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43號原 告 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清輝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3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8月3日01時30分許,於國道1號南下315.5公里處,因「行速超過60公里以上併處車輛牌照(行速17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
守左列規定之㈢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輛相符後,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細則第24條歸責於謝志謙,遭被告告知因承租人無原告之汽車牌照,因此無法受理。今被告未依上述法規,將違規單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卻歸責於異議人,若每位租車之駕駛人,發生之違規事件均由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承擔,此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不可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份,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可資參照,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法「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立法原則所揭櫫,我國行政罰法亦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佈,其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始適法甚明。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車
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次者,原告係汽車出租一般者,案發違規車輛係由謝志謙向原告承租,原告亦依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份證、駕照等文件,此有上開文件如附件可證,故於出租後國1南下315.5公里處違規超速行駛,原告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原告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故按行政罰第7條規定行政罰亦需以故意、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原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竟遭舉發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甚明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4項、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依該條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採之)。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即屬「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例外規定。
㈣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外
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特定人對於「物」(包括動物)之支配實力。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此在警察與秩序行政範疇尤具重要性與意義;警察與秩序行政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安全與秩序,排除足以帶來侵擾、妨害秩序與安全的「危險」。排除危險的任務固然可由公權力逕為之,但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對危險之發生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之義務,即對之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足以肇致危險者,非僅有人之行為,尚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態而生。從而立法者立法課予之行政法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緣由,即可能源自其行為,或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之為「行為責任」,後者則稱為「狀態責任」據此,「狀態責任」的形成是以物的狀態為中心,基本上與人之行為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凡屬於因物之狀態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行政法上義務即與因行為責任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截然不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並無特定的「行為」要素,也不問是否因特定行為而引致狀態責任義務的產生(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8號判決)。
㈤狀態責任概念起源自危害防止之法領域,典型之作為常見課
以責任人義務,要求善後的下命處分方式出現,本身並非制裁或強制執行。由於我國「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範圍過於廣泛,除第1條列舉罰鍰與沒入外,尚於同法第2條引入「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概念」,將諸多各種干涉行政性質的措施,均予納入,形成判斷某些行政機關之不利處分性質上是否屬於行政罰之困難。具體而言,行政作用的性質可區分為:行政立法、行政管制、行政檢查、行政制裁、行政強制執行、即時強制、行政保全、行政指導、稅捐課徵、行政徵收等。而其中僅有「行政制裁」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其他各種類型多屬「行政管制」之手段,例如在「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的「限期改正」,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的「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均屬行政管制。限期改正及其他類似之措施,經常是屬於善後的措施,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雖均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因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故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參見黃啟禎,行政管制與行政制裁之區分及運用:以水土保持法為例,刑與思-林山田教授紀念論文集,200811,頁515-534)。
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除處罰駕駛人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外對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所謂吊扣牌照處分係針對車主而言,不以駕駛人與車主同一為限,在分屬不同人時,仍得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其性質上即屬上述所言「狀態責任」。有責條件乃是針對行為人條件,本條既另處罰車主,在車主與駕駛人不同人之時,是課予車主「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狀態責任」就未必以故意或過失等行為責任要素之限制或以之為前提。故而被告認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的法律規定,及前揭法理說明,被告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實不可採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㈡查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03年7月8日16時14分起至同年8
月19日14時7分止,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謝志謙使用,嗣因承租人謝志謙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與訴外人謝志謙簽訂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謝志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經警方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為承租人謝志謙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觀諸上開租車合約書附有駕駛人張志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且該合約書第9條記載略以:「…乙方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擔。(超速六十公里以上需吊牌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車輛前,已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堪認原告就承租人謝志謙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至對於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謝志謙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㈣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承租人謝志謙超速違規事由之
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被告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