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99號原 告 陳秀香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苗栗縣○○鎮○○路○○號對面,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嗣被告於同年7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條件是為逃避法律追究,但是從主觀或
客觀或空間要素,並沒有要逃避法律追究!雙方車子都處於靜止狀態,訴外人江盈慶的機車是屬150重型,並斜停;原告系爭車輛才剛啟動2秒,(行車紀錄器有顯示)系爭車輛右輪胎擦到機車車牌,因江盈慶的機車是斜停,導致重心不穩倒下,並非是撞擊,也沒有造成該車排氣管及車首之殼毀損的事實!江盈慶當下表明,因不知如何找到人,所以透過對面店家提供車號,報警協尋。當場我們彼此了解事實,江盈慶的機車869-NGV是重型且斜停,隨時可能誘發倒下的情況;而原告並非蓄意離開,且當天就和江盈慶達成和解,隨即到機車店付清3,000元,將有擦痕的塑膠車殼更新,並非如舉發機關員警說的,江盈慶指證原告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非酒駕、駕駛的車子也是合法,當場沒有撞擊事件發生
,也無人傷亡,江盈慶的機車也無毀損,且原告有下車並扶起機車察看情形,但找不到車主,又因江盈慶的機車是黑色,倒下沾到沙,以為是髒掉沒有發現擦痕,加上原告有之後行程,所以原告在肇事不明知情況下,離開現場,原告沒有逃逸的意思,也無需逃逸。另從行車紀錄器顯示,19:16:32車子前進,19:16:34車子停止,隨即下車,繞到車後,19:
17:06彎腰扶起,19:17:33才再度前進,經過1分鐘左右,19:18:46就轉進前面麥當勞的停車場,19:20:10停好車,19:
20:17熄火,在麥當勞2F裡休息。由於第二次車子前進,僅2分鐘就停車、熄火、休息。大約5分鐘後,接獲公司負責人電話通知原告至舉發機關報到,原告立刻5分鐘內趕到!可見原告沒有逃逸意圖。又從事發地點(苗栗縣○○鎮○○路○○號)到原告停車休息的頭份麥當勞停車場(苗栗縣○○鎮○○路○○○○號),距離僅有400多公尺,距離短,可見並不構成蓄意要開車逃逸的意圖。
㈢照片中的排氣管及車身並沒有毀損,如果是原告2.2的休旅
車撞擊,以江盈慶的機車是重型,被撞擊的力道,車子的鏡子可能斷裂、車牌可能有凹痕!加上江盈慶陳述其機車沒有鎖龍頭,當天曾被人移動過,所以車殼上的擦痕不一定是這次事件所造成的!因此,事實與員警舉發的「撞擊」和「造成該車排氣管及車首之殼毀損」的事實不符合!㈣原告至舉發機關,警員黃文爐立刻將原告的車子前後拍照,
沒有幫我們理清事情真相,立刻主觀要開原告肇事逃逸的罰單。當天江盈慶了解事情原委後表示,只要原告幫他的車子換新的車殼就立刻和解,所以就從舉發機關直接到僅距離86公尺近的機車行,付3,000元換新車殼就達成和解!此事件無人傷亡,且雙方當場自行和解,也有為這事故負責處理。前後發生情形,非如員警只看到表象就判定肇事逃逸,也非如員警所述「江君指證陳君之違規事實」,實際上與現場事實不符合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復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㈡原告主張略以:「本人輪胎擦到機車車牌,因機車斜停,重
心不穩倒下,並非撞擊。將機車扶起後,以為機車是沾到沙,沒有發現擦痕,本人在肇事不明知的情況下,離開現場,本身並沒有逃逸的意思。之後到頭份警察局,雙方也以3000元和解,有為這件事負責。」惟查,交通部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㈠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依據前揭函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次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本案原告於起訴狀明確說明,是其車輛移動時右輪擦到機車車牌致該機車倒下,則按通常慣例一般人應可知道,機車倒下可能會生機車外觀毀損之事由,及可能生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無論是依據客觀事實,或是原告起訴狀上之自認,原告確已發生肇事之事由即屬毫無疑義。又第三人之機車是否受有毀損?若該機車無生毀損之事實,則因本案既無人傷亡且無財物毀損,當然不構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然若有發生機車毀損之實害,則當然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現場光碟可察,事故發生之地點是在戶外,當時時間為下午1點18分,當時的天氣、光線相當明亮,未存有光線昏暗無法判斷機車是否受有毀損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將機車擦撞倒下扶起後,應進一步仔細觀察該機車是否受有毀損,若有發生毀損之可能性,即可能使受損者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可是原告僅將車輛扶起後即行離開,又未仔細觀察是否該機車受有毀損。原告復主張,案發當時現場並沒有人無法聯絡機車車主,惟原告若本有處理事故之意願,即便是現場無人,亦可主動留下聯絡方式,由受損之機車車主向其連絡,而原告當時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予機車車主。因此,原告既已知悉事故之發生,且一般常理又可得而知會有財物損害的發生,客觀上於事故發生時,現場的光線明亮並無光線昏暗無法判斷之情事,對方機車是否受有毀損,只要稍加仔細觀察即可得知,復加上原告事後又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予受損車主聯絡的機會。故原告之行為實已構成「肇事逃逸」無誤,雖原告事後予受損車主達成和解並給付3,000元,但仍不影響及原告「肇事逃逸」之事實,故原告上列主張,並不足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
