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0號原 告 李世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 武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於同日17時17分許,沿彰化縣○○鎮○○○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糖友二街與糖東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測,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飲酒結束15分鐘,酒測值0.18mg/l(禁駛)」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查知原告前於99年5月21日即有「經酒精測試器測得0.53mg/l,超過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紀錄,係屬5年內違反上開規定2次,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遂於103年7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季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3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經酒測為每公升0.18毫克,未達規定標準,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其為一家之柱,以職業駕駛維持生計,家中有妻兒,需此份工作維持經濟收入,希望保留原告持有職業駕照,以維持生計等語。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為強制規定,裁罰機關尚無裁量權限得予限縮,是原告雖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裁罰機關仍將其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銷,自屬有據。原告狀稱若吊銷其各級駕照,家庭生活必陷困境等語,雖有可憫之處,惟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較高等級車類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時,本仍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
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而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從而,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即應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
㈣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03年3月9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5月21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99年5月2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2號交通事件裁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發布,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第114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不得駕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3月9日飲用酒類駕車,為員警進行酒測,自應適用新修正發布之規定,即無論是否為職業駕駛人,均以每公升0.15毫克為不得駕車之標準,原告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未達規定之標準,於法尚屬無據。
2.又行政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與違反刑事法律並不相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酒精測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雖於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之明文,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屬刑罰性質,原告是否符合本條規定,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開始偵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係屬行政罰性質,兩者尚有不同,若原告之行為同時構成二者之處罰規定,即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時,如吊銷駕駛職照等,亦得裁處之。又刑罰部分若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雖因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同一行為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此時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由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進行裁處,尚不能僅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公共危險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即認應撤銷原處分。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查本件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於法有據。
4.至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
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