車」至該處,因見前方有警方臨檢,加上自己酒後駕車,方才緊急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並偽稱自己是酒後步行至該處,爰此原告違法事證明確,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主張⒈「認為本處未盡舉證責任」,惟被告已有提供照片及現場採證光碟為證,原告主張顯有違誤。而主張⒉「本案不存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發動門檻」,依據光碟片所示,警方並未主動攔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而是原告心虛恐行經攔查點時遭攔查,而在攔查點前即自行下車,偽裝為「酒後行走」,則更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攔查之發動門檻無關。
故本案舉發員警依據現場客觀事實要求原告酒測,乃是依法律所為之行為,要求原告酒測即屬有據,原告多方辯解拖延多時不欲酒測,其行為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測」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實不可採,被告依據客觀事證加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原係主張,當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
市○○路○○路口附近用餐,餐後步行回停車地點(時間約21時30分左右),本欲駕車離去,因明知自己有飲用酒精飲料且前方設有警方路檢站,遂放棄自行駕車而站立於停車處旁等待友人接送,惟舉發機關員警隨即出現走向原告並要求進行酒測,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情事,只要求員警提出原告有駕駛或使用車輛之事實,合於發動酒測之門檻,然員警未能提出,且無端限制原告行動自由等語。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反面),勘驗結果為:
⒈光碟一
①(AMBA3958.MOV)畫面顯示為2014年7月4日22時17分許,
員警於福科路上設置攔檢點執行勤務中。約22時18分26秒許,玉門路與福科路交接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由玉門路左轉福科路後左側路邊轉角處,仍無停放車輛。
②(AMBA3959.MOV)約22時18分52秒許,有一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由玉門路左轉福科路,並停靠於左側轉角處之路旁。員警目擊後,揮動指揮棒、鳴哨並步行往系爭車輛方向行進,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且鳴哨並加快腳步,並大喊先生,示意原告停步。
③(AMBA3960.MOV)約22時19分33秒許,員警至系爭車輛旁
邊,並指揮原告過來。此時,原告手持電話通話中,由另一名員警陪同走過來。員警告知此處為紅線區,係屬違規停車。原告一邊講電話。員警則表示原告酒駕,要拿酒測器來測。員警請原告不用講電話。原告則表示那我就不要駕駛啦。員警表示有看到原告剛剛駕駛過來。
原告則稱沒有駕駛,停很久了。員警稱哪有停很久。原告則稱是喝酒後要來開車。員警表示有錄影。原告稱沒關係。員警表示原告還違規停車。原告則稱違規停車你把我開罰單嘛。員警表示原告有喝酒所以要測。原告稱就不開車嘛,你把我拖吊。
④(AMBA3961.MOV)約22時20分32秒許,原告仍稱沒有開車
,車子本來就停這裡,你證明車子什麼時候停的嘛,我現在就不開了,你把車子拖吊啊,我不要回家,你把車子拖吊嘛。原告仍稱停很久了,要求員警提出證據有開車。原告稱違規停車剛去喝酒,後來發現有警察所以不開了。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駕駛?原告稱喝酒前有開車,喝酒後才要過來開車,你把車子拖走嘛。原告問誰能證明我有開車。員警稱有錄到。
⑤(AMBA3962.MOV)約22時21分35秒許,員警表示剛剛吹哨
子並喊先生過來,你剛下車而已。員警詢問你引擎熱的還是冷的?原告稱熱的冷的都沒有關係。原告要求看錄影,有駕駛才要酒測嘛,沒開車就算了。員警表示原告酒味很重。原告稱知道喝酒過度,看到警察就怕,所以不敢開了。
⑥(AMBA3963.MOV)約22時22分37秒許,原告稱不開就不開
車了,本來就不想開了,路邊停車你就來。員警請同事拿酒測器來。原告則稱車子拖走就好,要回家睡覺,又不是現行犯。員警詢問停多久?原告稱不曉得,有喝酒,你就證明我就好,我把東西帶著,車子歸你們,要拖要罰都隨便你們。
⑦(AMBA3964.MOV)約22時23分39秒許,員警表示要酒測。
原告稱又沒開車,為什麼要酒測,不然給看影片啊。員警表示剛剛吹哨子,你還故意講電話。原告稱剛剛要開車,你吹哨我就不開了嘛。員警表示測了以後就給你看好嗎?原告稱不用酒測,你就給我看,我就測嘛,錄影給我看我就測嘛。原告要求提出證據,有證據就配合酒測。