訴外人江盈慶所有之869-NG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原告於「知悉」後復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6月6日14時19分許至舉發機關處,就本件肇
事情形,陳稱「當時我駕駛8713-L8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建國路建國國中路邊白線內,當時我啟動要離開時擦撞到一台斜停在我副駕駛座那一側的機車,當時那台車倒下去,我就下車去把那台車扶起來,因為現場沒有任何人,我就離開了。之後警方就連絡我跟我說我發生事故肇事逃逸,這樣警方還沒查清楚就拍我的車然後就開我罰單,我一到警察局,我車子停在警察局對面,警方直接拍我的車子,警方直接穿越馬路然後拍照開罰單我不認為這樣有沒有合乎流程。」;而就對方機車車號為何?車型為何?原告則稱:「我沒有記下來。我只知道是黑色的。(經警方告知對方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原告稱「當時對方斜停放在我的副駕駛座那一側,當時我是路邊起步要出到車道的時候擦撞到的。」;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原告稱「我的車身比較高,因為是休旅車,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何?車損情形?原告稱「撞擊部位應該是對方的輪胎碰撞到我的輪胎。我沒有車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原告稱「當時我剛起步,速度很慢。」;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原告稱「沒有。是警方通知我到派出所的。」;你有無留置現場?現場有無報警?原告稱「我有下車看,但是現場都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車主是誰。
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了。我沒有報警因為我不知道要報警,而且我有看對方的車輛沒有損壞才離開。」;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原告稱「我有開走,對方的我有扶起來。沒有。」等語,有舉發機關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依採證照片所示,訴外人江盈慶的機車車身受損刮痕清晰可見,並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原告「起步未注意他車安全、肇事逃逸」(見本院卷第39頁、第50至55頁)。⒉經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顯示時間為2010年1月5日19時14分04秒許,由原告
車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該車停駛於某雙向單線車道之順向車道之右側路旁,前方停放一整排汽車,且前車之右側與人行道之空間停放一輛機車。
⑵約19時15分19秒許,原告車輛有開啟方向燈之「噠噠」
聲響,該車於19時16分10秒許稍微往左側車道方向前進,約3秒後開始倒車後退;約16分32秒許該車往右側人行道方向緩慢前進;約16分34秒許,出現「喀嚓」聲響,該車停滯約20秒後,有開關門聲響。約於17分03秒許,原告出現在該車右前方並蹲下扶起重物(應為機車),歷時約10餘秒,之後原告步行經過該車前,並有開關門聲響。
⑶於19時17分32秒許,該車向左駛入車道前進。約19時18
分42秒,該車駛入某地下停車場停放,錄影結束(見本院卷第56頁)。
⒊據上可知,原告前開警詢時所為陳述,核與行車紀錄影像
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與訴外人江盈慶所有869-NG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雙方車輛因擦撞而發生他方機車倒地受損)之事實,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於將該倒地機車扶起後,即逕行驅車離去,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處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云云,惟查,所謂「肇
事」並不以兩車均於行駛中發生碰撞,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停放於其旁之機車,客觀上已構成肇事。又原告明知其已肇事,造成訴外人江盈慶之機車倒地受損,仍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去,主觀上難謂無逃逸之故意。至於原告事後與江盈慶達成和解,尚不足以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