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6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5號原 告 劉旭彬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旭彬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8時18分許,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原處分連原告之普通駕駛執照也一併吊銷,與憲法保障行動自由、工作自由有違,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原告本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捉襟見肘,一時誤入歧途,因深具悔意且經假釋後,須重新取得社會復歸權,再次擁有個人安身立命的活動,原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數十載,年已過半百,須保有駕駛執照,循以駕駛為業,以玆生活之保障;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已明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並不違憲,且釋字第699號解釋亦已明示,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等行動自由,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復依該釋字第699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既部分不同意見書,亦已說明駕駛執照之核發係對於合格駕駛人資格之認可,不具資格之人仍保有徒步或乘坐各式交通工具,隨時任意前往她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

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1,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其在執業期中,因犯詐欺罪數

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汽車職業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故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僅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並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實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如系爭規定,係避免對乘客具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為相關機關依目前之社會狀況,衡酌乘客人身安全確保之重要性、目的達成之有效性、刑事累再犯之可能性及有無累再犯之虞之區分可能性,及各種管制措施之社會成本,與是否會根本改變受刑人出獄後依從來技能謀生之途徑或阻礙其再社會化等情事綜合予以考量,為專業之判斷,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堪認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是以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工作自由有違,牴觸憲法第23條云云,核無足採。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並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汽車駕駛執照之取得,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係屬於行政法學上之許可,立法者得本其立法裁量,審酌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程度,適切規範授予核發或吊銷吊扣駕駛執照之管制事項,而其審酌公共利益後已具體形諸於系爭規定。又況原告在其後3年雖澈底喪失「駕車自由」,但仍保有徒步或乘坐各式交通工具,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換言之,原告雖因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喪失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未列舉的「一般行為自由」,仍保有憲法第10條所明定的「行動自由」,即縱因吊銷駕照而無法開車,通常情形仍可以符合經濟效益的方式依賴其他的交通方式移動,例如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與憲法保障行動自由有違,牴觸憲法第23條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者,假釋制度之目的固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

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惟仍屬徒刑執行制度一環,本質上係附條件釋放的行刑措施,也是在自由刑中之一種調節制度,其機能於消極面向而言,可救長期自由刑之流弊,即長期自由刑使受刑人與社會永隔,致悔改無望,不易感化,若設有假釋制度,可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積極作用則在使受刑人於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之處遇,促其復歸社會。原告主張應重新取得社會復歸權等語固然正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涉犯有違規事實時即已存在,而其規範義涵依一般計程車之駕駛人及社會通念,均已知其行為標準,得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將受有何種處分效果;且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供計程車駕駛人認知參考。故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列舉之罪,即應該規定之處罰,此與假釋制度使受刑人改過遷善、復歸社會之目的並行不悖。況且,假釋制度本身既然係附條件釋放的行刑措施,僅就自由刑部分停止徒刑之執行,倘有其餘刑之執行如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從刑,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均不受假釋制度影響,此係行為人本應負擔之民、刑事及行政責任,更遑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係兼有相關機關依目前之社會狀況,衡酌各種情事綜合予以考量後,所為之規範,具保障前揭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更不因假釋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尚嫌無據。

⒋另於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後,無法從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

謀生方式,固生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未違憲失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自無違法而得予以撤銷之事由。毋寧,原告應藉由其自由刑停止執行期間,另覓適當之謀生方式,以此為戒,勿再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並侵害他人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無法駕駛汽車謀生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其依據,顯然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詐欺罪,並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