⑧(AMBA3965.MOV)約22時24分41秒許,原告稱沒什麼事情
,有的話我就測嘛,沒有的話大家就沒事情。員警詢問車子怎麼開過來的?原告稱不曉得,車子就停這邊啊,就違規停車嘛。員警表示違規停車也會告發。原告稱那就先告發違規停車,酒測酒測再辦嘛。原告仍稱喝酒前就停在這裡,你要證明我。員警表示現在正在錄影等一下回去給你看。原告則稱不是回去,是你要先給我看,我再配合嘛。
⑨(AMBA3966.MOV)約22時25分44秒許,員警表示你在這邊
違規停車我就把你吹哨子,你就下車一直往這邊跑。原告稱不是下車跑,是要來開車。員警請同事拿水過來。
原告稱車子停了就去喝酒,你把我車子停在這邊的給我看,我停車的狀況給我看,我就跟你們配合嘛。員警表示不用說這個,我一直在追你。原告稱我也知道,我看到你們警察就不敢開車啦。員警表示你開車我把你攔檢,你有喝酒,所以要進行酒測。
⑩(AMBA3967.MOV)約22時26分46秒許,員警提供杯水給原
告,並宣讀權利告知書。原告仍稱是停車去喝酒。員警詢問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稱沒有開車幹麻要酒測。員警告知原告違規停車並發現有酒味,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稱是喝酒前違規停車。
⑪(AMBA3984.MOV) 2014年7月5日約00時11分58秒許,原
告要求至警局看錄影帶,看完馬上配合。員警表示這裡就有,已經給你看了。原告稱看不到號碼。員警表示車子將以酒駕拖吊。原告稱只是違規停車。員警告知原告配合酒測,不配合就是拒測。原告稱沒有拒測,只是要求證據,車子是喝酒前停這裡。員警表示不用說這個,我們保安隊同事也當場看到。
⑫(AMBA3985.MOV)約00時13分許,員警告知權利。原告表
示就是知道嚴重性,所以不敢拒測。員警表示10點19分攔,到現在已經幾點了。原告仍稱員警要舉證。員警表示已經給你看了,但你說看不到啊。原告稱你的不清楚,要去派出所看。
⑬(AMBA3986、3987、3988、3989.MOV)約00時14分許,員警表示身上的錄影機有錄到,請原告一起到派出所看。
原告同意,並稱測了以後車子才可以處理。員警表示原告是看到路檢才停車。原告則稱就是怕罰,要來開車看到警察所以不敢開。員警請原告將車上重要物品取出,並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表示要配合,但是就沒有開車啊,要求到派出所去。員警表示已經給看錄影,但雙方認知不同,員警與同仁都有當場看到。原告坐警車至派出所看錄影。
⒉光碟二(支援員警所拍攝)
①(M2U00278)員警詢問原告喝多久了?原告稱車子停了就
去喝酒。員警表示你哪有車子停了就去喝酒,你車子就在這邊。原告要求把車子停在這邊的給我看,我停車的狀況給我看,我就配合啊。員警表示不用說這個,我一直在追你。原告稱我也知道,我看到你們警察就不敢開車啦。員警提供杯水給原告,並宣讀權利告知書。原告要求先給看開車的狀況,仍稱是停車去喝酒。員警則表示你是開車來這邊,根本還沒去喝酒。員警詢問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稱沒有開車幹麻要酒測。員警告知原告違規停車並發現有酒味,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稱是喝酒前違規停車,並非喝完酒才停車,你用錄影機證明我車子開到這邊來,我就跟你配合嘛,酒駕歸酒駕,違規停車歸違規停車。原告仍稱是喝酒回來要開車,發現有警察所以不敢開。員警再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稱你把錄影機放出來我開車,不是配不配合,你給我證據嘛。原告稱知道自己的權利,犯罪的人有說謊的權利,我沉默。員警宣讀酒測權利告知書。員警提出錄影設備供原告觀看,員警表示有錄到。但原告稱沒有看到,只有違規停車。員警表示你有酒味?原告稱當然有酒味,停完車去喝酒,回來開車,當然有酒味,你證明我開車。員警請原告配合,還是要拒測。原告稱我拒測,因為我沒有開車,你證明我有開車,我違規停車在這裡,我喝完酒才在這裡打電話,你看到我有酒精味道,我就不敢開啦,你有你的證據,我有我的說明,那就到法院講也可以啊。員警詢問要不要配合?原告稱不要配合,我不酒測,走路酒測有罪嗎。員警表示你有開車。原告仍稱沒有開車,你有錄到給我看。員警表示有給你看了。原告則稱剛剛有看但看不到,請員警拿大的錄影機來看。員警詢問是否配合酒測?原告仍稱沒有開車幹麻配合,你舉證嘛。員警表示有舉證。原告稱看不到,如果有車號車牌我沒話講。原告稱車子停這裡走那邊,那位先生攔我。員警表示我從那邊攔你。原告稱你講你的我講我的。員警詢問是否配合?原告稱我不是配合你,我是公民我有權利,走路要酒測嗎,我喝完酒來開車,警察在那邊,我是頭殼壞去喔,我還開車喔,違規停車把它拖走嘛。員警詢問是否酒測?原告稱不願意酒測,走路要酒測嗎,你證明我有開車。員警表示有錄到有看到原告開車。原告稱看到不準,到法院去嘛。原告仍要求員警提出證據,才願意配合酒測。約6分鐘後,員警給原告看隨身錄影器材所攝得之行車畫面。原告稱給我看車號車型啦。員警表示什麼叫車號車型。原告稱一定要給我看到車號車型,要舉證,那麼多燈,根本看不到,要照到某人在開車才算。