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35號原 告 龎百淵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2日中市裁字第裁68-G4H159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龎百淵於民國103年3月1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4H1592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3年5月22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4H159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臨停購買便當,臨停時間未逾3分鐘,購買完便當回到現場時警方尚未離場,即當場向警方致歉表達因臨時找不到停車處非故意行為,願意立即駛離懇請法外開恩,仍遭警方強制處分。警方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2項(原告誤植為56條第1項)「…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執行。又依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舉發機關並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有執法過當之可能,被告所為裁罰容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又按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標誌,僅係禁止停車之一種情形,除此以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復針對其他禁止停車地點設有列舉規定,此觀乎同條例第56條之規定甚明,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足認違規屬實,是原告雖以臨停未逾3分鐘,購買完便當回到現場時警方尚未離場,當場向警方致歉表達因臨時找不到停車處非故意行為…。
以及依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等主張認警方並未減輕其刑仍強制處分置辯,仍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據此求為免罰,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14日12時53分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
停放在劃設有紅線路段之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處,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3年6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故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在路邊設有紅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不否認違規,但仍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本件違反者乃屬行政法上義務,要與刑法犯罪事實之認定
不同,原告援引刑法有關規定求為免罰,於法即屬無據。⒉又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
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惟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交岔路口轉角處,且有部分車體佔用行人穿越道,已嚴重影響人車通行,則舉發機關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狀,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所為裁量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⒊按標線之設置目的,係公路主管機關在於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並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標線,道路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遵守之。從而,違規路段既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標線設置規定應有所瞭解,且應加以遵守,其僅因臨時找不到停車處,即無視該禁制標線而任意停放車輛,難認其主觀上無違規之故意;再者,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與停放該處時間之久暫無涉,否則在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仍可任意停車,勢必造成道路路面過度佔用,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將致上開禁止路邊違規停車之規範形同虛設。準此,原告以停車時間短暫、員警舉發未審酌違規情節輕微為由,據以主張舉發不當及原處分違法云云,要屬無稽,並不足採。
⒋另員警取締原告違規停車時,適遇原告回到現場,並立即
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則員警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責令原告將車移置適當場所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