原告要求員警再去調錄影資料。員警表示我有錄到你說不足,那我們再去調嘛。原告要求調路口監視器再來談。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仍稱沒有開車,你沒有辦法證明,那帶我去派出所做什麼,錄影調出來我就跟你去警察局。員警詢問是否拒測?原告稱你證據拿出來我馬上配合,我不相信你,我相信攝影機。員警詢問另一名員警,原告剛剛是車子直接開到這邊的,另名員警回答對啊。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原告稱不要,我就是看錄影機,錄影機有我就配合,證明我開車,現在只有人證沒有物證,我就要物證。員警表示目擊原告違規停車。原告稱沒有錄到,看會看錯。員警請原告配合。原告仍稱沒有開車,走路需要酒測嗎,違規停車是事先,喝酒前,要求員警證明有開車。員警請同事至鄰近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告於現場等待,且飲用杯水。員警表示有沒有開車,錄影機調出來就知道。原告稱有我就測,我保護我自己,有錄到就承認,沒錄到就不承認。原告繼續於現場等待約20分鐘。
②(M2U00279)原告繼續於現場等待,並看書喝水,再歷時約52分鐘。
⒊光碟三①(M2U00280)原告繼續於現場等待,看書並與員警聊天。
約5分鐘後,員警告知10點19分時原告車子開來這邊被攔停,是否配合,還是要拒測辦理,我們有證據,所以到法院也可以。原告稱要與員警一起去分局看證據,看完就配合。員警告知是現場攔舉,所以要實施酒測。原告則稱是走路被抓到,不然到分局看錄影嘛,看了就給你們測。員警同意原告一起回單位看錄影。員警請原告走直線,並詢問原告年籍資料等。原告配合且回答。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稱要配合,但先到警局看紀錄嘛。員警告知拒測將罰9萬並吊銷駕照3年。原告稱沒有拒測,到派出所看錄影帶,我馬上配合。員警表示錄影我這裡就有。原告則稱你的我就看不到號碼嘛,需要放大。員警表示車子以酒駕處理。
②(M2U00281)原告稱不是酒駕,測了超值才來處理車子。
員警表示原告開車看到員警路檢才停這邊,還違規停車。原告則稱是車子停這邊,要來開車不敢開。員警再次詢問原告現場要不要測?原告稱不是這個問題,我要配合,但沒有開車嘛,要求到派出所看錄影。員警表示已給看錄影,但雙方認知不同。員警同意帶原告回派出所看監視器,我攔到你的車子,我當場一直把你吹哨子,你還不理我,你說看不到車號,我與同仁當場看到難道是假的嗎。員警載原告回派出所看錄影。
③(M2U00282)員警於派出所內播放隨身錄影畫面給原告看
並說明。原告稱是不是我的車看不清楚。員警稱沒關係,之後願意到法院說明。員警詢問原告是要拒測還是怎樣?原告問拒測是怎樣?員警回答拒測罰9萬,吊銷駕照3年。原告問如果測呢?員警回答0.15到0.24開罰單還有扣車,超過0.25則要送法院,要拒測還是酒測是你的權利,也給你喝水並告知權利,已給你看錄影了,是否要配合。原告稱這樣就能當證據很奇怪,看不清楚。
員警表示從停車到熄火都有看到,還請同仁攔住,難我們會針對你嗎。原告要求再看一次錄影,仍稱是停車之後去喝酒。員警再給原告看一次錄影並說明。原告要求上廁所,員警帶其上廁所。原告如廁後,員警再次詢問是否配合酒測,還是要拒測,並說明0.15到0.24開單扣車,超過0.25要送法院。原告仍稱沒有開車。員警稱與同事都有看到原告開車,現在是否配合酒測。原告仍稱沒有開車,不是拒測,看錄影也看不清楚。員警再次給看錄影。原告認為證據不足。員警告知現在是7月5日00時35分,是否酒測?原告稱沒有開車,拒絕酒測。員警拿出酒測器。原告稱要證明有開車,拿出路口錄影機證明。員警表示認定原告有開車,請配合酒測?原告稱證據不足,要舉證始配合,沒有開車沒有酒測的問題。員警再次詢問是否配合酒測還是拒測?原告稱已經配合2個小時,要提出證明我有開車的證據。員警詢問要拒絕酒測是嗎?原告稱沒有開車,沒有拒測。員警告知從10點19分攔停到現在,也給喝水及告知權利,第一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仍稱沒有拒絕酒測,有自己的權利。員警表示剛剛00時35分第一次,現在是00時38分第二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仍稱沒有駕車,要配合什麼,給我看的無法證明。員警告知第三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原告稱無法配合,這是舉證責任。員警表示拒測將罰9萬且吊銷駕照3年,是否配合?原告仍稱沒有開車。員警以拒測辦理。原告稱沒有開車所以拒簽酒測單,也拒簽收罰單,也拒收扣車單,單子都不拿,現在就要走了。原告稱不要車也算了,寫違規停車我就收,寫酒後駕車就不收。原告拒簽收紅單、扣車單,稱沒有開車沒有拒測問題。員警告知原告違規時間、地點、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資料。原告仍稱沒有開車,所以拒簽收,權利告知書也不簽收。
⒋光碟一
①(0000-00-00-00-00-00-D-中港與玉門路口-全景前)畫
面顯示時間為2014年7月4日約22時10分03秒許,內容係拍攝臺灣大道四段與玉門路交接之T形路口。約22時15分17秒許,有一外觀看似吉普車之車輛,由臺灣大道四段之最內側車道左轉玉門路,其後方有一轎休旅式計程車跟隨通過該路口。
②(0000-00-00-00-00-00-C-中港往玉門路口-全景前)畫
面顯示時間為2014年7月4日約22時10分02秒許,內容係拍攝由玉門路往福科路方向之部分路段。約22時15分26秒許,有一外觀看似吉普車之車輛由玉門路往福科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約22時15分28秒許,有一轎休旅式計程車由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
依上開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員警係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玉門路左轉福科路後違規停車路旁並下車離去時,立即上前加以追索攔查,並經由反攔截點處之員警加以攔阻且帶回系爭車輛旁。然而,原告自始即以未駕車無須接受酒測,或者員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後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此,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堪予認定。而且,原告係故意拒絕酒測,被告依法予以裁處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㈢次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8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所載,係當日原告駕車由臺中市○○區○○路左轉福科路停於路口,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經合理判斷該駕駛人(即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並於實施測試前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及給予漱口,取締過程均符合標準作業程序,執勤員警據以舉發尚無違誤之處等語。而原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亦到院坦承:「(問原告是否承認事發當時有開車?)原告答我有開車。我從中港路轉到玉門路,到玉門路與福科路左轉,遇到臨檢我就停下來。」(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見前方有員警設立之攔檢點旋即停車,並立即下車離去企圖逃避酒測。因此,員警上述有關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玉門路左轉福科路後違規停車並下車離去等語,核與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及道路現況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值採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未駕車所以無須接受酒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屬匿飾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㈣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如前所述,員警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路口並下車離去,行跡可疑,疑似逃避酒駕取締,遂上前予以盤查,因而發現原告有飲酒情事。從而,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發動酒測之門檻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是員警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㈤至於原告表示無端遭受員警限制行動自由達2小時乙節。經
查,此乃原告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員警仍給予機會勸導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所導致,並無礙於員警取締過程之合法性,亦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8條之誠信原則。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